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际刑事法院的被告人认罪程序(1 / 1)

前南法庭对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的探索,给国际刑事法院提供了可借鉴的协商性司法模式。但是作为一个拥有众多成员国的国际组织,国际刑事法院的诉讼程序不可能仅仅借鉴普通法系的做法,事实上,在《罗马规约》起草的过程中,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就对这一问题有过诸多的争论。1996年的国际刑事法院筹委会讨论稿总结了各个不同的代表团提出的三种观点:一种观点支持英美的有罪答辩制度,认为应允许被告人认罪,以减轻审判成本,也可以减轻证人和受害人不必要的痛苦。应允许法院将被告人认罪纳入判刑的考量范围。一种观点否定认罪对审判程序的影响,基于国际刑事法院受理案件的严重性,被害人的利益以及国际社会的公众效益,案件应该得到全面审理。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被告人在承认指控事实的情况下,审判庭可以进行简易审判,听取检察官方面的证据,或者在被告人反悔或不接受这一简易程序时进行全面审判。[21]上述后两种观点均来自于大陆法系国家,对于重罪案件,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通过正式的审判程序加以解决,排除协商性司法模式的适用;对于轻罪案件,则允许通过被告人庭内供认的方式,简化审判程序,加快诉讼效率,但法官也必须听取控方的证据,而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认就直接认定有罪。上述争论的结果最终体现在《罗马规约》第65条的规定,其折中了两大法系国家的做法,创制出了一种全新的协商性司法模式,即被告人认罪程序。该程序包括以下五部分内容。

(一)被告人认罪的条件

《罗马规约》赋予了被告人在审判庭上选择认罪与不认罪的权利。根据第64条第8款第1项的规定,审判开始时,应在审判分庭上向被告人宣读经预审分庭确认的指控书。审判分庭应确定被告人明白指控的性质,并应给被告人表示认罪或者不认罪的机会。第65条第1款对被告人认罪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即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人的认罪才是有效的,才能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一,被告人明白认罪的性质和后果;第二,被告人是在充分咨询辩护律师后自愿认罪的;第三,承认的犯罪为案件事实所证实,这些事实载于:(1)检察官提出并为被告人承认的指控;(2)检察官连同指控提出并为被告人接受的任何补充材料;(3)检察官或被告人提出的任何其他证据,如证人证言。

上述条件与前南法庭《程序与证据规则》第62bis的规定有类似之处,比如均要求被告人自愿认罪以及认罪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但相比较而言条件更为严格,比如:(1)前南法庭62bis要求被告人经过充分告知,而《罗马规约》65条则进一步要求被告人必须明白认罪的性质和后果。为确保被告人在身体或精神正常的情况下选择是否认罪,国际刑事法院《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35条第1款还规定,审判分庭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基于其他理由,命令对被告人进行体格、精神或心理检查。(2)前南法庭第62bis没有要求被告人做有罪答辩须经过咨询辩护律师,而《罗马规约》65条则要求被告人在充分咨询辩护律师的基础上选择是否认罪。为充分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罗马规约》第60条赋予了被告人在没有辩护人时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3)前南法庭62bis要求认罪的事实基础或者基于独立的证据,或者基于控辩双方对犯罪事实的无异议,即只要控辩双方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事实基础就得以建立;而《罗马规约》65条不仅要求认罪的事实建立在控辩双方无异议的指控以及其他补充材料的基础上,而且还要求建立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的基础上。

(二)审判分庭对案件的处理

根据《罗马规约》第65条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审判分庭通过审查被告人的认罪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可以对案件做出以下三种处理:第一,如果审判分庭认为第65条第1款所述事项可以确定,则应将认罪连同提出的任何进一步证据,视为已确定构成所认之罪成立所需要的全部基本事实,并可以判定被告人犯下该罪。第二,如果审判分庭认为第65条第1款所述事项不能确定,则应按未认罪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审判分庭应命令案件按普通程序审理,并可以将案件移交另一审判分庭审理。第三,如果审判分庭认为为了实现公正,特别是为了被害人的利益,应当更全面查明案情,审判分庭可以采取下列行动之一:(1)要求检察官提出进一步证据,包括证人证言;或者(2)命令依照规约规定的普通程序继续进行审判,在这种情况下,应按未认罪处理,并可以将案件移交另一审判分庭审理。

