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半欧洲、半亚洲模式的幕藩制社会(1 / 1)

——日本现代化构造的前提

第一节 幕藩体制下土地所有制的特征

关于日本封建社会是欧洲模式还是亚洲模式这一问题,学者们意见纷纭。一部分学者认为,中世西欧盛行的领主和封臣间的个人主从关系(家臣制)以及领土分封关系(采邑制)相结合的封建制,和日本武家时代的封建制相类似,因此主张对两者进行比较研究。比如,德国马克斯·韦伯,法国马克·布洛赫的《封建社会》,比利时弗朗索瓦·冈绍夫的《封建制度》,美国赖肖尔,日本中田薰、牧健二、藤田五郎、丰田武等持以上观点。赖肖尔进一步指出,非西欧世界中只有日本拥有和西欧相类似的封建制,这也正是日本比其他东洋各国更早实现了现代化的历史原因。

相对于以上说法,一部分学者认为日本的封建社会具有“亚洲生产方式”形态。比如,羽仁五郎就是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此外,德国魏特夫指出日本是“边缘化亚洲社会”。1960年代以来,以藤野保、脇田修等为代表的日本学者,主张日本的封建社会是“特殊的日本模式”。

但应该注意的是,在近年来的近世史研究中,幕藩制国家是农奴制国家同时还是封建制国家,成为了学者的共识。另外多数学者认为“幕藩制国家作为封建制国家日本的一个特征,在多个方面具有‘专制的、中央集权的因素’”,并且“在多个方面都具有亚洲特质”。[1]

笔者作为一名亚洲知识分子,认为日本江户时代的社会具有欧洲模式要素,同时还具有亚洲模式要素,可以定义为“半欧洲、半亚洲模式的封建社会”。这也正是“特殊日本模式”的特征,也是日本比西欧各国要晚,比亚洲各国要早地实现现代化的历史和结构性原因。

从历史类型学的视角来看,历史上的确存在过半欧洲、半亚洲模式的封建社会。比如,马克思把前近代的俄国看作是具有半亚洲模式的社会条件、风俗、传统、构造的国家。列宁也指出中世俄国的土地关系和土地制度同时具有封建制的一面和亚洲性的一面。笔者在这里并不是想说日本封建制社会和俄国封建社会相类似,当然也不具有可比性,而是想说,兼具欧洲模式要素和亚洲模式要素的半欧洲、半亚洲模式的封建社会的存在是具有可能性的。

江户时代即使从土地所有制层面来看,也具有欧洲模式和亚洲模式两方面的要素。关于这一点下文将试做论述。我们首先来看土地所有权获得的基本方式。在亚洲封建社会中,以印度的土地制度为例,国家拥有最高所有权,限制并支配亚洲式的农村共同体所有权的同时,国家还是最高所有者和主权人。权力是土地占有的依据,因此拥有国家主权就意味着获得全国规模的集中土地所有权。这种集中的土地所有权表现形式就是国家可以从直接生产者手中获得地租和赋税。

中国的封建社会是亚洲模式封建社会的变形。自古就以土地私有为主,以买卖土地作为土地所有权转移的主要方式。国家作为主权者,拥有最高土地所有权,不仅可以掠夺臣民作为土地私有者的所有权,还可以从他们身上征收地税和赋税。

另一方面,相对于这种亚洲模式的封建社会,欧洲模式的封建社会以领主和封臣的主从关系和恩给关系为基准形成了土地所有的等级关系。在这一点上,江户时代的土地制度和欧洲的分封制(采邑制)具有相同之处。

