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晶[1]
中国自2006年1月13日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后,就担负着将海外贿赂行为犯罪化的国际责任。经过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积极呼吁,终于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规定为了犯罪。开启了中国反海外贿赂的新里程。然而,该修正案生效以来,尚未有海外贿赂案件的起诉或审判实践。美国作为较早对海外贿赂进行惩治和追诉的国家,其反海外贿赂的司法经验是相当丰富的,本文挑选美国反海外贿赂的最新案例进行剖析,并从“外国公职人员”的界定、“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豁免、追诉已处罚外国行贿人与一事不二审原则的冲突三个方面归纳出一些做法和趋势,以期为中国将来的司法实践提供启发和思考。
一、“外国公职人员”的认定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第29条第2款修改《刑法》第164条,添加了以下内容:“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但究竟哪些人员属于外国公职人员,并无进一步的规定,这势必给将来的司法实践带来挑战。
(一)美国《反海外腐败法》对“外国公职人员”的界定
美国《反海外腐败法》[2]规定,外国公职人员:是指外国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工具性实体[3]或国际公共组织的任何官员或雇员;或代表该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工具性实体或代表该国际公共组织行使官方职能的任何人。
(二)“USA v.Angela et al”案
1.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安吉拉(Angela Maria Gomez Aguilar)、琳赛加工公司(Lindsey Manufacturing Company,LMC)、基思(Keith E.Lindsey)以及史蒂夫(Steve K.Lee)因贿赂墨西哥政府独资电力公司(Comisión Federal de Electricidad,CFE)中的两位高级雇员,被起诉共谋违反美国《反海外腐败法》,以及实际违反美国《反海外腐败法》。[4]
2.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而突出:墨西哥政府独资所有的电力公司(以下简称“CFE电力公司”)的高级雇员,是否是外国公职人员?要认定上述两名雇员是否是外国公职人员,关键就是要认定墨西哥政府独资所有的电力公司的性质。显然CFE电力公司不是政府的部门或机构,那么它是否是墨西哥政府的“工具性实体”(instrumentality)呢?
3.被告主张及理由
被告认为CFE电力公司不是墨西哥政府的“工具性实体”。主要理由有三:第一,对“instrumentality”的解释必须遵循平意规则[5]。而“instrumentality”最普遍的含义就是“政府用来完成设定或管理公共政策或公共事务,或行使公共权力等职能的实体”。法院不得任意做扩大解释。第二,“公司”作为一类实体,不属于政府工具性实体的范畴。公司的种类和设立目的非常多,肯定公司作为工具性实体的可能是非常危险的。[6]第三,被告依据语境规则(noscitur a sociis)和同类规则(ejusdem generis)[7],认为“instrumentality”这个概括性的用语必须解释为与前列明示词语“department”、“agency”具有相同性质的实体。而国有公司、企业并不必然与政府的部门和机构具有相同和同类属性,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工具性实体的范畴。
4.控方的辩论及理由
首先,控方指出被告所采“全部肯定或全部否定”的类别论是站不住脚的。仅仅凭借国有企业并不都具有政府部门和政府机构的属性,因而整体否定国有企业作为工具性实体的论断,是错误的。而且,被告的论断恰恰论证了有些国有企业是具备政府部门、机构属性的,可惜的是被告并没有解释将这部分具有政府部门机构属性的国有企业排除出“工具性实体”范畴的理由。
其次,控方同意被告所提语境规则和同类规则的适用,但相反的是,控方认为国有企业具备了政府部门和机构所共有的一些属性,例如为政府服务、受公共政策引导等。控方进一步质疑,如果“instrumentality”工具性实体必须包含政府部门、政府机构所共有的一切属性那么就直接被部门和机构包含了,失去了单独列举的意义。
5.法院认定依据及结果
针对该争议,法院列举了政府部门和政府机构所共有的一些属性,以辅助判断某实体是否具备,是否可认定为“工具性实体”。
