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节 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刑法传播(1 / 1)

刑法作为人类社会的一种重要制度,其本质在于建立社会秩序并为人们的行为确立合理预期。在将固有的制度转化为能动的预期的过程中,一个基本前提是制度向其接受者的传播。传统意义上没有刑法的传播,或者说,刑法在传统意义上就没有传播,而只有刑罚的实施。因此,长期以来,人们看到的就只是残酷的或者血淋淋的刑法,刑法的作用就只是报应、惩罚;如果说有预防,那也只是特殊预防,或者消极的一般预防,而没有积极的一般预防。现时探讨刑法传播的话题,其新意在于跳出传统刑法话语,站在刑事政策的更高立场,借鉴信息传播的一般原理,从互动论的视角认识刑法信息之传播,凸显刑法积极的一般预防、教育功能,在传统刑法惩罚(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之外,将刑法的传播、教育和普及作为树立公民刑法信仰、强化刑法权威的一般手段。

一、由“醉驾入刑”看刑法传播

刑法传播是一个宏观的问题,刑法本身也是一个复杂的系统。为了方便研究,我们选择以小见大的研究方法,从微观的研究基点切入宏观问题的探讨。这个微观的切入点就是近年来社会上关注度较高的醉驾入刑的刑法规定,通过对醉驾入刑的信息传播状况进行分析以窥探醉驾入刑后信息传播的实际效果。之所以选择醉驾入刑作为刑法传播研究的切入点,是出于以下两点考虑:第一,该信息与普通民众的日常生活关系紧密,影响面大,较容易被传播受众掌握;第二,该信息最能体现出刑法信息对民众日常生活的影响以及刑法对社会民生的保障功能。

醉酒驾驶是在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正式入刑的。醉酒驾驶在刑法上被评价为危险驾驶罪,其核心内容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另外,《刑法修正案(八)》还明确了醉酒驾驶的同时还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我国刑法对包括醉酒驾驶在内的危险驾驶行为设定了一个阶梯式的格局,即以危险驾驶罪为基本罪、以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加重罪。[1]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2011年11月底的统计数据显示,《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7个月来,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机动车201153起,较上年同期下降44.5%。其中,醉酒驾驶机动车33183起,较上年同期下降43.7%。醉驾入刑7个月以来,酒后驾驶行为数量同比大幅下降,如浙江查处的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数量较上年同期降幅双双超过80%,北京降幅超过70%。全国因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死亡584人,较上年同期减少176人,下降23.2%。其中,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死亡538人,较上年同期减少65人,下降10.8%。据统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仍以100至200毫克/百毫升为主,占58.4%。截至11月30日,全国公安机关已侦查终结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19836件,其中,已判决10060件。[2]

从以上数据中可以得出下述结论:第一,醉酒驾驶入刑后,全国范围内查处的酒后驾驶机动车案件的数量大幅下降,与2010年同期相比,醉酒驾驶入刑后的7个月内,全国范围内查处的酒后驾驶机动车案件的数量下降了161285起,降幅达到44.5%;第二,醉酒驾驶入刑后,全国范围内查处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的数量大幅下降,与2010年同期相比,醉酒驾驶入刑后的7个月内,全国范围内查处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的数量下降了25757起,降幅达到43.7%;第三,与2010年同期相比,醉酒驾驶入刑后的7个月内,部分经济较发达地区范围内查处的酒后驾驶机动车案件和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的降幅可能还高于全国范围内的水平;第四,醉酒驾驶入刑后,全国范围内因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人数有所下降,根据计算,2010年同期的7个月内,全国范围内因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人数是760人,2011年同期为584人,降幅为23.2%;第五,醉酒驾驶入刑后,全国范围内因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人数有所下降,根据计算,2010年同期的7个月内,全国范围内因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人数是603人,2011年同期为538人,降幅为10.8%。