反抗德川家康的领主们在关原之战后臣服于德川家康及其后继者,作为恩赏获得了领国的领主权。这些关原之战后臣服于德川家的领主们被称作“外样大名”。为控制这些外样大名,德川幕府在全国各地设置了“亲藩大名”和“谱代大名”。另外,原本是将军家臣的旗本、御家人以及大名的家臣们也从将军或者大名那里获得了领地以及禄米、现金。土地封受关系、主从关系、世袭身份等级制度相互结合,形成了封闭的、固定的土地所有等级构造。这种形式可以说明显地具有欧洲模式封建制的特征。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种土地所有等级制度中各个等级的封建领主并不具有无限制的、完全意义上的所有权。相对于亚洲君主的最高所有权以及中国地主制的私有权来说,他们的所有权有两点差异。一点是具有附加条件,另外一点是具有相互制约性。

其中的附加条件指的是下级领主(封臣)需要对上级领主(封主)承担各种义务。如果封臣不履行其义务的话,封主有权收回封地。也就是说,授予封臣的领地,并非馈赠品,也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私有土地。首先,作为义务封臣必须和封主结成主从关系并起誓对封主绝对忠诚。

在西欧,封主死后必须将封地返还给封主。封臣死后也一样。也就是说封主和封臣的土地封受关系是个人的,他们之间的主从关系也是个人的。封臣死后,其继承者再度称臣,同时还必须支付继承金。有的地区在封主死后为重新确立土地封受关系和主从关系,封臣必须缴纳继承金。

日本也有类似的制度。比如1616年德川家康死后,二代将军德川秀忠命令金地院崇传“为给各大名授予领地朱印状选择吉日”。[2]5月26日,向各大名颁发“领地朱印状”。之后整个江户时代各大名在将军更替时都会接受“知行朱印状”,被称作“继目御朱印”。另外,将军更替或者大名家出现继承问题时,大名必须在对将军的忠诚誓言书上签字。[3] 日本和欧洲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一,西欧晚期封建社会中,封臣的臣服日渐虚化,几乎不再实施臣服礼。而在日本大名领地世袭化之后,标志主从关系和土地封受关系的“领地朱印状”制度得以继续实施。第二,将军和大名的关系绝非单纯的个人关系,而是带有“公”的色彩。这里指的是将军作为“公仪”将土地授予大名。

为封主提供劳役和赋税也是封臣的义务,在日本相当于军役、“普请”、“参勤交代”等。另外,各藩陪臣还必须向大名提供军役和赋税。如果不履行上述义务的话,就会失去领地或禄米。例如,1617年,萨摩藩藩主岛津家久命令“家中众”,“从今往后,所有家臣未缴纳贡赋者,无论身份高低,皆要退还知行”。[4]

西欧封建社会晚期,封臣的奉公仅仅流于形式。而在日本,即使到幕末,封臣也对封主尽一定的义务。

另外相互制约指的是封主和封臣的土地所有权都是不完整、不自由的。从封臣的角度来看,日本的大名和相当一部分家臣占有领地的同时还拥有自由使用权。另外,他们不完全占有附属于土地的直接生产者。作为其经济实现形式,他们从直接生产者手中征收实物年贡,征用劳役。但是他们不能像中国地主那样自由地对土地进行分割、转让、买卖。比如,出现继承权问题时,如果没有上级领主的许可,其继承权就不成立。同时,如果没有继承人,上级领主就会收回领地。当然,并不是说完全没有土地买卖和抵押,前提是需要获得上级领主的许可。这表明领地的最高处置权掌握在上级领主手中,封臣拥有不完全所有权,处于从属地位。

举例来讲,1677年津藩主藤堂发布的布告中说道:“我等为暂时之国主,田畑均为公仪之物。”[5] 这表明将军对大名领地拥有最高处置权。将军作为“公仪”,拥有类似于国家君主的地位并处于封建主从关系的顶点。但是说到底将军也只不过是最大乃至最高领主,将军的最高处置权也受到制约。因此将军既不等同于亚洲最大地主,也不能说是土地国有的体现者。因为毕竟将军不能对大名领地进行直接支配,也不能在全国范围内征收地租和赋税合二为一的年贡。

在全国范围内征收地租和赋税,正是亚洲最高地主的经济实现方式。将军的最高处置权和大名、陪臣的从属所有权相结合,实现了封建主阶级对土地的集体所有以及集体所有权的阶层分有。这和西欧采邑制特征之一是一致的。

