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1969年以及1975年的改革,德国《刑法》最终在第46条、第47条以及第56条中确定了量刑的实体法基础。根据这些规定,德国量刑的基础是行为人罪责,同时还要求考虑刑罚对行为人将来生活造成的影响。对此,德国多数学者认为:将量刑基础建立在罪责之上,其目的不仅是要实现对犯罪人的报应,而且要通过预防来实现对法益破坏的抵制和对生活秩序的稳定。[3]由此可见,量刑理论和实践中,行为人罪责起着如下两个方面的重要作用:其一是作为实现报应的基础,从而确保刑罚的公正性;其二是作为实现预防目的的界限,从而避免基于预防而过度地施加刑罚。但成为问题的是,作为刑罚报应基础和预防界限的量刑责任是否在理论上能经得起规范性检验呢?对此,本文将对其基本内涵和判断基础从规范上进行逐一分析和检验,其目的是要说明:作为德国量刑基础的行为人罪责,无论其基本内涵还是其判断基础都不具有确定性。
一、前言(1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