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法立法的关系(1 / 1)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颁行与实施直接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体现民众的根本利益,顺应法治时代的发展潮流,符合我国在国际社会上的大国形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经济和文化结构发生了深刻变革,国际地位和影响不断提高,而剧烈的社会转型必然伴随犯罪浪潮的到来,面对这种局面,党和政府一度选择用“严刑峻罚”来控制犯罪,但我国犯罪的绝对量却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同时也为我国的国际形象带来负面影响,美好的愿望落空后,公权行使者开始反思现有的应对策略。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新时期的主要政治任务,刑事政策与建设和谐社会之间存在着内在关联,其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建设和谐社会进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的一个重要、基本层面——解决社会矛盾关系冲突中比较严重、激烈的那一个层面的社会问题。[1]随着反思与和谐社会构建的推进,党和政府理性借鉴了西方国家“轻轻重重”两极化刑事政策的成功经验,在继承和发扬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基础上,提出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何谓宽严相济?学界关于宽严相济的确切内涵表述略有区别,但总体趋同。关于宽严相济的经典表述为“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2]。具体包含三个层面的内容:其一,区分严重犯罪和轻微犯罪,给予不同的刑罚处置,即对于严重犯罪,则应从严处罚,对于罪行较轻、犯罪人主观恶性小和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则应从宽处罚;其二,“宽”与“严”的区分并非绝对与僵化的,而是协同共“济”的,换言之,即使是犯罪罪行严重,但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情节,则该从宽处罚,而即使罪行较轻,但有法定从重情节的,则该从严处罚;其三,在司法操作层面,无论对犯罪人趋“宽”或趋“严”的程度都不是无限制的,必须充分考虑一定时期的社会情况,在罪刑法定的框架内进行。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定位

应该说,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以来,关于其定位的争论就没有停止过,当然这与官方文件中对于宽严相济定位的表述前后不一致有较大的关系。因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定位是事关该政策制定和贯彻的全局性首要问题,是准确赋予和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科学内涵,确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基本原则的基础所在,因而对这一问题作出准确地分析和回应无疑至关重要。[3]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定位问题,首先表现为该政策是刑事基本政策还是刑事司法政策?若答案为前者,进而应探讨其作用领域重在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本章拟对这两个问题作出回应。

(一)法律地位:基本刑事政策抑或刑事司法政策

“宽严相济”法律地位的确定经历了曲折复杂的过程。该政策的首倡者罗干同志就先后在讲话中将其称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笔者认为,“宽严相济”提出之初,考虑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关系尚未捋清,此外任何基本政策的提出和推行,都需要前期充分的调研、考察与积淀,当时将“宽严相济”界定为基本刑事政策的条件并未成熟,罗干同志虽有这种提法却并没有坚持。后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明确将“宽严相济”界定为刑事司法政策,试图在刑事司法层面上理解适用该政策,这种提法虽持续了一定时间,但终因“宽严相济”自身的辩证理性和实践价值,使其超越了刑事司法层面,官方看到了该政策在刑事立法和刑事执行等方面的指导价值,同时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推行力度的加大,司法工作者和民众对其认同度的提升,官方各机构关于“宽严相济”认识逐渐趋于一致。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提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我们以《意见》的颁布为转折点,将宽严相济法律地位的确定进程划分为“官方认定为刑事司法政策”和“官方认定为刑事基本政策”两个阶段,相应地,学界关于“宽严相济”政策地位的争辩也呈现出不同的阶段性特点。在此,有必要对这两阶段的划分依据做一说明,使结论有理有据。

其一,官方文件的具体内容表明《意见》是宽严相济法律地位确定的转折点。虽然《意见》颁布前后的法律文件表述上都采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法,但《意见》前法律文件中使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是在基本刑事政策意义上使用的,而之后是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基本刑事政策使用。以2007年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两会”上做的工作报告为例:2007年两会,肖扬同志在工作报告中首先提出如何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严厉惩罚贪污贿赂犯罪和严厉惩罚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危害民众生命健康的犯罪。宽严相济只是在之后提出,重点体现从宽的一面,保障人权,减少社会的对立面;2011年两会,王胜俊同志在工作报告中的第二部分第二自然段总括性地提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然后再分别介绍依法严惩的犯罪和考虑自首、立功等情节从宽处理的审判。

