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法学的新发展(1 / 1)

一、计算机与网络法学

近年以来,网络事业的发展是极其迅速的,互联网发展到今天已经成为重要的信息传播的媒体、交易活动的平台和人们社会生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随着人类政治、经济、文化活动向网络空间扩展,互联网也当然进入了法律规范和调整的范畴。各类网络活动已经或者正在拥有明确的法律坐标。互联网立法涉及分配互联网信息资源、保护和发展信息基础设施、缩小和消除数字鸿沟、维护网络安全、打击网络犯罪、制裁垃圾邮件、促进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的发展、保护知识产权等一系列重大的法律问题。我国目前管理互联网的法律规则存在过于分散、法律层级偏低、某些方面相互冲突、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

1.国外网络立法的现状

(1)英国。1996年以前,英国主要依据《黄色出版物法》《青少年保护法》《录像制品法》《禁止泛用电脑法》和《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修正法》惩处利用电脑和互联网络进行犯罪的行为。1996年9月23日,英国政府颁布了第一个网络监管行业性法规《3R安全规则》。“3R”分别代表分级认定、举报告发、承担责任。

英国广播电视的主管机关——独立电视委员会(ITC)公开宣称,依照英国1990年的《广播法》,它有权对互联网上的电视节目以及包含静止或活动图像的广告进行管理,但它目前并不打算直接行使其对互联网的管理权力,而是致力于指导和协助网络行业建立一种自我管理的机制。

英国政府1999年公布了《电子通信法案》的征求意见稿。这一草案酝酿已久,其主要目的是为促进英国电子商务发展,并为社会各界树立对电子商务的信心提供法律上的保证。

(2)德国。德国是欧洲信息技术最发达的国家,其电子信息和通讯服务已涉及该国所有经济和生活领域。德国政府出台了《信息和通讯服务规范法》,即《多媒体法》。《多媒体法》于1997年6月13日在联邦会议获得通过,自1997年8月1日生效。《多媒体法》规定:服务提供者根据一般法律对自己提供的内容负责;若提供的是他人的内容,服务提供者只有在了解这些内容、在技术上有可能阻止其传播的情况下对内容负责;他人提供的内容,在服务提供者的途径中传播,服务提供者不对其内容负责;根据用户要求自动和短时间地提供他人的内容被认为是传播途径的中介;若服务提供者在不违背电信法有关保守电信秘密规定的情况下了解这些内容、在技术上有可能阻止且进行阻止不超过其承受能力,则有义务按一般法律阻止利用违法的内容。

此外,德国政府还通过了《电信服务数据保护法》,并根据发展信息和通讯服务的需要对《刑法》法典、《传播危害青少年文字法》、《著作权法》和《报价法》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

(3)美国。美众院司法委员会要求,色情邮件须加标注,使得用户可以不打开邮件直接将邮件删除。另外,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可以起诉滥发垃圾邮件者,索赔100万美元以上的费用。

此外,《儿童网上保护法》已经获得美国国会批准,并在1998年经美国前总统克林顿签署成为法律。该法要求商业网站的运营者在允许互联网用户浏览对未成年人有害的内容之前,先使用电子年龄验证系统对互联网用户的年龄进行鉴别。第一次违反者将面临最高6个月的监禁和50000美元的罚款。

但是,这条法律从未正式实施过。它一经颁布,就遭到了来自美国民权联盟以及包括杂志出版商和书商在内的17个组织和企业的强烈反对。这些反对者指控这条法律有违宪法第一修正案。美国一位联邦法官发布了初步裁决,认为这条法律侵犯了自由言论权,指出网站运营商缺乏有效的措施来阻止未成年人接触色情内容。网络法律问题专家称,该项判决意味着网上世界不再被视为一个特殊的领域,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同样适用于网络世界。

