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实在性价值,是指根据一定的对象,无论这对象是实在的事、物,还是一定的观念、思想、方法、理想等,是否直接满足了人们的需要而形成的价值。实在性价值不限于功利价值、经济价值,也不限于对个人的价值,一些科学成果对社会发展的价值,一种理论、一种研究方法对于推进学术进步的作用,都属于实在性价值。前面我们讨论人的价值,包括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也都主要是实在性价值。通常我们讨论价值,或者说这些年来国内研究者理解价值问题,多是从人的需要的角度去着眼,把价值当作是主客体关系的一种特殊状态来理解。这对于克服传统的将价值理解为客体的某种属性的观点,对于以外在的某种存在如上帝、圣人、帝王等作为价值的标准的观点,对于看到了价值因人而异因时而异的特点就否定价值客观性的观点,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是批驳这些不合理的观念的最有力的思路和依据,也是理解价值现象的复杂本质的重要途径和基本理论支撑点。
然而,正如一些批评者所指出的那样,诉诸人的需要对于各种物的价值,也即是物对人的价值,能够获得很好的理解,但对于人的价值,尤其是关于人道价值如生命的价值、人格的价值、人品的价值以及人的一些行为所具有的某些非功利的价值等,就会显得比较牵强,无法得到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释。如果我们坚持人的价值在于其对社会需要的满足,对社会的贡献,那么人们的能力等是不同的,所以其社会价值自然也就不同,可以划出一定的等级,有的大一些,有的小一些,有的高一些,有的低一些,人的价值自然也就是不相等、不平等的。
可从另一方面说,人的生命价值、人格价值应该都是平等的,人格都是同等的独立的,尊严都是不容侵犯的,用康德的话说,“每个人不多不少都是一个人”。所以,社会贡献大社会地位高的人不能因其贡献大地位高就歧视蔑视贡献小地位低的人,势力大力量强的人也不能欺侮势力小力量弱的人,即使现实中常发生这类现象,但我们要批评说,这是不对的,不道德的,不合理的。之所以能如此批评,原因就在于,存在着一个人人平等的信念和尺度。实际上,这里就涉及了规范性价值的问题,涉及了规范性价值与实在性价值的关系问题。我们过去的研究中过多地注意实在性价值,而忽略了规范性价值这个价值类型,以致不能很好地揭示价值的复杂性情况。
我们知道,人们受着自然禀赋的限制,或者由于后天的事故,有的人健康,有的人残疾,有的人聪明,有的人愚钝,因此在社会活动中的能力就有着巨大的差异,对社会的贡献也很不相同,有的人贡献较大,有的人贡献较小。从这一方面说,人们的社会价值确实是有差别的,但从另一方面说,我们都是人,无论能力大小、地位高低,彼此都作为一个人而存在,在人格上都是平等的。在人格价值的天平上,称量的不是人们的贡献大小、地位高低、能力强弱,而是人们是否保持了自己做人的尊严,是否有良心,是否有正义感,等等。人格高尚的,不一定贡献很大、能力很强,地位很高的可能人格卑劣,为人所不齿。每个人都是人类的一个分子,生命对任何人都只有一次,生命作为一个人的活动载体,是一切创造、生产、感受、欣赏、领略、享受的基础,生命的价值是无价的,是任何其他财富、金钱所不能替代的。
所以,应该爱惜每个人的生命,不能因为他这个人无能,就认为他的生命不如别人的生命宝贵,就可以随便剥夺他生存的权利。以尊重和重视生命的价值为基础,以维护人格的平等和尊严为内容,形成了人道主义的原则和规范,这些原则和规范是现代社会公认的文明原则,不仅适用于战争中如何限制杀伤手段、如何对待妇女儿童、如何对待俘虏,适用于如何对待暴力和罪犯,而且适用于同情、救援、扶助灾民、难民、社会中的各种弱势人群,如残疾人、孤儿等。
这些人们通常说的“人格价值”、“生命价值”、“人道价值”,应该都属于规范性价值。如何看待这些规范性价值,国内外价值论学界有两种解释模式。一种模式是认为人格、生命、人品、尊严等具有内在价值,诚实、谦虚、正义感、人格高尚等自在地就是道德的。生命本身自在地内在地就具有价值,而不是因为什么其他原因才具有价值的。在持这种观点的人看来,从主客体关系的角度、从满足主体需要的角度是无法说明这些价值的,由此证明从主客体关系的角度、从主体需要的角度规定价值是有缺陷的,应该超越主客体的二元对立的思维模式。但他们也无法说明为什么这些东西自在地就是具有价值的,就是道德的,而他们所使用的“内在地”这个词,其实不过是一种遁词,是无法解释也不用解释的另一种说法。而对于那些承认价值是一种关系的论者,这种解释又是自相矛盾的,是不自觉地滑向了价值属性论。另一种模式是坚持用效用来解释,比如说生命的价值是因为每个人的生命是人类延续的一个环节,诚实之所以有价值是由于它有利于人际关系的和谐,人格尊严的价值是在于其满足了个人的精神需要,等等。这些解释有一些道理,但总的说来比较牵强,难以令人满意。在我们看来,这些价值实际就是规范性价值,是人们所规定的价值。为了合理地解释和理解规范性价值,必须着重讨论规范的价值问题,通过规范的价值来理解规范性价值。
