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如赫胥黎所言,如果人类能够始终铭记,一旦依赖实际经验的特殊关联,就容易作出错误的判断,那么他们就会少犯些错误。当人们提到,我感到、听到或者看到某些事物,那么在99% 的案件中,他们仅仅是指曾经意识到某些感觉,并据此作出判断。大多数错误推论都是由此产生的。这些推论很少是形式推理,很少是因错误使用逻辑原理而产生;根本原因是缺乏可靠的推理前提,因为基于错误的感知或者概念,由此得出的前提就是错误的。[36] 密尔据此指出,大多数人之所以犯错误,是因为假定自然秩序和知识秩序具有同一性,事物应当像他们设想的那样存在,因此,当人们不能想象两件事物同时存在时,就认为它们不能同时存在,那些不在设想范围的事物就被视为并不存在。但是,人们不能设想的事物,与不可思议的事物不能相互混淆。设想某些事物的困难或者不可能性,可能带有主观性和条件性;人们可能仅仅由于某些未知或者被忽视的近似条件,进而无法理解一系列事件的关联。在刑事案件中,当我无法在某个简单事情上取得进展时,我总是想起一个众所周知的故事:一个年老的农妇从一扇打开的马厩门看到一条马尾,从另一个离着几码远的门看到马头,因为头部和尾部的颜色相似,她就激动地喊道:“哦!天啊,这马可真长!”这位农妇假设,两匹马的臀部和头部属于一匹马,因而未能想到通过将这匹难以想象的长马分成两半来解决这个问题。
此类错误可被归入五种类型:[37](1)演绎推理错误。(自然偏见)(2)观察错误。
(3)概括错误。(基于正确的事实,作出错误的推理)(4)混淆错误。(术语歧义或关联错误)(5)逻辑谬误。
所有这五类错误都在法律工作中具有重要影响。
我们经常与自然偏见做斗争。我们认为某些阶层的人更好,其他人则比平均水平更差;尽管没有明说,但我们期望上等阶层不会轻易做坏事,而不会期望其他人做好事。我们对某些人、某种生活观念、正义的定义或者思维方式存在偏见,尽管我们原本能够认识到它们的非正确性。我们对人类的知识、印象的判断和事实等存在类似的偏见,在此基础上,那些发生在我们喜欢或讨厌的人身上的某些关联和事件,决定了他们在我们心目中的好坏。
同样重要的是,尽管认识到当前案件有所不同,人们仍然会作出上述推论。
感觉的力量比思考的力量更为有力,正如哈特曼所言:“由感觉而产生的偏见,不是理解后有意识的判断,而是本能作出的假设,因此很难通过有意识的反思而予以消除或者屏蔽。你可能会成百上千次告诉自己,地平线上的月亮与其在天顶处时一样大——然而你看到它在天顶处变小了。”我们在每次刑事审判中都会遇到这种先入为主的定见,如果我们曾经考虑过被告人究竟如何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就无法摆脱这种印象,即使我们已经确定他与这起案件无关。第二类谬误——观察错误——将在后续关于感知等问题的部分予以讨论。
在归纳错误领域,最重要的过程就是进行整理,在此过程中,环境或者伴随情形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以致人们通常仅仅立足这些因素作出推断,而不再审视具体讨论的对象。我认为艺术鉴赏家收藏的塔纳格拉是真品,而不再加以审视;我认为流浪汉口袋里的金表是偷来的赃物;我认为柏林皇家博物馆里的巨大流星、鬣蜥骨架、面部扭曲的涅尔瓦等展品都是真品,但如果我在一个小镇的大学博物馆中发现这些物品,就会认为是仿品。对于事件也是如此:我听到一个孩子在脾气暴躁的鞋匠家里尖叫,就会断定他正在被打屁股;我可以从山上的某些声音中推断出附近有羚羊,如果我听到一个长长的音调,而附近又有教堂,我就会认为音调来自风琴。
所有这些过程都建立在经验、综合分析以及偏见的基础之上。它们通常会得出正确的结论,但在许多情况下,它们也会产生相反的效果。通常情况下,由于人们非常倾向于依赖“首次形成的,通常是毋庸置疑的印象”,因此有必要对此类情形进行认真的审查。人们的理解通常来自简单而又仓促的归纳概括,缺乏正当的理由。
要想避免重大损害,唯一的方法就是从环境和伴随情形中提取事实,并抛开环境等因素研究事实。环境只是证明的一种手段,而非证明本身,只有当事物或事件本身得到验证时,我们才能引用一种又一种证明方式,并相应地调整我们的观点。如果不这样的话,就意味着通常会得出虚假的推论。更糟糕的是,我们会发现无法识别后续出现的错误,也无法判断在哪个环节出现错误。此种情况下,错误就会深藏于整个推理过程之中,以至于难以有效识别。
密尔将混淆错误归因于证明过程不够明晰,即词语的模糊性。我们很少遇到此类情况,但是一旦面临此类情况,往往是由于我们提出复合性概念,并且将那些原本不能予以整合的符号与特定的物体或者事件不加考究地整合起来,而这仅仅是由于我们对其重要性作出了错误的判断。例如,基于“相同的动机”,我们从罪犯被判处的刑罚中作出相应的推论。诉因陈述、不知情等,都属于此类情形。纯粹的逻辑错误或三段论式错误则不在此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