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取证规则,最重要的一条就是:不要假定任何证人能够熟练地陈述自己记忆的内容。即便是管教儿童,也像福勒贝尔[13] 所说的那样,“必须让人们畅所欲言,而不能刨根问底”。这种做法在司法领域最为有效,也最难付诸实施,因为与经年累月进行教育的老师相比,法律人往往只与证人有几个小时的接触时间。不过,我们必须努力让证人畅所欲言,即便这种做法最初并未奏效,无论如何也不能轻易放弃。
首要的一点是评估证人的知识水平,然后因势利导。当然,我们不可能在短期内使他提高到专业水平。“指导的目的”(兰格[14])“是为了让学生具备更好的认知能力,让他实现智识上的自由。随后就需要挖掘他的‘内心想法’,并且注意不要给予过多的引导”。这些论断包含着深刻的道理。对我们来说,培养人的认知能力并不算难事,然而,问题在于我们不是对其进行终生教育,而是着眼于当前的特定目标。如果我们想要实现这一目标,让证人实现智识上的自由,就必须让他独立地审视我们所关注的问题,让他免受各种无关暗示和推理的影响,并且让他感受到,外界没有对他施加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要想实现这一目标,不仅需要消除特定的影响,也要摒弃其他人就争议事项向他提出的意见,还要向他说明恐惧[15]、愤怒等心理状态可能产生的影响,究其实质,就是要让证人能够像没有受到各种因素影响之前那样,以一种公正无偏的方式陈述事实真相。与上述因素相比,意见、评论、偏见、迷信等因素,是更加复杂的可能导致混淆和干扰的因素。只有当所有的积弊都被清除殆尽,证人才能具有清醒的认知,对他所陈述的内容负责,进而有资格当庭作证。
如果我们认识到第二项规则,并深入研究证人的“内心想法”,这种必要的作证准备工作就并非难事。实际上,两个人在交谈时,如果没有意识到彼此的“内心想法”,他们就是在对牛弹琴。许多非常严重的误解都来源于此。这不单单是语词含义的变化所导致的理解偏差;实际上还涉及整个人的心理状态。人们通常认为,只要了解证人提到的语词的含义,就足以理解证言的内容。实际上,这种理解只是外在的、非常表面的理解;只有了解证人的思维习惯,并结合全案情况予以考察,才能对证言的内容形成真正透彻的理解。我至今还记得一起因嫉妒引发的谋杀案,最为重要的证人是被害人的兄弟,一个诚实、质朴的伐木工人,他从荒野中被传唤出庭作证,看起来毫不愚钝。他的证言非常简洁、确定和理智。该案中,谋杀动机是最重要的争议问题,当我针对这个问题进行询问时,问这起案件是否因为一个女孩引发,他耸耸肩膀,回答说:“是的,有人这样说。”
通过进一步询问,我很惊讶地发现,这名证人对“嫉妒”一词十分陌生,完全不了解嫉妒的实际含义。他能够想起的唯一一个女孩离他而去,二人从未发生争吵,从来没有人向他说过其他人的痛苦和情感,他也从未想过这样的人生体验,因此,“嫉妒”一词对他而言完全不知所谓。毫无疑问,他所听到的传言完全不是那么一回事,我对他的证言所作的判断基本上都是错误的。对于该案中这个非常重要的普通语词,他的“内心想法”实在是过于匮乏。
毫无疑问,识别他人的“内心想法”并非易事。但是,发现证人和被告人的内心想法至少在客观上是可行的。对于陪审团审判的案件,尽管也需要这样做,却很难付诸实施,这也导致陪审团审判制度容易沦为乌托邦式的梦想。陪审团法庭的主持者很容易与陪审员建立熟识的关系,却很难通过深入交流了解陪审员的“内心想法”。在法庭上,每当陪审员提出一个问题,人们就会形成一个大致的印象,然后当公诉人和辩护人发表意见时,人们就会观察陪审团的表情变化,但是此时往往为时已晚。即便能够在早些时候发现这一点,也往往于事无补。尽管我们可能了解特定个体的心理状态,但是要想在事先并不熟悉的情况下,准确把握12 个陪审员的心理状态,则是不现实的。
第三项福勒贝尔式规则是“假定越少越好”,这是一项必须严格遵守的规则。
