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正义原则[1](1 / 1)

13.1 为了回答我们的问题,让我们转到原在《正义论》第11—14节讨论的两个正义原则,它们的最新表述现在应该是这样的:

(1)每一个人对于一种平等的基本自由之完全适当体制(scheme)都拥有相同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而这种体制与适于所有人的同样自由体制是相容的;

(2)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它们所从属的公职和职位应该在公平的机会平等条件下对所有人开放;第二,它们应该有利于社会之最不利成员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

正如我下面解释的那样,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同样在第二个原则中,公平的机会平等优先于差别原则。这种优先意味着,在使用一个原则(或者针对试验样本来检验它)的时候,我们假定在先的原则应该被充分地满足。我们寻求的是在一套背景制度(background institutions)内部发挥作用的分配作用(狭义的),而这种背景制度既确保了基本的平等自由(包括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也确保了公平的机会平等。这种分配原则在其背景制度外面能发挥多大作用,这是另外一个问题,对此我们不打算加以考虑。

13.2 对第二个原则的修正纯粹是文字的。然而,在讨论对第一个原则的修正之间(这种修正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应该关注一下公平的机会平等(fair equality of opportunity)的意义。这是一个难以理解、毫不清晰的观念。它的作用也许最好从为什么要使用它来加以把握,即纠正在所谓的自然自由体系中形式的机会平等(formal equality of opportunity)——职业对有才能的人开放——的缺点(《正义论》第12节第62页以后,第14节)。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公平的机会平等,比如说不仅要求公职和社会职位在形式上是开放的,而且要求所有人都应该有获得它们的公平机会。为了阐明公平机会的理念,我们说:假设存在着一种自然天赋(native endowments)的分配,那些拥有同等天资和能力并具有使用这些天赋的同样意愿的人们应该具有相同的成功前景,而无论他们的社会出身是什么,无论他们生来属于什么阶级,以及成年之间的发展程度如何。在社会的所有地方,对于那些拥有相似天赋和动机的人们,应该在修养和成就方面存在着同样的前景。

公平的机会平等在这里意味着自由主义的平等(liberal equality)。为了实现它的目标,就需要超越自然的自由体系,而将某些要求强加给基本结构。一种自由市场体系必须建立在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的框架之内,这种制度框架用来调整经济力量的长期趋势,以防止财产、财富以及那些特别容易导致政治统治的力量的过分集中。除了其他事情之外,社会也必须为所有人建立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而不管其家庭收入的多少(第15节)。

13.3 现在让我们来思考修正第一个原则的理由。

一个理由是,在这个原则中,这些平等的基本自由是由下面这份清单阐明的: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政治自由(例如,政治活动中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结社自由以及由人的自由和健全(物理的和心理的)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最后,由法治所涵盖的权利和自由。这些由《正义论》第'11节第61页(第一版)的清单所阐明的基本自由是完全清楚的;但是,在《正义论》第11节第60页(第-版)关于这个原则的陈述中使用了单数的“基本自由”(basic liberty),而这一术语的使用就将这些基本自由的这种重要特征弄得模糊不清了。

这种修正表明,自由并不赋有任何这样的优先性,似乎某种被称为“自由”的东西不仅具有一种卓越的价值,并且是政治正义和社会正义的主要目的,如果不是其唯一目的的话。虽然存在着一种普遍的假定,即没有充分的理由不可对人的行为强加任何法律的或其他方面的限制,但这种假定不能赋予任何特殊的自由以特别的优先性。纵观整个民主思想的历史,所关注的焦点-直是获得某些具体的权利和自由,以及具体的宪法保障,例如,存在于各种权利法案和人权宣言中的具体的权利、自由和宪法保障。作为公平的正义遵循的正是这种传统思想。

13.4 基本自由的清单能够以两种方式开列。一种是历史的:我们研究各种各样的民主政体,在那些从历史上看起来更为成功的政体中,将那些看来是基本的并得到确保的权利和自由收集起来,形成一份清单。显然,无知之幕意味着原初状态中的当事人无法得到这类特殊的信息,但是对于你我而言,在建立作为公平的正义时是可以得到的。为了阐明正义原则,在使当事人能够得到这类特殊信息方面,我们是完全自由的。

