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伦理学作为关于引导行动的正确目的和最高规范性法则的普遍工艺学
我们以传统上伦理学与逻辑学之间的平行化为出发点;事实上,这种平行化在理性自身中有着最深刻的动机。一如逻辑学,伦理学多数情况下也被规定为一门工艺学,被作为工艺学来对待:逻辑学被规定为那以真理为目的的、判断着的思维的工艺学,而伦理学则被规定为意愿与行动的工艺学。逻辑学关涉的是人类及其活动的一个特殊种类的实践需要;这是那些被纯粹理论兴趣所规定的需要。作为判断着的生物,人类追求真理,最极端的是追求科学形态中的真理。人类是在理论的明察中现时地获得和拥有真理。真理以持续不变的知识的形式成为人类的习惯的所有物,在任何时代人类都可以将这种知识再次变为现时的明察。在人类对真理与科学的追求中正确地引导人类,给人类提供从科学上得到论证的规范——根据这些规范,人类能够对命题、证明、理论,甚至整个科学的真理与谬误进行明察的评判——进而建立科学上得到论证的技术准则,无论理论目标能否被最好地实现:这就是作为工艺学的逻辑学的任务。
根据自古相传的定义,伦理学的情形也完全类似,只是与逻辑学和所有其他可能的工艺学相比,它进行规范的范围和技术上立规的范围要更为普遍。因为它涉及的是意欲与行动一般。科学判断活动只是人类行动的一种特殊形式,理论性的意愿目标也只是意愿目标一般的一个特殊类别。那些经常是普遍地规定着人类行动的目的中的任何一个特殊的属,都为一种特殊的工艺以及与之相应的一门可能的工艺学提供论证:这样,战略就是指向战争的,医疗工艺(Heilkunst)就是指向健康的,建筑工艺(Baukunst)就是指向建筑的,治国工艺(Staatskunst)就是指向国家的,还有其他各种各样的现实的和观念上可能的工艺学。然而必须要有一门工艺学,或者至少要假定一门工艺学:它存在于人类所有的工艺学之上,并凭借一种立规而覆盖着所有的工艺学——这就是伦理学。
在此,我们或可首先关注以下一点:行动,那在特殊工艺学中是一种特殊课题的目的设定和手段确定,受到实践合理性的评判的决定——此乃普遍自明的前提。根据某个既定的目的,实践理性所提供的并非所有的手段,而只是那些必须被选择的手段。
人们经常说,意欲一个目的,也就是意欲所有那些蕴含在其一致性中的东西。但这却并不意味着一种自然法则上的必须(Müssen),因为从自然法则上看——在心理学的事实中更加如此——下面的事情是完全可能的并且发生得够多的了:人们在实践上前后不一,与他自己或他的目的在实践上处于矛盾之中。战争的目的引导着统帅,所以统帅“必须”“以合理的方式”——在此也就意味着在实践上的一致性中——自觉承担所有那些作为不可避免的后果而属于战争的东西,如死亡与毁灭;他必须容忍这些,另一方面,从积极方面说,他也必须意欲所有那些手段,没有这些手段,一个如此这般的终极目的就不可能每次都[会是]可实现的。这就是理性的要求,处于那与其否定的对立面实践上的一致性形式中的、处于那实践上矛盾的形式中的理性的要求。
由此,所有合乎工艺的活动或规定活动(Regelung)都显示出一种形式的共同性:在所有合乎工艺的行动中,在与某个引导性目的之统一性相关的可能活动的所有相互关联中,以合理的一致性形态出现的实践理性必须起到统治作用。人们会问,对于实践理性来说,也就是说,对于那选择和调整手段的理性来说,难道没有形式上的一般法则规范,而后者难道没有已经指向一门超出于所有特殊工艺学之上的普遍的工艺学吗?
