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京逵[1]
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初步建成,标志着我国法治建设的阶段性成果。这一方面意味着在政治社会生活中最重要的方面都已经有相关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实现了有法可依和法律完备;另一方面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成并不意味着我国的法律体系就不需要继续发展或完善,不需要再根据社会发展的最新情况做出相应的调整。在我国法治建设的目前阶段,讨论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应当如何完善就成了法律人需要关注的重点问题。本篇文章把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这个命题分成内在维度和外在维度两个方面加以细致分析,澄清其内涵和外延,点明我国法治建设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有必要关注的方向。
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的内在维度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的内在维度是指法律体系自身作为一种规范性系统,应当保持逻辑上的融贯性,内容上的呼应性,法律精神上的整体性。
所谓逻辑上的融贯性,是指不同的法律条文之间应是不矛盾不冲突的。这种看似非常基础和简单的要求,实际上在法律实践中并不容易做到。不同的法律制定时考虑的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都是不同的,参与法律制定和起草的有关专业人士也不同,更重要的是,法律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很多时候只能在个别的案例中才能体现出来,如果这种案例没有出现,就很难事先预料到两个法律条文可能存在着矛盾和冲突。因此,想要保证法律体系中全部法律规范之间在内容上一致,只有通过在法律实践中发现问题后不断地纠正。
纠正法律规范之间不一致的具体做法也有很多种。有的时候可能需要通过立法的方式来解决,有的时候可能仅需要司法机关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还有的时候法官将个案的裁判形成一种既定的惯例来解决。就第一种做法来说,当某些法律可能违反了我国宪法或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根本精神和原则,涉嫌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时,就需要立法机关果断根据法律程序对这一下位法予以废除。而在更多的情况中,法律规范之间的不一致仅仅需要明确法律规范各自的适用条件就能予以解决。这是因为,在抽象层面上两个法律规范之间的不一致,可能在具体适用中却是和谐的。比如说,法律X规定,如果某一个案件满足a,b,c三种事实条件,则法官应当作出裁决α;同时法律Y规定,如果某一个案件满足a,b,d三种事实条件,那么法官应当作出判决β。但是,如果某一案件的事实特征是a,b,c,d,e,那么就会导致在此案中援引法律X还是Y之间的不确定性,但是,如果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判决等方式使得法律的抽象规定能够具体化,进一步明确一个法律条文的适用条件,那么就可以解决两个法律之间不一致的问题。例如,经过这种形式的具体化后,如果法律X的适用条件可以被明确为a,b,c,e。那么当前案件的事实特征就满足了法律X的适用条件,法官应当援引法律X而不是Y作出判决α。
还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和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是有差异的。前者指的是这种情况:根据某一法律,某人有法律义务做x,但是根据另外某一法律,某人有法律义务不做x。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是指:根据某一法律,某人有法律义务做x,但是根据另外某一法律,某人没有法律义务做x。可以说,不同于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并不是原则上需要予以彻底否定的现象,根据德沃金的观点,在法律原则之间经常会有冲突的情况发生,比如说宪法中既规定了要尊重公民的自由,也规定了要保证社会平等,两个原则就是经常存在冲突的。但是法律原则的适用不同于法律规则,法律规则对法官的要求是一种决定性的,对于法律规则,法官要么适用,要么不适用,如果不适用的话,这个法律规则就不应当存在。而法律原则对法官的要求是初步的,法官需要通过自己的权衡来决定是否在某一具体案件中予以适用,即便在全方位综合考虑之后,法官没有适用法律原则,该法律原则也并非不应当存在。但是,经过不断的司法实践,法官们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等方法明确在哪一类型案件中,哪种法律原则的要求具有优先的效力,从而更加明确法律原则的适用范围,缩小不同法律原则相互冲突的情况。可以说,保证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内容上的一致性,要求我国司法机关在其中发挥重要的作用。法律规范从抽象到具体的过程中,需要司法机关不断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
