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赔偿条例(1 / 1)

车间实训器材损坏赔偿条例

根据学校赔偿管理制度的原则,现特制定实训车间实训赔偿条例。凡在实训过程中因个人责任事故而使设备、工具等物资遭到损坏时一律按本条例赔偿。

执行本条例目的是要求同学在实训前认真听课,熟悉设备性能,按带教老师要求操作机械设备。杜绝一切重大人身伤害事故,避免国家财产受到损失,如果同学违章操作,人为造成设备工具损坏者,要给予适当赔偿处理,以引起同学们的高度重视。

赔偿条例如下:

(1)如果不熟悉机床性能及操作方法,不严格按照带教老师要求,擅自操作造成设备故障,要酌情赔偿部分修理费。

(2)不按照要求操作,不认真仔细操作,造成刀具损坏者,初次按照刀具价格50%赔偿,以后按全价赔偿。

(3)不了解量具、工具等使用方法,盲目使用造成损坏者,要酌情进行赔偿。

(4)实训常用设备、工具、量具及器材价格按实训车间实际报表。

模拟试题

判断题

1.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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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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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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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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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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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就由受委托的工程技术人员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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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禁止在脚手架和脚手板上超重聚集人员或放置超过计算荷重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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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使用砂轮研磨时,应戴防护眼镜或装设防护玻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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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特种作业人员经过培训,如考核不合格,可在两个月内进行补考,补考仍不及格,可在一个月内再进行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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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从事两种特种作业的人员,只要参加其中一种的特种作业培训与考核,即可上岗操作两种特种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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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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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经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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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11类危险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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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高处作业中所用的物料应堆放平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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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由工商部门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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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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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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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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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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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做好指挥、领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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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征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有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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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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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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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工商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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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备应当定期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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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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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时,应当向当地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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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提及的特大安全事故共包括七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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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人字梯须具有坚固的铰链和限制开度的拉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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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容易破碎的物品可直接搬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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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对调查组提出的调查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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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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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要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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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用电安全要求:在操作闸刀开关、磁力开关时,必须将盖盖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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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以货币形式或其他物品代替应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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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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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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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以边作业边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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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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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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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可以在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或者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获得赔偿两者之间任选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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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时,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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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可以收取一定的“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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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结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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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为了确保安全,可以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或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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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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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禁止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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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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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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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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