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经营者集中(1 / 1)

经营者集中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含义。美国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集中主要包括取得股权、取得财产、人事兼任和企业联营等。欧盟法所规定的经营者集中主要包括企业合并、购买股票、购买资产、签订合同以及其他能够获得对一家或多家企业行使决定性影响的可能性。我国《反垄断法》第20条规定,所谓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其他经营者的股份、资产以及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情形或者行为。

根据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经济中的相互关系及原所在市场领域,经营者集中可分为横向集中、纵向集中与混合集中。

一、横向集中

横向集中是经营者集中最为常见的一种类型。横向集中,又称水平集中,只是处于相同市场层次上的或者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之间的集中。换言之,横向集中是指因生产或销售同一类型产品或提供同种服务而处于相互直接竞争中的企业之间的集中,是销售相同或者具有密切替代关系的产品的实际的或者潜在的竞争者之间的集中。[1]有学者认为,横向集中是指生产或销售相同或相似(即可替代性)的产品或者提供相同或相似(即可替代性)的服务且彼此处于相互直接竞争关系的企业之间的集中。[2]还有学者认为,横向合并是指相同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合并。[3]因此,不难得到经营者横向集中的两个特征:(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处于同一市场层次,即生产相同或相似的产品或者提供相同或相似的服务;(2)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相互具有直接竞争关系。

二、纵向集中

纵向集中,又称垂直集中,使之处于不同市场层次上的企业之间的集中,实际上是相互间有买卖关系的各个企业联系在一起。[4]有学者认为,纵向集中这种处于不同生产或销售环节的企业之间的合并,其实是将原来的市场交易关系内化成企业内部的管理关系。[5]还有学者认为纵向集中是指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经济阶段、彼此之间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但存在买卖关系的企业之间的集中。换句话说,纵向集中是指生产过程或经营环节相互衔接、密切联系的企业之间,或者具有纵向协作关系的企业之间的合并。[6]由此可知,纵向集中具有以下两个特征:(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不处于相同的市场层次,所以不具有竞争关系;(2)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具有买卖关系或者交易关系等纵向协作关系。

纵向集中一般情况下对竞争没有多大影响,但过度及不当的纵向合并还是有可能对竞争产生危害的。

三、混合集中

混合集中是指生产经营的产品或服务彼此没有关联的企业之间的集中,集中的企业处于不同的生产或经营领域,彼此之间既无直接的竞争关系又无买卖关系,即混合合并是分属不同产业领域的企业跨行业的合并。[7]混合集中的特征,是参与集中的企业处于不同的市场领域和产业领域,既无直接竞争关系又无纵向交易关系。

混合集中对竞争的影响比纵向合并还要小,由于参与混合集中的经营者处于不同的产业领域,所以集中不会增加市场集中度或者增加相关市场的支配能力,不会对竞争秩序产生太多不利影响。

作为经营者集中主要表现的企业合并有横向合并与非横向合并之分,非横向合并包括纵向合并和混合合并。这种划分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二者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大不相同,从而引起反垄断法的规制态度也有差异:横向合并对竞争的损害更为直接和明显,模式也较为单一,容易判断也容易遭受反垄断审查;非横向合并容易形成效率抗辩,现实中的模式也具有多样性,一般不会对竞争产生直接影响,但在特定情况下也会对竞争造成妨碍,不容易判断,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因此,应当对横向合并和非横向合并分别实施反垄断规制。根据其自身特点,建立相应的有区别的规制。

[1] 徐孟洲、孟雁北:《竞争法》,19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 曹康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解读——理念、制度、机制、措施》,113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3] 徐士英主编:《新编竞争法教程》,6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4] 徐孟洲、孟雁北:《竞争法》,19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5] 徐士英主编:《新编竞争法教程》,6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6] 曹康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解读——理念、制度、机制、措施》,113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7] 徐士英主编:《新编竞争法教程》,70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