(1)该实体是为公众(大多数情况下为辖区的所有居民)提供服务。
(2)该实体的主要官员或领导是政府官员或由政府官员任命。
(3)该实体全部出资或大部分出资,由政府划拨,或由政府的税收、许可费、费用、特许开采费或国家公园的门票等政府收入支出。
(4)该实体行使专属或控制的权力,行使其所指定的职能。
(5)该实体被广泛认定为履行官方职能。
法院进一步指出,CFE电力公司满足上述所有的特征。CFE电力公司依法是非中央集权的公共实体;[8]管理层由各种政府高级别官员组成;[9]自我定位为政府机构;履行墨西哥公民表述为“典型政府职能”的电力供应服务。[10]最终,法院否决了被告请求撤销控诉的动议。
(三)“USA v.Carson et al”案
1.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斯图尔特(Stuart Carson),红“玫瑰”(Hong Rose Carson),保罗(Paul Cosgrove)和大卫(David Edmonds)是美国控制组件公司(Controlled Components Inc.)员工。因涉嫌贿赂其公司客户包括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物资公司、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国华电力公司、江苏核电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韩国水力原子力株式会社、马来西亚国家石油有限公司、阿联酋国家石油公司的高级雇员,被起诉违反了美国《反海外腐败法》。[11]
2.法院认定依据
该案的争议焦点跟上一案件相同,即外国国有企业是否为该国政府的工具性实体。本案法院提出了以下因素供判断:
(1)外国政府对该实体及其员工的描述;
(2)外国政府对该实体的控制程度;
(3)该实体的行动目标;
(4)该实体在国内法中的责任和特权,包括该实体是否行使专属或控制权力来实现其指定职责;
(5)该实体创立的背景情况;
(6)外国政府对该实体的所有权份额,该实体获得政府资助的情况。
上述因素并未穷尽所有要素,也没有一项是决定性的。只是简单地指出,这几方面的证据与认定一个国有企业是否是政府的工具性实体是相关的。基于此,法院认定被告行贿的国有企业符合政府工具性实体的性质,其贿赂行为触犯了《反海外腐败法》,否决了被告申请撤销控诉的动议。
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豁免问题
行贿与受贿是刑法中的对合犯。惩治受贿的同时也应当惩治行贿;惩治行贿也不可放纵受贿。然而基于连接点的微弱,《刑法修正案(八)》并未涉及外国官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的问题。仅仅规定了我国公民或单位向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定罪和处罚。美国一向秉持主张治外法权的合法性,并在各个领域都有将其国内法适用于域外的倾向。下面的案件关于美国政府起诉一位联合国工作人员受贿,其中涉及联合国工作人员的豁免问题,值得研究和关注,现分享如下。
(一)UN工作人员的豁免权
根据《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第18节(a)项:“联合国职员应享有下列各项特权和豁免:(a)其以公务资格发表的口头或书面的言论及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法律程序……”且根据同法第20节,只有联合国秘书长有权免除联合国职员的豁免权。
(二)“USA v.Sanjaya Bahel”案
1.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巴赫尔(Sanjaya Bahel)1998—2003年担任联合国采购部商品采购科主任期间,成功帮助其老友纳克(Nanak Kohli)获得为联合国提供服务的三项合约,分别是:(1)1999年数码无线合约;(2)2000年通讯和电信工程人力合约;(3)工程人力合约。为取得合约,巴赫尔多次利用其影响力获得就竞标的秘密信息;以及改变竞标决策人的决定等。在对巴赫尔和纳克起诉共谋罪的过程中,纳克转为污点证人,协助控方指证,并提供了主要证据。[12]
2.被告抗辩理由
被告巴赫尔抗辩的主要理由即为《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13],并声称联合国并未有效免除其豁免权。一审中,被告引用美国《外交关系法案》[14],指出该法案赋予了其主张豁免权的权利。针对该主张,控方否认《外交关系法案》仅仅适用于外交人员,并不适用于国际组织的其他官员,例如巴赫尔。相反,美国《国际组织豁免法案》[15]适用于巴赫尔。《国际组织豁免法案》规定国际组织的官员或雇员,为履行其官方职权或属于其职能范围作为时,其行为应当豁免于诉讼或法律进程,除非其所属国际组织抛弃其豁免权。
