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毕业生的就业权益及保护(1 / 1)

初涉职场的高校毕业生思想单纯、防范意识淡薄、求职经验不足,而用人单位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在聘用毕业生的过程中侵权现象时有发生。对于毕业生而言,就业权益的保护问题显得尤为重要。知晓我国法律、法规赋予的权益及其被侵害时的救济途径,增强防范意识,不仅关乎能否顺利就业,也可最大限度地减少自身损失。

一、毕业生就业权益的内容

在法学概念中权益和权利是有区别的。权益往往是指法律确认的并受法律保护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享有的一定的社会权利和权益;而权利一般是指“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所以权益并不完全等同于权利。没有权利,就无所谓权益,只有先有法律上的权利,然后才能有该权利所保护的权益。

就业权益是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高校毕业生保护自身权益不受侵害的利器。权益法定意味着权益享有者以外的其他人不仅具有保证权益实现的义务,更不得越过权益设定的边界,做出有损于权益享有人权益范围内的任何事情,否则就将认定其行为为“非法”,并令其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

毕业生从离开校园到用人单位工作大致可分为两个环节和阶段——择业中和就业后,我国法律针对这两个具有不同特点的阶段所涉及的就业权益分别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二、毕业生在择业中享有的权益

(一)平等就业权

平等就业权是指平等地获得就业机会的权利,是公民宪法平等权在劳动就业领域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平等就业权包含三层含义,一是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就业的权利和资格,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年龄、文化、宗教信仰、经济能力等而受到限制;二是在应聘某一职位时,任何公民都需平等地参与竞争,任何人不得享有特权,也不得歧视任何人;三是平等不等于同等,平等是指对于符合要求、符合职位条件的人,应给予他们平等的机会,而不是不论条件如何都同等对待。

平等就业权的享有和实现是保障就业主体的生存与发展,满足其生存需求、社交需求,实现自我价值,以及获得社会认可的重要途径。平等就业权是毕业生应当享有的基础性就业权利,但现实中侵害毕业生此项权利的现象较为普遍,突出表现为以下几种歧视:(1)性别歧视。我国《劳动法》第十三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性别歧视现象非常普遍,一些用人单位在招聘中不招收女生或提高同一岗位对女生在学历、技能等方面的要求,变相设置就业障碍。(2)学历歧视。用人单位在招聘中往往把学历放在第一位,并要求毕业生具有较高的学历层次,大专生完全能胜任的工作岗位,却只要本科生;本科生能胜任的,非研究生不要。(3)经验歧视。大部分用人单位招聘启事中明确提出应聘者需具备同行业几年以上的工作经验,这是毕业生就业时面临的主要困境,任何一个经验丰富的工作者都需经历从无任何工作经验到工作游刃有余的过程,如果没有用人单位愿意给毕业生就业机会,人才就难以实现和社会的对接。

(二)获取信息权

各类就业信息的公开、透明,不仅是市场机制的本质属性和基本要求,对于保护处于求职弱势的大学毕业生而言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只有国家有关就业的法律法规、就业促进政策、用人单位信息、单位用人信息等资源在全社会自由、广泛、无障碍地发布,毕业生方能根据“自由意志”,依自身实际选择最中意的职业和单位。

随着就业市场化进程的推进,通过有关的制度、机制建设和配套技术的应用,我国基本形成了就业信息全社会公开、跨地区共享、多途径提供的良好局面。对于高校毕业生而言,更主要的问题在于某些用人单位公开的信息不充分、不准确、不完整,直接误导、诱导甚至欺骗毕业生。虽然各类用人单位均有基于录用人才的现实需求而公开相关信息的内在动力,但出于不同的自身利益考量,这种公开往往是有偏差的,很难保障毕业生获取真实有效的信息。

(三)接受就业指导权

接受就业指导权是每个毕业生都具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原国家教委《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九条明确指出:“高等学校应对毕业生开展毕业教育和就业指导工作。”第十六条:“毕业生就业指导是高校教学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帮助毕业生了解国家的就业方针政策,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保障毕业生顺利就业的有效手段。”2007年,教育部办公厅印发《大学生职业发展与就业指导课程教学要求》的通知,指出从2008年起提倡所有普通高校开设职业发展与就业指导课程,并列为公共课,纳入教学计划,贯穿学生从入学到毕业的整个培养过程。现阶段作为高校必修课或选修课开设,经过3—5年的完善后全部过渡到必修课。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指出,学生有权从学校接受就业指导,学校应成立专门机构,安排专门人员对学生进行就业指导,包括向毕业生宣传国家关于毕业生就业的有关方针、政策,对毕业生进行择业技巧的指导,引导毕业生根据国家、社会需要,结合个人实际情况进行择业,使毕业生通过接受就业指导,准确定位,合理择业。

