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宪政制度越来越完备的当代社会,纠纷的解决与解决方式的选择,涉及公共资源的配置以及公民利用司法的权利,因此,该机制具有宪法上的重要意义。为了缓和司法面临的现实危机,保障民众接近正义的权利,各国都努力在诉讼制度之外寻求纠纷解决的办法,建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已是大势所趋。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全面启动,调解机制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开始萎缩。一方面是由于社会公众将诉讼作为权利救济的唯一途径,将诉讼率的高低作为衡量法制现代化的重要标准;另一方面,我国的司法改革完全由法院主导,主要围绕审判制度进行改革,而未从宏观的、系统的层面来制定改革思路,甚至有通过扩张审判权来排斥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倾向。然而实践表明,仅依靠正式的诉讼程序难以满足整个社会纠纷解决的需要,此时,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恰好符合和谐社会的构建以及法治的可持续发展的需要。[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