规范性价值与规范的价值虽然只有一字之差,可内涵大不相同,性质也不一样。规范性价值是指一定对象、现象合乎社会确立的规范而具有的价值,在这里,规范就是价值尺度和标准,也是评价的尺度和标准,二者在一定程度上是重合的。而规范的价值则是指这些规范对人和人的社会有什么价值,在这里,规范变成了价值客体,人和人的社会需要是价值标准。规范的价值本质上也是一种实在性价值,一定的规范是否合理,这个规范为什么比那个规范更有价值,都是以是否满足人和社会的需要来衡量的。一定的道德规范、法律规范等,一方面,它们作为衡量一定的行为是非对错的社会标准,合乎这些规范的行为就是道德的,合法的,反之就是不道德的,不合法的。而另一方面,人们又可以追问这些道德规范、法律规定是否合理,是否有利于形成较好的社会秩序,是否有利于人的发展,等等。前一方面形成的价值就是规范性价值;后一方面涉及的则是这些规范的价值,是这些规范的实在性价值。规范性价值当然依照规范如何规定而形成,但这些规定不是哪个人的规定,而是一种社会性的规定,是与历史和文化传统内在关联形成的规定,提供了一种区别于并超越于不同个人、不同主体的社会性的共同标准。
我们在前面讨论主客体关系的时候曾经就指出过,主客体是人的活动结构中的基本要素,除了主客体关系,人们之间还有主体间关系,后者是对前者的一种补充和限制,而不是对前者的否定。人们在交往活动中,一方面是互为主客体的关系;另一方面则是彼此都意识到对方也是一个主体,是一种按照共同都是主体的方式相互对待的关系。交往就需要规范,语言规范确定了语词的用法和语言的意义,使得彼此能够理解和沟通。行为规范确定了交往的基本规则,使得交往能够减少纠纷和摩擦,或是把彼此的矛盾限制在一定范围内。法律规范规定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在保障自由的同时又明确了自由行动的界限,明确了合法和非法的标准。道德规范是根据人们的行为习惯、习俗、禁忌而确立的,它是人们认同的一些评价一定行为及其动机的标准,规定了什么行为是光荣的,什么行为是可耻的,哪些行为是值得赞扬的,哪些行为是要受到谴责的。总之,正是借助于这些规范,人们在相互交往的过程中才能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才能够对交往对方、对交往活动形成一定的预期,这样,人们的交往活动才能够顺利进行,一定的礼仪制度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才能保障一定的社会秩序。这些规范的价值也就在这里。
我们必须看到,这些规范的形成和确立是根据人们社会交往的需要而产生的,是因为能够形成和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才得到人们的肯定的。随着经济的发展,交往的扩大,当交往中问题的增多和矛盾普遍化尖锐化的时候,也就是说原有的规范由于不能适应新的情况,人们无法遵循或不愿遵循,因而不再能够很好地发挥作用的时候,它们就退出了历史舞台,成为历史的陈迹,而新的更能够适应交往需要的规范就代替了它们。一定的旧规范的消失和一定的新规范的产生,原因就在于它们是否能够适应社会交往的需要,是否能够满足人们增长了的变化了的社会生活的需要。只有那些能够满足这些需要的规范,才具有存在的必要性,才能得到人们的认同和遵守。当然,社会统治阶级的宣传、推广、教育,他们利用自己掌握的社会资源、在分配政策和奖惩措施方面的侧重,当然对确立和维护一定的规范起着重要的作用,所谓软硬兼施、恩威并用,无非是要确立一定规范的权威性,维护这些规范的稳定性,但他们终究不能完全左右这些规范的兴废嬗替,因为生产和交往有着自己运行的客观规律,是不以统治阶级的意志为转移的,以社会交往为基础的这些规范也有着自己兴衰更替的规律,是任何人也不能拂逆的。
规范主要是用来规范人们的行为的,也只有人们的行为动机、行为方式是可以规范也需要规范的。因此,规范性价值主要限于人们的一定行为、品质,是对这些特殊的对象的价值的规定、评定。规范性价值就是由人们根据一定的规范而赋予的价值,是一定时代的人们根据生活和交往的规范而规定的价值。当人们不了解这些规范的本质的时候,人们就认为这些行为、品质的价值是自然的自在的,似乎是它们本身的一种“固有性质”和“内在价值”,正如把非法和合法看作是一定行为的固有性质一样。这是长期以来人们没有觉察到的一个误区,也是统治阶级的宣传所预期要达到的一种结果,因为唯其如此,人们才会觉得这些价值具有了自然性,是确定无疑的东西。