但是并不能因此就说江户时代的土地所有制具有欧洲模式。其理由在于江户时代的土地所有制和欧洲是有差异的。正如多位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具有“专制的、中央集权的因素”,即“亚洲特征”。

西欧各国中各个等级的封建领主都拥有领地,至少拥有一个庄园,绝大多数都在自己的领地内生活(有一例外,德意志存在没有领地的骑士)。而江户时代日本实施“兵农分离”,将军和大名以外的一般武士基本上没有领地,不得不居住在将军和大名的城下町里。

据宝永年间(1704—1710)《御家人分限帐》(内阁文库本)的统计,将军直臣团的旗本和御家人达到25544人。从知行状态来看,其中“地方取”有2482人,仅占10%。其他还有“切米取”“扶持取”“给金取”,不占有领地。另外,各藩大名家臣的情况则因藩而异。九州、东北的大藩,比如萨摩、肥前、肥后、仙台藩的家臣拥有自己的领地。但是,据江户中期记录大名家来历和现状的《土芥寇雠记》所载,1690年在243个藩中,占83%的201个藩的家臣没有领地。

对于即使拥有领地的旗本和诸藩少数家臣来说,也不能像西欧地方领主一样,住在自家庄园中行使领地立法权、行政权、裁判权、税收权。他们集中住在将军或者大名的城下町,因此对领地的权利仅限于年贡征收权。17世纪中期,各藩推行“平均免”改革,实行全藩统一年贡率。年贡率由藩政府决定,所以他们几乎丧失了对领地的直接权利。

另外在西欧各国,骑士可以同时宣誓对多个主君效忠,接受封地,拥有多个领主。但是江户时代的日本不允许对多个领主效忠,严格遵守一君一臣的原则。将军和大名,在各自领地范围内拥有专制主权者的“公仪”地位,同时拥有集中土地所有权。从这点来看,他们类似于亚洲封建国家专制君主。他们从领地内的直接生产者手中征收地租和赋税合二为一的年贡,也正是这种地位的经济表现。

西欧各国领主和属国的关系,也是支配和从属关系、契约关系。如果一方打破契约规定的话,另一方可以反对,甚至还可以解除主从关系。即使作为最高领主的国王,也必须相互制约,遵守契约。另一方面,江户时代的日本根据土地授予关系结成的封主和封臣间的主从关系中,封主占有绝对性地位,封臣的权利和义务均由上级领主决定。由历代将军颁布的《武家诸法度》《诸士法度》以及各种藩法,绝大部分都是由上级领主单方面制定的。封臣和西欧骑士一样,不允许自主解除对领主的从属关系,不能同上级领主相对抗。

比如江户时代有一个通行于日本全国各地“奉公构”制度。“奉公构”规定原主家可以禁止自己的家臣和其他主家结成主从关系。宽永九年(1632)幕府颁布的《诸士法度》中规定“构有之奉公人,不可抱置”(不可雇佣有奉公构之奉公人)。宽永十二年(1635)《武家诸法度》中规定“本主之障有之者,不可相抱”(不可雇佣有本主者)。[6]

最能体现日本封主优越性的是封主可以任意找借口,以违反幕府法令、无子嗣、继承斗争、管理不完善等为由对封臣领地进行改易、转封、回收。和日本的这种情况相比,西欧擅自收回封臣领地的情况极其少见。

简而言之,江户时代日本和中世西欧各国相类似,以封主和封臣的主从关系、恩给关系为基础形成了土地所有等级构造,同时上级领主强大的支配权甚至可以和亚洲最高地主相比肩。因此,我们可以将江户时代的封建土地所有组织看作是半欧洲、半亚洲模式,兼具西欧和亚洲封建社会的特征,可以说具有“特殊日本模式”的特色。