这门普遍工艺学作为关于以形式一般性出现的实践一致性的工艺学,将会延展到任何一种行动之上,不管行动受到哪些具体目的的规定。在此要注意的是,那单独规定着一个人的,绝不可能是某个具体目的。个别人可能有一个事实上贯穿他整个人生而起到支配作用的职业目的,但即使这样一个目的也并不独一无二地规定着这个人。比如,军事家在其职业目的之外还有其他目的,还有私人目的;在超出其实践的职业生活之外,在各种各样的目的以及所有附加的那些行动之中,必然有一种作为理性要求的实践一致性在统治着。
然而,虽然这种思想[可能]显得正确,虽然对实践一致性的形式法则的强调或许是必要的,但是由此并不会得到一门本真意义上的伦理学,甚至也不会得到一门形式的伦理学。对于对伦理工艺学的传统划界而言,一种另外的思想,也就是下面这种思想,无论如何都是决定性的,这种思想即:每一门特殊的工艺学都是从人类生活的一般实践中接受某种人类目的作为先行给予的[目的]。特殊工艺学处理那最高的引导性目的,如战略处理战争或医疗学处理健康,就好像这种引导性目的是一种绝对充满价值的和最后的目的。无论如何,特殊的工艺学并不进一步追问和考虑,这种引导性目的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真正是一种值得追求的目的。但是正如所有的判断、所有在思维活动中获得论断性设定的理论命题受到有关真理与虚假的正当性问题制约一样,所有在意欲中得到有意设定的目的也受到正当性问题的制约。目的与手段由意愿设定,因此,它们在与理论判断活动所实施的、并且在语言上作为陈述命题而突出出来的那些命题的平行关系中,似乎也能够被刻画为意愿命题。在这两方面,在判断命题与意愿命题这里,我们在一种平行的、但显然并非同一的意义上谈论正确与不正确,也谈论价值与无价值,甚至谈论一般而言的真与假;谈论真的与假的目的和手段,这完全是习以为常的。这样一些针对正确与不正确、价值与无价值的问题或评判、决定,人们称为规范性的。
引导性的思考是,现在显然必须要有一种规范性的科学,它以普遍的方式通观人的目的,并且在这种规范性的视角之下对这些目的进行普遍的评判;换言之,它要探讨下述问题:这些目的是否如其当是(sein sollen)的那样而是。因此它并不针对单纯的事实问题,如人们实际上追求哪些目的,首先追求哪些终极目的,以及人们一般把哪些目的视为最高终极目的的类型,而是针对正当性问题、价值问题:如此形成的终极目的是否应当去追求,是否值得去追求?
在此,下面这个问题立即浮现——如一开始[必须]忽视的那样——出来了,即:相对于一个行动者所设定或能够设定的、并且他每次都在其中有所选择或能够有所选择的那些多种多样的目的而言,一个不只是实际的、而且是正当的目的是否是并且在何种程度上是最高的和最终的目的;另外[还有]这样的问题,即:如果对于任何处境下的人来说,甚至或许是对于他整个行动着的生活的统一性来说,必须存在一种绝对被要求的目的,亦即一种不仅在相对最好的目的之意义上的最高目的,而且在对于他来说是唯一正确的终极目的之意义上的最高目的,那么因此,人是否处于一种绝对应当、一种绝对义务的要求之下。这一唯一正确的终极目的因此应当会改变所有其他单纯通过引申、也就是通过特殊化或处于中介位置而还被允许的目的,并借此应该会在实践理性的规范之下以绝对统一的方式支配着人的整个意愿生活。
那对于一门伦理学的工艺学来说具有决定性的问题于是就在于:有这样一些一般的原则、这样一些规范性的最高法则吗?根据它们,所有的意愿目标,尤其是所有可能的终极目的都在理性面前区分为正确和不正确的,所有特殊的人类目的都必须先天地符合它们,以便一般地能够作为正当的而属于可考虑之列?关于目的设定与行动,有下面这样一些规范吗——那已经在自在与自为的、具有积极价值的目的之间进行选择的人必须要遵循的那样一些规范;也就是正确偏好的规范,对于行动者来说,对这些规范的违反就意味着实践上的谴责:他选择了他本不应当选择的东西,做了本不应该做的事?对于任何一个行动者来说,有某种从原则性的法则根据而来的unum necessarium(唯一要务)吗?根据这些法则根据,个人的任何一种在其普遍统一性中的可设想的意愿生活都服从于一种支配性的立法,这种立法作为理念预先规定着伦理学上的好的生活,并在一系列行动中发生影响,而且这些行动中的任何一种都可能会被刻划为绝对应当的?
