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学的流派
所谓法学流派,是指对法学领域中某一重大理论或问题持相同或相近的观点而形成的群体。他们是有相同的价值观和方法论的共同体,他们的观点可以片面,但是必须很深刻。法学流派的流,非流行的流,超俗是流派的本质而非庸俗;法学流派的流,也非流星之流,流派应当流芳百世,而非稍纵即逝。只有经过实践与时间的检验,最终默默地在社会实践中体现其价值,在解释现象中蕴含其实用性,在生活中萌发认同感,一个流派才真的形成了。
1.自然法学派
自然法是指宇宙秩序本身中作为一切制定法制基础的关于正义的基本和终极的原则的集合。自然法学派是指以昭示着宇宙和谐秩序的自然法为正义的标准,坚持正义的绝对性,相信真正体现正义的是在人类制定的协议、国家制定的法律之外的、存在于人的内心中的自然法,而非由人们的协议产生的规则本身的法学学派。自然法学派又可分为古典自然法学派和新自然法学派,它们的产生和发展都是适应当时社会发展需要的,并产生了各自的代表人物。在西方,每次社会大变革时期,自然法学总是作为一面旗帜,主导着西方社会法律发展的大方向。例如,私有财产不可侵犯、法无明文不为罪、人身自由不可侵犯、人民主权、权力分立等思想,都发端于自然法学的理念。
自然法学派当今世界范围内居主流地位的法学学派。代表人物:格劳秀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潘思、杰斐逊等。自然法学派特别重视法律存在的客观基础和价值目标,即人性、理性、正义、自由、平等、秩序,重视对法律的终极价值目标和客观基础的探索。自然法学派是指以昭示着宇宙和谐秩序的自然法为正义的标准,坚持正义的绝对性,相信真正体现正义的是在人类制定的协议、国家制定的法律之外的、存在于人的内心中的自然法,而非由人们的协议产生的规则本身的法学学派。自然法学派主张有一个实质的法价值存在着,这个法价值乃独立于实定法之外,且作为检定此实定法是否有正当性的标准。自然法学说认为,在自然,特别是在人的自然本性中,存在着一个理性的秩序,这个秩序提供一个独立于人〔国家立法者〕意志之外的客观价值立场,并以此立场去对法律及政治的结构作批判性的评价。自然法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意味着由自然,也就是说由人的本性、由社会的本性甚至由物的本性中,可演绎出某些法则,这些法则可供给一个整体而言对人类行为举止适切的规定。自然法学派起初的权利观念更多带有“天赋”权利的色彩,人生于自然,人的权利也来自于自然。
自然法学派特别重视法律存在的客观基础和价值目标,即人性、理性、正义、自由、平等、秩序,他们对法律的终极价值目标和客观基础的探索,对于认识法的本质和起源有着重要的意义。其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在法学研究中表现为一种激进的理想主义情怀,诸如正义、平等、自由等抽象价值来构建自己的批判武器,在破解传统法律理念,重塑时代法律神圣性的历程中,功勋卓著。但自然法的方法论如天空之流云,绮丽却缥缈,它宣言法的未来,但无力构筑通达未来现实的路径。更令人忧虑的是,自然法的自大与泛滥还有可能使法学笼罩于空泛与虚幻之中而难以成长与成熟。
自然法学说认为,在自然,特别是在人的自然本性中,存在着一个理性的秩序,这个秩序提供一个独立于人〔国家立法者〕意志之外的客观价值立场,并以此立场去对法律及政治的结构作批判性的评价。自然法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意味着由自然,也就是说由人的本性、由社会的本性以及甚至由物的本性中,可演绎出某些法则,这些法则可供给一个整体而言对人类行为举止适切的规定。自然法学派起初的权利观念更多带有“天赋”权利的色彩,人生于自然,人的权利也来自于自然。
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其一,关于法的本质。自然法学派认为,法从本质上是一种客观规律,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必须以客观规律为基础,这种客观规律是宇宙、自然、事物以及人的本性,是“理性”的反映。
其二,法来源于永恒不变的本性、自然性、社会性、理性。真正的法律应当与之相符合,特别是与理性相符合,或以理性为基础,它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其三,法的功能和目的在于实现公意和正义。
其四,法律及其观念应当与人们的价值观念、道德观念相一致,自然法是人类寻求正义之绝对标准的结果。
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有荷兰的格劳秀斯和斯宾诺莎、英国的霍布斯和洛克、德国的普芬多夫和沃尔夫、法国的孟德斯鸠和卢梭。
2.历史法学派
18世纪末19世纪初,在德国形成了以胡果和萨维尼等为首的历史法学派(Historische Rechtsschule)。该学派诞生之初代表了德国封建贵族的利益,在以后的发展中逐步演变成为资产阶级的重要法学流派之一,并统治欧洲法学界长达近一个世纪。