2.我国网络立法现状及反思

在我国网络立法目前还主要处于探索的阶段。这是因为,在中国,目前不仅网络法律是一个新事物,而且就连网络本身也还是新的事物。从法律的角度研究网络、规范网络,保护网络的发展,还是需要一个过程的。我们目前正处在这个过程的探索和刚刚开始阶段。我国目前的网络立法,一方面,在近年来制定的《统计法》、《档案法》、《测绘法》、《国家安全法》、《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刑法》等一系列法律中分别规定了一些与网络信息活动有密切关系的内容;另一方面,又相继颁布了如下的一大批有关网络方面的专门立法、司法解释和其他规定。

通过立法、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涉及网络监管、信息安全、电子商务、市场准入、域名注册、网络著作权等各个方面。诚然,这些立法和规定在我国处理相关网络问题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同时也存在着比较严重的问题,具体表现在:①过分强化政府对网络的管制而漠视相关网络主体权利的保护。②立法主体多、层次低,缺乏权威性、系统性和协调性。③立法程序缺乏民主参与。

此外,我国网络专门立法的可操作性也比较差。 更为严重的是,这些立法、司法解释和规定中违反《宪法》和《立法法》的不在少数 。

二、生命科技法学

1.人工生殖

人类社会生生不息的关键在于人类自身的不断繁衍,生儿育女不仅是社会发展的基本前提,也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中家庭所负担的重要职责所在。中华民族是一个重视伦理道德、三纲五常的民族,由此形成的香火延续观念早已深深植根于人们的脑海。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人的生存压力不断增大,晚婚、晚育现象逐渐普遍。科技的发达带来了环境的恶化,种种因素的合力作用使得不孕夫妻的比例越来越高,不孕问题变得越来越严重。拥有下一代是每个人的权利,也是我们多数人的向往,人工生殖的出现了却了众多不孕症患者的苦恼,帮助他们实现了生儿育女的美好愿望。今天,人工生殖的医学科技发展已经较为成熟,社会大众对其也有颇高的接受度。同其他生命科技一样,它对于人类增进健康、改善生命和生活质量、预防和治疗疾病、减轻痛苦等发挥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不同于其他科学技术的是人工生殖改变了传统的由性而孕的自然生殖方式,成就了由人工方法而使人受孕生子的现实。这种改变给我们的传统伦理观念、法律制度带来强大冲击,尤其借用第三人力量的人工授精和代孕母直接导致了人工生育问题的复杂化,诸如人工生殖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代孕母应否合法化、代孕契约的效力为何、生殖细胞和胚胎的法律性质及权利归属为何,等等。一系列问题均值得我们作一番深入细致的研究。迎接人工生殖技术给人类带来的法律挑战已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不容回避和必须认真面对的问题。人工生殖技术只有建立在法律规范的基础上,才能健康地发展,从而趋利避害,真正造福于人类。伴随着人工生殖技术的逐步发展和应用,西方一些国家率先进行了针对性的法律问题的研究,在此基础上也颁布了一些法律或议案,以求对因人工生殖而引发的法律问题提供裁决依据。

当前我国关于人工生殖的法律文件主要是卫生部颁发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库管理办法》等几个行政规章,限于其效力级别较低和规范范围较窄的事实,虽然其对人工生殖的法律问题部分有所涉及,但已明显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法应突破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和宗教思想,跟上时代和科技发展的步伐,从更开阔的视野和更宽广的视角来审视人工生殖技术可能带来的社会后果,对人工生育中的父母子女关系、代孕的合法性、代孕契约、权利冲突等法律问题给予充分的关注并努力完善其规范。在充分肯定人工生育技术对婚姻生育功能的弥补作用的同时,应对人工生育技术的运用发挥引导和限制作用。借鉴其他国家关于人工生殖技术的立法经验,在进行充分理论研究的基础上,为我国的人工生殖法确立立法方向。

