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章 《K》案的来龙去脉(1 / 1)

文坛如江湖 傅光明 3307 字 2个月前

现在文坛官司多,早不是什么新闻。但去年现代著名作家陈西滢、凌叔华独女陈小滢起诉虹影《K》侵权一案,颇受人们关注。媒体喜欢冠以这样醒目的标题:“两位英籍华裔女士,一本未在大陆正式出版的小说《K》,引出一段难解难分的诉讼纷争。这或许称得上是2001年文坛最引人侧目的一桩文学官司——小说侵权。”而且,由于人为的炒作,几乎就在有关部门禁止漓江文艺出版社《虹影作品集》中之一种《K》出版的同时,盗版《K》却漫天飞卷。虹影又赶紧声明自己成了被侵害的对象。

《K》的底里

《K》到底是一本什么书会引起如此轩然大波?台湾尔雅出版社中文繁体字版的《K》是1999年5月出版的。虹影在自序里即不讳言:此书讲述的是三十年代在武汉,现代著名才女作家凌叔华(书中用的化名“林”)与到武汉大学任教的英国诗人、英国著名作家弗吉尼亚?吴尔芙的外甥朱利安?贝尔(书中用的是真名)发生婚外情的故事。如果单把里边大量**、**的性描写挑出来,称其恶俗、低级并不为过,(最长一段**裸的**描写文字达3000字,够酣畅淋漓的!确实能招惹不法书商的眼。)《上海宝贝》恐望尘莫及,与《废都》或有高下一拼。书中将时任武汉大学文学院院长的陈西滢先生(用的化名“程”)描写为性无能,还把“林”描写成一个不长**的“白虎星”**。此书在台湾出版后,因为书中主人公“程”和“林”用的是化名,不明就里的读者顶多把它当成纯粹写文人恋情的“黄色小说”来读。

虹影自始至终觉得自己很冤,可她开始时并不像后来那样坚持强调,她写的是“纯粹的小说”,而是惟恐读者认不出书中原型的影子。她总在说,是原型的后人在“对号入座”,并且提出疑问“作家创作到底可以发挥多少想象?”。还义正词严地呼吁“到了提出这个问题的时候了”。她自己在接受媒体记者采访和在《K》书的台湾版自序以及去年第12期《作家》杂志登载《K》时的“作者本人的几句话”里,都一再强调:“这是一本根据事实、实情写成的小说”,“每件事都是实,但都经过了我想象的重新摄制”。 她还刻意说明: “如果有读者或批评者,认出了此人彼人的影子,要翻文献来与核对,我可以说在前面:我为写此书作了半年的研究,所有有关文献我全都找来看了,郑重其事。但我的小说不依文献,而是实事加我的实情。如果有人因为先祖孽缘未尽,想跟我辩一番,我的辩护词先写在此”。完全一副打起官司官司来成竹在胸的模样。

2000年12月4日的《北京青年报》,记者在采访虹影以后,以“革命+恋爱”为醒目副标题的报道《虹影再造三十年代传奇》里,明确无误地指出了K的所指:《K》是虹影的得意之作,它“来源于真实的历史事件。本世纪30年代,英国名作家弗吉尼亚?伍尔芙的侄子(应是外甥——笔者注)朱力安?贝尔不愿平安过一生老死**,带着氢化钾到中国支援革命。他在武汉邂逅了中国当时的名媛、陈源的夫人凌叔华(即小说中的林),两人发生恋情。朱力安还曾经追踪正在长征的红四军,最终他牺牲在西班牙内战的战场上。小说涉及大量中外历史上的名人:除了朱力安、凌叔华、陈源,还有叶君健、徐志摩、闻一多、庄士敦……虹影在查考资料,恢复历史的基础上,重新演绎了一段革命+恋爱的传奇故事。小说的题目《K》是朱力安对凌叔华的称谓,K在英文字母表中排第11位,凌叔华是他第11个情人。‘K’的故事在国外有据可查,在我国却鲜为人知。”这可是赫然醒目的白纸黑字。

《四川青年报》从2001年3月起,为了煽情,在加了“凌叔华、陈西滢、朱利安之间的三角恋”的标题的情形下,开始连载《K》。后在有关部门的干预下,草草收场。

除此而外,更重要的是,无论从虹影台湾版的《K》,还是大陆《作家》杂志转载的《K》,以及她从所谓的官司“脱身”之后急匆匆出版的花山文艺出版社的“正版”《K》,再加上几个盗版本来看,书里面所收一些别人对此书的论述,几乎都是惟恐读者认不出书中的原型是谁,而在进行针对性的诱导。以虹影丈夫赵毅衡为例,他在2000年11月2日的《南方周末》上,发表了《朱利安与凌淑(应为“叔”)华》的专文,指名道姓地说明书中所写就是凌叔华与朱利安?贝尔的私情。但同时他又为妻子辩护说:“他们关系的曲曲折折,不用小说,的确难以细说。……因为用小说的想象弥补空缺,并且提供了虚构的安全距离和给人‘窥看’的十足理由”。

