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美索不达米亚的商业发展在古代世界堪称奇迹,历史学家们也都认为,“古代美索不达米亚的文明实质上还是城市文明和商业文明”[125],但历史学家们也都相信,农业构成了美索不达米亚社会的经济基础,土地和农业显然是美索不达米亚人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和生存手段。令人惊奇的是,从各个方面来考察,古巴比伦时期的私人农业几乎都与资本主义农业以及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具有很大的相似性。[126]这种相似性使我们认识到巴比伦农业的特殊性,即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之前的其他一切生产方式相比,古巴比伦时期的私人农业经济表现出了完全不同的特点。
一、土地买卖的商业性质
学术界传统上认为,王室和神庙控制着古代美索不达米亚的土地,从而控制着整个社会经济,随着大量的美索不达米亚经济文献得到整理和释读,学者们的研究越来越深入,传统的观点也在逐步得到修正,直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新的结论得以确立,即古代美索不达米亚虽然存在着王室经济和神庙经济,但私人经济自始至终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甚至起着主导性的作用。私人土地占有制和土地买卖便是私有经济的重要表现形式,也是私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图8.10 苏美尔早王朝时期(公元前2900—前2600年)的石碑。记载了一位祭司乌舒姆加尔(Ushumgal)的财产转让事宜,涉及三块土地、三栋房屋及一些牲畜。由于铭文系用苏美尔语的古典语体写成,很难辨认详情
早在苏美尔城邦时期,美索不达米亚就出现了土地买卖活动,在属于这一时期的经济文献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土地买卖契约。到古巴比伦时期,土地买卖活动更是达到了极盛,这一点在《汉谟拉比法典》中就得到了充分的反映。属于古巴比伦时期的经济文献尤其是土地买卖契约,也比任何其他历史时期都要多。近些年来,西方学者对古巴比伦时期土地买卖和租赁经济文献的整理和释读,又取得了新的成果。例如,比利时学者卢克·德基莱(Luc Dekiere)于1994—1997年发表的六卷本《古巴比伦不动产经济文献》(Old Babylonian Real Documents from Sippar in the British Museum),包括九百余份楔形文字泥板契约。[127]
根据古巴比伦时期土地买卖的特点,我们可以判断出这一时期土地买卖的性质,即土地买卖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也就是土地买卖属于商业性质。
(一)土地买卖的双方都不是土地的直接耕种者
现有的土地买卖契约显示,古巴比伦时期土地买卖的双方几乎都不是土地的直接耕种者,这表明土地只是作为和一般商品一样的商品在经营,其目的是通过买卖活动赚取商业利润。