2.克隆

克隆是英文“clone”或“cloning”的音译,而英文“clone”则起源于希腊文“Klone”,原意是指以幼苗或嫩枝插条,以无性繁殖或营养繁殖的方式培育植物,如扦插和嫁接。在大陆译为“无性繁殖”,在台湾与港澳一般意译为复制或转殖或群殖。 中文也有更加确切的词表达克隆,“无性繁殖”“无性系化”以及“纯系化”。克隆是指生物体通过体细胞进行的无性繁殖,以及由无性繁殖形成的基因型完全相同的后代个体组成的种群。通常是利用生物技术由无性生殖产生与原个体有完全相同基因的个体或种群。人体克隆技术作为一项新兴的科学技术,因其研究对象的特殊性,自其产生之日起,就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影响,也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争论,其技术研发与应用涉及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各国现存的法律规范体系中缺乏相应的解决对策,由于克隆人可能带来复杂的后果,一些生物技术发达的国家,现在大都对此采取明令禁止或者严加限制的态度。那我国的立法应如何正确对待人体克隆技术和克隆人呢?在克隆技术的控制方面,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专门立法。但在已经出台的个别行政规章中却已经明文涉及了克隆人的问题。2003年12月由科技部与卫生部联合颁布的《人胚胎干细胞伦理指导原则》第4条明文规定:“禁止进行生殖性克隆人的任何研究。”不仅如此,该《指导原则》还就从事治疗性克隆人研究(亦即人体胚胎干细胞研究)的条件与程序等作了明文规定。此外,在卫生部2003年8月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也对实施辅助生殖技术人员之行为准则作了规定,其中第15项明文规定:“禁止克隆人。”就此来看,我国在人体克隆技术方面的立场是明确的,即绝对不允许从事生殖性克隆人方面的研究,但对于治疗性克隆人技术的研发则给予支持。然而,另一方面,我国有关人体克隆技术规范的现行立法还存在明显缺憾,无论是《人胚胎干细胞伦理指导原则》,还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都还存在着立法效力层次过低且刚性不足的严重弊端,而且在以上两部规章中都没有关于从事生殖性克隆人研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的任何规定。这就使得我国现行立法对生殖性克隆人的禁止显得苍白无力,一旦实践中有人从事生殖性克隆人方面的研究,以上两部规章根本就无法发挥其应有的规定作用。在克隆技术,尤其是以治疗为目的的干细胞技术飞速发展,而滥用该技术从事生殖性克隆人研究的威胁又随时可能成为现实的背景下,这显然已经成为我国现行立法的一个不足。

我国应当制定一部专门引导和规范克隆技术研究与应用的《克隆技术管理法》,将我国在克隆技术发展方面的基本政策转化为法律予以推行,以保障克隆技术在我国的健康发展。在这样一部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指导我国克隆技术发展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并明确规定相关不规范操作的一般法律责任以及刑事法律责任。同时,为了使该法与刑法保持衔接以更好地防范生殖性克隆人犯罪的发生,应当及时修改现行刑法的规定,增加“非法从事生殖性人体克隆研究罪”这样一项罪名。在法治已经成为我国当代社会主旋律而罪刑法定的理念亦已深入人心的情势下,这显然已成为我国应对克隆技术发展所带来之挑战并弥补现行立法缺憾的内在需要。

3.器官移植

器官移植 (Organ transplantation) 是将一个人健康的器官移植到病人体内的复杂手术,目的是替换病人因疾病丧失功能的器官。自20世纪中叶以来,器官移植的免疫学理论逐渐建立并不断完善,器官移植手术技术和手术期治疗水平不断提高,新型免疫抑制药物不断涌现并应用于临床,肾、肝、心脏、胰腺、小肠移植等相继获得成功,器官移植患者的生存率和生活质量显著提高,器官移植技术已经成为公认的治疗各种终末期器官疾病的有效手段。器官移植是历史上最具突破性的人类生命科学技术之一,被誉为“21世纪医学之巅”。器官移植的发展引发了大量新型的法律问题,如人体器官买卖的法律规范、器官移植犯罪的刑法应对、器官移植合同的法律适用、器官移植中各类合法权益的保障问题等。