在19世纪,历史法学派基本上代表了法学思想发展的主流。历史法学派的先驱者是霍伯特(Hauboldt)和贝克曼(Beckmann),而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则是胡果。胡果(Gustav Hugo,1764—1844年)的主要著作是《作为实定法哲学的自然法》(1798年)、《市民法教科书》(全7卷,1792—1802年)、《查士丁尼罗马法教科书》(1832年)等。历史法学派的核心人物是胡果的学生、德国著名私法学家萨维尼(F.C.von Savigny,1779—1861年),主要作品有《占有权论》(1803年)、《论立法及法学的现代使命》(1814年)、《中世纪罗马法史》(1815—1831年)和《现代罗马法的体系》(1840—1849年)等。继胡果和萨维尼之后,历史法学派的另一位主要代表是萨维尼的学生普赫塔(Georg Friedrich Puchta,1798—1846年),其主要著作有《习惯法》(全2卷,1828—1837年)、《潘德克顿教科书》(1838年)、《教会法入门》(1840年)和《法理学教程》(全2卷,1841—1847年)等。除胡果、萨维尼和普赫塔外,历史法学派的代表还有艾希霍恩(K.F.Eichhorn,1781—1854年)、温德海得、耶林、格林、祁克等。
系统论述历史法学派之基本观点的是萨维尼。他通过对法的产生、法的本质和法的基础三个问题的阐述,表达了该学派的代表性理论。萨维尼认为,“法律只能是土生土长和几乎是盲目地发展,不能通过正式理性的立法手段来创建。”他指出:“一个民族的法律制度,像艺术和音乐一样,都是他们的文化的自然体现,不能从外部强加给他们。”“在任何地方,法律都是由内部的力量推动的,而不是由立法者的专断意志推动。”法律如同语言一样,没有绝对停息的时候,它同其他的民族意识一样,总是在运动和发展中。“法律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随着民族的壮大而壮大,当这一民族丧失其个性时,法便趋于消逝。”
萨维尼认为,法的发展呈现几个阶段:第一阶段,法直接存在于民族的共同意识之中,并表现为习惯法。第二阶段,法表现在法学家的意识中,出现了学术法。此时,法具有两重性质:一方面是民族生活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又是法学家手中一门特殊的科学。当然,能够促使该阶段法发展的法学家,必须是那种具有敏锐的历史眼光,又有渊博知识的人,而这样的法学家现在在德国还很少,所以,在德国还未具备开展统一立法的条件。第三阶段就是编纂法典。但即使是到了此阶段,也要谨慎立法。
3.实证法学派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通常泛指以19世纪孔德(1798—1857年)的实证主义哲学为思想基础的各派资产阶级法学,也称实证法学或法律实证主义。这个学派认为各种自然法学派和其他哲理法学派(如康德、黑格尔的法学派别)都是“形而上学”的,只有它才是以实证材料为根据的法律科学。
从狭义上讲,实证主义法学就是指各种分析法学派。因此又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它强调的是实在法,即国家制定的法。
实证主义法学派的基本观点是:法学的研究范围仅限于实然法,至于应然法和道德则是伦理学应该研究的;法是国家主权者的命令,是一个“封闭的逻辑体系”。在法和道德本质联系的问题上主张不符合道德的法不影响法的实在性的观点。由此可以自然推定出恶法亦法的观点,这也是其与自然法学派主要的分歧之一,自然法学派主张恶法非法,从自然法和道德的合理性基础上探讨法的合理性问题。
分析法学派或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创始人是19世纪英国的J.奥斯丁。目前,该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是纯粹法学派的创始人H.凯尔森和新分析法学派的创始人H.L.A.哈特。他们的学说都是在奥斯丁的法学思想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主要的区别是:凯尔森的学说又以康德的不可知论作为思想基础,是比较极端的一派,在形式上与自然法学截然对立;哈特的学说则以现代西方哲学中逻辑实证主义的概念和语言分析法作为特征,比较接近自然法学。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审判战犯的需要,驳斥其为自己辩护时所说“所有行为皆是遵守当时的法律和服从命令”,援用自然法中恶法非法的观点对其辩护予以否定,凯尔森的学说已趋动摇,自然法学派复兴,新自然法学派受到普遍的关注。但哈特的学说呈现出一种向自然法靠近的趋势,依然较为流行,因此新分析法学派与自然法学派仍呈旗鼓相当之势。从广义上讲,实证主义法学也包括各种形式的社会学法学派以及历史法学派在内,因此社会学法学又称社会实证主义法学。它强调法与社会的关系、法在社会中的作用以及社会对法的影响等事实。就哲学上讲,所有资产阶级法学派别可归为两大类:一类是广义的实证主义法学,另一类是与此对立的自然法学或其他哲理法学派。
4.社会法学派
19世纪末叶以来资产阶级法学中一个派别。又译社会学法学派。西方法学家一般认为该派具有下列的一个或两个特征:第一,以社会学观点和方法研究法,认为法是一种社会现象,强调法对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或效果以及各种社会因素对法的影响;第二,认为法或法学不应像19世纪那样仅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而应强调社会利益和“法的社会化”。
社会法学派:从社会本位出发,把法学的传统方法同社会学的概念观点、理论方法结合起来研究法律现象。注重法律的社会目的和效果,强调不同社会利益整合的法学流派。