我不知道还要列举多少才能证明仅仅是精神受侵害人在“对号入座”,而非虹影“指名道姓,请人入座”。

我始终认为,文学创作,尤其是小说,本身就是想象力的艺术。没有虚构和想象的小说,只能是一具血肉被风干了的木乃伊。但就像人的行为规范要受法律约束一样,作家在创作以生活中的原型为背景的小说时,也要注意到是否侵害了原型及其家属的名誉权,并对其进行了精神损害。现在就目前国内来说,去年3月10日开始实施的最高法院关于此的最新司法解释,就是最好不过的一个“量化”“尺度”的界限。如果你的虚构引来的是受者毫无根据或扑风捉影的“对号入座”,这在法律上难以或根本无法界定。

换言之,在创作这类小说时,作家的想象力不能逾越司法解释。现代才女凌叔华“红杏出墙”,30年代与到武汉大学教书的朱利安有婚外情, 确实是“实”。但如果根据这个“实”就把以她为原型的“林”描绘成一个“白虎星”**,而且里面充斥着大量**裸的性描写(《作家》版做了删节,发表的还只是个节本。当然这不会影响虹影的丈夫赵毅衡把《K》作为是对中国古代**最好的文学解释。)“花山”的正版更是将秽**的段落删了个“干净”。

但无论如何,这无疑对死去的原型及其亲属构成了名誉权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害。虹影提到她写的时候有在英国公开出版的朱利安与家人的通信和家人为他写的传记为证。可那本英文传记《Journey to the frontier》在描写到他和“林”的“**戏”时,最“脏”的字眼用的还是英国人不大懂的拉丁文(英文应为“caught in the act”,相当于汉语被捉奸的意思)。虹影却有本事把它“想象”编织成“诲**”的展示。

关于它是否“诲**”,我想都不用我饶舌。国务院1985年4月17日颁布的《严禁**物品的规定》、文化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严禁**物品的规定〉的通知》(1985年8月20日),都对此做了详细界定。新闻出版署1988年12月2日发布的《关于认定**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更是对此做了细则说明,其中第二条说:“**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宣扬**行为,具有下列内容之一,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

(一)**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及其心理感受;

(二)公然宣扬色情****形象;

(三)**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

……

(七)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的**亵性描写。

第三条 色情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不是**的,但其中一部分有第二条(一)至(七)项规定的内容,对普通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而缺乏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出版物包括书籍、报纸、杂志、图片、画册、挂历、音像制品及印刷宣传品。”

有趣而反讽的是,虹影认为《K》中的“林”是“女权的英雄”,她甚至一度把“K”说成是她自己(也许那里真有她自己的影子,这倒符合创作规律)。只可惜《作家》杂志和花山文艺出版社的《K》,把台湾版中那5万字“诲**”的“英雌性行为”删掉了(想必是出版者比虹影更清楚以上的规定)。要不然读者倒真可以领教虹影是如何让“林”和“朱利安”在**换着不同姿势演示“中西方文化冲突”的。

文学作品不是不可以写性,但怎么写和写到什么程度,这是见仁见智的。我觉得,一个作家,当然包括虹影,谁都有写黄色小说的自由和权利,只要有人肯给你出,估计国内不会允许,(广西漓江出版社的《虹影作品集》单单《K》没有被允许出版,就已经很好地说明了这个问题。)但不可以把司法解释保护权利内的权益人写进诲**的作品中去,这就触犯法律了。虹影的问题恰恰就出在这里。她说什么如果官司输了,就觉得中国的法律不保护作家的创作自由了云云。

我想在此说明的是,就像一个人的行为只要不触犯法律就不会受到法律的限制甚至制裁一样,只要作家的创作不触犯司法解释,他的创作自由也不会受到任何限制。这是无庸质疑的。作家的创作自由,我想不至于因为一个虹影官司的成败而受到任何影响。如果那样,我们的法律和作家都在脆弱了。但这倒为我们的作家提出了一个问题,即人不能胡作非为,作家同样不能胡写八道。

虹影以丑化、贬损已经过世的现代文人陈西滢、凌叔华夫妇人格的语言,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并对死者的后人造成精神伤害。该死者不是抽象的艺术人,而是真实的特定人。从法律上分析,在虹影的写作行为中,包含了三个具备侵权性质行为的特点:

一、虹影实施了“创作”有损他人名誉的内容的行为。这里之所以用“创作”,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创作,而是表明该侵害他人人格利益的行为是虹影的主动行为。一个诚信善良之人应当在涉及他人的作品创作中尽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和尊重与维护他人权利的义务。但虹影不仅将这些义务抛掷脑后,而且为了自己的某种“私利”,刻意以“自己的实情”去想象了诸多完全贬损他人人格的**情节。这种侵权的故意程度是显而易见的;

二、虹影所写的内容有特定的指向。尽管虹影在自述中强调所谓的“实事加我的实情”,但是,当公众阅读着这些充斥**内容的读物时,首先想到的人物不是虹影个人,也绝非她个人的“实情”,而是在我国文学史上占有一席之地的、才华横溢、典雅秀丽的“珞珈山美人――凌叔华。”这些侵权内容,并非指向一个完全虚构的艺术人,或者是在生活中提炼出来的一个艺术人,而是在我们的生活中曾经真实存在过的,且他们的真实姓名是被虹影以作品外明白无误的旁白方式点明的真实的特定人;

