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在审判过程中是如何被说服的?刑事学家作为司法人员,不仅要提供令人信服的事实,作为国家官员,他的职责还要让被告人确信指控事实的准确性,让证人确信如实作证的义务。不过,他自己也经常被证人或被告人说服,无论最终的结果是否准确。米特迈尔[27] 将此种确信视为一种条件,在这种条件下,我们坚信自己的信念是真实的,这种坚信取决于我们所意识到的令人满意的理由。
但是,这种确信状态是一个有待实现的目标,司法工作只有在提供了令人信服的材料之后才能完成,仅仅探究真理是不够的。卡尔·格洛克认为,没有一种哲学体系能为我们提供完整的真理,但唯心主义者相信有真理存在,正如莱辛所言,如果向彼拉多提出令人厌烦的问题,就会使答案变得不可能。但这揭示出科学研究和实践工作的区别;科学可以满足于探究真理,但我们必须拥有真理。如果真理本身令人信服,就不会有多大的困难,一个人也许会满足于仅仅被那些正确的事物所说服。但事实却并非如此。从统计角度看,数字是用来证明的手段,但实际上数字是根据它们的用途来达至证明。因此,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说事实就是证明,但实际上更谨慎的说法是:事实是根据其用途而达至证明。正因为如此,诡辩法才有可能存在。用一种方式梳理事实,你会得到一个结果;用另一种方式梳理事实,你可能会得到相反的结果。或者,如果你真正不带偏见地探究可疑案件中的事实,就会发现,一旦采用不同方式梳理特定的事实,就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当然,我们不能满足于通过大量词汇形成的确信和说服。我们不得不通过一种较为审慎、有意或者无意的方式,仅仅考虑那些事实和解释,基于这些事实和解释,我们至少曾会一度得到确信。这种确信的差异性是众所周知的。
“乍一看到的东西通常只是事物的表象。一切草率、断言的判断,一旦成为习惯,就会体现出观察的肤浅,以及对特定事实本质特征的忽视。孩子们对许多成年人所怀疑的事情完全确定无疑。”(沃尔克玛)通常情况下,我们获悉的最简单的事物,都是从叙述方式或叙述者本人那里获得价值。与证人和被告人相比,我们更有经验和技巧来整理案件事实,所以,我们经常想要说服这些人员,这个问题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没有人会认为,哪个法官竟然会说服证人相信任何自己都不完全相信的事情,但是我们知道,我们常常能够说服自己,同时,我们也希望看到他人同意我们的意见,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我相信,刑事学家基于自身的权力,通常会保留自身的观点。毫无疑问,我们每一个人在最初工作时,往往都表现出谨小慎微的态度,不断经历各种错误和失误,当他最终达到某种稳定状态时,就会被自己的无知和不足所致的失败和错误所说服。随后,他希望其所调查的对象也能知晓自己的这种确信。然而,这种认知在实践中明显缺位;所有的错误、残忍和误判,都最终未能剥夺司法在国家心目中具有的尊严。也许我们可以用善意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但事实上,刑事学家在普通人心目中拥有的丰富知识、洞察力和司法能力,远远超出其实际拥有的能力。我们也不难想象,法官所说的每一句话,远远超出其应当具有的分量。因此,当涉及真正的说服时——最完美意义上的说服,它一定会具有影响力。在我看来,我们每个人都曾经看到一种可怕的现象,那就是当法庭审查结束时,证人认同了法官的意见,最糟糕的是,证人依然认为他是按照自己的方式进行思考。