人们的一般行为举止似乎支持着这一点;他们确实不断给自己提出良知问题——就好像他们拥有这种只是未曾明言的持久信念:“我应当做什么,我的处境究竟要求我(做)什么以作为那此时此地当为之事(Gesollte)?”同时,他们也提出那些普遍的、超出所有情境特殊性之外的命题,如:“你不要让自己被**卷走!”“你要依凭良心,做到最好!”如果这是正确的,如果我们不为伦理学上的怀疑主义所动摇而认为它是正确的,那么,就必定有一门最高的、规范性的和实践性的学科,后者在关于诸原则以及能够从中引申出来的诸规范的科学一般性中,向我们提供出对于各个绝对当为之事的评判;并且因此,根据可能的实践情境的类型学,给我们配备实践规则,即这样一些规则:我们如何按照它们来支配我们的生活,并尽可能地使我们与一种伦理上的好的生活的观念相符;以及,我们如何能够根据可能性来实现这种生活。
或许结果将表明,这一思路并不足够彻底。或许,伦理学作为正确行动的实践工艺学这样一种规定并不怎么是关于伦理学所能说出的最后定论,一如逻辑学作为认识的工艺学这样一种规定也不怎么是对于逻辑学的最后的和最好的定论。虽然它是一种完全有益的说法,亦即,虽然在任何情况下从一开始就非常清楚,这样一些工艺学有其很好的意义与适当的权利,并且因此就伦理学来说,我们可以(在这种既有的强化中)把这种久已流行的界定与任务规定明确地采纳为出发点,但毕竟它不是最后的定论。
二、对伦理学作为工艺学这样一种概念规定的补充说明
1.对伦理评判之对象领域的限定人格及其在伦理评判中的品格
现在还需要补充的,可能是对下面这个问题的考虑:我们如何能够与某些在我们看来经常和伦理这个词连接在一起的观念相符合。我们不仅把意欲与行动及其目标称为“伦理的”,而且还把在人格性中作为习常的意愿朝向(Willensrichtungen)的持久志向(Gesinnungen)称为“伦理的”。进而,我们还把单纯的愿望、渴求或渴求的目标本身,再进而把各种情感和感触称为“伦理的”,其中的情形各式各样,如伦理上值得赞扬的和卑鄙下流的,伦理上肯定的和否定的。于是我们把各式各样的愉快、悲伤时而称为美好的、高贵的,时而称为恶劣的、低贱的、庸俗的,并在其中看到伦理谓项,同样也看到相应的志向和习常的情感朝向,如爱与恨。于是我们对全部习以为常的感情特性进行评判,从总体上对一个人的整个“品格”进行评判,把它们评判为道德高尚的或在伦理上卑鄙下流的;我们对天生的以及习得的品格进行评判,最终并且尤其对人格本身进行评判。
所有这一切,一门作为有关限定了的规定的实践工艺学的伦理学很容易就能与之相符。只要人格性在意欲中意欲着、在行动中行动着,只要人格性的品格特性明显地、合乎经验地共同制约着意愿的朝向,那么,那在应当之绝对要求的伦理形态中贯穿人生统一性的目标给予的统一性,便与人格性的统一性有着本质关联。反之,每一种新的意愿行为也反作用于品格;意愿行为在习性领域中留下沉淀,而习性又作用于未来的实践,就像——比如——每一个善良意愿、每一种伦理上的克己行为都使得心灵中进一步的善良行动所需要的习常的力量基础获得提高,也就像每一个坏的意愿都削弱了这种基础。
不言而喻,对于意愿或意愿目标的伦理评判因此将传递到相应的人格之习常性质上,甚至传递到有益的或不利的禀性之基础上,后者由此也获得伦理的谓项。同样不言而喻,在意欲与愿望、评价、情感性的表态以及任何一种心灵状态之间所具有的那种密切的动机引发关联那里,关联中的后一方,即愿望、评价、表态和心灵状态,也被从伦理上而且往往以强调的方式加以承认或抵制。一种高尚的爱,作为个别行为或者作为持续的情感朝向,在其自身中甚至可能并不包含渴求与意欲,但它却宜于激发起意愿。凡在它激发起意愿之处,意愿即是——作为由高尚所规定者——一种自身就高尚的意愿。而对于那些追问绝对当为之事的问题来说,这一点显然要从本质上予以考虑。
