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四科”与“明法”(1 / 1)

察举既然重经术、行射策,那么徒精文法之文吏,便无从仕进了。《三国志·魏书·卫觊传》记其奏言:

九章之律,自古所传,断定刑罪,其意微妙。百里长吏,皆宜知律。刑法者,国家之所贵重,而私议之所轻贱;狱吏者,百姓之所县命,而选用者之所卑下。王政之弊,未必不由此也。请置律博士,转相教授。

奏上,“事遂施行”。由之可见,从秦始皇时之“狱吏得贵幸”,经数百年之发展至此,文法吏地位已发生了重大变化,已经到了“私议之所轻贱”“选用者之所卑下”的地步。无论是在社会舆论或王朝选官之中,他们都已让位于“经明行修”之士大夫了。

但帝国官僚行政毕竟不能离开刑政法律。魏明帝“贡士以经学为先”之法,既然已经改变了“吏达文法”到亦试用的旧规,察举之途文吏已无缘涉足,于是便有卫觊之奏,以期能为“明法”之文吏寻找出路。其办法,是专设律博士以培训之。两晋南北朝中,这一办法被断断续续地沿袭下来了。《晋书·职官志》:“廷尉,主刑法狱讼,属官有正、监、评,并有律博士员。”又《大唐六典》卷二一:“(晋)廷尉官属有律博士员……东晋、宋、齐并同。”知识群体与文吏群体在秦汉间的长久分立与冲突,在知识群体占有了优势之后,遂以律博士及其弟子员的形式,为政府行政所需之“明法”人才保留了一席之地,系一缕于不绝。

大致说来,汉代之丞相辟士四科,至东汉阳嘉新制时变为孝廉察举之儒生、文吏二科;后由黄琼之奏,又增孝悌及能从政而复为四科;曹魏文帝黄初中,复以儒生、文吏二科为称;至魏明帝太和中“贡士以经学为先”,最终又归结为经术一科了。选官标准上这种分科的变换,显然反映了儒生、文吏日趋融合,并由士大夫取代单纯的文吏的过程。但必须指出,魏晋以降孝廉之举虽已归于一科,可是这一科目反而又以“四科之贡”为称了。在汉代反而无此说法。

试看如下材料。《三国志·魏书·杜恕传》:“使州郡考士,必由四科,皆有事效,然后察举。”《初学记》卷二十引《赵穆别传》:“元康三年,太守羊伊以为四科之贡,宜尽国美。”《通典·礼六一·周丧察举议(晋)》:“乡闾之论,以孝廉四科,德行高妙,清白冠首。”《晋书·孔坦传》记元帝策问台郎语:“郡今应举孝廉不?”又曰:“乡旧废四科之选,今何所依?”如此等等。《资治通鉴·魏纪》明帝景初元年胡三省注杜恕“必由四科”语:“即汉左雄所上,黄琼所增者也。”汉丞相辟士四科与左雄、黄琼四科有别,对此胡三省是清楚的。但据《汉旧仪》,丞相辟士四科之“第一科曰德行高妙,志节清白”,而上述《通典·周丧察举议》曰“孝廉四科,德行高妙清白冠首”,可见魏晋以来所言之“孝廉四科”,其内容乃采自丞相辟士四科。辟士四科与左、黄之四科名异实同。大约此时两种四科已不甚分辨;而辟士四科始于汉初,影响更大,孝廉一科遂采以为称了。对此曹魏王朝很可能有所申明,但史阙有间,无从查考了。魏晋南北朝时凡言“四科”,大抵是指孝廉察举(偶尔亦含秀才)。

那么,由四科而一科,由一科而四科,其间变化何在呢?我以为,对这一变化可以从较为宏观的层次上加以理解。汉代无论是丞相辟士四科或是左、黄四科,大致都是四科并列,居四科之一即可得举,以合于儒生、文吏两立并存之现实;而曹魏之时,由于儒生文吏已趋融合,取人标准与选官方针亦因之有所变化,察举中更多地要求一人兼诸科之实,而不是明经明法之判然两立。

不妨引述曹魏士大夫有关论说以为佐证。《群书治要》卷四八杜恕《体论》曰:

凡士之结发束俗,立志于家门,欲以事君也。宗族称孝焉,乡党称悌焉。及志乎学,自托于师友,师贵其义而友安其信。孝悌以笃,信义又著,以此立身,以此事君,何待乎法,然后为安。及其为人臣也,称才居位,称能受禄。

此段文字严可均所辑《全魏文》归于《体论》之《臣第二》。其中阐发人臣规范,颇为清晰。欲以事君之士子,首先应于宗族乡党中建立孝悌之行,然后入学接受正统儒学教育,最终入仕而为臣,“称才居位,称能受禄”,根据才能担任行政职务。简言之,即须具备德行、经术、政务之能。又《三国志·魏书·傅瑕传》记其语曰:

昔先王之择才,必本行于州闾,讲道于庠序,行具而谓之贤,道修则谓之能。乡老献贤能于王,王拜受之。举其贤者,出使长之;科其能者,入使治之。此先王收才之义也。

据傅最所述之“乡举里选”,士人应具备者,亦为德行、道艺以及由之而来的政务之能。他以“先王”为称,是因为这是儒生久已有之的理想,并不始于此时。当儒生文吏的矛盾渐趋消弭之时,这种观念就逐渐支配了选官实施,对孝廉皆责以德行,试以经术,求之以政务之能,所谓“使州郡考士,必由四科,皆有事效,然后察举”。

但我们还须指出,由于试经已成了孝廉必经的环节,经学的发达程度与考试本身的性质,就将使这一环节的分量日益加重。因为,德行与吏能或可由举主夸饰,中央朝廷的射策却难以蒙混过关;为应付考试,就必须经过相当的研习,如魏舒为应付孝廉之举而“百日习一经”之例。

我们观察上述德行、经术、政事三项,较汉之辟召四科或左、黄四科,恰少“明法”或“文法”一科。杜恕、傅最都没有提及文法律令之精通。而在汉代以至秦代,文吏是主要以文法为进身之阶的。所谓“吏道以法令为师”,所谓“三尺律令,人事出其中”,“文法”几乎包括了绝大部分行政技术。但是随儒生、文吏的融合与儒法思想的合流,士大夫已可兼有德行、经术和政务之能;在“理解”与“阐释”之中,儒家意识形态与官僚政治行政也日益紧密地交融在一起。“王道”的内容,已将“霸道”的许多因素包括在内了。刑律毕竟是专门的知识,所以有必要专设博士及弟子员加以专门培训。但此时之“律学”,较之此前之“文法”,范围已有相当之缩小,它仅仅限于刑政,而不能用以概括整个“吏道”了。

所以,虽然曹魏以下察举有“孝廉四科”“四科之贡”甚至“州郡考士,必由四科”之语,我们却可以相信,这一“四科”虽承自汉代,但实际实施中却已经不包括“明法”一项在内了。兹引《抱朴子·审举》中葛洪之语以为佐证:

案四科亦有明解法令之状。今在职之人,官无大小,悉不知法令……亦可令廉良之吏,皆取明律令者试之如试经,高者随才品叙用。如此,天下必少弄法之吏、失理之狱矣。

由葛洪之语,正可见“四科”虚悬而实无“明法”之情。察举中只考察德行、经术与行政才能,却并不检验是否通于文法律令,也无传统的笺奏文案之试。虽称“四科”,实仅三项;且非分类取人,而是要求一人兼有;其中心环节,则是试经,即“贡士以经学为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