供体短缺是全世界器官移植领域面临的共同问题,各国都在积极拓展器官来源。脑死亡器官捐献和心脏死亡器官捐献是欧美等国最主要的器官来源。通过积极宣传和器官捐献协调员的推动,在西班牙、克罗地亚等过器官捐献率可高达百万分之三十左右,有效缓解了器官短缺问题。在很多国家和地区,活体肝移植技术相当成熟,成为缓解器官短缺问题的有益补充。在我国,由卫生部积极推动公民逝世后器官捐献工作,目前也已初见成效。如何公平分配器官也是器官移植领域的热点问题。美国通过器官分享网络 (United Network of Organ Sharing,UNOS)进行受者登记以及供受体匹配和器官分配工作,保证将器官优先分配给最需要的患者。中国器官分配共享系统借鉴欧盟和美国的器官捐献模式,建立起潜在器官捐献者识别系统、器官捐献者登记及器官匹配系统和器官移植等待者预约名单系统,系统依据相关政策执行无人为干预的供受者匹配、器官分配过程,依据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器官分配。

伦理问题一直是器官移植领域争论的焦点。活体捐献、脑死亡捐献虽然已经成功开展多年,但是针对供体保护、知情同意、捐献获取程序等问题的争议仍然存在。异种移植的问题则更为复杂,虽然异种移植可能在未来成为缓解供体短缺问题的解决途径,但是考虑到现阶段异种移植的不良预后以及疾病播散等风险,目前大多数移植专家都不鼓励异种移植,更有不少国家明确规定禁止实施异种移植。由于我国器官移植尚处于起步阶段,在开展这项技术时不可避免地遭遇到了来自法律、伦理和文化(中国自古有死后保留全尸的传统,《礼记》中有“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之说。)等方面的困难,器官供体来源严重不足,使这项医疗技术的推广举步维艰。

借鉴世界各国发展器官移植的经验,加快我国器官移植的步伐,研究在器官移植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并建立一整套适合我国国情的关于器官移植的法律制度体系,保障这一有益于人类的“绝对利他”型善举能够得到合法有序地进行。在这一方面,我们已经迈出了实践性的步伐。2003年8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该条例已经于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可以说,《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是国内第一部关于器官捐献移植的法规,该法规的颁布和施行给深圳乃至全国带来的深远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在日前举行的“中国器官捐献与移植合作项目第一届学术研讨会”上,卫生部科教司有关负责人透露,中国《脑死亡诊断标准》草案已三易其稿,目前正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此外,器官捐献与移植的相关法规文件也正在制定中。

4.基因

基因(遗传因子)是遗传的基本单元,是DNA或RNA分子上具有遗传信息的特定核苷酸序列。基因通过复制把遗传信息传递给下一代,使后代出现与亲代相似的性状。也通过突变改变这自身的缔合特性,储存着生命孕育、生长、凋亡过程的全部信息,通过复制、转录、表达,完成生命繁衍、细胞分裂和蛋白质合成等重要生理过程。生物体的生、长、病、老、死等一切生命现象都与基因有关。它也是决定生命健康的内在因素。因此,基因具有双重属性:物质性(存在方式)和信息性(根本属性)。

人从哪里来?将向哪里去?一直是哲学界、宗教界、生物学界以及人类自身一直争论和关注的话题。随着基因技术的日臻发展和完善,距离答案揭晓的时间会越来越近。但是,随着人们对基因技术研究进程的加快,涉及基因技术的社会领域也愈加复杂。一方面给人类带来福音的同时,另一方面,又出现了一些不能不让人担心的局面,严峻的现实情况迫切要求我们加快基因技术立法的立法进程。