开列关于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清单的第二种方式是分析的。我们的思路是这样的:对于自由和平等的人之两种道德能力的全面发展和充分运用,什么样的自由能够提供必要的政治条件和社会条件(第7.1节)。按照这个思路,我们说:第一,平等的政治自由和思想自由能够使公民在评价社会基本结构及其社会政策之正义的时候发展和运用这些能力;第二,良心自由和结社自由能够使公民在形成、修正和理性地追求(以个人方式,或更通常是同他人一起)他们的善观念的时候发展和运用他们的道德能力。

这些基本权利和自由,保护和保证了在上面提到的两种基本情况中运用两种道德能力所需要的空间。也就是说,第一种基本情况是在评价基本制度和社会政策之正义的时候运用这些能力;而第二种基本情况是在追求我们的善观念的时候运用这些能力。以这些方式来运用我们的能力,对于我们作为自由和平等的公民而言是极其必要的。

13.5 请注意,正义的第一个原则不仅应用于基本结构(两个正义原则都应用于它),而且更特别应用于我们认作宪法的东西,无论它是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还请注意,这些自由中的一部分,特别是平等的政治自由、思想自由和结社自由应该是由宪法来保障的(《正义论》第四章)。我们称为“宪法权力”(constituent power)的东西,它同“普通权力”(ordinary power)相对应,是非常适合于体现在政治制度中的,例如,体现在选举权和承担公职的权利中,体现在所谓的权利法案中,以及体现在修正宪法的程序中。

这些事务属于所谓的宪政实质,这些宪政实质是一些关键的事务,而在多元论的事实是既定的条件下,就这些关键事务达成政治一致是最迫切的任务(第9.4节)。按照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本性,而这些基本权利和自由在某种程度上是由它们所保护的切身利益加以解释的,并且在这种既定条件下,即人民建立政府的权力是一种最高权力(区别于政府官员例行使用的普通权力),正义的第一个原则是拥有优先性的。

这种优先性意味着(正如我们已经说过的那样),正义的第二个原则(它包括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差别原则)应该永远在一套背景制度内加以使用,而这套背景制度满足了第一个正义原则的要求(包括确保政治自由之公平价值的要求),恰如根据定义它们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里将做的那样。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将保证,拥有相似天赋和动机的公民大体上具有影响政府政策和获得政府职位的平等机会,而不管他们属于什么样的经济阶层和社会阶级。让我们解释一下第一个原则对第二个原则的优先性:在由第一个原则所涵盖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与由差别原则所调节的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之间,这种优先性排除了相互交换(如经济学家所说的“以物易物”)。例如,不能以这样的借口来拒绝某些群体拥有平等的政治自由,即他们拥有这些自由可能会使他们反对有利于经济增长和提高效率的政策。

我们也不能证明这样一种有选择性的公共服务是正当的,即以这样一种借口来准许推迟和免除某些人的受教育权利,这种借口说,这样做从社会角度看在两方面都是有效率的,一方面它能有效地维持武装力量,另一方面它能为服从征兵制度的人们提供鼓励,以便通过继续教育来获得更有价值的技巧。既然征兵制度是对平等的公民权利之基本自由的强烈干涉,那么任何比捍卫这些平等自由本身更少说服力的东西都不能证明它是正当的(《正义论》第58节第333页以后)。

关于优先性的另外一个要点是,在坚持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优先性的时候,我们假设,完全有利的条件是能够得到的。也就是说,我们假设,历史的、经济的和社会的条件是这样的,以至于只要存在着相应的政治意志,那么有效的政治制度就能够被建立起来,以便为这些自由的运用提供充分的空间。这些条件意味着,阻碍建立立宪政府的障碍在很大程度上来自于政治文化和现存的实际利益,而不是来自于诸如缺乏经济手段、教育或运行民主政府所需要的技巧等。

13.6 注意到第一个正义原则与第二个正义原则之间的区别是非常重要的。第一个正义原则适用于宪政实质问题,正如在其阐述中所解释的那样。第二个正义原则要求公平的机会平等,也要求用差别原则来调节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而这种差别原则我们将在第17节至第19节加以讨论。虽然某些关于机会的原则属于宪政实质问题——例如某种原则要求开放的社会,要求职业向有才能的人(用18世纪的术语讲)开放,但是公平的机会平等比这要求的更多,而且也不被视为属于宪政实质问题。与其相似,尽管为所有公民的基本需求提供最低社会保障也属于宪政实质问题(第38.3—38.4节;第49.5节),然而差别原则所要求的东西更多,而且也不被看作属于宪政实质问题。

