在有关战后初期日本经济的研究中,美国政府及其对日占领当局主持包办战后经济改革的观点几成定论,无论日本、美国还是中国学者,似无人从正面对此提出质疑。然而这一结论有违史实,明显存在片面性。
就日本战后经济改革而言,美国政府及其对日占领当局确曾主持推行了战后初期的农地改革、解散财阀和劳动改革等,故称其为推行经济改革的政策主体是适当的。问题是战后经济改革不仅限于这三大经济改革,也未因这三大改革的结束而中止,其他发生在经济领域的所有一切变革并非都是由美国对日占领当局主持推行的,日本政府在改革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也须给予客观评价。在战后经济改革过程中,实际上并存着美国对日占领当局和日本政府两个政策主体,即“二元政策主体”。这是笔者的第一个论点。
从政策论的观点出发,政策本身具有调整和改造两种功能。所谓调整型政策,一般指维护现存制度并在现存体制约束下推行的政策,它只会引起事物的量变,起着完善现存制度和体制的作用;改造型政策操作的结果则意味着一种质变,它会突破现行制度和体制的约束,并且其本身可以长期化、凝聚化、法制化,从而在破坏和改造旧制度、旧体制的同时,形成新制度、新体制,引起部分的或整个经济制度、体制的变化,因而往往是制度创新过程,人们可以根据这种政策操作的力度和方式,判别在社会政治经济领域里是发生了“改革”还是“革命”。同时,无论何种类型的政策操作,都必然有一个推行该政策的政策实施主体,这一主体在通常情况下只能由该国的政府承当。但是日本的特殊性在于,战后占领时期并存着美国对日占领当局和日本政府这样两个政策主体,并且在经济政策的运作方面,也并非所有政策都具有“改造型”性质,旨在对经济进行过程性调整的政策操作,其幅度之大同样堪与任何时期媲美。如果说战后初期的两三年间推行改造(改革)型政策的政策主体是美国对日占领当局,那么也可以说,在间接统制的占领政策下,制定和实施调整型政策的政策主体主要是日本政府。忽视这一点,日本战后初期经济及历史的研究就只能是一种不完整的、片面的研究。然而,以往的研究显然过分偏重于占领当局一方而忽略了日本政府的作用。这里强调“二元政策主体”的意义之一即在于此。
重要的是,日本政府作为经济政策的主体之一,即使在占领时期,其活动范围也并不仅限于“调整型”政策领域,它同时也是推行“改造型”政策的主体之一。在以往的研究、特别是在我国的日本研究中,几乎完全忽略了这一点。当然,这也是最易引起争论的问题。
历史研究的科学性在于它是一门实证科学,靠史实说话。首先,在日本战后经济改革问题上,有证据表明,早在结束对日占领之前,美国政府及其对日占领当局就已允许和承认日本政府进行改革。在1945年8月日本战败投降到1952年4月旧金山对日媾和条约生效的所谓占领时期,美国的对日占领方针于1948年前后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即把日本这一敌对国视为盟友和附庸国,企图把日本变成美国“对付今后远东可能发生的其他极权主义威胁的屏障”[1]。在这一方针下,美国国家安全委员会于1948年10月就日本问题通过一项秘密决议,决定“不再制定新的改革立法”,“占领军总司令若认为日本人着手的改革符合占领总目的,则不应加以妨碍”。“应缓和对日本政府实施或正在准备实施的改革政策的统制,并应使其改革坚定而慎重地进行”[2]。1951年5月1日,李奇威接替麦克阿瑟担任占领军总司令不久,便在一项特别声明中公然宣称,给予日本政府根据“过去的经验和现在的状态”“重新审查根据总司令指令颁布实施的现行法令的权限”[3]。这表明,早在占领期远未结束的1948至1949年前后,美国政府便有意识地停止了战后初期的非军事化、民主化改革,并逐步把实施改革的权力交给日本政府,从而也让出了自己在改革中的主体地位。
其次,日本政府也确实进行了经济改革而不只是调整。1951年5月6日,即占领军总司令李奇威发表特别声明后的第五天,日本政府便匆匆设立了政令咨询委员会,其中心任务就是审议、修改战败以来由美国占领当局主持制定的各种法律法规,其中最先着手的工作便是修改《禁止垄断法》《事业者团体法》及与解散财阀有关的经济法律。其后,日本政府又在修改上述法律的同时,颁布实施了一批新的经济法律,从而使战后经济改革继续向纵深发展。