巴赫尔坚称联合国免除其豁免权无效,还有两项重要理由,一是联合国的免除声明必须是明示的,而联合国并没有这样做;[16]二是联合国的免除豁免权声明加了时间期限2003年5月至2005年5月,而巴赫尔被控之受贿行为并不是发生在该时间段内。
3.法院判决理由
针对巴赫尔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巴赫尔对《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第2节的援引和解释错误。第2节仅仅适用于联合国自身作为一个独立组织的豁免问题,不可扩大解释到适用于联合国的雇员。相反,《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第18节有关“联合国雇员豁免权”的规定,其平意或普遍之意,并不能推断出免除必须明示。因此,法院基于审慎考虑,无法认同联合国官员或工作人员的豁免权免除必须要求明示。[17]
尽管法院认为豁免并不要求明示,但在本案中,法院认定联合国已对巴赫尔的豁免权进行了明确的放弃或者免除。在美国政府请求之下,联合国于2006年11月1日向美国政府发出信函,写道:“联合国秘书长对巴赫尔先生免于法律诉讼之豁免权的免除没有异议。”信函还继续提到,联合国免除“巴赫尔先生免于美国检方在纽约南区法院对其于2003年5月至2005年5月期间在联合国任采购官员时所犯罪行提起的刑事诉讼之豁免权”。[18]
对于巴赫尔提到的,豁免免除的期限限于2003年5月至2005年5月,法院有不同意见。法院认为,联合国的时间限定并不是为了给巴赫尔豁免权的免除加个期限,而是为了重申美国检方开始刑事追诉的时间。这点由联合国在各个程序都配合美国检控方的诉讼活动,提供相关文件,并免除了一些与案件相关雇员的豁免权,以令其协助作证。更重要的是,之后联合国2008年1月14日的信函,再次确认了其前一封信意在完全免除巴赫尔的豁免权。
最后,法院援引一些判例法[19],认定巴赫尔一直积极参与诉讼,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豁免权辩护,即使其豁免权未被免除,也因为其积极参与诉讼的行为,主动放弃了豁免权。综合以上理由,法院认为被告的请求没有足够的依据支撑,维持原判。
三、“追诉已处罚外国行贿人”与一事不二审原则的冲突问题
(一)一事不二审原则
反海外贿赂犯罪极有可能出现管辖权的冲突以及一事再审的情况。海外贿赂犯罪容易基于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管辖而产生多重管辖权。如果有管辖权的国家都对行为人进行追诉的话,是否存在违反一事不二审原则的风险?
“一事不二审原则”或称“一事不再审原则”,在美国通常被表述为“不受双重危险”,即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也就是说不能因同一犯罪而受到两次审判。
在下面的案件中,针对追诉已处罚外国行贿人是否与一事不二审原则相冲突的问题,美国法院给出了不相冲突的答案,再次强调了“一事不二审原则”仅仅适用于一个主权中,否定了国际上,或称世界范围内一事不二审原则的适用。
(二)“USA v.Gi-Hwan Jeong”案
1.案件基本事实
郑智焕(Gi-Hwang Jeong),韩国国民,在韩国因贿赂美国公职人员以换取他们的协助,取得一份高额电信合同的达成。郑智焕因此被判自由刑及罚金。同年较晚时间,美国方面引诱郑智焕从韩国飞往美国,在其到达美国德州达拉斯后,将其逮捕,并因同一贿赂行为,对其进行起诉。郑智焕请求法庭撤销起诉,其理由是美国缺乏追诉他的管辖权。区法院否决了该动议,后来郑智焕认罪,但保留上诉的权利。[20]
2.案件详细经过
2001年,美国陆空军服务社[21](Army and Air Force Exchange Service,AAFES)在韩国为一份电信合同招标。该电信合同下,美国陆空军服务社将会在未来十年支付2亿6百万美元,作为对方为美国在韩国的军事设施提供网络和相关电信服务的费用。郑智焕成功为他的三星出租公司(Samsung Rental Company,Limited,SSRT)缔结了合约。通过贿赂美国公职人员,郑智焕成功地拿到了合约并维持了几年合约的履行,尽管其公司提供的服务较差。郑智焕贿赂的两位美国陆空军服务社的官员分别是:克利弗顿·蔡(Clifton Choy)和亨利·李·霍洛韦(Henry Lee Holloway)。蔡是美国陆空军服务社亚太地区的项目主管,他负责包括韩国在内的几个国家的事务。李是美国陆空军服务社的总务主管,负责几个驻韩美军基地的事务。
郑智焕对蔡和李的贿赂始于2001年10月,并持续到2006年。为保证成功夺标,郑智焕承诺给付蔡2万美元,作为其透露其他竞标人报价的回报。通过蔡的引导,郑智焕于2001年11月成功夺标,取得合同。接下来的几年中,郑智焕还给予了蔡近8万美金的现金和娱乐款待,使得蔡继续用其影响力来保护和维系美国陆空军服务社与三星出租公司的合同。2003年,有指控说三星公司提供的服务太差,郑智焕又向李行贿,以获得李的支持。之后两年中,郑智焕一共向李提供了近7万美元的现金、娱乐费用、旅行费用以及股权。作为回报,李利用其公职,保证了合约的继续履行。