所谓内容上的呼应性,则是相较于逻辑上的融贯性的一种更进一步的要求。也就是说,我们不仅应当保证法律规范在逻辑上不存在冲突和矛盾,还需要确保不同法律部门中的法律和不同位阶的法律能够互相配合和照应,从而把那些较为抽象的法律原则落实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
在我国教科书中对于法律体系的定义是按照不同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所组成的各法律部门中的法律规范有机统一和联系的整体。此定义中的“有机性”,实际上指的就是各种法律规范——上位法和下位法之间,以及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相互呼应性。在一般意义上,我们说这种呼应性意味着上位法能够在下位法中得到具体的表现和例证,以及对某一法律规范的违反可能会导致违反其他的法律规范或者成为其他的法律规范开始发生作用的条件。这种对于法律规范之间呼应性的解释还只是一种纯粹形式化的,为了让法律规范的呼应性能体现出更深一层的道德意义,我们就需要把“权利”这一概念作为核心,使之成为保证法律规范之间的呼应性的基础。
权利的概念之所以能够成为保证一国法律体系中的法律相互呼应,是因为在现代国家中,作为一国法律体系效力的根本来源的宪法,通常就是一种规定人们根本权利的规范。现代国家的宪法为了证成自身的合法性,都会在其宪法的条款中通过确保人们的根本权利,将之作为这个国家的各种国家机关的活动和法律政策存在的根本目的和指导性原则。如果说宪法中所规定的人们享有的各种权利是一种庄重的承诺,那么从宪法中获得其自身效力的各种下位法,就是对宪法承诺的具体化和实现。公民某一权利的实现,往往需要不同法律部门中具有不同调整对象和不同调整方法的法律来共同保证。比如说公民的财产权,就需要刑法中一些条文来确保公民的财产不受他人侵犯,如对于盗窃和破坏他人财产罪的规定。同时,还需要通过民法中的一些条款,保证公民能够自由处分其财产,并且让公民能够免于欺诈和违反公平精神的交易之害。此外,可能还需要行政法中的一些条款来规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何在公务行动中尊重人民的财产权,比如在行政征用制度中,如何确保在实现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尊重私人的财产权。如果想要让公民的财产权不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权利,那么就需要在社会法中规定相应的法律条款,确保生活困难的公民享有来自国家和社会救济的权利,从而维持基本甚至体面的生活。可见,对于公民某一权利的保障,需要通过不同国家机关运用不同的方法和手段,根据不同法律规范的要求相互协作完成。因而,我们以各种宪法中规定的公民权利为基础,就能够确保一系列下位法之间以及下位法和宪法之间形成有机统一的整体。使这些法律规范有机统一相互呼应起来的就是公民的权利。
在内容上的呼应性更进一步的要求就是法律规范的整体能够反映统一的道德原则或精神。对法律的整体性这一价值最好的论述当属德沃金,德沃金基于其把法律实践当成一种证成法律强制性的诠释学立场,指出在任何案件中,法官都需要发展出一种实质性的道德理论,为过往的法律判决和制度运行的历史提供最好的证成和辩护,使得法律实践的整体融贯性反映出一种最佳的政治道德理想。可以说,只有当法律体系能够反映根本的道德精神和价值时,才能确保法律体系本身在不断变动的社会条件中的稳定性同时又实现自身的发展,才能确保在复杂疑难案件中法官不至于束手无策而任意裁决。这是因为,虽然法律条文具体的要求可能是在新的社会情况出现时已耗尽,但是法律条文和法律规范反映的道德精神和价值则不会由于新情况的出现而耗尽,因为道德价值是一种客观存在,并不依赖于历史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变化的只是在不同的社会条件下实现某一道德价值的方式,但是道德价值本身是不变的。比如说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现人类发展和繁盛的最好办法就是私有财产制度,但是在社会经济高度发达的共产主义社会,实现人类发展和繁盛的最好办法可能就是一种公有制制度。不管在哪个社会条件下,确保人类尊严和自由发展的客观的道德价值都是不变的。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人们可能会对一种道德概念和价值外延的理解发生改变,但是该道德概念和价值的内涵依然是一样的。