标明身份参与土地买卖活动的最活跃的人群是纳第图女祭司,其中又以沙马什神庙的女祭司为最多。例如,沙马什神庙的女祭司,阿克沙加(Ake?aja)之女胡扎拉图姆(?uzalatum)[128]、伊特尔皮辛(Etel-pi-Sin)之女阿马特沙马什(Amat-?ama?)[129]和那卡鲁姆(Nakkarum)之女拉马丝(Lamassi)[130]都积极投资土地和其他不动产。在一段时间里,“纳第图女祭司的土地投资活动严重地集中在易堡(Eble)地区,以至于易堡被称为‘纳第图女祭司的易堡’(Eble of nadītu's)”[131]。不仅纳第图女祭司而且所有的祭司都不直接参加生产活动,他们不可能走进田间耕种土地,他们买卖土地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通过买卖和经营赚取利润,积累财富。幸运的是,古巴比伦时期的土地买卖契约揭示出了纳第图女祭司经营土地的两种方式。其一,是通过单纯的土地买卖赚钱,通俗一点儿说就是“炒地”。例如,在汉谟拉比统治的第25年,一位纳第图女祭司以每GáN(1GáN接近于9/10英亩[132])土地13舍客勒银子之价,在易堡购得6 GáN土地,转手就以每GáN土地40舍客勒银的价钱把它卖了出去(CT 4 25b)。[133]其二,是把买来的土地出租出去以赚取租金。这类的材料相对较多,我们将在下面论述。
另一个具有明确身份的参与土地买卖的人群是商人塔木卡。他们的土地买卖活动也可以追溯到苏美尔时期,到古巴比伦时期更为常见。例如,在迪尔巴特城(Dilbat)有一个商人家族,在父亲伊丁拉加马尔(Idin-Lagamal)时代,家境殷实。伊丁拉加马尔从巴比伦第一王朝创立之时,就积极从事地产和房产的买卖活动,以从中赢利。他的长子那希鲁姆(Na?ilum)子承父业,在地产和房产的经营方面甚至比他父亲还要活跃,尤其是在阿匹尔辛和辛穆巴里特统治时期。但到了那希鲁姆之子胡扎鲁姆(?uzalum)生活的汉谟拉比时代,其家境逐渐衰落,未见到胡扎鲁姆经营地产和房产,他只能做一些小买卖。[134]商人经营土地的活动与经营其他商品的活动在本质上并没有什么不同,虽然与他们所从事的长距离贸易、信贷或高利贷业务以及买卖奴隶业务等相比,经营土地总体来说可能略微逊色,但由于拥有资金优势,他们在租赁土地方面仍显示出很强的活力。与纳第图女祭司一样,商人塔木卡自己肯定也不直接下田耕种,他们拥有自己的农人为其耕种,这从《汉谟拉比法典》(第49~52条)中就可以明显地看出来。
纳第图女祭司和商人塔木卡买卖土地的活动,与《汉谟拉比法典》的相关规定是相吻合的。根据法典第40条的规定,纳第图女祭司、商人塔木卡以及其他负有义务之人,可以出售其田园房屋,前提是购买者必须承担附着在田园房屋之上的相关义务。这里的其他负有义务之人都包括哪些人,根据法典无法判断。苏联学者I.M.贾可诺夫认为,他们是指皇家手工业者和政府公务人员等,他们因为王室提供各自的服务而享有王室分配的土地。[135]皇家手工业者和政府公务人员享有王室份地,这是确定无疑的,例如,在汉谟拉比写给地方总督沙马什哈西尔的一封信中(TCL 7 22),就提到了手工业者和牧羊人的份地。[136]也就是说,手工业者和政府公务人员也从事土地经营活动,这在古巴比伦时期的经济文献中也偶有反映。
还有一类身份极其特殊的土地出售者,那就是国王本人。我们拥有两份国王向纳第图女祭司出售土地的契约,出售土地的面积为90 GáN,是目前能看到的古巴比伦经济文献中出售土地数额最大的,价格是10明那银子。由于土地出售者的特殊身份,这两份土地买卖契约与一般土地买卖契约的不同之处有两点:其一,证人也是地位和身份很高之人,包括公民大会主席、商人头领、理发师头领和其他高级官员;其二,省略了一般契约中必需的买卖双方的誓言。[137]至于国王买卖土地的性质,美国学者R.哈里斯(R.Harris)认为:“这两份契约表明,国王可能是以私人身份利用和出售土地。”[138]
(二)土地买卖中的合伙经营