2006年,三星公司的一位前员工向美国空军驻韩特别调查办公室举报了郑智焕、蔡、李的行为。同年中期,韩国警方和美国空军驻韩特别调查办公室对该情况展开了平行侦查。由韩国警方负责侦查三星公司及其雇员的贿赂行为,特别调查办公室负责侦查亨利·李·霍洛韦。两个机构同意互通情报,因为调查,双方的合约在2007年终止。韩国司法部最终起诉郑智焕,因违反了禁止在国际贸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的法律。2008年年初,韩国一区法院,判处郑智焕有罪,并处罚金1千万韩元(近1万5百美元)。法院还判处三星公司罚金2千万韩元(近2万1千美元)。法院认为对郑智焕在庭审前的58天拘留,已经足够,不再判处监禁。上诉法庭维持了对郑智焕的定罪和量刑。
在郑智焕定罪后,美国方面并未停止对其行贿的侦查。在2008年9月3日,依据双边司法互助协议,美方向韩方提出了正式的司法协助申请。美方以为了调查蔡、李以及第三个美国人,请求韩方提供郑智焕行贿案件的一些数据。在其请求中,美方声称:“(美国)政府已知郑智焕因违反海外贿赂的相关规定在韩国定罪的情况,因此,我们并无企图再次起诉郑智焕。”
2008年11月初,郑智焕与美国陆空军服务社来往了几封邮件,讨论服务社拖欠他另一公司Concordia款项问题,[22]郑智焕计划飞到服务社总部,美国德州达拉斯进一步商谈的可能性。然而,美国政府并无与他进行商谈的意图,而只是想设计引诱郑智焕入境美国。因此,在2008年11月14日,郑智焕入境美国的第四天,即被美国政府逮捕。
3.被告一审抗辩理由
郑智焕被起诉三项罪名,违反美国法典第371条共谋罪以及第1343、1346条电信欺诈罪。一审在地区法院,郑智焕请求撤销对其的控诉,基于三项主要事由。
第一,美国联邦贿赂法律并没有域外效力。
第二,美国对其起诉违反了美国和韩国都加入的多边条约: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禁止缔约国起诉外国人在海外所犯之贿赂犯罪。
第三,《公约》第4.3条禁止就同一行为多次起诉同一行为人。韩国对郑智焕享有专有的管辖权,韩国对郑智焕的追诉,使得美国失去了对其的管辖权。
一审中,韩国司法部向该区法院提交了一份简短的法院咨询意见书,支持郑智焕的动议、请求。韩国司法部称由于美国此前没有主张对郑智焕的管辖权,因此美方已经实际上放弃了对其追诉的权力。作为证据,韩司法部举证美方的双边司法协助请求中,明确声明了不追究对郑智焕的起诉。韩司法部同意支持,郑智焕认为美方对郑智焕的起诉违反了《公约》第4.3条。韩国司法部随即附上其与美国司法部的四封信件作为支撑。
2009年5月,地区法院否决了郑智焕撤销控诉的动议。法院认为联邦贿赂法律有域外效力。《公约》本身并不自动赋予自身多次追诉的权力,但也不禁止多次追诉。之后,郑智焕对五项控诉表示认罪,但保留上述的权利。2009年11月,地区法院对郑智焕的五项控诉判处60个月的监禁(同时执行)和5万美元的罚金。郑智焕立即提出了上诉。
4.被告二审抗辩理由
在上诉中,郑智焕基于以下两项重要的理由:第一,郑智焕再次主张他在美国受到起诉违反了《公约》第4.3条。第二,郑智焕认为美国或明示或暗示地放弃了对其追诉的权力,因此,起诉状无效。上诉中,他将违反《公约》第4.3条和美国放弃追诉作为两个独立的理由。这与他在初审地区法院的做法有区别。他的这两个理由与韩国司法部提供给地区法院的简短咨询意见书相呼应。意见书认为美国遵从韩国对郑智焕的管辖。因此,无论如何,美国的追诉违反了《公约》第4.3条。
5.上诉法院判决
上诉法院回顾了郑智焕所提及的《公约》,第4条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包含4款。其中第3款:“当多于一个缔约国对违反公约的犯罪有管辖权时,在其中一国的请求下,这些国家应协商决定哪国是最适合追诉的管辖国。”
郑智焕认为该条款建立了“一事不二审”原则,在郑智焕看来,根据平意解释该条款意指管辖权有冲突的两个或多个国家,应当协商确定一个最适合审判罪行的国家,一经确定,他国对该犯罪的再次起诉都是禁止的。
上诉法院的法官对此论断持不同意见,他们认为《公约》第4.3条并不禁止多次追诉。对该条的解释必须从其原文出发,结合上下文以及法律的目标和目的对它做最普通意义上的解释。除非《公约》的措辞本身是模棱两可的,才可以结合其他信息,例如《公约》的历史,《公约》协商时的内容,和缔约国的实际等来辅助判断。因此,不得通过插入无论大或小,无论重要或轻微的条款来修改或增加《公约》内容。因为如果这样做,就可能是越权而不是在行使司法权了。
根据该原则,法院认为,《公约》第4.3条并不禁止两个缔约国对同一犯罪进行追诉。该条仅仅确立了管辖权冲突时应当协商的规则。根据该条款的平意,协商以“其中一国提出请求”为条件。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国家提出协商的请求,就无需协商。因此,郑智焕此前认为每个管辖冲突的案件都必须要协商,且必须协商出一个最合适的管辖国家的论断是不正确的。在本案中,无论美国还是韩国,都没有提出协商管辖权的请求,因此也就没有协商的必要,并不违反第4.3条。