最终完全清楚,伦理评判——首先它多么受到意愿及其内在因素[Best?nde]的规定——与对人格的评判不可分割地保持一致,后者又是根据人格的所有品格特性和人格的整个心灵生活而进行。伦理评判与对人格的评判这二者之间的一致也显示在下述一般观点中:只要自身评价、自身规定和自身教育的能力归属于人格本身,并且在此情况下,那在自身塑造中自觉地按照伦理上的应当规范而行事的能力也归属于人格本身,那么显然,一个人全部的、甚至是那些智性的特性也就一道属于它们本己的伦理领域。很明显,一切都具有正负价值和价值等级。然而自身评价推动着自身教育的进程。于是,知识性的才干[Tüchtigkeit]作为人格中各种真正善的持续源泉(亦即人格之理论知识的持续源泉),就是一种高级的善,不过还并不自在自为地就是伦理的善。由此,在任何一种情形的职业选择——在其中,知识性才干及其他需要掌握的才干(还要考虑到固有的天赋)在相互竞争着——中,知识性才干都成为伦理评价的对象。于是,“我应当如何把我的生活塑造成为一种真正的好的生活?”这个具体的伦理问题,甚至就包含着下述这类问题:“选择那对我来说是绝对当为之事,选择科学职业,或者毋宁说,不选择一种实践职业——这是我的事情吗?”
2.伦理与道德的划界
或许有一个疑问已经纠缠你们很久了,现在是时候来考虑它了。既然伦理学经常被与道德哲学等同起来,那么我们的伦理学观念得到恰当限定了吗?
可是,正是这种典型说法让我们充满疑虑,而且在这里,“伦理的”这个概念的一个固有特征在我们看来也是很明显的。我们反复把“伦理的”和“道德的”这两个词作为等价词来使用。显而易见,我们把后一个词与纯粹仁爱[Menschenliebe]的想法和活动联系在一起,尤其是在实践情形中。在实践情形中,我们为我们自身而渴求和在实践上加以追求的东西(也涉及纯粹的和真正的善),与我们的邻人所渴求的东西或[对于他们来说]值得追求的东西处于竞争之中;自然,对于那些具有否定价值的东西来说也同样如此。在专门的意义上,利己主义、恶毒、诽谤等诸如此类的每一种想法与活动都是不道德的;同样,任何一种对于共同体的有意伤害、对祖国的背叛、黑市交易等也都是不道德的。于是问题就在于:对于那为了科学的或工艺学的使命而“真正地被召唤者”来说——这一“被召唤者”在这一点上恰恰辨认出他的绝对应当——他对这一使命所做出的奉献因此被标识为当为之事了吗,既然而且如果此当为之事对他的邻人、对他的共同体、最终对人性是有益的,并且他愿意出于这样一种热爱去做而且确实做了此当为之事?然而,引导我们规定的基本思想曾经是什么呢?简要回顾如下:伦理学是关于正确行动的工艺学,或者,由于正确行动是指向正当目的的行动,所以伦理学也是必须关注正当行动的、关于目的的工艺学。然而如果下述看法也是真实的,即:在任何一种生活处境中,对于任何一个行动者来说,都有一个唯一的目的被先行标记为那unum necessarium(唯一要务)、被标记为那应当被意欲的唯一者,那么伦理学就是关于这种绝对当为之事的工艺学,或者是关于实践理性之绝对要求的工艺学。借助所有这些,伦理事务的概念就得到了规定,一种关于伦理正确与不正确的一般框架也得到了确定;在此显然并没有谈到通常词义上的道德事物,尽管在通常情况下,语言仍把伦理的与道德的这两个词作为等价词来使用。根据其范围,这两个概念能够最低限度地符合吗?这或许就意味着:如果意愿决断的终极目的,也就是那规定着一切行动的最终目的,拥有博爱这个名称,而无论进一步的规定听起来会如何,那么,无论我们在何处就我们的意愿决断、并因此也[就]行动提出那绝对是实践上的正确性问题,意愿决断都只能显示为绝对的当为之事。