总而言之,醉酒驾驶入刑后,全国范围内查处的酒后驾驶案件数量、醉酒驾驶案件数量、因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死亡人数以及因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死亡人数均有明显下降。由于在短时间内司法机关无法完全依靠消极的刑罚惩罚的方式来实现如此显著的一般预防效果,这种短期内较为明显的社会效果在很大程度上与醉驾入刑的传播密不可分。对于获得醉驾入刑的刑法信息的人们而言,除了其本人会自我控制以外,基于防止亲友因醉酒驾驶承担刑事责任、出于对亲友和他人安全的考虑和严格依照法律的要求从事活动等方面的考虑,人们还能够向周围饮酒或醉酒后欲开车的亲友们传播信息。但同时,从醉酒驾驶入刑规定生效前后的情形看,实践中也反映出我们的政法机关、大众传媒对醉驾入刑信息的传播不到位,很多人不知道醉酒驾驶构成犯罪的立法变化,由此反映出醉驾入刑信息传播并没能产生理想的效果。一般而言,刑法修正案都是自决定公布之日起生效,而《刑法修正案(八)》是个例外,其生效时间延后了两个月又一个星期。立法机关的用意在于让人们了解认识法律的变化,也便于司法机关做好法律实施前的准备工作。这本是公共权力机关宣传普及法律新规(特别是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黄金时间,然而就我们所观察了解的情况看,在此期间公共权力机关基本无所作为。他们所等待的似乎只是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夜即4月30日的午夜去张网以待,抓捕醉驾的罪犯!2011年5月1日凌晨开始,全国各地公、检、法机关开展了一场轰轰烈烈的侦办醉驾第一案的竞赛,再现了重打击惩罚、轻预防教育的传统司法观!

二、刑法传播的理论界定

尽管醉驾入刑的信息传播已经对惩治和预防醉酒驾驶行为发挥了较大的积极作用,但是这种信息传播走的依然是传统路径,在实践中,醉驾入刑后各地司法机关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反应依然还是传统的刑事司法观念,即依赖以对已然犯罪的惩罚打击从而威慑可能犯罪为主的特殊预防,刑法的传播或积极一般预防功能从根本上就没有得到重视。因此,依托传播学、信息学的基本原理,从理论层面上把握刑法传播的基本问题,并在实践中积极推行刑法传播,显得尤为迫切。

根据信息学对信息的分类,法律信息属于与自然信息相对的文化信息大类下的社会功能信息,[3]法律信息及其传播必然与其社会功能密切相关。法律传播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法律产生后就存在了,但是法律传播的理论体系却迟迟没有形成。法律传播作为一个独立的理论体系,是多学科交叉的边缘。因此,法律传播的理论体系产生的前提条件就有两个,即要有法学的理论体系和信息传播学的理论体系。20世纪前半叶,美国的政治、经济、媒介、军事等诸方面的因素共同催生了传播学的诞生,政治学、社会学、语言学、符号学、新闻学、心理学及著名的信息论、系统论、控制论为传播学提供了理论支持和研究方法,才促使传播学成为一门独立的显学。在此背景下,法律传播理论体系的形成具备了所有的前提条件。从信息学的角度来看,作为整个社会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部门的刑法,其内容也是一种信息。既然刑法也是一种信息,要想发挥其信息功能当然需要刑法信息被有效地传播至受众从而让受众能够切实掌握此信息。而且由刑法信息的特殊性(事关公民的切身权益——财产、自由甚至生命)所决定,如果刑法信息不能被受众知晓,不仅会产生“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尴尬局面,而且会严重危及公民的基本权益,并制造公民与刑法、与国家的矛盾对立,从而使刑法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由此,刑法信息的传播就显得尤其重要,更需要强调信息传播的正效果。而目前司法实践中以打击和威慑为主的刑事司法观念(强调特殊预防和消极的一般预防)却不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刑法传播的正效果。

刑法传播是指刑法信息的传播者将刑法信息传播给受众,以便他们在理解和掌握刑法信息的基础上按照刑法规范的要求行事的实践活动。通过对刑法传播的理论基础——刑法信息、刑法传播的主体、受众、传播途径、传播形式、传播方法以及传播效果等进行的初步探讨,我们能够找到当前我国刑法传播和刑法实施效果不理想、社会治安形势依然严峻的症结所在,并逐步转变以打击和威慑为主、重视特殊预防、忽视刑法教育功能和积极一般预防的传统司法观念,更加重视刑法的教育和引导功能,改革、丰富和完善刑法的传播方法。只有当刑法传播的效果明显提高、社会治安形势得到明显改善后,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步伐才能迈得更大更快。

作为一种社会功能信息,刑法信息在生成后,只是客观地存在于物质世界。刑法信息本身是物质的,是人的认识活动的客体,而刑法传播是人的能动的实践活动,因此,刑法信息并不等于刑法传播。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认为,实践是认识的直接来源,认识只有在实践的基础上才能发生。如果没有刑法传播活动,刑法信息就仅仅是一种可能被受众主体认识的客体,属于“可能”的哲学范畴,而非“现实”的哲学范畴。因此,要想使刑法信息“现实地”被受众认识和掌握,就必须在刑法信息生成的基础上进行刑法传播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说,刑法传播是必要的。