我国幅员辽阔物种繁多,具有丰富的基因资源,但流失、走私现象十分严重。作为一个地域广阔的多民族国家,我国一些地区的人口流动性小,一些稀有的基因资源具有一些独有的特性,因而具有特别的研究价值。1990年以来,美、德、法等国纷纷抢滩中国基因大陆,以赞助、健康保健等名义大量采集基因样本(血样)进行研究,给我国造成很多的基因威胁。如果任由这些行为发生,中国人特有的人类基因资源以及由此产生的基因专利将大量掌握在外国人手中,我国将不得不以高价购买其科研、开发和应用成果,由此造成的损失是不可估量的,因此国家必须立法禁止这种行为。而对于那些大量采集中国人基因资源并运到国外的行为,无疑应确定为犯罪并予以惩治。

基因歧视现象也不容忽视。基因的隐私权受到侵犯的现象已经出现,有些人借“体检”的原因,偷看、泄露别人的基因秘密,导致了当事人在入学、就业、参加日常民事活动等方面受到歧视,使得依法本该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侵犯。另外,滥用基因技术的行为严重冲击了传统的人类伦理道德。随着人类培育出的第一只转基因猴在美国安全降生,生物革命的脚步声已经越来越近。这一方面给医疗、传统农业甚至工业等多个领域带来曙光;另一方面,又不能不让人担心,除了那些善意使用基因技术的科学家之外,是否还会被一些心怀叵测的非法之徒恶意使用呢?毋庸讳言,基因技术的出现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系列的伦理、道德问题,尤其是克隆技术的发明,更引发了全世界关于人类自身尊严和生存的争端。一些从事基因技术开发、研制的人员滥用基因技术的行为时有发生,对社会传统的伦理道德进行了严重破坏。

尽管世界各国陆续制定了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都无法适应基因技术迅速发展的需要。如1998年欧洲19个国家签署了《禁止克隆人协议》,但该协议只是一个国际条约,需要由各国通过法定程序将其转变为国内法,才能生效,同时要想真正发挥其作用,还需要对之进一步加以细化。我国对基因工程安全也作了一些规定,但同样不能适应现实情况的需要。总之,现实情况和立法状况都告诉我们,我国现在亟须一部对基因资源的研究、开发、利用、转让,以及有关部门在资源的利用和保护职责划分等方面做出系统规范的法律。因此当务之急是加强立法工作,以引导和规范基因技术的运用,使之得到严密细致的法律控制,以避免法律的迟到。

三、外层空间法学

外层空间是空气空间以外的整个空间。任何国家不能主张权利的空间。也是调整各国在外层空间的活动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外层空间有两个原则:一是外层空间供各国自由探索和使用;二是外层空间不得为任何国家所占有。

1.外层空间探索开发的现状

当人类扩大自己活动范围的时候总是需要新的自我约束避免新的自由带来的无序。我们花了数百年的时间来让我们的国际法逐渐完善。在即使是到了现在,我们仍然必须承认对与我们这个行星内层空间的管理仍然是不完美的,在海洋法,南北极的管理中,我们就有太多的事情需要去做。在复杂的国际关系中就需要有一种纵横捭阖的气魄。然而这种可贵的气魄必须要有一个强大后盾的支持。

国家综合实力的强势本来就可以用来辅助制作一个普遍性的国际标准。然而却没有一个完美的标准。首先,这样一个国际条约很有可能潜在的照顾到了强势的国家而忽略了弱势国家的利益。从他的貌似公平的背后可能隐藏着制定者阴险的初衷。其次,在这样一个国际形势瞬息万变,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时代里。我们拿昨天的条约与习惯来适用今天的新事物。那么我们有失于沉浸偏颇的泥沼。除此以外我们又不能不承认强势的国家形成了与国际法公平适用的激烈冲突。当我们回顾巴拿马和南斯拉夫十年来的历史,我们就能够得到比较好的佐证。遗憾的是我们没有一个强硬的惩罚机制。

当我们拿以上的诸多分析来印证外层空间中应该或可能出现的一些问题。我们会发现那些在内层空间我们无法完美解决的国际法问题在外层空间中暴露更加明显。如果从头开始描述就应该涉及它的定义。

