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层面的相关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1 / 1)

“**”后,为尽快提升职工队伍素质,中共中央、国务院于1981年2月下发《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该文件系统总结了新中国成立以来职工教育工作的经验,深刻阐述了职工教育在现代化建设中的地位、作用和重要意义,明确提出了之后的任务和措施。1981年3月,国务院在北京召开了全国职工教育工作会议,为了贯彻会议精神,中央各有关部门陆续印发了《关于编制职工教育事业计划的意见》《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管理和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关于切实搞好青壮年职工文化、技术补课工作的联合通知》《关于职工大学和职工业余大学建校审批工作及毕业生学历等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政策文件,以指导职工教育工作的开展。

1987年12月,国家教委、国家科委、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和中国科协等六个部门联合颁发的《关于开展大学后继续教育的暂行规定》提出:“大学后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已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职务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重点是中青年骨干。”之后,继续教育的内涵逐步扩展到了所有从业人员。社会许多领域建立了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都对从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做了规定。1987年,党的十三大报告指出:“必须下极大力量,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对劳动者的职业教育和在职继续教育。”1996年,国家教委在制定“九五”计划和2010年发展规划时指出,要“进一步发展各类型的职前、职后培训和继续教育,基本形成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并重,不同层次教育相衔接,职业教育和普通教育相沟通的职业教育制度和体现终身教育特点的现代社会教育体系”。

1996年9月1日,我国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适用于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其中,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开征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可以专项或者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一些地方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出台了相应的地方条例。

进入21世纪以后,我国从国家战略的高度强调继续教育的战略地位。党和国家对继续教育做出重要决定的同时,还实施了一系列关于继续教育的具体计划和政策措施。例如,实施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农村实用人才培训工程、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程、国家技能型人才培养工程等。党政管理和部分专业性较强的部门要求管理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全员参加继续教育。例如,2000年12月,卫生部、人事部在颁布的《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中指出:“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是卫生技术人员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并规定“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学分制。继续医学教育对象每年都应参加与本专业相关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学分数不低于25学分”。2011年1月,教育部印发《关于大力加强中小学教师培训工作的意见》,强调“要根据教育改革发展的要求,开展中小学教师全员培训”,并规定:“对所有新任教师进行岗前适应性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120学时。对所有在职教师进行岗位培训,完善五年一个周期的教师培训制度,每五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少于360学时。”《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将继续教育与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等一并列为我国教育发展战略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