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TRIMS协定》的特点
《TRIMS协定》属于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前达成的“一揽子协议”中的组成部分之一,构成WTO规则的重要内容,因此,《TRIMS协定》不仅具有WTO规则所具有的特点,而且其自身在性质、结构、内容以及具体的适用等方面都具有显著特点。综合来说,《TRIMS协定》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TRIMS协定》具有多边性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一揽子协议”属于多边协定的性质,由此形成的WTO规则确定了国际贸易领域中的多边体制,其多边性不仅体现在WTO协定的目标和宗旨方面,同时还体现在WTO规则所确定的原则方面,即成员间谈判的结果是按照不歧视原则适用于所有其他成员。作为“一揽子协议”组成部分的《TRIMS协定》毫无疑问具有多边性特点,适用于WTO所有成员。
(二)《TRIMS协定》的效力高于成员的国内立法
WTO协定第16条第4款明确规定:Each Member shall ensure the conformity of its laws, regu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s with its obligations as provided in the annexed Agreements. 这意味着对于WTO成员来讲,WTO规则具有强行性,也就是说WTO规则是各成员必须遵守的。这表现在WTO规则与成员的国内法关系上,WTO规则的效力高于成员的国内立法的效力,如果成员的国内立法与WTO规则不一致,有关成员应修改其国内法,使之与WTO规则相一致。《TRIMS协定》第5条第2款规定体现了这一精神:Each Member shall eliminate all TRIMs which are notified under paragraph 1 within two years of the date of entry into force of the WTO Agreement in the case of a developed country Member, within five years in the case of a developing country Member, and within seven years in the case of a least-developed country Member.可见,《TRIMS协定》所禁止的投资措施通常是东道国外资立法内容的一部分,即WTO的许多成员方将不得不因《TRIMS协定》的制定与生效而在协定规定期限内修改、删除其外资法中与《TRIMS协定》不相符的条款。
(三)《TRIMS协定》并不具有典型的投资协定的性质
虽然,《TRIMS协定》是迄今为止国际上第一个在国际投资领域中对国际投资问题作出实体性规定的协定,但它并不是一个典型的投资协定。它所调整的范围仅限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而且是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不仅没有涉及国际投资法的全部领域,甚至连相当一部分投资领域的重大法律问题都未涉及。究其原因,《TRIMS协定》是在GATT机制下产生的,它是为完善GATT而制订的,目的是要让各成员方货物在某成员方境内不因采取某种投资措施而受到歧视,以使货物贸易不受限制和扭曲。
(四)《TRIMS协定》适用原则的特定性
这种特定性主要表现在《TRIMS协定》直接援用GATT中有关货物贸易的基本原则,例如:国民待遇、禁止数量限制、透明度等原则,这些原则主要是处理国际贸易关系的法律原则,而非完全处理国际直接投资的法律原则。
(五)《TRIMS协定》适用对象的限定性
《TRIMS协定》适用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而且是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但并非适用于所有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从前述有关《TRIMS协定》的背景和内容中可以得知,其仅适用于5种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因而适用对象具有非常明确的限定性。
(六)《TRIMS协定》的规定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特点
《TRIMS协定》作为各成员方相互妥协的结果,既坚持了对违反GATT第3条、第11条的TRIMS加以限制的原则性,同时又规定了“例外条款”,体现了相当大的灵活性。这一特点使得《TRIMS协定》更易为发展水平不同的各类国家所接受。
(七)《TRIMS协定》有关条文在表述上采用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法
《TRIMS协定》本身并未就TRIMS的定义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第1条中概括性地说明其仅适用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而后又在附录的清单中具体列举所应限制的与GATT1994有关条款不符的TRIMS。运用这一立法技巧,既可以较为清楚地对TRIMS作出界定,又能避开缔约各方在TRIMS定义问题上纠缠不清的难题,同时也给《TRIMS协定》未来的发展留下足够的空间。
二、《TRIMS协定》的局限性
《TRIMS协定》作为缔约各方讨价还价、相互妥协的产物,不可避免地会打上各利益集团的烙印。而且由于该协定所涉及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本质上属于各国国内法的调整范畴,意味着仅想通过一个协定就能完全协调各国之间的矛盾是不现实的,因此《TRIMS协定》不可避免地存在以下局限性。
(一)发挥作用的局限性
《TRIMS协定》继承了WTO协定中“原则当中有例外,例外当中有原则”的特点,不仅GATT中的例外规定可以适用,而且本身还规定了具体的例外规定。为缓和各缔约方的矛盾,《TRIMS协定》在规定国民待遇、取消数量限制及透明度要求等原则的同时,又制定了较多的“例外规定”,使《TRIMS协定》中存在较多的“灰色区域”,如此多的例外规定、“灰色区域”措施的实施、区域一体化、自由贸易区的发展以及协定执行的较长过渡期都有可能严重影响《TRIMS协定》作用的正常发挥。
(二)调整范围的局限性
经过讨价还价和各方妥协而达成的《TRIMS协定》的调整范围仅限于与货物贸易有关的特定的5个TRIMS,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有些同样限制和扭曲贸易的投资措施并未涉及,更不要说其他与服务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以及对贸易产生重大扭曲作用的限制性商业惯例了。因此,《TRIMS协定》在调整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的关系问题上只是刚刚起步,没有成为一个全面调整国际直接投资与国际贸易关系的多边协定,更没有成为完全调整国际直接投资关系的国际投资的多边协定。
(三)语义含糊的局限性
《TRIMS协定》对一些重要概念缺少定义性规定,而且不少条文含义模糊,缺乏必要的明确规定,比如对于什么是“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怎样才算对贸易造成“限制和扭曲”,怎样才称得上具有“损害作用”等都没有明确说明。这种局限性最直接的后果是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在整体上使《TRIMS协定》的效用受到影响。
(四)时代的局限性
任何法律都会被打上时代的烙印,只是在《TRIMS协定》中这一特点更为明显,原因在于《TRIMS协定》是世界范围内首次对贸易和投资共同进行调整,并无经验可以借鉴。好在协定制定者充分认识到这一点,在订立时就在其第9条中规定:Not later than five years after the date of entry into force of the WTO Agreement, the Council for Trade in Goods shall review the operation of this Agreement and, as appropriate, propose to the Ministerial Conference amendments to its text. In the course of this review, the Council for Trade in Goods shall consider whether the Agreement should be complemented with provisions on investment policy and competition policy.
(五)难以协调各国矛盾的局限性
如前所述,国际直接投资对于各国的影响和作用要远远超过国际贸易。世界各国经济发展不平衡,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发展比较落后,从保护本国利益的角度出发,通常都会比较直接地在本国的外国投资法律中就国际直接投资作出限制性规定,而发达国家由于经济实力比较强,市场开放程度比较高,对国际直接投资的限制性规定就比较少。《TRIMS协定》实际上主要是管制东道国的规定,特别是限制东道国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规定,从本质上讲,就是为了打开东道国的市场。协定中并没有关于约束外国投资者特别是跨国公司的投资行为,以及影响东道国的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方面的内容。这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给发展中国家东道国带来不利影响,从而加深各国之间的矛盾。虽然随着各国政治与经济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各国间的差异会逐渐缩小,但短时间内难以呈现这样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