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节 反射行为(1 / 1)

反射行为的重要性,远远超出人们预想的范围。在洛策[65] 看来:“反射行为并不局限于日常生活中那些习惯性的、不重要性的事件。即便是一系列复合行为,包括犯罪行为,也可能通过反射活动的方式体现出来,例如在某个特定瞬间,对某些情感状态的克制,针对特定妨碍的情感因素的持续累积,或者诸多变动不居的观念的清晰性,始终处于缺位状态。这些行为可能是自身意向的产物,并不是行为人的任何决定所致。法庭审理过程中充满着各种陈述,这些陈述指向犯罪的实施过程,并且通常被视为除罪性理由,因为人们担心这些陈述可能会影响裁决和可诉性的理念。单纯认识到这些心理事实,可能会改变传统的裁决结果,但影响力非常有限;这些案件之所以未能有所改变,在于没有防止由意向向行为的自动转变,这种转变是有机体的自然现象,如同其他事物一样,应当受制于意志的能力。”反射行为值得进一步研究。[66] 这方面最为典型的例证包括:眼睑下垂、咳嗽、喷嚏、吞咽,以及所有下意识的身体行为;此外,还包括膝跳反射等情形。一旦发现其他类似的身体行为,并且经常反复出现,也将成为下意识的行为。[67] 例如这样一个有趣的问题:如何辨别一个乔装打扮的人究竟是男人还是女人?标准答案是:将一个小物件扔向其膝盖位置,如果是女人,就会叉开双腿,因为女人习惯于穿裙子,可以叉开双腿用裙子接住物品;如果是男人,就会夹紧双腿,因为男人穿裤子,只有夹紧双腿才能接住物品。

实践中存在许多此类习惯性行为,我们很难区分哪些是反射行为,哪些是习惯行为。如果将前者视为单纯的下意识行为,将后者视为持续的、有时甚至无意识的、长期性的行为,或可对两者作出适当的区分。例如,我在工作时拿出一支雪茄,切掉烟头,点燃之后开始吸烟,但对这些行为完全没有意识,这种情况当然不是反射行为,只是一种习惯性行为。此类行为不属于反射行为,只有那些在实践中具有防卫性质的,才能被归入反射行为之列。关于如何识别此类行为在犯罪学领域的重要性,只有个体的经验才具有参考价值,因为一个人很难从其他人的角度看待这一问题。我这里介绍两个相关案例。一天晚上,我途经一个人烟稀少的街道,碰到一个酒馆,这时一个喝醉的人被推出来,直接撞到我的身上。就在这一瞬间,我朝着那个人的耳朵位置猛击一肘。我随即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当那个人嘟囔着说道:“里面的人将我推出来,外面的人却打我的耳朵。”我就更加自责了。假如我当时打破他的耳鼓或者将其打伤,就将成为一起刑事案件,大概不会有人认为这是“反射行为”,尽管我在当时就像现在一样,确信我的行为就是条件反射。我当时并不知晓自己将要遭遇什么事情,也不知道自己该做些什么。我只是注意到,自己正在面对不友好的事物,于是就作出防卫行为,击中了那个人的耳朵。当我听到肘击声,感觉到手部的震**,才认识到究竟发生了什么。在我的学生时代,也曾遭遇类似的事情。我当时来到乡村,在天亮之前外出打猎,在距离房屋一百多步正对面的位置,一个大球沿着小路滚了下来。在看不清它究竟是何物体,也来不及思考的情况下,我用随身携带的登山杖用力击中了这个球体,结果发现这原来是两只紧紧撕咬在一起的公猫,其中一只还是我非常喜欢的宠物。我对自己的行为感到非常懊悔,但是我的整个行为完全是下意识进行的;由于我突然看到陌生事物朝我过来,就本能地想把它弄走。如果我当时造成了更加严重的损害,除非我的辩解得到认可,否则就可能需要对此承担责任;但是,这种辩解在实践中不可能得到认可,就连我也不认为这种辩解会得到认可。