我对此并不担忧,因为我们法律人通过不断的实践,能够更加容易接受这项规则,更加深刻理解该项规则的意义以及如何避免违反规则,并且更加清楚如何遵守规则的要求。然而实践中,我们通常忘记这项规则的要求,向外行的诉讼参与者,包括一些受教育人士提供过多的证据材料。应当认识到,多数证人都未曾接受专门的法律教育,我们实际上很难像他们一样思考,也很难理解他们面对大量奇怪的材料时所产生的不满。由于我们并不了解证人的思维方式,所以通常会对证人提出过多的要求,进而导致事与愿违。在一些案件中,即便证人知识非常渊博,我们仍然可能存在失误,因为我们已经习惯和未受教育的证人打交道,一旦面对知识渊博的证人,就会假定他了解我们所拥有的专门知识。单靠经验并不能解决这些问题。另一方面,专门训练是否会妨碍证人作出自然流畅的陈述,或者从职业角度看,教育是否会让我们产生过于理想的期望,无论如何,我们最为关注的往往是那些受教育程度最高的证人。有一次,一位著名学者需要对一起纠纷作证,我试图针对他的证言起草一份作证指南,这是一项棘手的工作。他或者不赞同我所设定的条款,或者对有关条款的确定含义心存疑虑。与此同时,我也浪费了一两个小时的时间,所谓的作证指南经过反复修改,已经满是涂改痕迹。这件事最终不了了之。这件事从一开始就预示着失败的结局。这种做法是不明智的,甚至是不切实际的。随后发现,由于许多证人提供了毋庸置疑的证言,这名学者变得非常谨慎、仔细和较真,以至于根本记不清自己究竟看到了什么。他的证言显得毫无证明价值。我经常遇到类似的经历,其他人也是如此。问题在于:对哪些事情不能做出过多假定?答案是:所有事情。首先,对于证人的观察能力,我们不能随意作出假定。他们声称曾经听到、看到或者感受到某些事情,但是他们实际上并未听到、看到或者感受到那些事情,或者说实际上有完全不同的体验。他们坚称了解、接触、思考或者分析了某些事情,但通过严格审查发现,他们仅仅是沿途瞥了一眼而已。当证人所证实的事情仅靠普通的观察难以实现,而是需要非常敏锐的感官或者信息时,情况将会变得更糟。人们通常相信传统方法,因此,当现实情况需要进行仔细观察时,往往缺乏必要的科学知识。鉴此,如果假定某个证人具有特定的专门知识,就将导致严重的错误。通常情况下,证人并不具备此类专门知识,或者并未运用这些专门知识。
类似地,我们通常假定证人倾注了特殊的关注和兴趣,但随后往往吃惊地发现,证人对自身事务也往往敷衍了事。鉴此,对于那些与自身关联较小的事物,我们更加不能假定证人有专门知识,因为涉及对客观事物进行实际理解的情形,人类的无知程度远远超出所有的假定。许多人都知道客观事物的表象,并且认为自己同样知道客观事物的实质,因此当接受询问时,总是格外确信地作出断言。
不过,如果你轻信此类知识,就将导致十分危险的危害后果,因为此后极少有机会来识别这种危害。
当法庭就某个新问题询问证人时,首先有必要了解证人对该问题的一般知识,包括他如何看待这个问题,以及他对这个问题有哪些看法。如果你判断证人对此一无所知,就会对他的问题和答案作出相应的评估,至少不会犯方向性的错误,并且尽快选择其他的解决方案。
与此同时,对证人的询问过程应当尽可能缓慢有序地进行。卡勒斯[16] 就此指出,在一名学者经过努力确实无法发现某个事物之前,不要向他公布答案。任何能力都要先行培养,然后才能付诸实践。尽管这种方法难度较大,但它是教育儿童的重要方法,也是十分有效的方法。它实际上是一种例证教育方法。我们通常结合过去类似的经历,教育儿童认识新的事物,例如,通过比较儿童过去遭受的痛苦,让他人认识到类似行为对动物造成的痛苦。无论是教育儿童还是训练证人,这种类比方法都很有效。当某人被粗暴对待时,如果要求证人回忆自己的经历,对这起事件的长篇描述就可能会存在较大差异。最初,证人可能认为这可能是一个“夸张的玩笑”,不过如果让他回忆自己面临的类似经历,并且将两起事件进行比较,证人就会改变自己的陈述。由于案件细节千差万别,具体例证也因案而异,但例证方法通常非常有效。这种例证方法也可能适用于被告人,只要被告人具有类似的生活经历,就可以让他结合自身经历更好地了解犯罪行为。
在陪审团审判的案件中,也可以使用这种有效的技巧。只要将当前案件与陪审员经历的类似事件进行类比分析,就能够让他们更好地理解案件事实。这里面临的困难仍然在于,陪审员由陌生人组成,而且数量上有12 个人之多。找到一个能够为所有陪审团所熟悉的类似事件,并且与当前案件进行很好的类比,这项工作的难度很大。如果能够做到这一点,就将具有令人欣喜的显著效果。
不过,仅仅找到与当前案件类似的案件还并不足够。如果想让证人理解并参考类似的案件,这种类比还应当在事件、动机、意见、行为和表现等方面具有可识别性。理念与人一样,都有最初的起源;了解人的祖上,就能够识别后代的同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