根据信息传播学的原理,要想实现信息的传播,除了要有信息本身外,还必须要有连接信息的两头,即传播者和受众,只有在具备了以上三个基本点的情况下,信息才能被传播。

刑法传播的主体就是刑法信息的传播者。从事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专业工作的人(包括从事刑事辩护的执业律师)以及从事刑事法律宣传教育的人和在大众媒体中从事刑法信息传播的人都是刑法传播的主体。当然,除此之外,非从事法律职业的公民将其所拥有的刑法信息传播至其他受众时,他们也是刑法传播的主体。只不过前者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他们都是从事相关法律工作,具有相关知识背景的“法律人”。而后者则是所谓的“业余选手”,他们不具有相关的知识背景。从事相关法律职业的“法律人”传播者如果将自己所拥有的刑法信息以个人的名义传播至受众,他们的传播行为就属于信息传播学中的人际传播方式;如果他们以组织和集体成员的身份,将刑法信息以组织和集体的名义传播至受众,则他们的传播行为就属于信息传播学中的组织传播方式;如果他们在传播刑法信息时,借助了大众媒介(包括印刷媒介和电子媒介)的作用,则他们的传播行为就属于信息传播学中的大众传播方式。刑法信息的传播者在刑法传播活动中还必须对刑法信息进行把关,这里所谓的“把关”就是指刑法传播者对自己所接触到的刑法信息,依据一定的标准进行信息筛选和整合的过程,从而保证刑法信息传播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刑法传播的受众就是刑法信息的接受者。刑法的空间效力决定了一国的公民以及该国领土范围内的外国人都应该是刑法传播的受众。因此,刑法传播的受众数量极其庞大并分散在不同的地域,而且刑法传播受众的民族、阶层、职业和文化程度等也有很大的差异。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所有公民均是刑法信息传播的受众,其范围绝不仅仅局限于已经犯罪等待刑罚制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因而由刑法传播受众的广泛性决定了刑法传播的一般性。刑法传播的受众是刑法信息的“消费者”,刑法信息被传播至受众后,只有在受众能够准确解读刑法信息并按照刑法规范中设定的行为模式从事日常活动时,刑法传播所追求的正效果才能发挥出来,刑法规范创制时立法者的目的(预防犯罪)也才能实现。因此,刑法传播的受众在刑法传播活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就刑法传播的客体或者说就刑法信息本身而言,其本质是能够在一种情况下减少不确定性的任何事物。[4]由此,所谓“刑法信息”可以被界定为以语言文字、声音、图像等符号形式存在的,可以减少人们对各种刑事法律问题的不确定性,从而增加人们对刑法规范的理解和掌握并促使他们自觉地以刑法规范中设定的行为模式行事的所有内容。刑法信息从内容上来看,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什么样的行为会构成刑法所否定和禁止的犯罪行为(有关“罪”的信息);另一类是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会科处何种刑罚(有关“刑”的信息)。由此可以推出,刑法信息至少有以下两方面的功能:第一,明确权利的功能。现代社会的法律是以权利为本位的,刑法规范作为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部门,也要向公众明确宣示他们有哪些权利。刑法信息中有关“罪”的信息正是通过设定一种刑法所禁止和否定评价的行为模式,来向受众明确宣示他们有权利为刑法规范所禁止和否定范围之外的行为的权利,这就是所谓的“法无明文不为罪”。第二,明确责任和惩罚的功能。在现代社会,公众享有法律权利的同时还必须承担法律义务,如果违反法律义务就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刑法信息中有关“刑”的信息正是向受众明确宣示在他们为刑法规范所禁止和否定的行为后会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受到什么样的惩罚,这就是所谓的“法无明文不处罚”。

事实上,法律影响和涉及当事人的方式必然包括因法律而受益、受法律的约束和强制以及因法律而面临受苦,因此,无论一项法律如何地为善,它都首先要产生损害。但是,如果一项法律仅仅是限制自由,那它就是纯粹的恶;而如果它能在整体上为善,那法律就可以以善弥补所为的恶。[5]刑法信息在生成后,仅仅是一种承载着一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客观存在,刑法信息只有通过刑法传播者能动的传播行为被加工和传播至受众,并被受众通过其能动的解读行为所理解和掌握后,它的社会功能才能发挥出来。

