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发展历史角度看,德国基本法中的基本权利包括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的基本权利既不是作为立宪者的人民也不是作为立法者的国家创立的,而是先于国家产生的个人权利。个体的自由与平等是国家产生的合法化条件。基本权利先于国家存在的事实并不能说明基本权利可以完全脱离国家来考虑,而是指公民行使基本权利不需要任何正当理由,而国家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则必须要提供正当理由。在国家产生之后,基本权利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限制国家权力。[2]第二种类型的基本权利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人权,而是个体作为国家中的一员所应享有的权利,典型的例子就是那些只有本国国籍的公民才享有的权利,这些基本权利显然不是先于国家而存在的人权,但即使是第二种类型的基本权利也具有约束国家权力的功能。基本权利的价值及其具体内容能够得到实现的力量我们称之为基本权利的效力,基本权利效力源于宪法自身的效力。[3]
在限制国家权力这一作用范围内,基本权利的适用必须具备两个要件:首先,基本权利针对的必须是国家权力机关的行为;其次,针对的必须是国家在公法领域行使的行为。而国家在私法领域活动是否受基本权利效力的约束是宪法学界长期争论的问题,这一问题被称为基本权利的“国库适用”(Fiskalgeltung)。由于本文讨论的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针对的是基本权利在私人之间的适用问题,因此“国库适用”不属于讨论范围。
宪法中基本权利的效力在传统意义上只是在私人针对国家时才展开,也就是说私人之间是不适用基本权利原则的。但是由于德国基本法并没有明确说明基本权利是否只约束国家权力这一问题,尤其是随着社会结构和社会权力关系的变迁和发展,很多社会权力对公民产生的影响与国家权力越发接近,因此有越来越多德国学者的观点开始逐渐发生变化。在这一背景下,一种新的理论应运而生。此理论认为不仅是国家,私人也同样不能侵犯他人的基本权利。德国学者将这一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的适用性理论称为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Drittwirkung)。其中的“第三人”指的就是国家与私人关系外的第三方,通常也是私人。有些学者将“第三人效力”称为“水平效力”(德文:Horizontale Wirkung;英文:Horizontal Application)。[4]“水平效力”的概念其实是不够合理的。水平效力概念把国家与公民之间看成上下级的关系(垂直关系),而私人之间则是平行关系,这种思想是与民主观念相违背的。第三人效力有时还被称为“基本权利的私法化”(Privatisierung der Grundrechte),这种说法其实也不科学。Privatisierung一词在德语中通常译为“私有化”,原本主要是针对某些国家财产,国家任务以及国家机构而言。在私有化后,私有化对象的自身属性已经发生了改变,私法调整空间和力度加大,公法则变小。但是第三人效力并没有改变基本权利自身的宪法属性。
当今的德国宪法基本权利可以追溯到18世纪末期,基本权利理论在19世纪君主立宪时期得以延续和发展,而发展的高峰则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制定基本法和签署一系列国际公约的时期。这一时期之后,“第三人效力”这一概念于20世纪50年代在德国诞生。相比于宪法的基本权利部分,关于国家权力机构的理论发展略显滞后。直至20世纪50年代末期,德国法学工作者才开始渐渐重视基本法中关于国家机构问题的研究。至于第三人效力理论为何诞生于德国,学者冯·明希认为这很可能与德国近代的历史有关。由于德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在纳粹统治时期遭到了极为严重的侵害,因此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德国法学工作者在基本权利问题的研究上投入了极大的精力。在最近十余年,不仅在欧洲的西班牙、葡萄牙、意大利、比利时、荷兰、爱尔兰、奥地利、瑞士等国家,就连亚洲和美洲的很多国家以及南非都开始激烈讨论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问题。
基本权利按照形式划分主要包括自由权和平等权。下文首先分析自由权的第三人效力问题,之后再针对平等权进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