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国内法层面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这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存在着差距。我国应尽快在国内刑事立法层面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并对其例外加以明确规定,这一点在我国学界基本上已达成共识,鉴于该方面的研究成果颇丰,本文不再赘述。这里主要就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国际刑事审判机构之间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分析。
(一)我国与其他国家的横向跨国间一事不再理原则
我国《刑法》和《引渡法》对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国际刑事管辖权竞合和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了规定。根据《刑法》第10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引渡法》第8条:“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二)在收到引渡请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机关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这两个法律条文分别就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进行了规定。
《刑法》第10条的规定否定了国际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我国的效力,根据本条规定,我国法院有权依照我国刑法对已经在国外受到审判的刑事被告人进行再次追究。从内容上来看,《刑法》第10条并非一概否认外国判决在我国的效力:对于外国的有罪判决,第10条采取了有限承认的态度,即对被告人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但对于外国的无罪判决,第10条采取了拒绝承认的态度。无论是有限承认还是拒绝承认,都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要求不一致。相反,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签署的二十几个引渡条约中,都承认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对内效力,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第3条规定,“在收到引渡请求前,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行为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已经终止有关的刑事诉讼程序”为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对此,我国有学者认为《刑法》第10条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这一国际准则的违反,并且与我国开展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相矛盾。[1]从前文所述的主权管辖理论来看,我国《刑法》第10条与《引渡条约》的规定并不是互相矛盾的关系,而是原则和例外的关系:原则上,我国拒绝承认外国判决在我国的一事不再理效力,就目前而言,这不违反任何国际公约的规定;[2]通过与其他国家签订引渡条约的方式,承认一事不再理原则为拒绝引渡的法定情形之一,这是为实现国家间的刑事司法合作所设定的例外,并不意味着我国一概认可国外判决在我国的一事不再理效力。因此,笔者认为,在一事不再理原则成为一项跨国间的普遍人权之前,我国《刑法》第10条并无必要删除,至于其与引渡条约之间在行文上的冲突,可以通过对此条文的进一步完善加以解决,建议在第10条末尾增加规定:“中国已经签署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或公约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引渡法》第8条肯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对外效力,即对于我国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或者终止诉讼程序的案件,我国应当拒绝外国的引渡请求。本条规定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缺乏国内法的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的缺失,导致本条规定成为无源之水。虽然从国际法法理上来讲,引渡从来不是一个主权国家的本来义务,但从逻辑上来看,只有本国法律中存在一事不再理原则,才宜以此作为拒绝别国引渡请求的理由。因此,在我国国内法中尽早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仅有助于完善和保障刑事被告人的权利,而且有助于我国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获得主动性。二是《引渡法》只是单方规定我国可以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理由拒绝外国的引渡请求,在一定程度上有违国际刑事司法中的互惠原则。引渡作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一种方式,只能建立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任何单方的权利或义务都很难被其他国家所接受。我国《引渡法》第3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引渡合作。”事实上,我国与其他国家已经签订的引渡条约均赋予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双边效力,即双方均有权以此理由拒绝引渡被告人。因此,《引渡法》如何在具体条文上贯彻平等互惠原则,以顺畅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引渡合作,仍是值得国内学者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综上所述,跨国间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目前在我国仍然是作为例外而存在的。但是作为在国际社会具有相当影响力的主要国家,我国应积极响应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学大会的决议,努力推动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跨国间得以确立,目前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努力:首先,在国内法层面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次,积极与更多的国家缔结引渡条约或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最后,积极推动建立区域性或多边性国际公约。随着我国签署和加入越来越多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一事不再理原则发挥作用的空间必然会逐渐扩大,最终其将不再是例外,而是成为一项我国与其他国家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所遵守的普遍原则。
(二)我国与国际刑事审判机构之间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我国不是国际刑事法院的成员国,目前也不受任何国际特别法庭的管辖,因此实践中并不存在与国际刑事审判机构之间的一事不再理问题。但这并不等于以后我国都不会与国际刑事法院发生联系:一方面,根据《罗马规约》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即便我国不是国际刑事法院的成员国,也有可能因安理会提交情势而使国际刑事法院拥有对我国境内发生的或者我国公民实施的国际犯罪的管辖权;另一方面,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但不排除将来我国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的成员国,从而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我国国内法院与国际刑事法院之间必然会产生针对同一案件的管辖权竞合问题。如何通过运用《罗马规约》第20条和第17条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充分发挥我国国内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这不仅有助于树立我国在国际刑事司法领域的积极、正面形象,也有助于维护我国的司法主权。
根据《罗马规约》确立的补充性管辖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国内法院与国际刑事法院产生管辖权竞合的情况下,我国国内法院应积极行使司法管辖权,对案件进行审判。无论这种指控是以普通罪行还是以国际犯罪提出,都有排除国际刑事法院对案件再行追究的效力。但根据《罗马规约》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我国国内的审判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不包庇有关的人,使其免负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刑事责任;二是必须依照国际法承认的正当程序原则,以独立或公正的方式进行,而且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的方式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因此,欲通过国内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以排除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必须以我国刑事诉讼符合国际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不存在包庇有关的人以使其逃避国际法上的刑事责任为前提,否则国际刑事法院仍有权以我国不能够或者不愿意进行国内诉讼为理由,对案件行使管辖权。
总之,通过《罗马规约》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国完全可以通过积极行使国内的司法管辖权,对绝大多数在我国境内发生或者由我国公民实施的国际犯罪进行起诉和审判。这也意味着,加入国际刑事法院并不会必然导致很多人所担心的司法主权受损问题发生。相反,加入国际刑事法院更有利于加速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化。
[1] 苏彩霞:《论外国刑事判决在我国的效力》,载《刑法论丛》第8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 虽然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学大会决议倡导将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国际人权,但该决议仅具有学术意义,不具有公约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