但是,江户时代“特殊日本模式”的土地所有组织,在商品经济渗透上比起西欧领主制要更加强化,而比起中国的地主制则要相对弱些。中国不像日本那样具有土地所有等级构造的限制,允许土地私有和买卖,可以说这是中国地主制所开创的模式。通过地主和商人、高利贷资本之间的相互转化,土地权和货币权之间的矛盾得以缓和,商业、高利贷资本对土地经济的破坏和解体作用削弱,形成了三位一体的经济力和政治力,而强化的中央集权国家作为其总体而存在。另外,中国的地主制得以从官员和富裕农民中补充新人。也就是说,土地所有的流动性和开放性反而为地主制带来了稳定性。同时,作为地主制“细胞”的地主个人,因为商品经济的渗透、战乱、经营不善,经常会出现破产的情况。但是通过土地所有权的流动和转让,也就是说通过“细胞”再生,地主制得以存续下去。

但是,日本江户时代幕藩领主制是封闭性的体制,缺少土地所有的流动性和类似于中国地主制的再生活力。因此,随着商品经济日益发展,土地权和货币权之间的矛盾日益激化,土地所有等级构造的壁垒也日益增大。但是,领主阶级和商业、高利贷资本没有结合起来,即没有形成土地权和货币权紧密联系的手段。通过养子制度以及武士身份的买卖,商人以及高利贷资本家摇身一变成为武士身份的例子也不在少数,但是做梦都不能加入幕藩领主之列中去。在这种制约下,幕藩领主制不能利用商业、高利贷资本的经济活力为日渐瓦解的组织注入新鲜血液。

江户时代土地所有等级构造的封闭性,不仅无法维持自身的稳定性,反而因为各自细胞的衰退和不可再生性,导致稳定性减弱。当然,江户时代的商业、高利贷资本和土地权相结合的道路也不可能就此被封锁。17世纪末期到18世纪初期,一部分商人通过新田开发和购买农民的土地成为新生的寄生地主,一部分富裕农民也成为寄生地主。但是,日本的新兴寄生地主制不同于中国的地主制。

中国的地主制是中国封建社会体制的基础,日本的新兴地主制是日本社会资本主义要素发达的产物,具有对幕藩领主制依存同时对立的二重性。寄生地主们依赖于封建领主的权力实行经济外部强制,榨取佃农的剩余劳动。比如,1726年幕府曾颁布过如何处置佃农滞纳佃租的法令。[7] 其处置的后果是地主必须向幕藩领主缴纳“御用金”,在这种形式下地主成为幕藩领主制的财政来源。

寄生地主作为农民和领主中间的榨取者,地主所收取的佃租和领主所收取的年贡以及其他剥削总额成反比关系。寄生地主制通过蚕食领主的收入弱化了领主经济,同时在农民剩余劳动分配上形成了两者的对立关系。另外,新生寄生地主事实上的土地所有权并不是经过幕藩领主正式承认的,因此领主权力下的任意剥削及非经济性给寄生地主的收入带来了很大影响。所以,某种程度上寄生地主对幕藩领主制有可能持反对态度。而且,江户时代的日本并没有形成像中国一样统一的、巨大的封建土地所有者的经济力和政治力,江户时代的土地所有等级构造的稳定性和坚固性成为不及中国地主制的一个重要原因。

随着商品经济的渗透,江户时代的土地所有等级构造中受影响最大的是下级武士。他们不能像中国地主一样占有私有土地,也不能像西欧骑士一样占有领地。而凭借很少的俸禄支撑在城下町的生活消费绝非一件易事。出现财政危机时,幕藩领主会削减下级武士的俸禄,他们就不得不寻找别的出路。也因为这样,有的转变为商人、工匠、教师、医生等,或者兼职从事这些行业。从封建土地等级构造的经济制约中脱离出来后,他们就有可能成为日本封建社会的反对派。比起中国的中小地主,江户时代的下级武士更容易从封建土地所有组织当中分化出来。这也是江户时代土地所有等级构造的稳定性和坚固性不及中国地主制的原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