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会及其受雇司理在仲裁纠纷时的参与,可能是一个合适的起点。大量仲裁案件分明与土地纠纷有关,这方面须与乡里的土地法律概念一起考察;但是,由于土地权力的行使是整体法律的一部分,所以裁决和执行裁决的权力是乡政府的基本功能。
以下就是乡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所考虑的七个个案之一,很能显示各方在法律程序中的参与:
原石门里人士甲,其田靠近笼坑里人士乙的田。民国8年秋收后,甲把自己田地的稻草卖给邻乡吴村的吴某,价格商定,款项过手,吴某就回自己村子了。数天后,吴某驶船而至,以便收割稻草。可是,吴某误入了乙的田地而不自知,在乙的田地中收割稻草。这时,乙正好经过,就质问吴某:你为何在这里收割稻草?你是向谁购买稻草的?吴某说是向甲购买的。乙听见后,就找甲理论。甲说:“我卖的是我的稻草,不是你的,是买家犯了错。”乙说:“你是存心设局来占便宜!”两人争执不下,就到村办事所去。当时村长不在,村保安队队长梁某就对甲说:“你有嫌疑。买家怎可能未知会你就自行前来收割稻草呢?你为何不带他到你自己的田里收割稻草?即使你不是有心占便宜,你也肯定是太粗心大意了。如今,无论这错误究竟是怎样造成的,你必须交出五元罚款来赔偿乙的损失。”甲不吭声,这决定就算是做出了。可是,甲一直没有赔偿给乙,因此,直至今天,这案子仍然结不了。虽然此事的对错仍不清楚,但梁队长既然做出仲裁、而此仲裁又无人反对,因此,梁队长的仲裁应该得到维持,我们要求甲向乙赔偿五元,以便了结此事。[12]
事情发生与乡会裁决之间足有一年光景。先是办事所然后是乡会,给拖了进去,但这并非偶然,而是恰当的法律程序。
在这件事情上可以得出几点结论。第一,事情是由争议的双方带进法律程序的。第二,原裁决是按照故老相传的习俗,执法与司法不分,经保安队长即审即决的。第三,董事局是上诉庭,而且以为其决定在乡的范围内是终审判决。最后,裁决不单适用于宗族成员:那位来自另一个乡的禾秆买家并没有参与诉讼,他既非证人,也非被告。
潭冈乡的档案不断表明,办事所的权力仅及于宗族成员。要了解这个限制的含义,便必须简略一看潭冈乡的地理。潭冈乡由八个村组成,总人口可能达两千多,位于潭江以南的冲积土上(见潭冈水边交界略图)。[13]潭冈乡的西北,沿着其中一个河湾,便是罗坑和陈涌,两处皆胜过潭冈乡,而且主导着地方政治,尤其是在墟市和摆渡的事务上。往北一点是七堡乡,而往南远去则是三江,这两处不只在地方上,在新会县也是举足轻重,而且拥有大片土地。七堡乡和三江显然也占有潭冈乡范围内的农地,潭冈乡与这两处地方的关系,必然离不开乡村之间的周旋。
至于本乡附近,则阮氏须对付潭冈北面的紧邻水边黄氏,和西面的紧邻岭背林氏。林氏在潭冈乡拥有一个池塘,而水边黄氏则建了一堵墙把黄氏与阮氏两姓的房舍分隔开。如前所述,乡会董事局第二十六次会议的决议之一,就是建一道木栏隔开黄氏和阮氏的房舍,给出的理由表明董事局也不得不承认管辖范围的限制:木栏晚上关闭,这样,潭冈乡民就不能于夜间在黄阮二姓房屋走动,以避免意外。潭冈乡乡会的权力不及黄氏或林氏,遑论新会县的有权势者。因此,潭冈乡的裁决仅限于阮氏乡民涉及其中的事情,例如乡民租用了外乡人所拥有的土地便须罚款,而不及于外乡人在潭冈所做的事。(见潭冈水边交界略图)
潭冈水边交界略图