三、刑法传播效果与积极的一般预防

从信息学及传播学的角度看,相关刑法信息由传播者通过一定的途径向受众传播,受众获得相关信息便成为刑法传播的直接结果,可称为刑法传播的第一性目的。而就刑法学或刑事政策的立场而言,立法者寄希望于刑法传播的根本目的在刑法信息给受众获得并产生其正面效果,即实现从根本上预防犯罪的目的。

理论上,刑法的预防功能可划分为特殊预防(惩罚)和一般预防,而在一般预防中,又细分为消极的一般预防(威慑)和积极的一般预防(教育)。所谓积极的一般预防,是指刑法规范作为人民的一种行为规范,在刑罚为后盾的基础上,强化一般人对法律的信赖。这种积极面的一般预防,与刑罚的最后手段性有关。虽然对于某种行为规范之违反,刑事处罚被列为最后之考量,但其具有一种担保功能,即刑罚这种最锐利的手段(刑为开刀),国家在一般情形下不予使用,若在其他规范如道德、习俗、纪律、行规,乃至民事、行政、经济等法律规范的干预失效、法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国家才不得不动用刑法(罚),来确保法益受到保障。积极的一般预防论强调在法律本身的公示基础上的刑法学习效用,使民众得以了解法律、认识法律,由法律规范本身包含的授权、禁止与惩罚,教导民众自觉约束自身行为,不去以身试法并由刑罚实施而使民众信赖刑法以及其他法律,通过制裁犯罪人,平复社会秩序,救济补偿犯罪受害人,由此强化民众对于公平正义的期待。

作为一种社会功能信息,刑法信息的传播也与刑法的功能密切相关。《现代汉语词典》对“功能”的解释是:效能;事物或方法所发挥的有利的作用。[6]刑法的功能就是刑法作为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所发挥的有利作用。刑法的犯罪预防功能正是强调通过刑法传播活动,将刑法信息传播至普通老百姓,使他们在充分认知刑法规范中设定的行为模式的基础上,自觉地遵守刑法规范并按照刑法的要求行事。刑法的传播并非只有刑罚实施的唯一途径;刑法也并非只有通过特殊预防去实现一般预防这唯一的通道;刑法的一般预防也绝不都是消极的,从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都能证明,刑法的积极一般预防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而目前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偏重刑法的惩罚和威慑功能,忽视了刑法的教育功能,这样的做法正是导致刑法实施中“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原因。刑法实施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表现,早期因为法律的秘不示人或法自君出、任意为法,刑法信息主要掌握在统治阶级手中,而被统治者基本处于信息隔绝的状态;现代社会虽然强调了罪刑法定、刑法平等,但由于法律体系日趋膨胀、法律规范变动频繁、刑法中法定犯的比重增大,司法机关及其人员掌握的刑法信息量大,而受众掌握的刑法信息量小,处于劣势地位,从而经常会出现受众因不知法而犯法的现象。严打期间,严打的声势如此浩大,但仍有不少人顶风作案、以身试法,原因就在于我们很多的政策法律信息根本就没有传播到特定的受众。政法机关的公开处理大会多在白天开,而那些作奸犯科之徒白天几乎都在睡觉;勒令自首的通告通过电视播放,但很多犯罪人家徒四壁,根本就没有电视机,或者忙于事务无暇看电视;各种通告或通缉令对于文盲白丁而言就是一张废纸!醉酒驾驶入刑的新规实施后,全国各地不乏因不知醉驾入刑而被刑事处罚的例子,安徽“醉驾入刑”第一案就是例证。[7]传统的司法观念重视特殊预防,忽视刑法的教育功能,结果并没有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这正好从反面证明了我们当前转变司法观念、强调刑法的教育功能和刑法传播的必要性。

刑法传播是将各个层面的刑法信息,包括观念层面的罪刑理念以及制度层面的刑法规范和具体案件层面的处理结果等信息,在传播者(宣传教育者)与受众(受宣传教育者)之间进行传播。传播者与受众之间的地位相对平等,传播者和受众之间的互动效果相对较好,受众就更容易掌握通过此途径传播的刑法信息从而增强其刑事法治的观念(依刑法办事),并有利于发挥刑法积极的一般预防和教育功能的传播途径。即使制定了优良的法律,却得不到人们心甘情愿地遵守,也不能说是建立了优良的法治。刑法规范产生后,只有被公民自觉地遵守(严格按照刑法规范这一“尺度”所规定的行为模式从事日常活动),刑法规范创制时立法者所预期的目的(预防犯罪)才能实现。因此,有必要加强刑事法律传播的实践并深化相关的理论研究。