合伙经营是古巴比伦时期较为普遍的经营形式,这种经营形式在商业领域最为典型,被学者们称为人类“最早的合资公司”。这种合伙经营形式之所以盛行,无疑是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和商品货币经济规律使然,但《汉谟拉比法典》(第99条)在立法上给予的支持和保护,也肯定对这种经营形式起到了促进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汉谟拉比法典》的关于自由民合伙经营生意的规定中,并没有提到合伙经营的领域或范围,这就意味着古巴比伦人的合伙经营形式在任何领域都普遍存在,而绝不仅仅限制在商业领域或长距离贸易领域,古巴比伦时期的经济文献也确实为此提供了坚实的例证。古巴比伦时期大量的土地买卖和租赁契约显示,合伙经营形式在农业领域同样很普遍。关于租赁或租种土地的合伙经营形式,现存的楔形文字文献已足够说明问题,我们将在下面专门论述。在租地契约中,有几个人合伙出租土地的情况,它反过来说明了自由民合伙买卖土地然后以出租的形式进行经营的事实。在古巴比伦时期的契约文献中,也确实出现有两人以上合伙出售土地的情况。例如,在汉谟拉比统治的第29年,苏姆阿克沙克(Sumu-Ak?ak,可能是辛穆巴里特统治时期西帕尔城的市长)[139]之子兹姆茹哈姆(Zimru-?ammu)从两个人手中购得68 GáN土地,伊里巴姆(Eribam)之子沙马什伊丁纳姆(?ama?-iddinam)和普祖尔辛(Puzur-sin)作为证人。[140]
(三)自由合意或排除强制交易的经营性质
在人类的早期文明中,土地买卖在很多情况下是由于自由民举债而无力偿还,被迫出售自己的土地而发生的,因此土地买卖往往伴随着自由民的破产。但古巴比伦时期的经济文献并没有为此提供丝毫证据,在古巴比伦时期甚至此前的美索不达米亚任何历史时期都不曾出现自由民大量破产的情况,从乌鲁卡基那改革一直到汉谟拉比以后的古巴比伦诸王,都在不停地颁发“解负令”(mī?arum),较著名的如汉谟拉比的继任者萨姆苏伊鲁纳和古巴比伦王国的末代国王阿米萨杜卡的“解负令”。国王颁布“解负令”的宗旨,是通过赦免债务来主持王国内的“公正”,从而维护王国的统治基础和秩序,美索不达米亚的历史发展证明了这种“解负令”的有效性。长期以来学术界所谈论的所谓“债务奴隶制”,其实并不存在,这种观点的唯一根据是《汉谟拉比法典》的相关条款,而这完全是因为错误的翻译导致的错误理解。[141]
图8.11 记录土地买卖的石碑。上面出现有一女神。约公元前900—前750年。可能出自巴比伦
在目前所见的土地买卖契约中,能够确认卖主身份的都不是自己拥有土地的自耕农。在古巴比伦时期确实有很多土地买卖契约没有显示卖主的身份,国内有学者推断说他们大多是一些普通的小土地所有者,“他们或者因为贫穷或者想要转移所负担的国家义务而出卖自己的土地”[144]。首先,对于他们的身份,这仅仅是猜测,目前还缺乏材料的支撑;其次,即使他们是小土地所有者,也无法确认他们是自耕农,更无从判断他们出售土地的真实目的,或许是投资经营也未可知。
另外,从土地买卖的价格来看,古巴比伦时期的土地价格相对稳定,这也是经济健康和社会稳定的重要表现。
二、土地的经营形式——租赁制
租赁制渗透到古巴比伦社会的方方面面,成为普遍采用的经营方式,因此成为人类早期诸文明中最奇特的现象,也成为美索不达米亚文明最重要和最突出的特点之一。它的重要性在于它将成为我们判断古巴比伦社会生产方式乃至社会性质的主要依据;它的奇特性则表现在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普遍建立之前,这种类似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稀缺性和独特性。
(一)农业租赁制——古巴比伦社会租赁制的核心之一