乡会的权力偶然也会延伸至侨居在外的阮氏乡民。1927年,乡会裁决了一宗纠纷,与讼一方试图根据一张借据索债,不过这张借据是在一位客死香港的阮氏乡民那里发现的。司理判原诉人胜诉,但乡会董事局推翻了这个裁决。这个案例与董事局裁决过的纠纷相比,在法律上处理得更加隆重,这可能是因为被告在香港有法律代表。在这个案例中,借贷在乡以外的地方进行,看来并不妨碍董事局的裁决权,而案件之所以能成立,乃是因为问题在于借据之中列作抵押品的一幢村屋的所有权。[14]
但是,1923年有另一个案例,案中与讼双方为一间商店的账目闹纠纷,这间商店位于奇榜,他们到乡会寻求裁决,除了因为他们都是潭冈乡乡民外,没有其他理由,而他们接受了董事局的裁决,并据之签署了一份协议。[15]这里要指出的并不是乡会经常把权力延伸至乡外发生的事,而是乡会对于其宗族成员所隐含的权力,使之可以把权力延伸。
司理即审即决的裁决纠纷,说明执法与日常乡务管理之间有密切关系,这种情况与清朝时期的管治方式非常相似。[16]这方面的独特之处,在于一种微妙的差异,那就是乡政府对乡民行使权力,与乡政府服务乡民而向他们要求特权回报(往往与地域权利有关)两者之间的差别。一个例子就是保安队能够从执法活动中取得一笔直接的收入,帮补乡预算中的日常收入。例如在乡视作其领地的土地上,向阮氏和其他姓氏地主收取禾耕。
切勿对禾耕存有太多想象。无论保安队在收割时期把农作物看管得怎样好,禾耕也是当作一种税项来征收的。征收对象是耕种者,而不是地主,范围是办事所视作其领地的土地。禾耕收到后,会给耕种者打一张收条,未获收条者不得收割。除非是根据俗例,否则乡里似乎没有理由索取这种收费。在新会县政府,甚至在省政府的诉讼中,充分证明此例之订立乃是为了显示收费的权力。在新会县政府的诉讼中,争讼者与阮氏的文件显示,光绪时期每亩地收取70文铜钱;而阮氏自己则说,1921年每亩收取三分钱。[17]
并不是阮氏领地内的所有土地都收取禾耕。一般的规例看来是向筑有堤围的沙田征收,而在一个与阮氏有关的地点,堤围范围建了一个保安岗,以便保安员每天值班打收条。由于潭冈乡的所有土地在民国大部分时间内均由乡政府管理,故此规定收条只可发给那些付了地租的人。然而,这里需要注意的,不是保安队遵照办事所的规条行事,而是所收费用的一部分直接拨作了保安队的收入。保安队的收入有两种,一种是禾耕收入的一半,而另一种则是擒贼的赏金,擒获盗贼的保安员可获一笔固定的赏金(一个例子是五银元)。[18]
尽管20世纪20年代乡政府每年的总收入不过1000银元(20世纪30年代中期增至1600银元),但这笔收入必定受到重视,因为禾耕范围是不少乡村纠纷的焦点。尽管在潭冈乡的记录之中没有直接提到保安队的枉法情况,但在这样的收费安排之下,这种情况可想而知。[19]
于是,乡政府便制定两种法律。一种法律旨在约束乡民,并且划定乡政府保卫的领地范围。[20]但是,潭冈并非一个自给自足之乡,因此,约束乡民的法律必定不足以保卫领地的完整。乡政府经常要与其管辖范围以外的人谈判资源(主要是土地)开发权。在这些谈判中,正如在禾耕的例子中所见,乡政府是一个提供服务以交换缴费义务的既得利益者。由于谈判对手也同样受到其乡例或族例所约束,族、乡和土地的通例也就成为谈判的基础。因此,权力固然重要,但权力的行使在乡村的环境中也不一定随心所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