明于此,我们也就可以质疑这些所谓的“内在价值”了。生命的价值是无价的,是至高无上的,这是现代人达到的对生命的看法,是现代文明的规范所规定或确定的,古代的人们就并不这么认为,也没有这样的规范。且不说远古社会,就是在奴隶社会,奴隶的生命就根本没有受到社会的重视,主人有权利买卖自己的奴隶,也可以处死自己的奴隶,并且大家都认为这是很自然的,是合法的行为。难道说古代人、奴隶的生命就没有内在价值,只是现代人的生命才有内在价值?封建社会的道德规定了男尊女卑是天理伦常,女人只有遵照三从四德才会得到社会的赞赏,树旌表立牌坊,现代社会的道德则倡导男女平等,难道那时的女人的人格尊严就没有内在价值,只是到了现代社会女人的人格尊严才有了内在价值?如果能这么理解,那不恰恰证明这些价值不是内在的吗?在我们看来,规范性价值与规范的价值一样,都只有放在一定的主客体关系和主体间关系之中,放在人们的社会实践和交往的背景中,只有结合一定的文化传统,才能够得到合理的理解和解释。
规范是人们之间交往活动的产物,也是为了维护交往各方的共同利益而起作用的。马克思说:“随着分工的发展也产生了单个人的利益或单个家庭的利益与所有互相交往的个人的共同利益之间的矛盾;而且这种共同利益不是仅仅作为一种‘普遍的东西’存在于观念之中,而首先是作为彼此有了分工的个人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存在于现实之中。”[1]正是这样的个人利益、特殊利益与共同利益的矛盾,共同利益才采取国家的形式,同时采取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
总之,规范作为社会性的规范,作为社会确立的规范或国家以一定形式颁布的规范,如法律,所以它表现出一种非个人的具有普遍性的特性。确立规范是社会主体维护一定秩序的需要,规范就是社会主体的需要或人们的交往实践的共同需要的表现形式和反映。规范性价值首先的根本的是社会价值,是个人的存在、品质和行为对于社会的价值,是满足了社会需要的表现。当这些规范被人们内化为自己的一种信念时,当遵守规范成为人们的一种精神需要和自律的律条时,规范性价值才成为一种个人价值和个人的自我价值。
无论是在前一种情况下还是在后一种情况下,个人的生命存在、某些品质和行为都是作为价值客体,是以这些规范即社会主体的需要作为价值尺度的。同样是这些品质和行为,如果规范不同,为之赋予的价值也就不同,所以在一些时代一些民族是有价值的、道德的,在另一些时代和民族就没有价值,一定时代一定民族倡导和赞扬的品质行为,在另一些时代和民族就受到贬抑,这些都说明这些对象的价值并不是内在的固有的,也是在一定的主客体关系中存在的。
我们一些同志虽然也讲主客体关系,但有时却把主体固化为个人主体,忘记了社会主体也是主体,或忘记了社会主体的需要也是多方面多层次的,更不懂得社会需要归根结底还是人的需要。所以,当不能用个人主体的需要来解释这些价值现象时,就认为它们不是存在于主客体关系中的,是主客体关系无法解释的,而离开了关系,他们自然也就无法说明这些价值,于是就只有拿“内在价值”之类的概念来搪塞了。
实际上,人们在现实生活中,一方面是处理主客体关系,这是对象性活动的主要任务;另一方面则是处理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关系,也就是主体间关系,这两个方面都是不可缺少的。主体间关系,顾名思义,就是各种主体之间的关系,是相互承认对方是主体、都以一种主体的身份进行交往而形成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主体间关系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还是有差别的,不能等同的,在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时,有相当一个时期内相当一部分人首先是将之作为主客体关系对待的。把每个人都当作是一个人,一个主体,一个有自己的目的和权利的主体来对待,这本身就是现代文明的一种“规定”,是现代文明的“规范”和理念。而自由作为“平等的自由”,作为每个人每个公民都具有的基本权利,恰恰是现代文明的观念和规范,而并非什么人生来就具有的不可剥夺的“内在价值”。
[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84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