刑法传播能够充分整合全社会的刑法信息资源,直接向全体公民传播各个层面的刑法信息,从而使受众切实掌握刑法信息的内容,并根据刑法信息“供给”与“需求”关系进行能动调节,受众最缺少、最需要哪个层面的刑法信息,传播者就通过相应的途径把那些最急需的刑法信息传播给受众,从而促使受众真正的“消费”和“享受”刑法信息。[8]传播者能够根据受众的需求将观念层面的罪刑理念、制度层面的刑法规范、具体案件层面的刑事裁判结果等各个层面的刑法信息通俗生动地传播至受众,为他们在刑事法领域内的法治化生活服务,从而发挥刑法的教育和保护功能,促使刑法信息对绝大多数受众产生最大的正面效果。

四、刑法传播中的刑事政策问题

作为一种应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反应,刑法传播行为本身即是刑事政策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环节;同时,在刑事政策的视角下,刑法传播在其实施过程中也有其自身的政策或策略问题。传统社会法律或秘不示人,或片面强调国家威权,法律的实施呈现单向度,强调法律的居高临下以及人们对法律的服从;在现代社会中,刑法传播强调双向互动,重视参与的主体平等和多元,关心不同受众对刑法信息的接受层次,提倡人们内心对法律的信仰和认同。

首先,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刑法传播需要多元化传播主体的参与。刑法传播,从传统的官方和民间的二元对立意义上传播,发展为立法者与司法者之间,上下级之间,在不同的司法主体之间,学术界与实务界之间,媒体、企业或经济组织之间以及市民社会内部之间所形成的多元主体积极参与、多样形态协同配合的局面。要使刑法信息能够广泛地传播给受众并发挥其正效果,刑法传播者就必须要有能力正确地解读源头的刑法信息,还必须要有能力正确地重新处理和整合刑法信息。这就要求,一方面,刑法传播者须不断地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和传播素质;另一方面,更需要建设一个多元主体积极参与、多样形态协调配合的传播渠道。在社会急剧转型、改革不断深化的当今中国,刑法传播如果不能成为一个多元主体参与的有机整体,就难以应对社会的发展、法律的变革以及其他因素(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变化和冲击,无法满足政府、社会与公众的不同期待。因此,形成、管理并完善多元化主体参与的刑法传播的组织系统,就需要通过科学的理论分析和传播实践,扩大刑法传播者的队伍,促进宣传队伍的专业化与多方人员参与的互补性[9],这样才能尽可能地降低刑法信息的负效果,从而使受众能够“享受”更准确的刑法传播成果。

其次,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刑法传播需要对刑法信息进行层次化的划分。刑法信息因其本身的属性决定了其传播理论中的层次性,基本层次可区分为观念层面的罪刑理念和制度层面的刑法规范,在传播者(宣传教育者)与受众(受宣传教育者)之间进行传播的过程中,制度层面的刑法规范相对明确、直观,比较容易引起信息受众的关注和把握,此为刑法传播中的基本信息。同时,在制度层面的刑法规范传播的基础上,刑法传播也需注重观念层面的罪刑理念的辅助性传播。在第二层次,制度层面的刑法规范信息又可被划分为总则信息和分则信息,相对于前者而言,分则信息以具体刑法罪名呈现给受众,是对日常生活行为的直接规范,较为形象且易于把握,容易起到积极的一般预防效果。在刑法信息的第三层次,即以具体刑法罪名的应用实践呈现给受众的刑法信息层面,又可被划分为传统意义上的自然犯罪(如故意杀人、强奸)和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所出现并被刑法条文化的法定犯罪(如前文提到的醉酒驾驶)。相对后者而言,前者本身就是一种对伦理、道德的否定性评价,是根植于人们心目中的“恶”,即使不了解自然犯罪相关具体条文信息的受众通常也会依据自然法观念形成其抵制或排斥的态度,从而产生一般预防的功效;而在现代社会法定犯在刑法中所占比重日趋增大而刑法传播资源相对有限的情况下,加大对于法定犯罪的具体罪名和条文信息的传播较之自然犯罪而言意义就更为深远,由此可能产生的刑法传播正效果也更为明显。

