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证券监管的方式和手段(1 / 1)

我国目前主要采用行政管理监督、自律性管理监督、公开性监督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方式,把运用法律手段与运用经济手段、行政手段结合起来。

(一)证券监管的方式

1.行政管理监督

它是一种最主要的管理监督方式。行政管理监督机构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其具有法律性、强制性和全面性的特点。

2.自律性管理监督

它主要指交易所、证券经营机构及证券行业协会等建立一套自律性规章制度。交易所是一个证券交易的经营与服务机构,承担着证券市场的一级监管的职责,具有监督管理证券交易活动的职能,是一种非官方的、带有自律性的监督管理。

3.公开性监督

它是指每个证券发行和上市公司,必须根据公开原则,公开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文件资料:资产评估报告、信用等级证明、财务审核意见书、证券监管机构和交易所的最后审批意见。

4.公众监督

它的主要方式有:

(1)对发行上市公司进行评价和监督,即投资者通过阅读所公开的文件和资料,对该公司进行分析和评价,来决定是否购买证券。

(2)投资者认购证券特别是股票,作为股东有权参加股东大会、有权参加投票和检查公司账簿记录、有权参与公司的管理监督。

(3)新闻媒介、投资团体或机构投资者的监督。

(二)证券市场监管手段

1.法律手段

通过证券法律和法规来进行证券市场的监管,其约束力强,是证券市场监管部门的主要手段。

2.经济手段

通过运用利率政策、公开市场业务、税收政策等经济手段实现对证券市场的干预。这种手段相对比较灵活,但调节过程可能较慢,存在时滞。

3.行政手段

通过制订计划、政策等对证券市场进行行政的干预。这种手段比较直接,运用不当可能会违背市场规律,不仅无法发挥作用甚至可能遭到惩罚。常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法制尚不健全、市场机制尚未理顺或遇突发事件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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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券监管体系

美国目前的证券监管体系采用的是典型的集中监管模式,即政府依据国家法律积极参与证券市场监管,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起着主导作用的模式。但我们仍可以把这一证券监管体系划分为三个明显的监管层次,即政府监管、自律监管和受害者司法救济。

美国证券监管体系的第一个层次是政府监管。政府制定颁布了一系列完整的针对证券市场管理的法律体系,具体包括:1933年通过并于1975年修订的《证券法》;1934年通过的《证券交易法》;1940年通过的《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等。这一套法律体系为政府监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法定权力。政府监管的另一个重要部分是成立“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即SEC),统一对全国的证券发行、证券交易、证券商、投资公司等实施全面监督。SEC在证券管理上注重公开原则,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以法律手段为主。

证券监管体系的第二个层次是行业自律。行业自律主体包括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和其他团体,通过对其会员进行监督、指导,实施自我教育、自我管理,目的是为了保护市场的完整性,维持公平、高效和透明的市场秩序。自律组织的自律活动需在证券法律框架内开展,并接受SEC的监管。SEC既可以对自律组织颁布的规则条例进行修订、补充和废止,也可以要求自律组织制定新的规章。

证券监管体系的第三个层次是受害者司法救济。即利益受害者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就市场参与者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提起赔偿诉讼请求。美国较为健全的证券法律体系及各州法院利用判例对各州的反证券欺诈法律(又称“蓝天法”,Blue Sky Law)进行扩张性的解释,形成了今天比较完善的反证券欺诈制度,为利益受害者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而美国数量众多的证券法律从业人员和完备的集团诉讼等制度安排,也极大地减小了利益受害者的法律诉讼成本,使得受害者的诉讼请求转变为对违规者的现实威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