庞德曾将社会法学派和其他法学派(主要是分析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的区别归纳为以下几点:该派着重法的作用而不是它的抽象内容;它将法当作一种社会制度,认为可以通过人的才智和努力,予以改善,并以发现这种改善手段为己任;它强调法所要达到的社会目的,而不是法的制裁;它认为法律规则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指针,而不是永恒不变的模型。
在20世纪的西方法学中,还有不少派别虽与庞德等人的社会法学派观点有所不同,而在许多基本观点上又极为类似,因此可列为社会法学派的支派,如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派、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派、欧洲大陆各国的自由法学派、利益法学派、北欧各国的斯堪的纳维亚法学派以及心理学法学派等。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社会法学派在理论上并无显著改变,但在方法论上日益与自然科学或综合学科结合而成为一种应用法学。
社会法学派更强调法对社会的作用和影响,他首先承认法是社会的产物,社会的发展决定了法的发展,但同时强调法对社会能动反作用。认为能够在社会生活中产生作用,即实现立法目的和对人力社会有积极推进作用的法就是真正的法,反之就不是真正的法。我国《继承法》实施之时,虽然将女儿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是当时在我国很多地区,女儿的继承权是根本无法得到保证的;所以继承法将女儿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在社会法学派看来,就不是真正的法律,仅仅是纸面上的法律。
5.马克思主义法学
马克思主义法学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理论基础,深刻地分析了社会各方面的现象,揭穿了剥削阶级的偏见,科学地阐述了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使法学成为一门真正的科学。
马克思主义法学同以往法学的根本区别,主要有下列几点:
(1)在各派剥削阶级法学中,有的认为法与经济无关,甚至说法是决定经济的;有的虽也承认法与经济有关,但否认经济对法的最终决定作用。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了社会的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认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这种意志并不是凭空产生的,归根结底是由这一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是由这一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并反过来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当然,法与经济以外的其他各种社会因素,例如,政治、哲学、宗教等也相互起作用,但这只是一方面的现象,而追究到它的根本,“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1]
(2)剥削阶级法学家尽管对法的本质有各种不同的解释,但一个共同点是在不同形式上否认法的阶级性,甚至认为法是超阶级的“全民意志”的体现。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并不是超阶级的,它是由社会上居于统治地位的阶级通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则,是为统治阶级的利益服务的。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讲到无产阶级时指出:资本主义社会中的“法律、道德、宗教,在他们看来全都是掩盖资产阶级利益的资产阶级偏见”[2]。只有社会主义法制,才真正反映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总之,法同国家一样,是阶级社会的产物,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在阶级社会中,它总是有阶级性的。到阶级消灭时,具有阶级性的法也就不存在了。但马克思主义在肯定法的阶级性的同时,也承认法在历史发展上同其他社会文化一样,都可以批判地予以继承。马克思主义法学就是在总结生产斗争和阶级斗争实践的基础上,总结了人类历史上的法律文化遗产而创立和发展起来的。