有例子表明,这样一种立场是有其困难的。只有当伦理事务的最终的规定性动机是我们“邻人”的高尚的推动,只有当它最终被非常慷慨地理解为遥远的和最远的共同体、民族以及人类(然而我们不太可能作为共同利益承担者而把自己纳入到它们之中)这三者的福祉,伦理事务,亦即由绝对是实践上的应当之根据所辩护了的伦理事务,其自身才会是一种科学上的或工艺学上的追求。甚至,我们在其中遵照感性感受的刺激而使我们的身体性的自我保存得以可能的一切行动,都可能处于这种情况中。只是为了这样一种可能性,即借助于我们的自我保存而过上一种博爱生活,我们才会允许我们自己承认比如美味佳肴是正当的。
自然,这里并不是现实地解决这些困难的地方。然而它们也并不是那类能够以无论什么方式损害我们对伦理学所做的概念规定的困难。确定无疑的仅仅是:有一种与一切可能的意愿和行动相关的、进行规范着的绝对应当,因此一门与之有关的、最高的工艺学的观念也显然得到了辩护。于是很清楚,一门得到如此界定的伦理学就必须以科学的方式处理所有种类的、能以绝对应当的特征显示出来的实践上的善,因此也必须处理那无疑具有一个更高的——如果不是最高的——等级的博爱的领域。但是后者是否是在下述意义上具有这一等级,即:任何其他的实践上的善都是从博爱中引出其绝对应当之价值——这一点将会把我们合法意义上的伦理工艺学交付给特殊的伦理学研究。无论如何,我们的规定都具有下述优点:它在其形式的一般性中,并没有通过特殊的善的领域对绝对当为之事的某些内容规定做出预先判断,而只是为所有可能的内容上的研究划出定义框架。
3.个体伦理学与社会伦理学之间的区分
对于我们的伦理工艺学的规定,还要考虑最后一种想法,你们中的好些人肯定碰到过这种想法。人们会问,我们对伦理工艺学的这种规定能适合于个体伦理学与社会伦理学之间的那种无疑仍然有待考察的区分吗?这种规定最终不只是界定了第一伦理学,即个体伦理学吗?然而我们的概念规定根本不必是这样的意思,如果我们只是恰当地理解我们的概念规定,而且当行动着的人类主体不仅允许是个别的人,还允许是人类的共同体时,比如,就像柏拉图曾经把城邦称为放大的人一样。不过,这里还是有必要对我们的整个理解澄清几句:
对于可能的活动领域来说,每一个人都拥有其自己本身及其环境,并且因此发现他自己必然是由远近不同的周围人所组成的共同体的一员。作为这样的一员,他有时过一种特殊的共同体生活,亦即,发挥着精神作用并由此也发挥着行动的作用;在这些作用中他自觉地作为共同体的职员来活动,比如,在国家中作为相对于公民们而言的公民、作为公务员或士兵来活动。但是有时,尽管他并没有停止作为其共同体的一员,他却过着一种共同体之外的生活;在这种生活中,这样一些社会性的作用并没有作为推动因素得到考虑:正如当他为了自己的教育或提高、而不是为了给其教员工作做准备而读书时,或当他吃午餐时,等等。不过,只要在无穷无尽、变化多端的偶然具体情形之上还存在着一种规范性的和实践性的法则,根据这种法则个别情况是可评判的,那么一切都可以在伦理上变得意义重大,并在绝对当为之事的视角下得到考虑,且具有科学的一般性。
进而也很清楚,我们不仅能够就共同体成员提出伦理问题,而且也可以就共同体本身提出伦理问题;共同体也可以被从伦理上加以评价。这一点是不言自明的,只要共同体被视为达成其成员所提出的目的的手段。然而,共同体也可以在一种好的意义上呈现出更高层次上的人格特征,以至于我们可以在好的意义上谈论与个别意愿相对而言的共同体的意愿。据此,我们可以而且必须谈论比如一门民族的伦理学。无论是在其自己的生活中还是在其国际交往中,诸民族都处于伦理规范之下。无论如何,如果伦理学一般作为规范性的和实践性的学科拥有其权利,那么一门共同体的伦理学都要必须先行加以考虑。
(朱刚 译)
[1] 选自《胡塞尔全集》第37卷,《伦理学引论,1920/1924年夏季学期讲座》(Husserliana,Band XXXVII,Einleitung in die Ethik,Vorlesungen Sommersemester 1920/1924,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