可以说,一部《汉谟拉比法典》就比较全面地为我们揭示出了古巴比伦社会普遍的生产方式——租赁制的整体面貌。通过《汉谟拉比法典》我们看到,租赁制是古巴比伦社会农业、商业、手工业、房地产业甚至“金融业”(信贷)普遍采用的经营方式。关于古巴比伦时期工商业文明的特点,尤其是《汉谟拉比法典》中的相关内容和租赁制,我们在上文已有较详细的论述。《汉谟拉比法典》第71~78条对房地产(居民住宅)的买卖与租赁做出了法律上的规范,虽然其中的第72~77条缺失,但根据《汉谟拉比法典》中内容一贯的逻辑性判断,由于第71条和第78条是有关房地产买卖与租赁的,所以夹在这两条中间的第72~77条所涉及的内容应该是一样的。信贷或贷款也可以被看作某种形式的租赁,所不同的只是其所租赁的是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而且在古巴比伦社会还包括金属货币和实物货币(通常是大麦)两种形式。法典第89~96条则对信贷或贷款,即通常人们所愿意指称的高利贷业务进行了规范,虽然商人塔木卡成为法典中的“银行家”或放贷人,但在实际经济领域中,从事这种信贷业务的不仅仅是商人塔木卡,至少纳第图女祭司凭借其雄厚的资金实力,在此领域也十分活跃。
关于农业领域的租赁制,《汉谟拉比法典》为我们提供了整个农业产业链的全貌,包括土地和果园的租种(第42~47条)、租种土地和果园资金的借贷(第48~52条和第66条)、租牛耕田(第244~252条)、租用其他牲畜和生产工具等(第268~272条)、保管粮食或租用粮仓(第120~126条),以及雇工耕田(第252~258条)等。《汉谟拉比法典》的这些规定,与古巴比伦时期的社会经济实践是相吻合的。在全农业产业链的租赁制之中,最核心的无疑是土地和果园的租赁与耕种,《汉谟拉比法典》为我们提供了古巴比伦社会两种形式的租赁与耕种方式。一种是田主仅仅收取租金的单纯的租赁制;另一种是田主参与分成的“混合”租赁制,这种“混合”租赁制究其实质就是合伙制经营。
第45条:如果一个人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将田租给农人耕种,并且收到了其田租,其后田地被暴风雨淹没或被洪水冲去,那么损失归农人。
第46条:如果他不是收取租金,而是按收成的1/2或1/3出租田地,则农人与田主将按约定比率分享田中收成的大麦。
第47条:如果农人前一年没有收回其投资,因此说:“田,我还要种。”那么田主不得拒绝,他的农人将再耕种其田,收获时他将根据契约收取大麦。[145]
在第45条所规定的单纯租金的租赁形式下,田主的利益只是土地所有权给他带来的租金,这种形式对他具有两面性,既有有利的一面,也有不利的一面。有利的一面是,他不承担任何风险,无论农人租种或经营土地的状况如何,也无论是否遇到自然灾害造成减产甚至颗粒无收,他都保证如数收回他的租金,损失全归租种土地的农人承担;不利的一面是,他收取的租金是固定的或事先约定好的,而且肯定不会高于土地收成的1/2或1/3,如果土地丰收,也与他没有任何关系。对租种田地的农人而言,这种租种形式同样具有两面性,道理很简单,只不过是把对田主的两面性对调过来而已。
在第46条所规定的分成制租赁形式下,在法律关系上,缔约的一方是田主或土地所有者,而租种田地的另一方则是农人和田主结成的“合伙人”,只不过根据“合伙人”双方的责权利划分,农田归农人耕种而田主实际上并不参与耕种而已。这种租种形式与上一种单纯的租金制形式一样,对田主和农人都具有两面性。对田主有利的一面是,他作为投资者之一参与“生意”,因此收益性可能较高,正如法典所规定的那样;不利的一面是,既然是共同投资,共同分成,那显然应当共同承担风险,所以在这种形势下,法典就没有也不可能像上一条一样,规定“损失归农人”。对于农人而言,其两面性则刚好相反。