比如说在美国著名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一案中,沃伦法院就开始对“平等”这一价值的理解发生了改变,虽然美国的立宪者们可能并不认为种族隔离是违反“平等”价值的,在他们看来“隔离却平等”并不是自我矛盾的说法,但是在沃伦法院看来,“平等”这一概念的外延并不能涵盖种族隔离制度,种族隔离就是一种彻底违反平等价值的做法。因而,沃伦法院就依照立宪者制定宪法的根本精神,做出了种族隔离制度违宪的判决。可以说,沃伦法院比立宪者们更好地把握住了“平等”这一价值的要求和表现,从而在完善了“平等”价值的外延的同时并没有改变“平等”的内涵。这就是一种典型的在没有直接违反宪法根本精神的前提下,却实现了一种宪法意义上的政治法律改革的例子。如果平等价值没有成为整个美国法律体系的一种根本性的道德精神和价值,这一点是很难做到的。
法律精神的整体性优势不仅体现在司法裁判方面,在立法方面,如果我们能够清楚地意识到立法的根本精神和所确认的政治道德,那么我们在立法规划和立法选择上就会体现出清晰的科学性和一贯性。正是由于道德规范相对于法律规范的客观性和独立性,当依据道德规范来对法律做出改变的时候,才不会危害到人们基于对法律的预期,从而享有的一种对自己人生规划的确定性和计划性,人们同样也可以基于道德规范对他人和自己的行动具有预期,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的抵触是会伤害到人们规划自己生活的能力的。
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的外在维度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的外在维度主要是指对于社会现实问题回应和解决的能力需要与时俱进,不断发展。要想做到这个目标,就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这包括在一些重要领域和问题上加强立法,配套法规的完善,通过司法权的运用来发展法律的重视,以及在法律制定过程中要给予人民足够的参与和发表意见的机会,使服务于人民的法律也能来源于人民。
在重要领域和问题上加强立法主要是一种补漏的工作。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只是表明国家和社会生活各方面总体上已经有法可依,法律基本上完备。但绝不意味着所有那些需要国家通过立法才能解决的问题都已经有了相应的法律法规调整。也就是说,在我国当前阶段,依然有在很重要的问题和领域上存在法律空白的情况。张德江委员长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也指出了要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在这次讲话发表后一年多的时间内,我国已经先后公布了《广告法》《反家庭暴力法》《反恐怖主义法》以及《慈善法》等。但是在一些重要领域上我国还没有明确的立法计划,比如说在宗教和文化问题上,都存在着立法数量少并且立法层次较低的问题,不能对这些问题给予综合全面的法律指导。此外,加强重点领域立法还应该有另外一层反方向的意思,也就是对于那些根据过去的社会条件而制定的但是现在已经不合时宜的法律的废止或者取代。尤其要注意的是国家通过法律的调控应当为市民社会的自治留有一定的空间,国家不必在所有事情上都立法,管控所有社会生活领域。国家的法律应当承担的是一种辅助的职能,只要人民能够通过自由、自治的方法来解决的问题,就不需要国家权力的介入。
保证依法治国方针的贯彻,就需要充分完善有关法律的配套法规的制定。因为在制定法律时不可能预料到法律实施过程中面临的所有问题,想要保证法律的顺利实施,就需要在总结法律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加强有关法律的配套法规的制定。立法机关的任务并不包括直接面对以及解决人民社会生活中各种具体的矛盾,立法者也并不像下级机关的工作人员那样更能切身发现法律实施中的问题。因而各级行政机关和地方机关,就需要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把抽象的法律具体化,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实用行。可以说,立法权的分配标准是不同的国家机关在发挥各自职能的比较优势,立法机关无须取代行政机关以及地方性国家机关来制定和完善配套法规。此外,解决有法不依问题的最佳途径之一是通过配套法规的制定,来落实责任制的原则,保证那些没有履行自身义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会遭到来自相关规定的处罚。保证国家机关依法办事的最根本办法还是给予人民群众切实的监督权和批评权,因而,那些保证公民政治权利实现的配套法规的制定,就具有更为重要的地位。公民的监督权和批评权如果能够得到真正落实,就能对国家机关的一切行为予以有效的约束,促使国家机关严格依法办事,促使国家机关在法律实施过程中遇到困难后能够立刻有效通过制定配套法规和细则来解决问题。