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我国对民事诉讼程序基本法的重大修订。但此次修订并未对国际民事裁判管辖权规则进行深入探讨。
(一)我国有关国际民事裁判管辖权的规定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仅对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的管辖和专属管辖进行规定。《民诉法》第265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66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在《民诉法》第二章对国内民事诉讼管辖权进行了规定。对于涉外民事诉讼编尚未规定的,适用《民诉法》其他有关规定。[15]除此之外,现行《民诉法》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无其他详细规定。
(二)我国目前国际民事裁判管辖权规则存在的问题
现行《民诉法》涉外民事诉讼编对涉外民事诉讼裁判管辖权仅有两个法律条文进行简要规定,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值得关注。
1.国际裁判管辖权规则缺乏条理性
根据我国《民诉法》,除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条款外,总则第二章管辖权的条文中,又把国内和涉外管辖权规则一并进行规定。此外,《民诉法》第127条第2款将应诉管辖规定在第一审的审理前准备程序中,造成我国民事裁判管辖权规则较为混乱,缺乏一定的条理性。对于日益增多的涉外民事纠纷,当事人希望获得快速及时的司法救济,而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缺乏条理性,而且未严格论证将国内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则完全应用于涉外民事案件的裁判管辖是否恰当,不利于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展开。
2.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问题
《民诉法》第二章有关级别管辖规定,对涉外案件区分重大与否,重大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言外之意非重大的案件则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最高院司法解释对于案件“重大”与否的标准进行解释,[16]司法审判实践仍难以把握好重大与否的标准,容易造成对涉外案件管辖的积极或消极冲突。对于地域管辖,《民诉法》除明确规定一般的原告就被告原则,还列举了合同、票据、公司诉讼、运输合同、侵权行为、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和共同海损等纠纷的地域管辖规则,但这些列举不甚完备。目前尚未确立突出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等弱势群体的管辖权规则,也没有关于解决一个起诉合并数个请求,我国法院并非对所有请求都具有管辖权时,我国法院应如何确立管辖权的问题。
3.协议管辖的限制条件
《民诉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进行协议管辖。同时又规定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于国内民事诉讼案件或许无可争议,但对于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在达成协议管辖时,有可能并未考虑到我国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特别是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将涉外案件区分为“重大”与否决定其级别管辖,可能造成当事人协议管辖不能实现,既不符合协议管辖的初衷,亦不利于我国法院最大程度地行使国际民事裁判管辖权,发挥为当事人提供完善的司法救济的功能。
4.专属管辖的案件类型较少
目前国内民事诉讼专属管辖只规定三种类型的案件,即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纠纷和继承遗产纠纷,在涉外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编中规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相对而言,我国目前专属管辖的范围还比较狭窄,专属管辖权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
5.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缺失
虽然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本来目的并不是用来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的,而是为了解决因受诉法院的审理所产生的不方便问题,但由于受诉法院可以以不方便为由而拒绝审理,客观上的确有助于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17]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并被广泛采用,在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得到广泛采用。随着近年来我国法院所面临的诉讼爆炸的局面,有限的司法资源与不断增加的案件数量之间的矛盾,成为困扰司法实务界的难题之一。但目前我国也暂无类似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无法有效地解决国际民商事裁判管辖权的积极冲突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