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制可追溯到法国中古时期封建贵族的家臣,直到1789年法国大革命,彻底改造刑事诉讼制度后,具有现代雏型的检察官制度才相应而生。1808年,拿破仑制定《拿破仑治罪法典》将检察官制度定型。我国的检察官制起源于20世纪初,内外交困的晚清政府试图以宪政改革挽救濒危的时局,在试行司法独立的同时,引进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清末检察制度采审检合署制,检察官拥有提起公诉、指挥侦查、保护公益、监督审判等职权,几乎是日本检察制度的翻版。民国时期,虽然对于检察制度的存废几经争论,但检察机关的地位和作用未受实质影响,检察官的职权也没有太大变化。新中国成立后,检察制度一开始照搬苏联模式到后来注重与中国实际相结合,“**”期间又被废除,可谓经历了一个相当艰难曲折的历程。1982年《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而确立了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和性质,也为当代中国检察官的角色定位提供了根本法的依据。
从我国检察官制的起源与发展历程来看,当代中国检察官制与西方国家既有相通之处,又各有不同特点。相通之处在于,两种检察官制均具有丰富的内涵,不仅有指控犯罪的职权,还有监督司法、维护民权的功能。不同点在于,欧洲大陆各国基本上实行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检察权既不属于司法权,也不属于行政权,更不属于立法权,因而检察官的法律属性难以界定。而我国在人民代表大会之下的“一府两院”,分别行使行政权、司法权、法律监督权。《宪法》明确将检察机关定位为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法律监督机关。由此,我国检察制度突破了大陆法系国家主流的“双重属性说”这一模糊不清的界定。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主要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监督、刑事司法监督和民事行政司法监督,具体权能包括侦查权、批准逮捕权、侦查监督权、公诉权、审判监督权、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监督权等,这些权能共同构成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完整体系。
由此可见,我国检察官绝不是单纯的指控官。虽然检察官的基本权力最初是从刑事公诉中发展而来,维护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也有赖于检察官指控犯罪职能的积极履行,但这只是检察官发动刑事诉讼的基本职能。在法治社会中,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根本任务是控制警察侦查、监督法官裁判,确保侦查和审判活动的合法性,而这一切,归根到底都是为了保障公民合法权利这一根本目的。更何况检察机关还担负着代表国家提起公益民事诉讼,或者以监督者身份对生效民事、行政裁判向法院提出抗诉的职责。就其相互之间的辩证关系而言,指控犯罪既是保障民权的手段,也是进行法律监督的载体;法律监督活动贯穿于由指控犯罪启动的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其本质是护法;而检察官在全部司法过程中进行法律监督,守护法律的宗旨在于维护公益、保障民权。可以说,我国检察官是集指控官、护法官与保民官三种角色于一体的法律监督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