第47条是对第45条和第46条的必要补充。在第45条下农人所遭受的损失非人为因素所致,而是由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因此法律理应给出补救的办法或措施,那就是第47条所规定的,农人享有下一年继续租种田地的权利。在第46条所规定的“合伙制”下,如果遭受与第45条同样的损失,虽然损失应归农人和田主共同承担,但由于田主是以土地所有权和田里既有的农具等“资产”入伙的,这两种“资产”不因土地减产或颗粒无收而有所减损,而农人则是以“现金资产”入伙的,所以无疑会造成直接的“现金”损失。也就是说,虽然同样承担损失,对于田主而言,他承担的只是“隐形”的损失,是对“未来收益”(假定丰收)的损失;而对农人而言,他的直接“现金投资”损失则是“现行”的,所以第47条的法律补偿针对的是“农人前一年没有收回其投资”。
(二)合伙经营的租种形式
正如我们看到的,合伙经营在古巴比伦时期的商业领域和农业中的土地买卖活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土地租种的经营活动中同样是非常普遍的。有两个人合伙经营的情况,也有四五个人甚至更多人合伙经营的情况。
合伙经营的形式虽然有很多种,但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三种形式。其一,土地所有者与土地耕种者之间的合伙。《汉谟拉比法典》第46条中所规定的,本质上就是这种形式的合伙经营。这种形式的合伙经营,在合伙人之间即土地所有者和土地耕种者之间的契约中,需要特别说明合伙的性质,通常以“一块土地以合伙(ana TAB.BA)的形式出租”,或者是“双方是合伙人(tapp?)”这样的语言来表述。其二,两个或更多的大土地所有者之间的强强联合,共同开发一块土地。[146]这样的土地通常都是较大规模的土地,如几个有钱人共同开发和租种单块面积达16 GáN 的土地。[147]其三,不太富裕的农人之间的合伙经营。在这种合伙形式下,合伙人租种的土地通常都是较小块的土地。
在以上三种不同的合伙形式下,土地的耕种方式也是不同的。在第一种即土地所有者与土地耕种者之间的合伙形式下,土地所有者应该不参与土地的耕种,土地的耕种应该由其承租土地的合伙人负责;在第二种即大土地所有者之间的合伙形式下,土地的所有者和租种者都不参与土地的耕种,土地要么转租给具体的土地耕种者,要么自己雇用劳动力耕种,关于这一点我们将在下文专门论述;在第三种即不太富裕的农人之间的合伙形式下,合伙人往往就是土地的直接耕种者,因为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土地租种的成本。
关于土地的分成比率,不同形式的合伙经营略有不同。在后两种形式下,通常是合伙人平均分配收成(ba?’am mit?ari? izzuzu);在第一种形式下,则存在两种分成形式,即平均分配,或田主拿去收成的1/3,正如《汉谟拉比法典》第46条所规定的那样。但在汉谟拉比以后,随着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合伙的形式更加普遍,双方往往共同承担费用(māna?tu),因此就平均分配收成,只是在少数情况下,田主或出租人所得略高一点。[148]这些都只是一般情况下的通常惯例,但在实际的生产实践中,往往还有些特例。例如,在阿米萨杜卡统治第17年的一个合伙经营的案例中,土地所有者是一名书吏,他与另外5个人达成了合伙协议。他自己作为一方享有一份(zittu)收成,即田地收获物的一半,而另外5个人作为另一方共同享有另一份,即土地收获物的另一半。[149]应该说,从现有的材料来看,古巴比伦社会保持了较好的社会秩序和生产秩序。尽管如此,有关合伙租种土地的诉讼还是时有发生,而且诉讼的焦点多半集中在分成问题上。[150]
(三)资本主义租地农场主的先辈
