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法律文书的语言(1 / 1)

语言是思想的外在表现,一切文字的材料都离不开语言,法律文书也是如此。由于法律文书是法律实施的依据和手段,它的实施直接关涉国家、集体及有关当事人的利益乃至个人身家性命。法律文书的制作又要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法律文书的语言运用显得尤为重要。

语体,即语言的体式,是根据语言风格的区别划分的语言类别。正像人们在不同的社会领域进行交流时,根据其不同的目的、内容、对象和环境而选择语言材料及表达手段,并形成其特定的语言风格体系。

现代汉语语体类型的划分一般为两大类,即口头语体与书面语体。书面语体又可以分为文艺语体、政论语体、科技语体和公文语体。法律文书是以公文语体为主体的书面语体。公文语体以实用为目的,其语言运用有特殊标准。“公文不一定要好文章,可是必须写得一清二楚,十分明确,句稳词妥,通体通顺,让人家不折不扣地了解你说的是什么。”[1]“为节省看公文人的精力和时间,公文就该尽可能写得简要。一层意思可以用两种说法表达,一种明快,一种晦涩,就该采用明快的一种。考虑到繁复的句子形式可能引起人家的麻烦,就该把它化开,化成并不损害原意的几句。”[2]因此,明确性和简要性是公文最基本的要求。但法律文书因其自身特点的原因,除具有一般公文语体的共性外,还有其自身特点。我们把法律文书的语体特征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明确

指法律文书遣词造句要准确,语义要单一。显然,任何语体都讲究用词准确,但法律文书写作中对字、词、句的准确性要求更为严格,因为法律文书是依法办案的重要凭证,它往往关系到当事人的荣辱福祸及生杀予夺。法律文书中使用的每个字、每个词、每句话都应是意思明确,恰如其分,既不能含混不清,也不能模棱两可。如“违法”与“犯罪”,“不起诉”与“免予起诉”,“无罪释放”与“免除刑罚”,每组词都是前者表示无罪,后者表示有罪,这涉及非罪与罪的界限问题,含糊不得。而“抢劫”与“抢夺”,“盗窃”与“贪污”,“强奸”与“奸污”均构成不同的罪名和案由,写作中应认真对待。“坦白”与“自首”,涉及行为的方式与程序的不同。“结果”和“后果”涉及侵权或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的不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等反映了案件性质及对当事人处理方法的差别。诸如此类具有法律属性的词语在公安应用写作中都要做到各司其职,准确无误。因为词语的失之毫厘,带来的可能将是对当事人处理结果的差之千里。

(二)规范

法律语言的规范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指法律文书的组词造句、表情达意要遵守汉民族共同语——普通话的词语含义及语法规则。二是使用规范正确的法律术语。如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农村基层组织设有“村长”一职。但是,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一级基层组织设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这样一来,从法律意义上说,我国已经没有了“村长”一职。但是,最近的一些新闻报道中,仍有“清风村村长刘某某涉嫌贪污被立案审查”。从法律意义上说,“村长”的称谓,显然已经时过境迁,不但与事实不符,也与新法规不符,应予纠正。三是不使用方言、土语,不滥用外来词语。四是不生造词语,不使用已废用的古语词。五是不乱用异体字、繁体字及未经国家批准公布的简化字。但是,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及多民族共同居住地区,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司法机关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可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但也要求符合该语言文字的使用规则。

(三)简朴

一是指语言要简明扼要,言简意赅,在表意明确的前提下,不重复、不啰唆,不写废话、空话、套话,做到惜墨如金。二是指语言要质朴平易、朴实无华、通俗易懂、力戒华丽辞藻,不用过分的修辞、描写和抒情,不搞弦外之音,不渲染铺陈夸张,不故作高深。对于案件中的一切事实、情节都恰如其分、实事求是地反映,不作人为的夸大或缩小,尤其是归纳概括表述时,不能改变案件的性质,必须完全符合法律要求,做到无懈可击。

(四)庄严

这就要求法律文书的语体特色必须与法律的权威性和庄严性保持一致。言必有据,不言过其实,不带个人情感色彩,不引用秽语、黑话、行话。法律文书常常涉及社会的阴暗面,如反映奸情类案件的文书,语言应着力克服可能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的叙述,最好用概括叙述,尽量避免原始引用。

总之,法律是一个特定的专业范畴,有着专门的法律术语和特定的表达方式。有些法律术语,尽管只有一字之差,却分属不同的法律范畴,有着特定的使用主体和含义,不能互相错位和替代。如“被告”与“被告人”这两个称谓,表面上看来都是指在法庭上处于“被告”席的人,但它们却分别指代两种性质完全不同案件的诉讼主体:“被告”,是指民事诉讼案件中与“原告”相对应的当事人;而“被告人”,则是指刑事诉讼案件中与“被害人”、“公诉人”相对应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与“原告”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不能因为成为“被告”而被视为或者自以为是权利、名誉等受到了损害。在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人”一般被指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涉嫌犯罪情节严重的,其人身自由依法受到办案机关的某种限制。然而,尽管如此,在人民法院对其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也不能称之为“罪犯”,而只能称为“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还有“侦察”和“侦查”,意思相近,但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用法各有不同,不能混淆。“侦察”属于军事概念,是指通过肉眼或借助于器械,对敌情等军事情形进行暗中观察。“侦查”是法律概念,是指案件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为了认定犯罪事实和查明犯罪嫌疑人而展开的搜集、查验证据等活动。公安、检察机关侦查案件时,除了要对现场进行勘察(观察)之外,还要对被害人、知情人等进行调查。在侦查活动中,既有通过肉眼或借助器械的观察,又有对于相关人员的调查。

[1] 叶圣陶:《给初学写作者》,118页,长沙,湖南教育出版社,2008。

[2] 同上书,1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