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服务的界定
一直以来,对于什么是服务(Service)的问题并没有统一的界定。《辞海》将服务界定为“以提供活劳动形式来满足他人的某种需要,并取得相应报酬的商业行为”。[1]《牛津商务词典》则将服务定义为“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任何无形的、不发生有形物体所有权转移的活动或者利益”。[2]按照马克思的说法,服务是一种无形产品,也是一种生产性劳动,是社会分工的结果,是一种以劳务形式存在的消费品,它本身具有使用价值和一定的交换价值。有些服务的价值或结果会体现在商品中,另一些服务则不会留下任何可以触摸的结果,其结果不是任何可卖的商品。[3]在多边贸易体制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美国采纳了其国内著名学者豪斯(Howse)的主张,认为掺杂在交易货物中的服务因素不应该被视为可交换的服务,真正意义的服务贸易发生在包含各种服务因素的货物跨越国界的那一刻。这主要是因为,这样的界定可以将美国所拥有的许多具有相对优势的高科技产品涵盖在服务的概念之中,而将最不发达国家劳动密集型服务产品排除在外。[4]这一主张不可避免地遭到了参与谈判的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抵制。由于谈判各成员方对于服务的定义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服务贸易总协定》并没有对服务作出界定,而是通过列举的方式将服务细分为以下12个具体的部门。
(一)商业性服务
商业性服务指的是在商业活动中涉及的服务交换活动,既包括个人消费的服务,又包括企业和政府消费的服务,商业性服务还可以细分为专业性服务(如法律服务、会计服务、审计服务等)、计算机及相关服务、研究与开发服务、房地产服务、设备租赁服务和其他商业性服务(如广告服务、咨询服务等)。
(二)通信服务
通信服务是有关信息、操作、存储设备和软件功能等的服务。主要包括邮政服务、快递服务、电信服务(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视听服务等。
(三)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
这类服务主要包括建筑物的一般建筑工程服务,民用工程的一般建筑工程服务;安装与装配工程服务;建筑物的完工与装修服务等。
(四)分销服务
这种服务主要指的是产品销售过程中的服务,包括批发零售服务、特许经营服务、佣金代理销售服务和其他销售服务。
(五)教育服务
顾名思义,教育服务是与教育有关的服务,它包括各成员间在高等教育、中等教育、初等教育、学前教育、继续教育、特殊教育和其他教育中的服务交往。
(六)环境服务
环境服务包括污水处理服务、废物处理服务、卫生及其相关服务、其他环境服务等。
(七)金融服务
金融服务主要涉及银行和保险业以及相关的金融服务活动,主要包括银行及相关服务以及保险及与保险有关的服务。其中前者的表现形式有存贷款服务、金融租赁、支付与汇划业务、担保业务、各种金融工具的交易服务、与证券市场有关的金融服务、金融中介服务等;后者的表现形式则主要为货物运输保险、非货物运输保险(如人寿保险、再保险、养老金或年金保险、伤残及医疗费用保险等)。
(八)健康与社会服务
这类服务主要指医院服务、其他与人类健康有关的服务以及社会服务等。
(九)旅游以及相关服务
这种服务主要指宾馆与饭店服务、旅行社以及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导游服务。
(十)娱乐、文化与体育服务
这种服务是指不包括广播、电影、电视等视听服务在内的文化、娱乐服务;新闻机构提供的服务;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提供的文化服务;体育服务等。
(十一)交通运输服务
主要包括货物运输服务(航空、海洋、铁路、公路运输)、航天发射服务、船舶服务以及附属交通服务(如保管、货物装卸、仓储、港口服务等)、各种运输设备维修与修理服务等。
(十二)其他服务
由于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上述的服务分类也不可能是固定不变的,因此这些分类随时可能进行必要的调整。例如,对于网络远程教育服务,有的成员方将其界定为电信服务,有的则界定为教育服务。因此在上述分类之外单设一个“其他服务”的类别是很有必要的。
二、服务贸易的界定
根据有关学者的考察,“服务贸易”(trade in services)一词较早出现于经合组织的一份报告中,这份报告对即将进行的多边贸易谈判“东京回合”所要讨论的问题进行了探讨。[5]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将国际服务贸易界定为:通过货物的加工、装配、维修以及货币、人员、信息等生产要素为非本国居民提供服务并取得收入的活动,是一国居民与另一国居民进行服务交换的活动。而根据GATS的定义,服务贸易指的是服务提供者从一成员方境内或通过商业实体方式或自然人在消费者境内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交易方式。与传统的货物贸易相比,服务贸易具有许多自身的特点。
第一,服务贸易属于无形贸易,而货物贸易属于有形贸易。服务的提供和接受往往不会以有形的形式出现,其表现形式更多的是一种或多种行为;货物贸易的交易则需要以客观存在的有形货物作为客体。
第二,影响两者质量的因素不同。在现代工业社会,货物质量的高低主要取决于生产技术、配套质量监督技术以及管理技术水平的高低,人力因素的影响力越来越小;而服务商品的提供则是以人力——服务提供者为中心的,服务提供者的身体状况、专业能力、综合素质甚至工作状态都会对服务的质量构成影响。