再次,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刑法传播需要对受众人员进行细分。刑法信息的传播者在传播刑法信息时,除了需要考虑刑法传播的途径外,还需要重点考虑根据不同受众群体的特点加以区分,以使刑法传播对不同的受众群体产生的传播效果相对均衡。通过刑法条文规范信息途径传播刑法信息,所传播的信息是条文化的刑法规范,这类信息比较抽象,对于从事相关专业的受众而言,传播效果会较好。而对于非专业的受众群体而言,条文化的刑法规范就不会产生较好的传播效果,此时较为适宜的方式是以针对具体案件的刑事判决、通过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等途径将刑法信息传播至受众;当然,若能同时附加以相应的条文化的刑法规范信息,取得的效果也许更好。现实生活中,不同的受众群体对刑法信息的解读能力是有所差异的。如果刑法传播者对拥有不同解读能力的受众群体都传播同一深度的刑法信息,必然会造成一种实质上的不公平,即解读能力较强的受众群体真正掌握了刑法信息并按照刑法规范的要求从事日常活动,而解读能力较弱的受众群体却误读了刑法信息从而因为触犯刑法规范而受到惩罚。因此,在传播刑法信息时,刑法传播者应该牢固树立受众意识(胸怀受众、服务受众),特别是要关注社会底层,根据不同受众群体对刑法信息的理解和解读能力,为他们“量身定做”(细化)能够被准确解读的刑法信息并传播给他们。

最后,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刑法传播需要多样化的传播途径。当今社会处于信息化的时代,各种传播媒介高度发达,这就使得刑法信息传播的形式也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刑法传播活动属于说服、劝服性的行为,刑法传播者在传播刑法信息时应该认真考虑采取什么样的传播方法与技巧最能“打动”传播对象(受众),以便达到最佳的传播效果。[10]刑法信息的传播者可以采用文字传播、音像传播、网络传播等多种类型的传播形式进行刑法信息的传播活动。具体而言,刑法传播的形式可以包括:法律文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等有关机关和组织及其人员的普法宣传;用人单位的宣传;电视;网络;报纸;广播;群发短信宣传;散发各种宣传单和宣传卡片;公益广告宣传等。这些刑法传播的形式有的比较抽象严谨,有的比较具体生动,刑法传播者如果能够根据不同受众群体的喜好,有针对性地采用不同的传播形式进行刑法传播,就可以使受众乐意接受其所传播的刑法信息,从而更好地发挥刑法的教育教化功能和预防犯罪功能,让更多的公众从刑法的为善中受益。

总而言之,刑法信息要想真正地发挥作用,就必须被受众准确地解读和掌握,转化成受众自身的知识和心理能量,进而促使他们按照刑法规范中设定的行为模式行事。[11]为了发挥刑法传播的最大正效果,从而使受众更好地掌握刑法信息、遵守刑法规范,就必须形成、发展多元化的刑法传播系统。根据不同受众群体的不同思维方式和心理状态,对于不同层次的刑法信息,采取最易于被受众接受的传播方法与技巧进行刑法信息的传播活动,而这必然要求多种传播主体的参与。

郑渊洁的童话作品很畅销,其中《皮皮鲁与419宗罪》堪称目前销量最大的“刑法专著”!立足现实,面向儿童读者,郑渊洁用童话的形式来传授刑法的知识,获得了刑法专业人士难以企及的巨大成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这一现象值得我们深思。刑法成为童话的题材,并不代表童话的破灭,而仅说明童话回归了人间。刑事立法、司法部门的广大实务工作者和刑法学理论研究工作者不应固守传统甚至陈旧的观念,而应树立刑法传播的现代意识,从最大限度地服务社会的立场出发,将刑法作为传授社会规范的文本或教本,运用一切现代的手段方法,积极寻求实现刑法的教育、预防,特别是积极一般预防功能,从而使尽可能多的人从中受益,而非受害!

[1] 赵秉志:《“醉驾入刑”专家谈》,3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 窦笑:《醉驾入刑后全国查获酒驾20万起》,载《京华时报》,2011-12-08。

[3] 倪波、霍丹:《信息传播原理》,23页,北京,书目文献出版社,1996。

[4] [美]施拉姆·波特:《传播学概论》,陈亮等译,41页,北京,新华出版社,1984。

[5] [英]杰里米·边沁:《论一般法律》,毛国权译,68~70页,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8。

[6] 《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438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

[7] 赵秉志:《“醉驾入刑”专家谈》,18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8] 庹继光、李缨:《法律传播导论》,91页,成都,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

[9] 牛克、刘玉民:《法制宣传学》,98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10] 庹继光、李缨:《法律传播导论》,261页,成都,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

[11] 同上书,2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