法官更加清楚事物之间的关系,知道如何更加优美地予以表达,并且提出完美的理论。证人一旦受到暗示性问题的影响,就会变得自负起来,认为自己把事情讲得非常精彩,因此,他通常乐于采纳法官的观点和理论。当受过教育的人接受审判时,这种情况并不那么危险,因为受过教育的人能够更好地表达自己;当女人接受审判时,由于她们非常固执,通常无法被说服。但是对绝大多数人来说,危险仍然存在。因此,刑事学家应当时刻警醒自己,他应当在询问证人时尽可能地保持克制。
从历史上看,法庭上的说服非常重要,而且一直得到高度重视,但这种做法是否正确,则是另外一个问题。在学者型法官面前,检察官和辩护人的口才并不显得十分重要。如果我们向旁观人员了解,他们是否被检察官说服,或者是否被辩护人说动,他们很少能够举出这样的例证。一位学识渊博、经验丰富的法官,在全部证据展示之前不会对案件作出任何结论,这样的法官很少关注抗辩人的意见。事实上,控方或辩方可能会贬低或强调那些法庭未予关注的证据,他们也可能会促使法庭关注从重或从轻处罚的理由。但是,一方面,如果这些事项很重要,通常会在出示证据时予以涉及;另一方面,这些观点通常与案件的实质争议问题并不相关。如果情况不是这样,那就只是表明,我们需要更多的法官,或者即使已有足够的法官,诸如此类的事情仍然可能遭到忽视。
但就陪审团而言,情况则大不相同;陪审团很容易受到影响,这一点在很大程度上抵消了法官的漠不关心。只要认真研究庭审期间陪审团的表现,就不难发现,控辩双方的言词辩论在庭审过程中极为重要,吸引了陪审团的大部分注意力;进一步讲,被告人有罪与否并不取决于证言自身的数量和证明力,而是取决于控辩双方如何对有关证言作出专业阐释。这一指责并非意在批评陪审团,而是针对原本应当承担相应职责的主体。首先必须认识到,审判的进行并非易事。陪审团审判本身并不是一门艺术,与刑事学家需要完成的其他任务相比,其难度只能排到第三或第四而已。真正的难题是确定出示证据的时间顺序,即确定整个案件的概要情况。如果从逻辑和心理层面清晰地勾勒案件概况,审判进展就会比较顺利;但是,如何确定案件概况,确实是一项极具艺术性的工作。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况。如果案件没有头绪,或者案情概况毫无用处,庭审过程就会无的放矢、不合逻辑、难以理解,陪审团也无法理解到底发生了什么。不过,如想掌握确定案件概况的技巧,既要进行充分的准备,也要具备足够的智慧。由于陪审团并不具备这些技巧,他们无法欣赏这项极具艺术性的工作的内在魅力。因此,他们必须转变思路,关注那些原本应当关注的事项,把注意力转移到控辩双方的言词辩论上来。相应地,控辩双方应当通过可以理解的方式向陪审团展示证据,如此这般,定罪与否的裁判结果就取决于控辩各方的智慧。休谟告诉我们,当说服力达到极致时,几乎不会给智慧和思考留下空间。它完全以想象和情感为中心,牢牢吸引听众的注意力,并掌控着他们的理解力。幸运的是,控辩双方的说服力在实践中很少能达至这种高度。无论如何,那种足以支配那些内行的说服力,在实践中非常少见;不过,陪审团并不具备司法领域的专门知识,他们很容易被说服所支配,即便这种说服远未达到应有的高度。因此,这一领域存在很大的危险。
唯一可行的是,当控辩双方发言时,主审法官站在心理学家而不是法律人的角度,加强对陪审员面部表情等反应的研究。法官必须非常仔细地观察控辩双方发言对陪审团所产生的影响,有些发言可能与案件的实际争议无关,他就有必要在总结时提请陪审团注意,使他们回到正确的视角上来。法官这种掌控庭审的能力非常重要,但也非常困难。
现在几乎没有更进一步对说服力的研究,但任何凭经验获得某种熟练程度的人,都已经获得了与书本知识相同的说服技巧。但要想达到较高的说服水平,就必须了解有关的说服技巧。因此,我们必须过多强调研究专业著作的重要性。如果不考虑古典时期的伟大作者,尤其是亚里士多德和西塞罗,那么有许多现代作者的研究成果值得一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