这样理解两种正义原则之间的区别是错误的:第一个原则表达了政治价值,而第二个原则表达的则不是政治价值。两个原则表达的都是政治价值。我们认为,社会的基本结构具有两种并列的功能(coordinate roles),第一个原则适用于一种功能,第二个原则适用于另外一种功能(《正义论》第11节第53页)。在一种功能中,基本结构规定和确保了公民之平等的基本自由[包括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第45节)],并建立了一种正义的立宪政体。在另外一种功能中,它提供了对自由和平等的公民而言最合适的社会正义和经济正义之背景制度。在第一种功能中所关注的问题是政治权力的获得和行使。为了贯彻自由主义的合法性原则(第12.3节),我们希望至少诉诸政治价值来解决这些问题,而这些政治价值构成了自由的公共理性的基础(第26节)。

正义原则是按照四个阶段的顺序来加以接受和应用的。在第一个阶段,当事人在无知之幕的后面接受了正义原则。对当事人所能够得到的知识的限制在以后三个阶段中是逐渐放松的:第二个是立宪大会阶段,第三个是按照宪法所容许的和正义原则所要求和准许的那样来制定法律的立法阶段,最后是应用的阶段,在这个阶段中,法则为行政人员所运用,也普遍地为公民所遵守,而宪法和法律则由司法人员来加以解释。在这最后的阶段,每一个人都能够充分地知晓所有事实。第一个正义原则应用于立宪大会阶段,而且宪政实质能否得到保证,这在该宪法的表面、它的政治安排以及它们实际运作的方式上或多或少是可以看出来的。与其相比,第二个正义原则应用于立法阶段,并且它对所有各类社会和经济的立法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各样问题都具有重大的影响(《正义论》第31节第172-176页)。而第二个正义原则的目标是否得到了实现,这是非常难以确定的。关于这些问题,各种理性观点之间在某种程度上永远存在着分歧;在评估复杂的社会和经济信息的时候,人们也往往在某种程度上依赖于判断和推理。所以,与狭义的分配正义问题相比,我们在宪政实质问题上能够更有希望达成一致。

这样,将第一个正义原则所适用的宪政实质问题和第二个正义原则所适用的分配正义之制度加以区分的根据,不是第一个正义原则表达了政治价值,而第二个正义原则表达的不是政治价值。更确切地说,这种区分的根据有四点:

(1)两个正义原则在其应用中分别适用于不同的阶段,并对应于基本结构的两种不同功能;

(2)解决宪政实质问题是更为迫切的任务;

(3)识别这些宪政实质是否得到实现,这是比较容易的;

(4)关于这些宪政实质应该是什么,这个问题看来有可能达成意见一致,当然这种一致不是指每一个细节,而是指其大概要点。

13.7 要理解宪政实质这个观念的要点,一种方式是将它同忠诚的反对派观念联系起来,而忠诚的反对派这个观念本身就是立宪政体的一个实质性观念。在关于这些宪政实质是什么的问题上,政府同其忠诚的反对派之间是意见一致的。它们的这种一致使政府在其意旨上就是合法的,使反对派在其反对中成为忠诚的。当双方的忠诚都是坚定的并且它们的一致得到了相互承认的时候,这种立宪政体就是稳定的。关于什么是狭义分配正义之最合适的原则,关于支持它们的理想,这些问题能够在现存政治框架内加以裁定,虽然这种裁定并非总是正确的。

虽然差别原则并不属于宪政实质的范围之内,但是力图识别出哪一种平等理念对于公民来说是最合适的,这是非常重要的,而这些公民被视为自由和平等的,并终身属于社会之完全正式的合作成员。我相信,差别原则这个理念在最深的层面上涉及互惠性,从而我也相信,得到正确理解的民主的平等(democratic equality)需要某种类似差别原则的东西(我说“某种类似差别原则的东西”,是因为也许存在着各种近似的可能性)。在这一部分的其余各节(第14—22节),我将尽力澄清这一原则的内容,并处理众多的难题。

(姚大志 译)

[1] 选自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