(3)剥削阶级法学一般也承认实在法是国家制定的,但由于他们往往把国家说成是超阶级的,把国家制定的法律说成是社会公共意志的体现,从而模糊了国家和法的阶级本质,曲解了国家和法的关系,鼓吹所谓“法律至上论”,把法置于国家之上。马克思主义法学分析了社会阶级的关系,认为一定阶级的国家和法都是实现阶级统治的工具,国家是有阶级性的,它所制定的法也是有阶级性的。首先,取得政权、统治国家的阶级必须把它的胜利果实,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使之成为神圣不可侵犯的制度。其次,法律由国家制定,还须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如果没有一个能够迫使人们遵守法权规范的机构,法权也就等于零”[3]。但国家既然制定了法律,就应当使之成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社会主义国家制定了法律,它自己也有必要在法律范围内进行活动,否则法律就不能发生预期的效果。
(4)剥削阶级法学大都认为法是超历史的,永恒存在的。马克思主义则认为,法并不是超历史的,既不是永恒存在,也不是永久不变的。法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出现。当法存在的时代,它又随着社会的生产方式和政权性质的变迁而变迁。剥削阶级的法律都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的基础上,可以相互模仿沿用,而无产阶级废除了剥削,建立了社会主义公有制,则必须创建自己的法制。到了共产主义社会,随着国家的消亡,法也将趋于消亡。那时当然还有调整人们共同生活的各种行为规范,但它已不是原来意义上的法了。
列宁主义是帝国主义和无产阶级革命时代的马克思主义。列宁揭示了资本主义的最后阶段——帝国主义的发展规律,对马克思主义的无产阶级革命与无产阶级专政的学说做出了卓越的贡献。他亲自领导了十月社会主义革命,创建了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从而也第一次创建了社会主义法制。他在发展马克思主义的过程中也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学。马克思和恩格斯生活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只能从分析资本主义社会提出法的一般理论,没有也不可能具体地论述社会主义法制问题。列宁创建了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第一次具体地提出了有关社会主义法制的学说。他的这些学说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创造性的发展,对其他社会主义国家来说,是极为宝贵的遗产。但由于他过早逝世,未能进一步阐述和发展关于社会主义法制的理论。
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苏联建立以后,工人阶级翻身成为国家的领导力量。苏联培养了大批无产阶级法学家。他们接受了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教育,在列宁、斯大林的领导下,从事社会主义法制工作,协助制定了社会主义的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法典及其他法律,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他们根据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在国家与法的理论、国家与法的历史方面,在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以及国际法学方面,撰写了大量著作,初步建立起马克思主义法学体系,对马克思主义法学做出了重大贡献。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以及资本主义国家中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家,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也做出了各自的贡献。
二、法学的体系
法学体系是由法学分支学科构成的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法学体系是一个由互不相同,但又有联系的分支学科构成的知识系统。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多种多样的,因而研究社会的各种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学所研究的范围也就十分广泛,从而形成若干分支学科。这些分支学科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知识系统就是法学体系。
建设法学体系需要总结和研究本国的法学研究、法学教育、和法律实际生活对法学体系的需求,以及借鉴国外在这方面的经验。由于近代意义上的法学体系是由法学分支学科构成的,因而其中心问题是法学分支学科的划分和设置问题。由于社会关系的纷繁复杂,不断形成不同的部门法予以调整,相应地也就出现了相应的法学分支学科对其进行研究。法学作为一门系统的专门的学问,不仅要研究各个部门法,还要以不同的角度、不同方法进行综合的研究,为各个部门法学的研究提供理论基础和相关条件。于是也就出现了诸如法理学、立法学、法社会学、比较法学、法律思想史学、法律制度史学等具有一般理论(综合)特质的法学分支学科。
1.理论法学