三、虹影所写的内容具有违法性,使凌叔华的社会评价降低,侵害了凌叔华的名誉与人格利益,同时也侵害了其独女陈小滢女士依法受到保护的人格利益。

在我们中国的土地上,在我们这个法治的社会,任何人的创作自由不仅受到他人尊重,同时也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有一个极为重要的前提条件,那就是任何人的创作自由不是绝对的,其行为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当涉及真实的特定人时,必须要尊重其人格与权利。作家在文学作品中叙述颇具影响的历史人物的经历和涉及其人品的描述时,应当持客观、慎重的态度。但虹影却在其《K》书中,以十分**的语言对凌叔华进行了十分有损其人格的描写,许多情节缺乏客观事实根据。《K》书的出版、发表,客观上影响了公众对凌叔华的公正评价。故虹影的行为已不仅损害了凌叔华的名誉,同时也给陈西滢、凌叔华的独女陈小滢,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

出版者自然也是难逃其咎的,因为出版者对其传播的出版物有审查的义务,并依法出版。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想该书的内容已经构成**特征。但是出版社或报社却依然进行传播,同样构成侵权行为,同样必须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即使在其死后,也不应当受到侵害。如果公民的名誉在其死后受到侵害,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法院在回答“因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时,解释说:“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地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至于陈小滢是否能够成为本案原告,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据此,陈小滢对侵害其父母名誉行为理所当然地具有充分的诉讼权。

有意思的是,虹影在作为被告时称“虹影”真名叫陈红英,文学作品的笔名不能成为诉讼主体,不具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这种自辩实在太国拙劣。

众所周知,虹影近年来发表了一系列女性题材的中文作品,在华人中逐渐有些影响,(媒体喜欢把她说成是“饮誉世界”的作家)并自称小说《K》为其得意之作。作为一名文学创作者,虹影的名字已为很多人知晓,但对陈红英的名字人们却极其陌生。被称为虹影的陈红英最初到海淀区法院应诉本身,就足以证明陈小滢并未告错人。事实上,笔名和真名本身都不能称为“诉讼主体”,它们只是真正诉讼主体自然人的称谓符号,不管叫“虹影”,还是叫“陈红英”,均不改变被告在法律上的诉讼地位,不过是多了几个别名而已。且陈小滢自见过被告之日起,就只知道其“虹影”的名字,无从去查证其还有其他姓名。

作为凌叔华的研究者,我一直关注着本案的进展。也有媒体记者访过我,并有按自己需要断章取义的。何足怪哉。不是早有记者又在替虹影发布消息说:陈小滢为打赢官司,不惜重金聘请欧洲有名大律师,且已来华,四处取正,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云云。这样子虚乌有的扑风捉影不知从何而来。欧洲的洋律师就见得比国产律师本事大不成?

我从记者报道的文字,常见出一个神通广大,且无辜、无助的虹影来。(记者这种只听一面之词,偏袒一方的报道本身就不可取。)签名售书时接到法院的传票,她流了泪;明明官司赢了,还要受到“诉棍”式的纠缠;她和家人的正常生活受到影响,等等。但她有没有想过,她的行为给人家造成了怎样的伤害。

最后,我想举一个再简单不过的例子,就拿贾平凹先生的《废都》来说(但愿他不至于嗔怪我),并没有人限制他的写作自由,他甚至可以在书中故意标明此处删节多少字的框框。书的被查封是因为“违规”。但倘若他敢指名道姓地指出,书中的庄之蝶是以现实中的谁为原型虚构的,我想那位仁兄是不会等闲视之的。就是说,即便哪位作家在完全是凭空想象虚构的一部小说里写了婚外私情什么的,然后他敢公然说那私情写的是以某人过世的父母“孽缘”为原型,难道某人会缄默不语而不诉诸法律吗?至少在中国,法律保护这种受侵害人权益的。

不论是“丑男作家”还是“美女作家”,都有用“身体”尤其“下半体”写作“皮肤滥**”的自由。现在也已经很多了,法律并没有介入,只是在道德层面展开争论。这当然主要是因为这些作者只是在作品中,让某一类力比多过剩的读者满足“窥**”“丑男”或“美女”自己“身体”的私欲。如果“美女”愿意,还大可以去上《花花公子》的封面。但如果在作品里,用“身体”去尽情展示披露旁人的“隐私”。法律不会视而不见。

长春法院将在6月24日开庭审理虹影《K》侵权案。在相信法律的公正上,我和虹影有共同点,就是我相信法律会做出公正的裁决。同时,我还想提醒虹影一个法律常识,她以为她当初在北京打官司赢了,并误导视听说是陈小滢成心和她过不去,甚至不可气地称其为“诉棍”做法。其实,她心里应该清楚,北京既没有开庭,也没有审理,那只不过是法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