第一,修改垄断法。《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简称《禁止垄断法》)和《排除经济力量过度集中法》(简称《排集法》),是在美国占领当局的主持下,于1947年4月14日和12月18日先后颁布的。这两部法律的产生可视为美国占领当局推行经济改革的主要成果,其中《禁止垄断法》是规制产业组织形式及产业秩序的基本法,它的重要意义在于,自资本主义制度在日本扎根以来首次破天荒地从法律上对私人资本加以限制,以图推进经济民主化,防止资本过度集中。然而,从日本政府到日本财界,一开始就百般抵制这两部法律的出台,它们认为美国是在把日本作为反托拉斯的试验场,意在彻底削弱日本垄断资本及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因此,当占领当局放宽对日限制后,刚刚恢复部分自主权的日本政府便急不可耐地“根据国情”,把矛头指向《禁止垄断法》。1949年和1952年,日本政府两次对《禁止垄断法》进行小范围改动,恢复独立后的1953年6月则彻底排除顾虑,对该法进行了第三次“极大幅度的”修改。其要点是:允许成立萧条卡特尔和合理化卡特尔;放宽私人持股、干部兼任、企业合并等防止私人垄断的限制;承认一定条件下的销售价格契约;废除《事业者团体法》等。这里的问题是,既然《禁止垄断法》是美国占领当局在日推行经济改革的产物,那么日本政府对该法的修改不是一种倒退或反动吗?似此又何以称之为改革?其实解释这个问题并不难,战前日本没有类似的法律,私人垄断资本无限膨胀,以致对日本社会政治经济产生了不可低估的负面影响。战后由美国占领当局制定的《禁止垄断法》被大幅度修改后,也并非像有些日本学者所说的那样完全变得“徒具虚名”[4],法律本身的存在毕竟使无所顾忌的私人垄断行为受到限制,这与战前相比仍是一种变革和进步。至于原法被修改,也未必能说明修改法就不再具有改革性质,从当时情况看,占领当局主持制定的《禁止垄断法》矫枉过正,确实走过了头。事实上,由于修改《禁止垄断法》,加速了日本企业向系列化、大型化发展的并合聚拢过程,以致最后形成享誉世界的六大企业集团和数十家超大型系列企业,它们在战后日本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而在此过程中,战前那种财阀家族垄断经济的现象并未出现,这与战后日本有一部《禁止垄断法》不无关系。
第二,改革财政金融制度。战后初期,美国占领当局废除了战时金融法规及其金融机构,强行解散了台湾、朝鲜等特殊银行,停止日本兴业、劝业银行等半官半民金融机构的业务,力图按美国方式,使资本市场的直接资金供给成为企业筹资的主要方式,结果一度出现了商业银行长期资金供给的空白。从50年代初起,日本政府修改制定了若干金融法规,恢复重建兴业银行、长期信用银行等长期资金供给机构,并运用大藏省资金运用部资金,成立了直接由政府掌管、当时全国规模最大的融资机构开发银行。1953年,又建立了财政投融资制度,实施被称作“政府第二财政预算”的财政投融资计划。这些改革在间接资金供给为主、市场经济基础上的国家金融监控与直接财政资金运作等方面,已经完全改变了美国占领当局的初衷,但又明显有别于战前的旧制度。事实证明,这套极具日本特色的财政金融制度,特别是财政投融资制度在战后日本的经济发展中曾发挥了举足轻重的重大作用。如果说战后财政金融改革包含“破旧”和“立新”两个方面,则可以说美国占领当局主要是完成了“破旧”工作,而“立新”的任务则主要是由日本政府完成的。
第三,修改税法。1949年至1950年,美国政府派遣夏普赴日,主持进行了以所谓“公平”“简化”为原则、直接税为中心的税制改革。夏普税改虽然在日本战后税制史上具有深远意义,但却不能说战后税制由此定型。50年代前半期,日本政府以现行税制“不适合国情”“实行上有许多难点”“所得税负担过重”[5]为由,对税制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为促进产业发展所建立的一套以租税特别措施为核心的产业税制体系,亦称倾斜税制,内容包括企业资产再评估与特别折旧制度,现代化机械设备特别折旧制度,重要物产免税制度,进出口贸易特别减免税制度,企业准备金与专项基金制度等五大类。倾斜税制的实施,实际上否定了夏普的公平税制原则,但是对于扶植保护幼稚产业发展,实现夕阳产业转移,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