古巴比伦租赁制农业的私人经济领域最值得研究的奇特现象之一,就是类似于近代欧洲资本主义租地农场主阶级的出现。从古巴比伦时期的租地契约和其他经济文献中我们看到,虽然古巴比伦私人农业经济领域中一方面存在着一般自由民甚至自耕农租种土地的情况,但另一方面富裕阶层甚至大土地所有者租种土地的情况更值得关注。这些富裕阶层的人员包括商人塔木卡、神庙纳第图女祭司、高级政府官员,以及神庙管理人员等。他们虽然拥有自己的职业,但租赁田地显然也不属于他们的“业余”活动,而是他们各自十分重要的私人经济和经营活动。与自耕农租种土地不同,他们自己并不直接从事生产劳动,要么雇用劳动力耕种,要么转租土地。他们不关心土地里生长什么农产品,也不关心这些农产品的流向和归宿,他们只关心在土地租赁过程中自己能赚多少钱,所以他们俨然就是欧洲近代租地农场主的前辈。
虽然商人和商人头领也从事土地买卖的经营活动,但在私人农业领域,他们更多的还是作为承租人租种土地。在这里仅举两个有代表性的例子。其一是伊比-伊拉布拉特(Ibbi-Ilabrat)之子、商人塔木卡伊尔舒巴尼(Ilsu-bani)作为土地承租人,频繁地出现在若干份不同的文献中。[151]其二是一份属于阿米萨杜卡统治第4年的契约文献,记录了一名商人头领租种土地的情况:“7伊库[152]熟地,在10伊库面积的灌溉区内,它是属于沙马什的那迪图女祭司、瓦腊德伊里舒之女伊那萨埃尔舍特的土地。从土地的主人、沙马什的那迪图女祭司、伊那萨埃尔舍特手中,‘商人总监’乌图舒孟迪波用租金租下了这块田地,用来耕种1年。在收获的季节里,他要在女观院的门口,按照1布尔[153]土地8[古尔][154]大麦的标准量出大麦作为租金。[…]在租金之中,1/2舍凯勒银子被收到了。在3个沙马什节日里,每次他要给她提供20希拉啤酒40希拉面包和1块肉。(证人略)时间:5月15日,阿米嚓杜喀第4年。”[155]
商人塔木卡有自己的商业活动、信贷业务和为王室征收税务的工作,他们自己肯定不会亲自耕种土地,无论是自己拥有所有权的土地还是像这样租种的土地。他们要么转租给农人,要么雇用农人为自己耕种。《汉谟拉比法典》也确实反映出,商人塔木卡拥有自己的农人为其耕种土地(第49条)。除了自有土地和租种土地以外,根据《汉谟拉比法典》第49条之规定,商人塔木卡的农人还需要耕种无力偿还其债务的债务人的土地,以便收回其贷款和利息。
纳第图女祭司在土地买卖活动中是最为活跃的人群,她们通常是土地的购买者,她们通过购买土地而成为土地的所有者。她们是出于投资的目的而购买土地的,因此她们在古巴比伦时期的土地租赁活动中,多数情况下是作为土地所有者出租土地,也就是说,她们的主要角色是土地出租人。但也有少数文献反映出,她们还作为承租人租种土地以获利[156],当然她们不会自己亲自耕种土地,而是雇用劳动力来耕种。[157]
(四)人类社会最早的职业经理人
随着自己不亲自耕种土地的租地农场主的出现,以及随着经营私人土地和管理大地产的需要的产生,职业经理人也就自然出现了。这是人类社会最早的职业经理人,它的有趣之处还在于,它不是首先产生于工商业“企业”,而是首先产生于农业“企业”。在这里我们仅以一位职业经理人为例,来剖析一下他的活动、职责和待遇等问题。
这位职业经理人是来自西帕尔城的伯利加图姆(Belijatum)。他之所以能成为租地农场主所聘用的职业经理人,源于他的职业经验或职业背景。根据文献判断,他是一名伊沙库。在古巴比伦时期,伊沙库是负责王室土地经营和管理的官员,学者们在这一点上越来越达成了共识,即“在古巴比伦时期,一般来说伊沙库是‘可耕公共土地的经理人’,他在不同的时期在经济体系中处于不同的经营管理层面”[158]。对于伯利加图姆而言,作为一名伊沙库,他拥有经营和管理土地的经验和技能,所以在私人经济领域应该是难得的专门的农业经营管理人才。
我们把伯利加图姆“定性”为职业经理人,有以下几个标志。
其二,伯利加图姆负责财务管理,负责购买生产资料及安排其他一切耕作所需要的花销。[162]可以说他对“公司”的财务支出和经营结果负全责。
其三,负责雇用和组织农业工人在田间耕作,以及雇用工人和牲口进行收割等。[163]可以说他对“公司”的整个经营活动负全责,既是CEO(首席执行官)又是COO(首席运营官)。