上述规定非常明显地体现出被告人认罪程序的“混合性”特点。第65条第2至4款为审判分庭提供的三种案件处理机制,虽然表面上是建立在被告人认罪的明知、理智、自愿以及案内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但实际上审判分庭仍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特别是在案件的事实能否通过被告人的认罪及其他证据得以确定、是否有必要让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上,几乎取决于审判分庭法官对案件的个体认识。来自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基于当事人主义对抗式诉讼的文化背景,显然比来自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更容易接受被告人的认罪,尤其是建立在控辩双方协商基础上的认罪;而来自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基于职权主义调查式的诉讼文化背景,显然在查明事实的审慎度方面要高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22]上述三种案件处理机制正是基于这种诉讼观念的差异和冲突而产生的折中方案:前两种基本上是英美法系有罪答辩制度的翻版,对于被告人的认罪,审判分庭如果接受则直接给被告人定罪,如果不接受就视为被告人没有认罪,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第三种则是典型的大陆法系被告人做出庭内供认情况下的简易审判模式,审判分庭在审查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有权进一步要求检察官提出证据,必要时证人、被害人仍需出庭提供证言,在公开的审判庭上陈述“历史事件的真相”。

在审判分庭不能确定被告人的认罪是否符合第65条第1款的要求时,究竟是该采取简易审判的方式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还是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这一点《罗马规约》并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程序与证据规则》第139条第1款规定,审判分庭在决定是否依照规约第65条第4款采取行动时,可以征求检察官和辩护方的意见。这可以理解为如果检察官同意进一步提出证据,辩护方也无异议的情况下,审判分庭可以按简易方式继续查明案情;但是如果检察官拒绝进一步提出证据,或者辩护方提出异议,审判分庭只能将案件转化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三)关于辩诉交易

《罗马规约》并没有否定检察官与辩护方之间可以进行控辩协商,但却在第65条第5款明确提出:“检察官和辩护方之间就修改指控、认罪或判刑所进行的任何协议,对本法院不具有任何约束力。”这一规定与前南法庭62ter有着很大区别,虽然后者也规定审判庭不受控辩双方协议的限制,但却赋予了检察官修改指控或者提出适当量刑建议的权力,而《罗马规约》并没有给检察官这样的权力。因此,尽管国际刑事法院允许辩诉交易的存在,但检察官能够给被告人提供的好处只能是向审判法庭建议给予较轻量刑。[23]《罗马规约》对辩诉交易所持的这种消极态度,实际上也是在两大法系国家之间寻找一种平衡。事实上,这款规定并没有出现在《罗马规约》最初的草案中,“该款的增加旨在减轻诸多代表团对控辩交易的担忧。”[24]其实,允许被告人认罪也就无法避免控辩双方之间的协商和交易,但明确排除控辩交易对法院的约束力,就可以防止检察官不切实际的许诺以及被告人在这种许诺的引诱下而做出的非自愿性认罪。

(四)认罪被告人的刑罚优惠

给自愿认罪的被告人以一定的刑罚优惠,是协商性司法的重要特征。《罗马规约》并没有就认罪被告人能够得到的量刑优惠进行规定。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45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被定罪人在犯罪后的行为表现,包括任何为赔偿被害人而做出的努力和与本院的合作,属于刑罚减轻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当属于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合作,一旦该认罪被审判分庭所接受,那么审判分庭在量刑时应将其作为减轻情节加以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人一定能获得较轻量刑,因为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45条第1款的规定,审判分庭在量刑时需权衡所有相关因素,包括任何减轻和加重因素。在被告人同时具有减轻情节和加重情节的情况下,审判分庭最终对被告人的量刑将会是一个综合评价的结果。

(五)被害人对程序的参与

被害人参与诉讼,是《罗马规约》赋予被害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根据规约第68条第3款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应允许被害人在其个人利益受到影响时,在法院认为适当的诉讼阶段提出其意见和关注以供审议。由于被告人认罪程序的适用会导致庭审的简化和较轻刑罚的适用,被害人理当有权利对这一程序的适用提出意见。因此,《程序和证据规则》第93条和第139条规定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对被告人的认罪发表意见,审判分庭在审查、决定是否做出认罪裁判时可以征求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总之,国际刑事法院的被告人认罪程序既吸收了英美法系有罪答辩制度的某些特点,比如允许审判分庭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直接做出定罪判决,允许控辩双方进行协商等;同时又借鉴了大陆法系被告人庭内供认程序的一些特征,比如审判分庭必须审查案内的其他材料和证据以确定案件事实,必要时可以要求检察官进一步提交证据,控辩协商的内容对审判分庭没有约束力,允许被害人参与程序等。由于国际刑事法院自成立以来,尚无被告人做出自愿认罪,因此这一程序目前仅仅停留在字面上,其究竟能否发挥两大法系协商性司法的综合优势,既做到提高司法效率,又防止被告人非自愿、虚假认罪,同时又有助于建立历史事实的真相,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尚待实践的进一步检验。但毕竟这种建立新的协商性司法模式的尝试,在国际刑事法院率先得以实现,这既是各个成员国代表团相互之间进行博弈的结果,也代表着协商性司法模式在未来一种可能的、新的发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