外层空间对于人类来说应该定义为一种宝贵的资源。它体现出的又不仅仅是如同石油煤矿那样的可供开发利用的经济价值。更为宝贵的是她的可供科学探索价值。在日后不远的某一天,如果人类仍存在我们必将从这一个广袤无垠的领域获得大量我们急需的矿藏能源,而且我相信更重要的是我们在对这些实际存在的物理资源的探索过程中获得文明层次的提升。这绝不是科幻小说里的内容。我们只是希望这种文明层次的提升能够惠及我们这颗蔚蓝行星上的芸芸众生,而不是成为少数国家,少数组织的特权。然而诸多问题接踵而至。人们在应接不暇的争议中努力寻求完美的解答。人们致力于寻求均衡与平等的法律。然而我却要说绝对的均衡在当前是无法实现的,天平两边注定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向强者倾斜。真正需要努力成就的是不断地寻求折中。我们不能把强弱悬殊的两方进行力量的重新分配,那么我们就只能去不断地去微调游码。来尽量地让相对容易受侵犯的那一方受到相当的补偿。

当前外层空间的利用与分配上并不均衡,而这种状况将会长期存在。

第一,我们无法否认各国在空间科技上的严重不均衡。技术上已经形成的强大壁垒致使相当多的国家没有能力介入到对外层空间资源的分配。正如同一个内陆国家基本上不会对有关海洋的条约和习惯感兴趣,一个处于第三世界正亟待解决自己国民温饱问题的国家也不敢为仰望星空产生的想象多一些希望。我们不能否认一些国家的高瞻远瞩,然而现实却告诉我们更多的国家更愿意在面包、牛奶、米饭多放些投入。如《外空条约》第一条所述: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应为所有国家谋福利,而无论其经济或科学发展的程度如何,那样只是制定者美好而理想的初衷。现实在说谁最有能力,谁即外空的入主者。目前的没有条件,没有实力并不能成为剥夺权利的理由。所以赤道国家会去伸张自己在地球同步静止轨道上的权利。在这样一个有限而宝贵的轨道上,同步卫星的数量即将达到饱和。它们在想我们因数百年的殖民统治而失去了应有的发展,所以我们无力在外层空间技术上做到突破。当年的殖民国家的资本积累使它们能够进行空间的探索,然而再过数十年当我们可能有实力的时候,我们只能仰视天空,目睹一颗颗它们的卫星从天际划过。

第二,空间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法律技术的发展存在着速度上不均衡。所以我们很可能碰到的情况是这样的:假设人类两年以后登上了火星,而有关火星的国际协定却需要在此之后若干年后才能共同达成。那么存在时延,它可能为探索国的先占提供条件。空间探索本身存在的保密性使我们无法确知下一步要使用什么?下一步我们要到哪里去?科学技术可以让我们一旦验证即可投付实用,而法律技术往往需要让我们在问题发生后多作斟酌。正如1979年12月15日经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该条约至今参加国寥寥,涉及具体的实际利益,过早的投出底牌可能会为本国未来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应该来说法学理论应该是具有很强的前瞻性的,然而要对空间领域做到前瞻,无疑需要的是各空间探索国的开诚布公,但是这一点是却又极可能侵犯到国家的军事、科技机密,甚至国家利益。任何一个空间探索国从理智上都只能接受有限度的公开。如《登记公约》所强制要求的发射国需要就所发射的外空物体尽速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供有关发射物的详细信息,并予以登记的规定在当今的世界中无法得到完全的实现。其明证就是在外层空间的卫星轨道上漂浮的诸多卫星,航空器等空间残骸的“无主”幽灵。可见每个空间发射国都需要一点点的“小秘密”。