第三,两者在商品活动环节中的具体表现不同。在货物贸易中,货物的生产、流通(交换)、分配、消费等领域是分离的,同时也是比较明显的;而在服务贸易中,作为商品的服务是一种具有特殊性质的商品,其生产、销售和消费等行为往往是同时进行的。
第四,两者的监管方式不同。一国可以通过进出口关税、进出口许可证、配额等措施作为货物贸易的管理方式;而服务贸易由于并不通关,上述手段很难对其产生实际监管效果,因此实践中往往通过国内立法对其进行监管,如主体资格限制、股权限制、经营范围限制、税收措施等,这些措施事实上与东道国对外国投资的监管措施有着密切的联系。
正是因为服务贸易存在着上述不同于传统货物贸易的特点,传统关于货物贸易的规则在应对服务贸易的有关问题时就显得有些捉襟见肘。例如,货物贸易领域中的国民待遇原则使用对象是货物本身,但在服务贸易中,原则的适用范围就需要扩展到服务的提供者;服务贸易的涵盖范围较之货物贸易更广,其所涉及的领域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而不断增加,各个成员方国内服务业的发展状况也是千差万别,因此,如果按照货物领域中的一般标准(如无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和市场准入规则)来调整服务贸易,可能不利于各成员方发挥自身服务业的比较优势,等等。在考虑到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存在很大区别的基础上,单独制定有关服务贸易的国际法规则也就成为必然之举。
三、《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订立
乌拉圭回合的服务贸易谈判于1986年开始,主要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1986年10月27日乌拉圭回合谈判正式开始一直到1988年12月蒙特利尔部长级中期评审会议(Mid-Term Review of Ministerial-Level Meeting in Montreal)发表《蒙特利尔宣言》(Montreal Declaration)为止,这一阶段的谈判内容主要有:服务贸易的定义和统计;适用于服务贸易的原则和规则;服务贸易谈判及协定的多边框架范围;服务贸易协定谈判与现有国际协定的关系;促进或限制服务贸易发展的措施和行为。
第二阶段从中期评审到1991年邓克尔方案的出台。在1988年《蒙特利尔宣言》中,服务贸易谈判组制定了服务贸易的谈判进程表,各谈判参与方就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于1989年5月提出了各自愿意参加谈判的项目表,并由关贸总协定秘书处整理分类,要求在1989年12月草拟出服务贸易自由化总协定,争取在1990年年底供各参与方签字。但由于各种复杂因素的作用,谈判没有能够按时完成。最后在多方的一致努力下,特别是在关贸总协定总干事邓克尔的积极干预下,相关协定最终在1991年达成了草案,这就是著名的“邓克尔文本”(Dunkel Draft)。
第三阶段从“邓克尔文本”到1993年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1992年1月13日,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以“邓克尔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谈判。谈判组的工作以组织各国提出初步承诺并进行双边谈判为主要内容。各国陆续提出了各自的初步出价单,这标志着关于市场准入谈判的开始。经过2年的谈判,到乌拉圭回合结束之时,除少数几个部门外,有关服务贸易的谈判事实上已经结束,各国都提出了自己的承诺表,并将承诺表附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之后作为乌拉圭回合谈判成果的一部分。[6]
1994年4月,参加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贸易部长们在摩洛哥马拉喀什举行的会议上正式宣布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但服务贸易中的四个具体部门——自然人流动、金融、基础电信和海运的谈判却还没有达成最终的协定,因此部长们决定这些部门的谈判将在WTO正式成立并开始运作后继续进行,在一定时间内完成谈判,而其他服务贸易领域已经达成的协定,将随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生效而生效,这也是国际上第一个管理服务贸易的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
GATS作为《建立WTO》协定的一部分(附件1B),与附件1中的其他协定一样,都具有“一揽子交易”的性质。该协定的内容十分广泛,涉及领域众多。总的来看,GATS可以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成员方在服务贸易中所应该共同遵守的原则框架,即GATS的正文条款;第二部分是关于各具体服务部门的附录(包括航空运输、金融、海上运输、电信服务、自然人流动、最惠国待遇豁免等),根据GATS第29条的规定,这些附录构成GATS不可分割的部分;第三部分是各成员承担服务贸易自由化义务的具体承诺表,这部分占据了GATS的绝大部分内容。此外,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一揽子交易”中还包括一些与GATS有关的文件,主要是涉及机构安排、争端解决、安全例外、服务贸易与环境、基础电信、金融服务、专业服务、自然人流动和海运谈判等方面的部长级会议决议。