其四,关于伯利加图姆的薪酬,从文献资料中我们看到,他所领取的工资通常是比合伙人分红少一些的份额。[164]至于他是否算作合伙人之一,目前还不能确定,因为关于这方面的资料并不多。在他参与分红的情况下,我们就可以理解为他作为经营者在合伙“公司”享有股份,因此这也可能就成为迄今我们所看到的最早的“企业激励机制”形式。
租赁制是古巴比伦时期各经济领域重要的生产方式,关于《汉谟拉比法典》中所反映出的雇佣船工业务,正如前文所述,在世界著名历史学家布罗代尔看来,这种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关系,就是类似资本主义社会的生产关系。古巴比伦时期还产生了人类社会最早的职业经理人,产生了人类历史上最早的股权激励形式。这些都是典型的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和管理形式。
三、土地的耕种——雇佣劳动
雇佣劳动在古巴比伦社会是十分常见的,可以说存在于一切经济领域,私人农业经济领域自然也不例外。
《汉谟拉比法典》对雇工的价格做出了规定:
第257条:如果一个人雇佣了一个雇农,他一年应给他8古尔大麦。
第258条:如果一个人雇佣了一个牛倌,他一年应给他6古尔大麦。[165]
《汉谟拉比法典》还对雇佣劳动力的“工作纪律”,以及违犯各项“工作纪律”应给予的处罚进行了相应的法律上的规范:
第253条:如果一个人雇佣另一个人照料他的田地,把种子、饲料预支给他,把牛交给他,与他定下契约耕种田地,如果那人偷窃种子或饲料,并在他手中破获,那么应砍掉他的手。
第254条:如果他拿了种子、饲料,却使牛挨饿,那么他应赔偿他收到的大麦的两倍。
第255条:如果他把人家的牛出租或偷窃种子,结果田里没长庄稼,那么应证实那人(有罪),收获时每一布尔田他应交付60古尔大麦。
第256条:如果他不能做到,那么应在那田里用牛拖他几个来回。[166]
在古巴比伦时期,载有私人农业经济领域里的雇佣劳动力的经济文献,可谓比比皆是,与《汉谟拉比法典》形成了呼应。例如,一份属于阿米萨杜卡统治第12年或第15年的文献资料,内容是前文我们提到的那位“职业经理人”伯利加图姆经营土地的账单[167],上面列举了他耕种土地所需要的农业工人的类型和数量:
8人负责耕地,
3位簸扬者,
2人负责为灌溉沟渠筑堤,
2人负责在播种之前捡拾土块,
10人负责驱赶鸟群,
36名园丁即6人在6天里备土,
16名园丁即4人在4天里松土,
40名园丁即5人在8天里第三次犁地。
在保存下来的古巴比伦经济文献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私人农业经济领域的雇佣劳动合同。根据合同中雇佣术语的表达形式,这些合同大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由阿卡德语动词igur(苏美尔语为in.?un)所确定的形式,意为“他雇用了”;另一类是由苏美尔语?u ba.an.ti所确定的形式,意为“他收到了”。[168]通常情况下,第一类合同是涉及土地耕种全过程的雇佣劳动合同,而第二类合同除极少数例子外,一般是收割季节的雇佣劳动合同。在第一类即土地耕种劳动合同下,雇佣劳动的时间少则10天,多至2年,但工资的支付周期通常是1个月或者1年。只有在王室经济文献中,才发现有王室雇佣劳动按日计酬的例子。[169]工资的支付,通常采用银钱支付的形式,也可以采用实物支付的形式,但采取实物支付的形式时,必须经雇主和雇工双方同意,也就是说雇主不具有单方面的权力来确定工资的支付形式。即使是双方同意采取实物工资的形式,具体用于支付工资的物品也还需经双方认可,通常这类具有支付功能的商品包括大麦、油和羊毛等。