第三,当前空间法律规定本身就存在着一些天然的不自足。直接导致的就是资源分配和损害责任分担的不公平。我认为这有年代久远缺乏更新的原因,也有过于追求理想的原因,更有本身即具有疏漏的原因。《空间条约》第三条所述:“不得据为己有原则:不得通过提出主权要求,使用、占领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把外层空间据为己有。”如今的空间探索国家并没有提出对外层空间的主权要求,他们只是事实的占有了那一部分外层空间资源,并排斥他国的使用。所以他们是遵守国际法的世界良好公民。当有国家来伸张自己应有的权利的时候,这些缺乏权利保障的国家就会成为恶意践踏国际法的罪魁。当把第三条严格使用到现在,那么无疑会和她的第一条“共同利益原则”形成矛盾。再如《损害赔偿公约》中第三条:一发射国外空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之其他地方对另一发射国之外空物体或此种外空物体所载之人或财产造成损害时,唯有损害系由于前一国家之过失或其所负责之人之过失,该国始有责任。那么发射国因为能够掌握到更为翔实的信息,可能隐蔽事故发生的真相而规避自己的赔偿责任。还有如上已经描述过的显现的过于理想的《登记公约》,我们人类对待资源都应该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来利用,等到空间垃圾遮天蔽日,完全没法让航天器飞行通过的时候各国再来探讨这个问题的责任分担未免言之已迟。

只有承认外层空间国际法领域现状的非均衡,才能让我们从现实的角度去考虑怎么做才能更可行。这就要求我们从现行的外层空间法律中寻求一个折中。

2.外层空间立法探索

《外层空间条约》(Outer Space Treaty)又名《外空条约》,全称为《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外层空间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1966年12月1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1967年1月27日开放供签署,1967年10月10日生效,无限期有效。到1985年6月30日止已有84个缔约国和30个签署国。它是196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探索与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的宣言》的补充和发展,故又被称为《外层空间宪章》,是有关外层空间的基本法。

主要内容有:各国皆有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自由;各国不得将外层空间占为己有;不得在绕地球的轨道上、天体(星球)、外层空间放置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禁止在天体上建立军事基地和进行军事演习;利用外层空间应避免对地球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等。外层空间:又称“宇宙空间”。指地球大气层以上的空间。按目前国际条约规定,外层空间不属于任何国家的管辖范围,各国可以自由进入。外层空间的天体(月球等)不得成为任何国家的占有对象。

该条约是国际空间法的基础,号称“空间宪法”,规定了从事航天活动所应遵守的10项基本原则:

①共同利益的原则: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应为所有国家谋福利,而无论其经济或科学发展的程度如何;②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各国应在平等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自由地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自由进入天体的一切区域;③不得据为己有原则:不得通过提出主权要求,使用、占领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把外层空间据为己有;④限制军事化原则:不在绕地球轨道及天体外放置或部署核武器或任何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⑤援救航天员的原则:在航天员发生意外事故、遇险或紧急降落时,应给予他们一切可能的援助,并将他们迅速安全地交还给发射国;⑥国家责任原则:各国应对其航天活动承担国际责任,不管这种活动是由政府部门还是由非政府部门进行的;⑦对空间物体的管辖权和控制权原则:射入外空的空间物体登记国对其在外空的物体仍保持管辖权和控制权;⑧外空物体登记原则:凡进行航天活动的国家同意在最大可能和实际可行的范围内将活动的状况、地点及结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⑨保护空间环境原则:航天活动应避免使外空遭受有害的污染,防止地外物质的引入使地球环境发生不利的变化;⑩国际合作原则:各国从事外空活动应进行合作互助。

四、可持续发展法学

可持续发展这一概念的提出不过是近二三十年的事情。伴随21世纪中叶全世界进入一个经济增长的高速期,人类发现自己面临以往数千年所没有经历的环境恶化、人口膨胀、资源危机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已超越经济发展范畴,而成为涉及经济、社会、人类与自然怎样协调共同发展的庞大系统问题。在这个大背景下,可持续发展的观念应运而生,逐渐发展成为一种全新的发展理论,改变了人类近现代所固守的人类中心主义发展观,把人类发展、经济增长、社会进步与自然的发展和平衡协调统一起来,不再把自然与人对立起来,不再片面地强调自然是人类的征服对象,而是赋予自然以与人平等发展的地位。