理论法学指主要研究法的基本概念,原理和知识的法学分支学科,主要包括法理学、法哲学、比较法学、法社会学、立法学、法律逻辑学、法律教育学和法律心理学等学科。“理论法学”学科已形成了法理学、西方法哲学、法律社会学、法律文化学、法律经济学、人权理论与人权法、比较法学、部门法哲学、立法学、司法学10个比较稳定的研究方向。
其中,前五个研究方向始终站在学科前沿,在国内具有明显的学术特色和优势:①法理学。学术带头人为张文显教授、姚建宗教授。本方向20年多来一直居于国内学术发展的最前沿,始终是我国法学理论发展的引领者和推动者,提出并论证了许多在国内外学术界具有原创性的学术理论观点。②西方法哲学。学术带头人为邓正来教授。本方向是国内高校同类研究方向中起步较早、影响最大的,在推动国内法学界对本领域的研究方面做出了令人瞩目的成就。③法律社会学。学术带头人为马新福教授。本方向在国内起步较早,并以理论法社会学研究和法律发展研究为基本特色。④法律文化学。学术带头人为霍存福教授。本方向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为重点,并引入文化学、语言学、符号学和社会学等的理论与方法,实现了从单纯的历史研究范式向综合的多维视角研究范式的转换。⑤法律经济学。学术带头人为张文显教授、徐卫东教授。本方向在国内发展较早,在法律经济学基本理论、知识经济与法制创新、现代企业制度的法理研究走在国内前列。
2.应用法学
应用法学通常是指在社会中实际运用的法学分支学科,其内容包括国际法学和国内法学以及关于法律的制定,解释和实施的学问。应用法学通常是指研究现行法律,法规并注重将研究成果在实际中加以运用的法学分支学科,如刑法学,民法学等。它是旨在直接服务法律实际生活、帮助解决法律实际问题的法学分支学科的总称。应用法学的研究对象主要是法律实际生活中的经验材料,其比之理论法学更具有实践性,它是理论法学的具体化,也是理论法学的资料渊源。但应用法学并非没有理论,其产生的理论不是用来起跨学科的普遍指导作用,而是为解决本应用学科的实际问题服务的。应用法学的代表性学科是各种部门法学,如宪法学、民商法学、刑法学、程序法学等,有关法律实务的分支学科,法学边缘学科中侧重于解决实践问题的分支学科也可列入应用法学。 应用法学分为比较法学,国内法学,国际法学,外国法学。
3.边缘法学
人们通常说的“边缘法学”一般是横跨两个或由两个学科整合而成的,如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法律心理学、法医学等。边缘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综合性学科门类,在法律科学日益深入发展中不断地显露出它的社会魅力,成为法律科学走向现代化的一个新亮点,是法学发展重要的里程碑。
一个世纪以来,由于西方法学思想的束缚和禁锢,中国法律人始终背负着沉重的包袱,难以改变业已形成的思维模式。随着法律观念的革新,我国法律界开始对边缘法学及其分支学科有所认识并应用于法律实践。但是,认识的速度和实施的进程非常缓慢,还不能适应法制现代化的需要。特别是对边缘法学的综合能力以及存在意义、价值和地位认知还相当肤浅,需要进一步加以阐释。边缘法学的产生,既为法律人提出了一个必须面对的问题,也为关心法律的社会学者提出了一个实际的问题。法律人仅仅了解、懂得法律是不够的,必须不断地丰富自己的内涵,改善自身的知识结构,尽可能了解边缘法学的有关知识和方法,以便在法律活动和法律实践中技高一筹,多一份胜算的把握。关心法律的社会学者也要深入地了解法律和法学,使非法律的知识和方法尽快地转化为具有法律特点的东西,为法律人应用提供成熟的经验和容易掌握的方法,促进法律的更新和升级。
在现代社会,就法论法已全面暴露出法律科学在自身发展和社会实践中的历史局限性,它既不能拯救法学本身,也不能拯救现实社会。法学的发展只有在广阔的社会生活中以各种科学知识为依托,才能不断完善法学体系,提升法学在解决现实问题方面的能力,这越来越成为法律工作者的共识。实践表明,法学的研究、法律的实施,如果仅仅局限在自我筑起的小圈子里,不仅阻碍了法律人的视野,也缺少了解决现实问题的活力,自我束缚了处理法律问题的方法和途径,无形中降低了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意义、作用和功能。这是自我毁灭的征候,是国家和法律人不能不认真对待的根本性问题。
边缘法学在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正在发挥两大作用。一是引起法律人观念的巨大变化,摆脱一百年来形成的就法论法的狭隘意识,以超越法律本身的宽阔视野和思路应对法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疑难问题。这是边缘法学的理论意义。二是为法学提供了新鲜方法论的支持。一百年来法律人研究法律和实践法律无不遵循法律中已经形成的方法和途径,把自己封闭在法学的森严壁垒中不能自拔,因而在面对复杂的现实生活时则往往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边缘法学的产生和参与,为法学的进步和法律的实践在解决问题的方法上提供了新的出路。
[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82页。
[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262页。
[3] 《列宁选集》,第3卷,25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