缺乏配套法规而导致法律无法落实的情况多是由于有关部门的懈怠造成的,而来自公民的监督和批评则可以有力地使有关部门和人员真正负责,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在我国,问题不仅仅是公民权利缺乏必要的配套的法律制度的保障,一些地方政府和国家机关出台的政策和做法反而有碍于公民享有的宪法基本权利的实现。就像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在现实中就会遇到进城的外来务工人员的子女上学难的问题,在北京,市政府制定了非常严格的非京籍学生的入学条件,非京籍学生的家长需要提供很多的证明和证件,而事实上提供完整的证明是很困难的,这就造成了很多非京籍父母的子女很难就近上学。如果我们想要维护宪法的尊严,认真对待公民的权利,就需要各地方政府出台解决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在务工城市上学的问题。
要想我国法律体系能够不断与时俱进,适应社会要求,就需要加强司法机关在完善、发展法律规范中的作用。和行政机关、地方性国家机关一样,司法机关也是直接面对人民社会生活中所遇到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司法机关也站在法律实施的前线。在法律实施的具体细节上,司法机关较立法机关有着更多的经验和信息,知道在代表着某种新的社会问题的案件出现的时候,如何作出法律判决才是最有效的解决方法。法官本着立法目的和法律精神进行创造性释法来判决疑难案件就是一种法律的续造活动。我国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的判决就不能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因为判例的约束力其实是在法官们的司法实践中自然形成的,法官们在审理案件时自然会参照那些优质的有着很强说服力的判决,随着参照这一判决的法官越来越多,这个判决就会成为有普遍约束力的判例。此外要认识到的是,加强法官在完善、发展法律中的作用并不意味着就是对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的侵犯。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常常用来作为限制法官能动性的理由。根据民主原则,法律应当由体现人民意志的立法机关来制定,因而法官的任务就是通过严格适用法律保证其在具体案件中落实,而不能在审判中改变体现了人民意志的法律。根据法治原则,为了让人们能够自由合理地规划自己的生活,法律就必须有可预期性,这就需要使已经颁布了的法律能够被严格执行,而不是被法官改变从而使得人民对法律的合理预期落空。但事实上,人民通常并不认为法律应当在任何情况下都机械地被法官适用和执行,也就是说,在法官行动的期待上,人民并不希望法官持有一种法条主义的立场,而是期待着法官能在具体的案件中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必要的时候能够违反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做出更加符合立法目的和道德规范的判决。如果想要在司法判决中真正落实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反而需要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发挥法官的能动性,确保在个案中实现法律实质的道德精神和价值。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离不开人民的参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最终价值归根结底是为了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帮助人们过上幸福的人生。而人类全面发展、个体幸福的前提条件就是人们具有足够的自主性,人们能够自由运用自己的天赋发挥自身的潜力,并且自我决定人生方向。因而,法律作为对人们社会生活有着重要影响的一种社会调控方式,就有必要让人们参与进法律制定过程中来,让人民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让人民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对自身生活有重大影响力的法律内容。人民参与法律制定过程能起到的积极作用有两个:第一个是出于效益主义的考虑,个体永远都是关于自身利益是什么的最好的判断者,因为对于任何人来说,自己永远是最了解自己的人,一般来说自己最清楚自己的欲望是什么,以及实现这一目的的最佳手段是什么。如果我国法律的目的是满足人民的需要,那么理当给予人民更多参与法律制定的机会。毕竟,所谓我国法律体系对于各种社会现实问题的应对最终都是表现在对在不同条件和情况下的人民需求的应对。第二个是人民通过民主的程序参与国家政治社会生活本身就是有价值的活动,而不论是否真正通过自主选择获取了最大的效果。一个人如果在自己的人生中一直听任别人的安排,从来没有机会展现自身的判断能力,通过自己的权衡做出重要的人生选择,那么即便是在别人的安排下过上了一种物质条件丰裕的生活,这种没有自主性的人生也是可悲的。所以说,承认自主本身的内在价值,承认一个人拥有自主权,就必然等于承认人有犯错误的权利。这就要求我们在认识民主原则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中的重要作用时,要把民主以及人民参与法律制定过程本身当成具有价值的东西,而不应当每次在政府认为人民真正的利益与人民实际做出的选择相冲突时,就依据一种父权主义的原则来优先选择前者。只有对于人民的自由和尊严予以真正的认可时,才有可能最终建立国家机关的公信力。
