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展中的“对一切义务”(1 / 1)

“对一切义务”又称为“对国际社会的整体义务”、“对世义务”、“普遍义务”,1970年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案的判决中第一次明确提出并阐述了这一概念,即“当一个国家允许外国投资或外国国民,无论其为自然人还是法人,进入本国领土的时候,该国即应对他们提供法律保护并负有给予他们一定待遇的义务。然而,这些义务既非绝对的也非无条件的。尤其应当在一个国家对作为整体的国际社会的义务和那些在外交保护领域中一国对另一国的义务之间做出区分。就其性质而言,前者涉及所有国家的利益。而鉴于所涉及权利的重要性,所有国家都可以被认为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以保护此种权益,对应的义务就是‘对一切义务’。”[3]“例如,在当代国际法中,这种义务产生于宣告侵略行为和灭绝种族行为非法和有关人的基本权利的原则和规则,包括免受奴役和种族歧视。这些相关的保护权利中有些已成为国际法的一部分;其余的由具有普遍和准普遍性质的国际文件赋予。”

其实,早在巴塞罗那案之前,国际法学术界和国际司法实践中已有学者和法官提到过类似概念,如英国国际法学者施瓦曾伯格曾说明:“关于国际地役和割让领土的条约都不能证明这样的观点:对国际社会所负的义务可以自动地根据条约产生。”[4]国际法院法官阿瓦拉兹在《关于西南非的国际地位的法律咨询意见》的反对意见书中指出:“由于新的国际法是建立在社会的相互依赖性基础上,可能会发现在很多情况下国家负有义务但却不知道与这些义务有关的权利受益者是谁,受益者就是国际社会。”[5]此处提及的义务,实际上就是“对一切义务”。1992年法国国际法学者P.维尔在海牙国际法学院的演讲中指出“对一切义务”已成为当代国际法概念体系中的一个关键组成部分。[6]《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在论述国际法概念时也提到了“对一切义务”,即“人们还可以做这样的区别:将那些即使可以普遍适用但在任何特定情况下并不产生‘对一切’的权利和义务的国际法规则,和那些产生这样的权利和义务的国际法规则加以区别”[7]。作者在此对国际法规则进行再分类,将其分为产生“对一切义务”的国际法规则和不产生“对一切义务”的国际法规则。2001年国际法委员会正式接纳了“对一切义务”这一概念,并将其使用于《国家责任条款》二读文本中。可见,“对一切义务”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越来越突出。然而,这一概念是随着实践而不断丰富和发展的,迄今尚无一个公认和权威的明确界定。我国学者王曦认为,“对一切义务”是“各国公认的,为维护人类基本道德价值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所必需的,针对整体国际社会和明确事项的,依照国际法准则做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绝对的国际法律义务”。[8]该界定概括了“对一切义务”的基本内涵,但尚未取得国际法理论界的一致认可,尤其近年来对于“对一切义务”内容的明确性的争论,更是对该界定提出了挑战,本文研究的海洋环境保护内容即为该争论的一个重要方面。

不同于传统国际法中国家的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关系,“对一切义务”是一国对整个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它具有以下属性:第一,“对一切义务”的主体具有普遍性,不仅包括义务主体的普遍性,还包括由此而引起的相应权利主体的普遍性。义务主体的普遍性是指国际社会成员无一例外都要承担此种义务;而一国若违反此种义务,整个国际社会的其他所有国家都有权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要求其承担责任,此即为“对一切义务”权利主体的普遍性。第二,“对一切义务”的利益具有一致性。“对一切义务”的着眼点不是某个国家的个别利益,而是整个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该种利益是基于人类基本道德价值观念提出的。“对一切义务”所维护利益的一致性是该义务与传统国际义务最显著的区别。第三,“对一切义务”的效力具有公认性。该种义务已经取得国际社会所有成员的普遍认可,这种认可在理论和实践中已经得到多次证明。在与国内法的关系上,“对一切义务”效力高于任何一个国家的国内立法;在国际义务层面这种义务主要规定的是禁止性的义务,而且位阶较高。第四,“对一切义务”的履行具有绝对性。因为此种义务维护的是对于国际社会整体至关重要的共同利益,国际社会所有成员都应无条件地履行,这种义务不是相对的,而是绝对的,该义务的履行不以国家的同意为前提,也不存在任何减免情形。也正因此“对一切义务”涵盖的范围也是有限的。

“对一切义务”最值得关注的特性是其具有发展性。“对一切义务”涵盖的内容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实践的推进不断地丰富发展。“对一切义务”起初仅仅包含巴塞罗那案中提及的与侵略、种族灭绝、奴隶制和种族歧视这四种国际罪行相关的义务,而现在其内容已进一步扩充至“基于人道主义考虑”的通告义务,[9]不承认违反国际法而存在的情势的义务[10]以及尊重人民自决权的义务。[11]除此之外,环境保护问题也越来越影响到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成为“对一切义务”不可或缺的内容。[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