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是一项职业,从事这项职业的全体又构成了一个律师共同体。虽然这个共同体有着共同的业务,肩负着共同的使命,分享共同的价值观,但是这个共同体的成员也是注定要相互竞争的。因此,律师与其他律师之间,既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又是相互竞争的个体。每个律师在与同行相处时,既要维护个体的利益,又要维护行业的整体利益。但是在实践中的情况是,部分律师为了个体利益,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使得整个律师行业的风气每况愈下,深受社会各方面的谴责。因此,为了维护律师行业整体的名誉与利益,每一个律师都要遵守律师的行为准则和同行间的竞争规则,遵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使得行业内部有融洽的竞争氛围,共同促进法律服务事务的发展,以获得社会各方面对律师行业的积极评价,让所有律师都受益。因此,正确处理律师与同行之间的关系,对整个律师行业以及律师个人而言,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的相关规定,律师与其他律师的关系规范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尊重与合作;二是禁止不正当竞争。
1.尊重与合作
律师与其他律师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这是律师之间作为同行最基本的规范。《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42条规定:“律师应当尊重同行,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共同提高执业水平,不应诋毁、损害其他律师的威信和声誉。”《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72条至第74条规定了具体要求:律师与其他律师之间应当相互帮助、相互尊重。在庭审或者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当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恶意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2.禁止不正当竞争
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了推广律师业务,违反自愿、平等、诚信原则,违反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行为。[2]《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77条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声誉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41条也规定:“律师应当遵守行业竞争规范,公平竞争,自觉维护执业秩序,维护律师行业的荣誉和社会形象。”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7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1)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2)无正当理由,以低于同地区同行业收费标准为条件争揽业务,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争揽业务;(3)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4)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或者其属的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5)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诉讼结果作出虚假承诺;(6)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79条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企业的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1)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2)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80条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第81条规定: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1)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2)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3)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82条规定: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1)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2)为争揽业务,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3)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相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83条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者非法使用社会专有名称或者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本规范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和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1)有关政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2)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名称;(3)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4)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84条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变造已获得的荣誉称号用于广告宣传。律师事务所已撤销的,其原取得的荣誉称号不得继续使用。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律规范》第44条规定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1)不得以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招揽业务;(2)不得以提供或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3)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向其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4)不得在名片上印有各种学术、学历、非律师业职称、社会职务以及所获荣誉等;(5)不得以明显低于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事务。
[1] 马宏俊:《〈律师法〉修改中的重大理论问题研究》,28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 李本森:《法律职业伦理》,180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