三、结论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的内在维度和外在维度实际上分别体现了对于法律的稳定性和灵活性的两种略带张力的性质的要求。法律在制定时,既要面向将来,对各种可能的情况进行规范,也要对也许会出现的意料不到的情况在立法时予以保留,随时根据新的情况做出调整,这就体现了法律功能的一种“计划”性质。当代的法哲学家夏皮罗[2]和拉兹[3]都强调法律所具有的这种“计划”性质,也就是说通过制定法律来对将来可能会出现的事情进行规范,就像人们对于未来做出的一种普遍性计划。人类是理性的存在者,会面向未来思考自己应当如何生活或者参与什么样的活动,为了实现某个人生目标或价值,人们就会对自己未来的行动做出安排,规划自己行动的步骤,使得这种人生目标或人生价值得以顺利实现。但是,这种计划的制订和执行,必将会在两种相反要求的张力中完成。一是为了能够有效地实现目的而对自己的行动计划制订的详细性和具体性的要求。二是对于未来可能发生的情况的不可测性,而将计划制订的具有一定灵活性、开放性的要求。计划制订得越具体、越详细,在执行计划时就越不需要多余的思考自己应当如何行动,只需照着原订计划严格执行就可以了。制订计划时保留一定的灵活性,是为了将来在不可预测的情况出现并且严格执行计划可能会出现不利的后果时,针对新的情况重新开始思考自己应该如何行动。拉兹由此把人的计划性的实践分为两个环节,第一个是慎思的环节,即权衡各种理由来决定自己应当如何行动。第二个是执行的环节,即一旦做出决定,就要停止权衡,而把计划好的行动贯彻施行。[4]但是,在执行阶段停止慎思并不是绝对的,如果出现了计划外的情况,重新开始慎思就是必要的。事实上,在人类真正的实践中,这种两阶段只是一种理想上的概念区分,在实践中慎思和执行这两个环节经常都是交替、交叉在一起的,人们总是在慎思之后的执行中发现了问题,于是再展开慎思,对原有的计划做出一定调整后再继续执行,但是在新的执行过程中又会遇到新的问题,因此这一过程是循环往复的。一个国家法治的发展也是同样的过程,拉兹将人类实践中的慎思和执行两个阶段分别对应法律创制和法律适用的阶段,法律创制阶段应该综合考虑各种理由,尽可能地制定出可以调节社会生活各个方面良好的法律,在法律适用中,法官就不应再继续无限制地进行综合考量,而需把已经制定出的法律当作自己审理案件的权威性理由来指导判案。但是当法官面临的案件是立法者当初所没有预料到的、处于法律规范之外时,就需要法官重新开启权衡的环节,自己担任一种准立法者的角色来创造法律规范进行处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意味着我国立法的基本任务和计划已经大体完成,现在需要做的工作就是在把我国已经制定的法律落实到现实的政治社会生活中,然后再在法律适用和法律执行的过程中发现新的问题,再根据新的问题发展和完善我国相关的法律。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还要求我们明确我国法律的根本目的和价值,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之争一直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大理论问题,但是“以人为本”的理念实际上可以视作对于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的一个超越,因为不论是对于权利的保障,还是对于义务的施加,最终目的都是实现社会繁荣,人类的全面发展。因而,不论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的内在维度对于确立我国法律整体性的道德精神的要求,还是外在维度对于满足人民随着社会发展不断提出的新的需求的要求,都应该本着以人为本的理念,把这个理念当作指导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的根本标准。
[1]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2] Scott Shapiro,Legality,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11.
[3] Joseph Raz,Ethics in the Public Domain,Clarendon Press Oxford,1996,pp.203-208.
[4] Joseph Raz,Ethics in the Public Domain,Clarendon Press Oxford,1996,p.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