同时,越来越多的学者对可持续发展问题从哲学、经济学、社会学、环境科学等方面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与研究,可持续发展问题的研究已成为许多学科的热点。作为社会科学重要基础学科的法学责无旁贷,当然地要承担起自己的学科义务,切实把可持续发展的法学研究重视起来。应当说,可持续发展作为一个跨学科的综合性理论前沿问题,研究难度很大,以往多集中在经济学、环境科学和社会学等领域,从法学角度研究较少,对于法学来说是一个前沿问题。从我国法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情况看,虽然著述不多,但近几年一些学者开始关注这个问题,有关著述时见报刊。以往此问题的研究多集中于环境法学领域,现在其他法学学科特别是法理学也对此问题给予了极大关注,可持续发展问题的研究已成为法学研究的热点。

何志鹏所著《法理学视野内的可持续发展》(以下简称《发展》)一文从法理学的高度对可持续发展是否属于法理学问题、可持续发展观念的法理基础、可持续发展对于法律思想和制度的促进和改变、法律为什么要插手可持续发展、法律如何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实现以及法律在向可持续发展目标迈进时应当注意的问题等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提出了许多启发性的观点和论题,对可持续发展的法学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可持续发展思想的建立推动了自然科学、社会科学许多学科的发展,产生了环境科学、环境法学、生态经济学等新兴学科,并向一些学科的基本理论发起了冲击和挑战。法理学作为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其中一些基本理论问题正面临着挑战。可持续发展不仅是一个新的发展观,也是一种新的世界观,对法学研究而言又是一种新的研究范式,为我们进一步认识和理解法这一社会现象开拓了崭新的视角。

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从以下几方面谈一下对法的再认识:

第一,对法的调整对象的再认识。要回答什么是法,首先一点是要明确法的调整对象。关于法的调整对象,法理学界一致认为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或者进一步说是人与人的行为关系。可持续发展研究的重点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在人们按照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制定保护环境、维护自然利益的法时,所考虑的首先是自然的利益和发展需要,而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是没有意志的,但有自己存在和发展的利益,这种利益与人的利益在可持续发展观念上是一致的,而且客观地要求法予以承认和保护。

第二,对法律关系及法律关系主体的再认识。如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外太空开发法律的主体是全人类还是国际组织。

第三,对法律思想的在认识。从发展的角度,我们可以把法律思想分为两类:一是非持续发展法律思想;二是可持续发展法律思想。我国学者陈泉生把近代法律思想概括为个人主义,现代法律思想概括为团体主义,可持续发展法律思想概括为生态主义。法律思想从个人主义到团体主义的转变是一种进步,但这种转变仍没有跳出人类中心主义的圈子,把人与自然割裂开看问题,属于非持续发展法律思想。可持续发展法律思想的出现,改变了以往以人为中心的狭隘的观念,树立了人与自然共同持续发展的观念,是法律思想的重大进步和变革。

第四,对法的价值的再认识。可持续发展和法现实发展的要求让我们对法的作用又有了新的认识。首先,促进和保障可持续发展的实现已成为法的主要职能。从终极目的讲,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存在前提下的发展,一切制度都要为这个目的服务,法律作为一种重要的制度形式必然要把对人类、社会和自然的可持续发展的促进和保障作为自己的主要职能。其次,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扩大了法的作用的范围。以往人与自然的关系不受法的调整,可持续发展客观地要求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就扩大了法作用的范围,从法的发展趋势看法的作用将进一步增强,作用的范围也将越来越大。

思考题

1.法学流派有哪些?

2.法学体系有哪些?

3.法的本质有哪些?

4.发的价值有哪些?

5.法学的新发展有哪些?

参考资料

1.魏振瀛:《法理学》,北京,人民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2.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3.魏振瀛:《民法(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4.孙国祥:《刑法学》,北京,科学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