与GATT相比,GATS最大的特点在于将成员方应该遵守的义务分为一般性义务和具体性义务。一般性义务指的是成员方在所有服务贸易部门都需要遵守的义务,这种义务与该服务贸易领域是否开放以及开放程度没有关系;具体义务则指的是各成员方通过谈判在具体服务贸易领域中所承担的关于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的义务,这种义务会因为成员不同、服务领域不同、服务贸易模式不同而有所差异。GATS所采取的这种将成员义务分开规范的做法,既可以使各成员在服务贸易领域遵守共同的原则和规则,又可以使其根据本国服务业的发展状况安排市场开放的具体步骤,使自身的服务业免受过大的冲击。各成员试图通过继续加大开放幅度,最终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这种义务安排上的灵活性给成员留下了充分的余地,对于成员最终接受GATS规则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GATS作为服务贸易领域最主要的国际协定,对于服务贸易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GATS明确了各成员在服务贸易领域中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要求各成员应根据国内服务市场的发展程度作出切实可行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承诺,确立了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总目标,但另一方面,GATS毕竟仅仅是关于服务贸易的一个初步的框架性谈判成果,指望凭借该协定解决服务贸易中的所有问题是不现实的。要想对各具体的服务部门作出细致、长远的安排,还需要各成员方进行艰苦的努力。
四、服务贸易的提供方式
在GATS的谈判过程中,起草者们在考察实际情况后认为,给服务下定义并无明显必要,仅仅对服务贸易给出定义即可。同时,服务贸易的定义应该尽量广泛,使其能够涵盖所有的贸易方式,这将确保成员在服务贸易自由化方面所作的承诺尽可能广泛。基于这样的思路,GATS第1条第2款将服务贸易界定为通过以下四种方式提供的服务。
(一)跨境交付
跨境交付指的是服务提供者从一成员境内向另一成员境内的消费者提供服务。这种方式是服务贸易中最为常见的形式,与传统的货物贸易方式有些类似。例如,美国的会计师通过网络、电信等渠道向位于泰国境内的客户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在这种方式中,服务提供者和接受者(消费者)并不涉及人员、物资的流动,而只是服务本身跨越国境。这种服务形式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均呈现出迅速增长的趋势。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这种服务提供方式不仅能够降低企业成本,还可以发挥规模经济的效益,帮助具备高素质劳动力且劳动力成本低廉的国家发挥自己的优势。
(二)境外消费
境外消费也被称为“消费者移动”,指的是服务提供者在其境内向来自另一成员的消费者提供服务。旅游业、传统医疗服务、教育活动等是这种方式的典型代表。在这种方式下,服务消费者尽管位于国外,却同时保有自己母国的国籍,因此产生了居民和非居民之间的交易,结果是消费者所在国对服务的进口和提供者所在国对服务的出口。
(三)商业存在
商业存在是指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在另一成员境内通过设立商业机构或专业机构为另一成员境内的消费者提供服务。例如,希尔顿酒店集团在中国开设新酒店,外国银行到中国开设分行等。这里的商业存在并不限于严格意义上的法人,还包括具有某些共同特征的法律实体,如公司、合资企业、合伙、代表处、分支机构等。在这种模式中,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在同一成员方境内。在实践中,这种模式往往与对外直接投资相联系,是国际服务贸易中最为活跃的一种形式。
(四)自然人流动
自然人流动也被称为自然人存在,是指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到另一成员境内对消费者提供服务,如工人到国外承包建筑工程,教授、医生到国外从事教学、医疗活动等。在这种模式中,自然人在他国境内的存在是暂时的,不能在他国境内永久居留或就业,这也构成了自然人流动与商业存在最为显著的差别。
[1] 《辞海》,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7,第3442页。
[2] \[英\]帕利瑟编:《牛津商务词典》(英文影印本),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0,第454页。
[3] 马克思:《剩余价值学说史》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第456页。
[4] 黄东黎:《国际贸易法:经济理论 法律 案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859~860页。
[5] 曹建明、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第234页。
[6] 汪尧田、周汉民:《世界贸易组织总论》,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1995,第2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