即使美方或者韩方中有任何一方提出了协商的请求,也不能推导出仅有一方有权追诉郑智焕的结论。第4.3条要求进行协商以决定出一个最适合追诉的管辖权。郑智焕提出,该管辖权使用的是单数而非复数,说明了追诉只能在一个辖区进行。但我们说这种解释就是对条文本意进行了不允许的增加和改动,而这正是平意原则所禁止的。
针对郑智焕提出的,美国在向韩国寻求司法协助之时,声明并没有企图追诉郑智焕,已经明示或暗示地向韩方放弃了对郑智焕的管辖权,法院认为该主张有一个致命的缺陷,那就是郑智焕没有任何国内的或国际的法律来支持其推断。例如,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双重危境条款”也仅仅禁止在同一主权国多次成功的起诉。并没有采纳“国际双重危境”的学说。所以当不同的主权国追诉同一犯罪行为时,双重危境条款在这里并不适用。
法院无法得知该判决对外交关系上有多大的危害,仅能依据郑智焕在上诉中的理由来予以裁判。法院认为,仅凭郑智焕提供的理由不足以使其无罪释放,最终判决维持原判。
四、结语:上述案件对我国审理海外贿赂案件的启示
通过对上述四个美国反海外贿赂最新案件[23]的解析,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以下三方面的启示:首先,在贿赂海外国有企业雇员的案件中,认定国有企业雇员是否是外国公职人员时,可以从该国企的政府出资份额,管理层的组成人员,提供服务的性质,国内法指定该国企的职权和性质,政府和公众对该国企的定位等因素来认定。上述“外国公职人员”的认定要素,是我国日后相关司法实践的宝贵经验。其次,涉及“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豁免权案件,虽然我国未规定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的处罚,但在审理向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案件时,有可能需要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作证,同样涉及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豁免问题。从上述案件的分析,可以看出联合国官员或雇员的豁免权免除,并不需要明示。且如果被告积极参与诉讼,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豁免权抗辩,可视为豁免权的自动放弃。最后,对外国已经追诉、审判、执行过的贿赂犯罪人,本国是否还有管辖权再次追诉的问题。上述案件启示我们,并不必然失去管辖权。一事不二审原则仅仅适用于一个管辖权之内,不适用于不同管辖权的国家间。虽然国际刑事法院的刑事审判规则大有在国际审判和国内审判间确立一事不二审原则的倾向,但国际一事不二审原则还未正式确立。出现管辖权冲突时,首先应当看两国有无双边协议,协议是否确立了一事不二审原则。如果没有,则可以看两国是否同为相关多边协议的缔约国,协议是否对管辖冲突作出规定,是否确立了一事不二审原则。如果既无双边协议、也无可适用的多边协议,国内立法也不排斥对他国已经追诉、审判、执行的罪犯再次进行管辖的话,则再次追诉没有法律障碍。
期望这些启示对于我国即将出现的反海外贿赂案件之司法实践有借鉴意义。
[1] 澳门大学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讲师。
[2] 15 U.S.C.§78dd-2(h)(2)(A):The term “foreign official” means any officer or employee of a foreign government or any department,agency,or instrumentality thereof,or of a public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or any person acting in an official capacity for or on behalf of any such government or department,agency,or instrumentality,or for or on behalf of any such public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3] 有关“instrumentality”的翻译着实让笔者伤透了脑筋,该词本意为“手段、工具、媒介、功用性”,与政府“government”连用时,可译为“政府机构”,但为与department、agency相区分,未译为机构,笔者认为这里译为“工具性实体”或“工具性单位”比较合理。
[4] 审理法院: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中区地区法院。案件编号:783 F.Supp.2d 1108。
