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捐赠者服务基金(DAF)相关法律制度(1 / 1)

捐赠者服务基金(DAF)发源于美国,是一种下设在公共慈善组织下具有特有捐赠模式的子基金,具有设立和管理成本低、享受优厚的税收优惠以及捐赠人享有充分话语权等制度特点。

近年来,DAF为我国的慈善实践者和地方政府部门所借鉴引进,进行了各类探索,如深圳市递爱福公益基金会。从法律政策的层面上而言,DAF在我国还不是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鉴于其下设在一家基金会下,作为一个子基金同样也需要遵守基金会管理的相关法律要求,DAF在当前我国的法律适用可以参照专项基金的法律规范。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专项基金对外应使用带有基金会全称的规范名称,而不得以独立组织的名义开展募捐、与其他组织和个人签订协议或开展其他活动。基金会也需要健全对专项基金的管理制度,对专项基金的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管。对于同样作为下设子基金的DAF而言,也应当在开展活动的过程中符合法律法规对基金会的要求,并遵守所在基金会的管理规定。

DAF因其并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基金设立后账户内的公益资金所有权还是属于基金会,基金会也需要对下设DAF开展的慈善项目承担主体责任。由于DAF是基金会下设的内部子基金,在法律限度内,DAF具体的管理制度更多是依据基金会和DAF发起人之间的约定,基金会内部管理制度一般对设立的资金条件、年度筹款额以及监管机制设定一定的条件,也会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

在美国,DAF主要发挥的是捐赠者服务基金的捐赠(Give)、增值(Grow)、资助(Grant)功能,即一方面捐赠人在捐赠时即可立即享受税收抵扣的优惠,另一方面所在的基金会通过投资保值增值实现基金的增值,而慈善财产的使用则主要通过资助实现,并且可以根据捐赠人意愿在其希望的时间用于特定领域的项目。在我国的现有法律法规框架下,DAF在设立时捐赠先享受税收优惠的制度设计并不存在太多障碍,只要选择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来设立,符合慈善捐赠的无偿性、自愿性和公益性的基本要求,即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出台后,我国的基金会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活动有了更为明确的依据,相应的DAF进行投资保值增值也有了政策保障。但对于善款使用期限不限这一点,我国现行制度与美国存在一定差异。在美国,由于公共慈善组织(public charities)不同于私立基金会(private foundations),无须受年度最低公益支出的约束,设在这类慈善组织下的DAF可以使捐赠人在优先享受捐赠税收优惠的同时,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善款在什么时间使用。在我国,公募型基金会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也有一定的比例要求,DAF如果要实现和美国在善款使用时限上同样的灵活度,则需要所在的基金会有充分的意愿和很强的整体资产筹划调配能力,来做到保证基金会整体的公益支出水平符合法律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