雇佣劳动是与租赁制的经营方式相适应和相一致的,它几乎存在于古巴比伦时期的一切经济领域和一切行业,包括王室和神庙等机构经济领域和私人经济领域。从文献材料中可以看出,王室经济和神庙经济中也雇用了大量的劳动力,尤其是在以耕种土地为核心的农业经济中。其中享有特殊地位的是纳贡人,《汉谟拉比法典》中明确规定,他们与王室义务相连的田园房屋不得继承、转让和随意买卖(第37~38条),因为这部分土地的所有权不在他们自己手中,而属于王室,他们因为王室提供服务而享有王室份地。根据文献资料判断,纳贡人提供的服务主要是耕种王室的土地。[170]
四、农业资本的形成与来源
与古巴比伦时期“资本家”的身份相一致的是,这一时期私人农业经济的资本也不是来自农业生产领域,而是来自农业以外的其他领域。商人塔木卡是古巴比伦时期的“大资本家”,他们依靠经商积累起来的财富不断被作为资本投资到各个经济领域。在私人农业经济领域,他们的“资本”以两种形式发挥着作用:其一,作为“银行家”向土地经营者和耕种者提供贷款;其二,他们直接投资于土地,直接从事土地经营活动。
作为“高利贷者”的商人塔木卡,其在农业领域中的“高利贷”活动,在《汉谟拉比法典》中得到了充分的反映:
第49条:如果一个人向塔木卡借了银子,交给了塔木卡一块耕作过的大麦或芝麻田,对他说:“你种这田,产的大麦或芝麻你收割,你拿走。”如果[塔木卡之]雇农在田里种了大麦或芝麻,收获时田里产的大麦或芝麻仍归田主拿走,再由田主付给塔木卡大麦[或芝麻[171]],作为偿还他从塔木卡那里借的本银和利息以及种地的费用。
第50条:如果他给的田里已经种上了大麦或芝麻,田中所产的大麦或芝麻,也仅由田主取之,而以银偿还塔木卡本息。
第51条:如果他没有银钱可还,他应根据王家规定之比率,还给塔木卡相当于他向塔木卡借的银子与利息价值的大麦或芝麻。
第66条:如果一个人向塔木卡借了银钱,他的塔木卡催他还债,而他无物可给,(因此)他把他的已(开始)结枣的果园交给塔木卡,并对他说:“取园中全部之椰枣,以还你之银”,则塔木卡不得同意。果园里的椰枣仅应归田中收取,然后他(再)根据他的合同偿还塔木卡的银子和利息,果园中剩余的椰枣应归园主。[172]
在古巴比伦时期,商业资本和高利贷资本(生息资本)绝不仅仅是以“高利贷”的形式渗透到私人农业经济领域,商人塔木卡还直接投资和经营土地,也就是说,他们把自己的商业资本直接转化为生产资本,转化为以生产剩余价值为最终目的的生产资本。如果说在高利贷资本(生息资本)的条件下,“农民本身是自己的主人,他的生产方式是自主的独立小农的传统生产方式”[173]的话,那么在商业资本转化为生产资本,即商人塔木卡直接投资和经营土地的形式下,则体现的完全是新型的生产方式。
虽然我们从《汉谟拉比法典》中较少能获得纳第图女祭司从事信贷和投资土地活动的信息,不过正如我们前文中所看到的,现有的古巴比伦经济文献为我们提供了大量的补充。纳第图女祭司以及其他神职人员成为投资土地的“资本家”的另一群体,换句话说,她(他)们成为农业资本的另一重要来源。可以肯定,她(他)们投资土地的原始资本来自她(他)们所从事的神圣事业,这种神圣事业是上至君王、下至百姓的日常生活所离不开的,因此其收入是不言而喻的。她(他)们依据自己从事的具有垄断性质的“祭司产业”获取几乎无成本的巨额利润,再把这些利润转化成为资本投资到土地上,投资到农业经济领域以获取更大的利润。根据现有材料我们可以说,商人塔木卡不止满足于自己的本行商业领域,他们的足迹遍及一切可以赚钱的经济领域,遍及一切他们手中握有的货币可以大显神威的经济领域;而纳第图女祭司仅投资于农业一项,就创建了属于自己的,用自己的名字命名的私属垄断领域——“纳第图女祭司的易堡”。
古巴比伦时期私人农业经济的资本,还来自政府官员,如市长、公民大会主席、法官、书吏、高级军官,以及牧羊人等群体,他们的共同身份特征就是,他们都属于“非农业人口”,因此他们的资本对于农业而言,都属于产业外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