[5] 平意解释(plain meaning),又称平意规则,也被称为文理解释、文义解释,即按照文字的明确含义、通常做法、普遍含义来进行解释。平意解释是优先的解释规则,当法律规定意义非常明确,并且依据这种明确含义就可以解决现实问题时,解释者就该选择此明确含义,不得选择他意。
[6] 类别论,被告主张将“国有公司”作为一个类别,又或一个整体来加以认定和判断。
[7] 语境规则由Gustafson v.Alloyd Co.案件确立,指法官在理解和解释单词时,必须结合语境和上下文。同类规则由Inc.v.Adams案件确立,指若明确列示的人或事之后有一个概括性的用语,那么这个用语应该理解为与前面所列明的人或事有相同的种类或性质。
[8] 1975墨西哥《电力公共服务条例》,该法案同时还是CFE电力公司组织法。
[9] 根据1975墨西哥《电力公共服务条例》第10条,CFE电力公司的管理层包括了金融和公共信用部秘书长,社会发展部秘书长,贸易和工业发展秘书长等高级官员组成。
[10] 根据《墨西哥宪法》电力供应只是政府的职能,第27条规定:“制造、传输、分配、供给电力是政府的专属权力。不得将该专属权力转让给任何私人。”
[11] 审理法院: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中区地区法院。案件编号:2011 WL 5101701(C.D.Cal.)。
[12] 审理法院: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案件编号:2011 WL5067095(C.A.2(N.Y.))。
[13] 21 U.S.T.1418,1970年4月29日在美国生效。
[14] 22 U.S.C.§254d。
[15] 59 Stat.669,22 U.S.C.§§282 et seq.
[16] 巴赫尔引用《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第2节:“联合国,其财产和资产,不论其位置何处,也不论由何人持有,对于各种方式的法律程序应享有豁免,但在特定情况下,经联合国明示放弃其豁免时,不在此限。”来支撑其豁免的免除必须要求明示的论断。巴认为该条款所指之“联合国”既包括了联合国作为一个组织自身,也包括了联合国的雇员。
[17] 这种解读跟美国《国际组织豁免法案》也是一致的。《国际组织豁免法案》22 U.S.C.§288 a(b)规定:“国际组织的财产和资产,不论其位置何处,也不论由何人持有,对于各种方式的法律程序应享有豁免,但在特定情况下经联合国明示抛弃其豁免权的除外。”同法案,22 U.S.C.§288 d(b)规定:“国际组织官员或雇员,为履行其官方职权或属于其职能范围作为时,其行为应当豁免于诉讼或法律进程,除非其所属国际组织免除其豁免权。”对比两条款的表述,可以看出前一条对国际组织自身豁免权的免除强调了“明示”(expressly)的要求,而后一条对国际组织官员或雇员豁免权的免除,并没有“明示”的字眼。
[18] 信件原文:The letter further stated that the U.N.waived “the immunity from legal process of Mr.Bahel for the purpose of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initiated by the United States Attorney for the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for crimes allegedly committed during his employment as a procurement officer at the UN from in or about May 2003 through in or about May 2005.”
[19] Richardson v.Fajardo Sugar Co.;United States v.Lumumba;Holloway v.Walker;United States v.Campa。
[20] 审理法院:美国第五巡回上诉法院。案件编号:624 F.3d 706。
[21] 美国陆空军服务社是隶属于国防部的一个联合军事指挥部,为美国驻外军事人员及其家属提供物品和服务。它是一个非拨款基金机构,不从国会接受拨款。跟其他军事福利社一样,美国陆空军服务社旨在以最低的价格为士兵提供生活所需的方便、安全的物资。
[22] 美国陆空军服务社在2007年终结与三星服务公司合约之后,转而与LG Dacom公司订立合约。此后,经郑智焕的运作,LG Dacom公司将合约转包Concordia公司。当服务社发现合约实际履约人为Concordia后,命令LG Dacom公司停止合约。郑智焕遂向服务社申诉其干涉LG Dacom公司终止与Concordia子合约的决定。
[23] 3个案件为2011年判决,1个为2010年判决,足以作为美国反海外腐败的最新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