毕业生应知晓国家的就业政策,了解社会需求,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增强择业意识,掌握求职技巧,不断提高主动适应社会的能力,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四)被推荐权

向用人单位如实、公正和择优推荐本校毕业生是高等学校的一项重要职责,高等学校应以严肃认真的态度对待此项工作,以切实保证毕业生被推荐权的实现,具体应做到如下几点:

1.如实推荐。高校在对毕业生进行推荐时,应实事求是,根据毕业生本人的实际情况向用人单位进行介绍、推荐。不能故意贬低或随意捧高对毕业生在校表现的评价。

2.公正推荐。学校应给每一位毕业生以就业推荐的机会,不能厚此薄彼。对每位毕业生进行推荐均应站在客观的立场上,不带主观偏见,不偏不倚,公平、公正。

3.择优推荐。学校应根据毕业生的在校成绩、表现,在公正、公开的基础上择优推荐,真正体现优生优荐、学以致用、人尽其才。

(五)自主择业权

毕业生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自主择业,自主选择用人单位,学校、其他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干涉。任何将个人意志强加给毕业生,强令毕业生到某单位就业的行为都是侵犯毕业生自主择业权的行为。毕业生可结合自身情况自主选择职业、选择用人单位,自主决定择业或是创业。

(六)违约及求偿权

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三方签订协议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毁约。如用人单位无故要求解约,毕业生有权要求对方严格履行就业协议,否则用人单位应对毕业生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毕业生也有权利要求用人单位进行补偿。

三、毕业生就业后的权益

(一)劳动报酬权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体现的是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工资是劳动报酬的表现形式,原劳动部《关于“劳动报酬”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劳动报酬权是指劳动者依照劳动法律关系,履行劳动义务,由用人单位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及劳动力价值支付报酬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劳动者一方只要在用人单位的安排下按照约定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就有权要求按劳动取得报酬。劳动者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劳动报酬,再用其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来购买自己和家人所需要的消费品,才能维持和发展自身劳动力和供养自己的家人,从而实现劳动力的再生产。

劳动报酬权是劳动权利的核心,它不仅是劳动者及其家属有力的生活保障,也是社会对其劳动的承认和评价。毕业生就业后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克扣工资的,可以通过请求劳动监察部门勒令其改正、仲裁、诉讼等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二)获得劳动保护的权利

劳动者有权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的此项权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可能有损人体健康的岗位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和卫生条件,保证劳动者在劳动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劳动法》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进行了专门的规定,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中,涉及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有:第五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第五十九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第六十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第六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第六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第六十三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三)休息的权利

劳动者享有休息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规定:我国目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标准工时制。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我国《劳动法》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四)获得社会保险和福利权

疾病和年老是每一个劳动者都不可避免的,为保护劳动者权益,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此作出专门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1)退休;(2)患病;(3)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4)失业;(5)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现行的劳动保险险种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各类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五)接受培训权

劳动者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公民要实现自己的劳动权,必须拥有一定的职业技能,而要获得这些职业技能,越来越依赖于专门的职业培训。

(六)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劳动者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劳动关系当事人各自存在着不同的利益,双方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分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或者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七)其他权利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包括: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依法享有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依法享有参加社会义务劳动的权利,从事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的权利;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拒绝执行的权利;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举报和控告的权利,对违反劳动法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等。

四、增强法律意识,保护就业权益

权利和利益是法律的核心要素,对就业权益的保护理所当然地要回归到法律的轨道。对于高校毕业生来说,培养和增强法律意识以提高自己抵御和防范不法侵害的能力,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形式,它是人们的法律观点和法律情感的总和,其内容包括对法的本质、作用的看法,对现行法律的要求和态度,对法律的评价和解释,对自己权利和义务的认识,对某种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关于法律现象的知识以及法制观念等。具体到毕业生就业权益的保护,增强法律意识,意味着毕业生应全面地学习、了解与就业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度,了解劳动用工的相关规定,坚定法律信仰,训练法律思维,提升法律观念,形成遵守法律、运用法律的行为习惯,除此之外,应着重培养和树立如下几种法律意识:

(一)契约意识

契约,又名合约、合同、条约,是在当事人之间为设立、变更或终止法律权利和义务而达成的协议。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等都是契约,双方都必须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无故毁约、违约或做出与约定不符的行为,否则将受到经济和法律的制裁。

增强契约意识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要求:一是要求毕业生充分重视和深刻理解就业协议的重要性,要有通过就业协议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二是就业协议一旦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具有严格遵守、履行就业协议内容的意识;三是谨慎签约的意识。签约前要仔细阅读契约条款,发现不合法、不合理的内容要及时指出并要求更正,也可与单位协商协议内容。

(二)维权意识

当毕业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积极运用法律手段或者其他方法来进行救济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维权意识,在碰到问题时能够拿起法律的武器积极主张权利,是毕业生走出权益自我保护的实质性的一步。毕业生只有养成了积极主张权利的维权意识,才能平等地与用人单位对话,据理力争,切实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缺乏事前防范侵害的意识、侵害发生后不知道维权、不想维权甚至不敢维权,均是维权意识淡薄的表现。对侵害自身就业权益的行为一味退让、忍气吞声,不仅意味着毕业生放弃了本属于自己享有的利益,自尝苦果,对违法的用人单位而言,放弃维权无疑是对其非法行为的纵容和鼓励,同时,当众多公民不去为权利而斗争时,法律自身的权威将受到严重的挑战,法律的功能将得不到发挥,社会秩序也就很难得到有力的维护。

(三)证据意识

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当就业权益被侵害或者存在权益是否被侵害的争议而进入法定争议处理程序时,关于权益是否被侵害、什么权益被侵害以及具体的损害程度等事实均需由合法的证据加以证明。证据是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程序中的核心问题,全部争议处理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的。一旦进入争端处理程序,还原案件事实的依据就有赖于法律所认可、符合法定条件、具有特定形式和证明能力的各类证据。

为了权益被侵害时增强与用人单位的谈判交涉筹码,以及提高维权的针对性和成功率,毕业生在就业过程中应“多留一个心眼”,牢固树立证据意识。一是收集证据的意识。在签约前、岗位工作中或争议发生后要有意识地主动收集能说明相关事实、对自己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如索要协议、合同文本,拍照留存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相关证件等。再如,毕业生在就业过程中经常会碰到用人单位要求缴纳押金的情况。法律规定,严禁用人单位以各种形式收取或扣押劳动者的任何财物,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缴纳押金的做法是法律明确禁止的,但在很多情况下存在着毕业生不交押金就无法签订协议、得到工作的尴尬。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毕业生确实很想去这个单位工作的话,可以先交押金,但是一定要让单位出具表明“押金”字样的收据并且注意保存,以便日后作为证据使用。二是保存证据的意识,毕业生应注意保存一些重要的证据,以便将来在仲裁或诉讼时支持自己的观点,如保存单位在招聘时的海报,工资条,与单位往来的传真、邮件等。三是运用证据的意识,毕业生要有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意识,知道什么样的事实需要什么样的证据证明,知道一定事实的举证责任是在对方还是己方等。

(四)诚信意识

诚实、守信是公民应具备的基本道德品质,接受了高等教育的大学毕业生更应做全社会诚信的表率和楷模,然而,大学毕业生诚信意识淡漠的现象较为突出,毕业生诚信缺失问题已成为政府、社会和高校关注的焦点。

毕业生就业过程中诚信缺失最常见的表现有:求职材料弄虚作假,自我介绍言过其实,签订协议后随意毁约。部分毕业生为找份好工作,在求职材料或向招聘单位的语言表达中,故意夸大自身知识水平、能力素质,甚至编造虚假的成绩、业绩、经验、证书。部分毕业生为稳妥地获得中意的工作,择业时多头出击,有单位选中就立即签约,若遇到更好的机会就单方面违约,既不顾及基本的道德良知,也不考虑违法的后果。

诚信的缺失不仅会降低社会、单位和他人对个人的评价,而且在触及法律底线时将不可避免地受到法律的制裁。法律赋予了毕业生众多的就业权利,但权利并不是无限度的,滥用权利也是违法,不仅面临到对己不利的法律责任的追究,同时,滥用权利也势必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犯,必须为自己侵权行为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求职材料和自我推介弄虚作假,其法律后果很可能是:因为求职者存在签约“欺诈”而导致协议无效同时赔偿用人单位损失;签约后随意毁约,最直接的法律后果是用人单位依据求职者违约而追究其违约责任。可见,增强诚信意识是毕业生保护自身就业权益的另一种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