为了更深入地分析反射行为,我们需要考察特定的行为特征,这些特征自身可能并不具有典型的犯罪学意义,但却能使得这种重要意义变得更加明晰。一种情形就是睡眠过程中存在的反射行为。我们在睡眠过程中之所以不再进行分泌,原因在于大肠中的粪便催生了直肠括约肌的反射行为,只有通过特别有力的压力或者括约肌的有意放松,才能促使括约肌进入放松状态。

另外一种情形就是,即便是习惯性的反射也可能在特定情形下并未出现,尤其是面对其他极具吸引力的事物的情形。例如,当人感觉到疼痛时,反射性动作就是缩手,即便他被其他事物所吸引,未能注意到自己缩手的整个过程;但是,如果其他事物的吸引力十分强烈,以至于使他忘记了周遭的事物,那么,外界疼痛的刺激就必须足够强烈,以至于唤醒原本的反射行为。不过,人的注意力受到强烈吸引后,可能并未被其他事物干扰,以致习惯性反射陷入失灵。如果假定反射行为源自传入神经的兴奋反应,即感觉神经接收外界刺激,将之传送到反射中枢,随后将这种兴奋反应转化为身体行为(朗杜瓦[68]),那么,我们就排除了大脑的活动。不过,这种排除仅仅涉及有意识的行为,只有当大脑始终处于有意识的工作状态时,通过反射中枢的直接转化才能够成功实现,因此,在此种情形下,这种互动影响也是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不过,如果大脑通过其他强烈刺激发挥作用,就不能产生这种无意识的互动影响,反射行为也就难以实现。关于该问题,我有一个非常具有启发性和说服力的例子。我的一个女仆拿出一个火柴盒,这个火柴盒的边角粘贴着一张纸,她用拇指指甲沿着火柴盒的一边撕掉了这张纸。由于火柴装得太满,或者撕纸的动作速度过快,火柴剧烈燃烧起来,整个火柴盒都被点燃。值得注意的是,这个女孩扔掉火柴盒的行为,既不是有意识的也不是本能性的;她被吓得尖叫,但是仍然将火柴盒拿在手中。听到她的喊叫,我的儿子从另一个房间冲出来,大声向她喊“把它扔掉,扔在地上”,这时她才把燃烧的火柴盒丢在地上。在火柴盒燃烧的过程中,她一直用手拿着火柴盒,直到我儿子从一个房间跑到另一个房间。她的手被严重烧伤,持续治疗了几周时间。当我们问她,既然她的手被燃烧的火柴盒烧得剧痛,为何一直将火柴盒拿在手中时,她直截了当地回答:“我并没有想到把它扔掉。”当然,她随后补充道,当她听到有人让她扔掉火柴盒时,她才意识到这是最明智的选择。这件事清晰地表明:恐惧和痛苦完全吸引了大脑的注意力,以至于当事人不仅无法有意识地作出正确选择,甚至还无法形成无意识的反射行为。

事实表明,脊髓的神经活动并不足以促成反射行为,因为如果它具备这种能力,即便大脑专注于其他事物,也能够产生反射行为。考虑到脊髓神经活动不足以促成反射行为,大脑就必须在其中发挥作用。目前,这种差异对我们来说并不陌生;如果我们认为,大脑在条件反射时要发挥作用,就不得不评估其发挥作用的程度。因此,如果大脑活动本身值得质疑,其是否发挥作用也就成为问题。同理,如果我们认为,反射行为可以被视为犯罪的致因,就必须要特别关注其对刑罚幅度的影响。进一步讲,鉴于反射行为具有司法价值,该问题值得认真研究,理由在于,极少有人声称:“这纯粹是一个反射行为。”相反,他可能会说“我不知道这是如何发生的,”或者说“我只能这样做”,或者他仅仅是否认整个事件,因为他实际上并不知道事情是如何发生的。无论从取证角度看,还是从有罪认定角度看,这些问题的复杂性显而易见,鉴此,无论我们探讨神经抑制中心紊乱还是主观恶意问题[69],都会面临类似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