其二,学界就宽严相济法律地位的探讨在《意见》以前持“刑事司法政策”基调。在《意见》颁布以前,学者关于宽严相济定位的探讨,大都是承认法律文件对其“刑事司法政策”的定性,认为这是一种实然状态,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学理上的探讨,或与法律文件一致,或超越法律文件做应然层面的研究。如有学者指出,因为中央文件及领导人的讲话都将其界定为刑事司法政策,并没有明确说明是否在立法中仍然坚持和贯彻这项政策,因而尚不能认定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4]

对此,也有论者持反对观点,认为《决定》的提法并不否定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地位。他指出,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系党中央政治局常委罗干同志在2005年12月5日至6日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出的,随后,大家均以这样的定位论述宽严相济,无人提出异议。《决定》的提法并未否定罗干同志的提法,因为那是从不同角度提出的,是针对刑事司法领域而言的,所以将宽严相济表述为“刑事司法政策”,罗干同志的讲话是就总体而言的,所以将宽严相济表述为“基本刑事政策”,二者并不矛盾。[5]我们不能赞同此观点,理由如下:第一,罗干同志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已经否认自己此前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基本刑事政策”的提法。第二,罗干同志提出“基本刑事政策”之后,官方文件中的表述虽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表述,但并不是认可其基本政策的定位,不是在基本刑事政策意义上使用,前文已有所述。第三,罗干同志《决定》颁布后的讲话中指出,人民法院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必须坚持严打方针,坚决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有效遏制严重刑事犯罪高发势头。要正确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贯彻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充分发挥政策的感召力,促进罪犯改过自新。可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基本刑事政策,宽严相济是刑事司法政策,与“基本刑事政策”的表述明显矛盾。

1.官方认定为刑事司法政策阶段的地位之争

在此阶段,学界关于“宽严相济”的法律地位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宽严相济”仅仅是刑事司法政策。如有论者在其文章中,明确指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基本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是我们党在刑事司法工作指导思想上的重要指示。接下来对于宽严相济基本内涵的界定也是从司法层面上展开的,侧重于司法实践中的裁量运用。[6]更有论者直接在文章标题中指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虽文中未提及定位问题,但全文的论证基础和谋篇布局都是在建立刑事司法政策的法律定位之上。[7]

第二种观点,认为“宽严相济”应当是刑事基本政策。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均否定官方文件的表述是将宽严相济界定为“刑事司法政策”[8]。如有论者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被理解和确定为我国当前的基本刑事政策。有关法律文件和领导讲话只是强调宽严相济在刑事司法中的作用,不能因此就否定其在刑事立法、刑事执行中的指导性地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对刑事司法过程中的犯罪认定、刑罚裁量、刑罚的执行以及诉讼程序各环节的司法活动都起着根本性的指导作用,它还对于犯罪圈的划定、刑罚结构及强度的确定以及诉讼程序的规定等刑事立法活动和刑罚执行及犯罪防范等活动也起着根本性的指导作用[9]。再如有论者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继承和发展,既然“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历来被认为是基本刑事政策,宽严相济自然应当是基本刑事政策。[10]

第三种观点,认为“宽严相济”目前是刑事司法政策。如有论者指出,宽严相济在当前只是一个刑事司法政策,且其地位仅限于是指导刑事司法的一项具体的刑事政策。在可望的将来,随着我国刑罚结构改革的启动和深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会超越司法阶段而上升为指导立法的政策,实现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定位转型。[11]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同时认为第一和第三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二种观点对于宽严刑事政策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其成为基本刑事政策做了大量理论准备工作,推动了其法律地位的最终确定。刑事政策实际就是刑事政治,即首先在政治层面上考量如何对付犯罪。[12]刑事政策与政治具有天然的联系,这种关联关系是重大的、正当的,刑事政策的选择与制定是意识形态选择后的结果。此外,我国长期以来奉行的是国家本位型刑事政策模式,刑事政策制定主体多为国家,虽然随着民主的深入发展,在刑事政策制定过程中公民参与会有所增多,但目前公民还是很难有参与的机会。[13]因此,在官方文件将其确定为“刑事司法政策”的情况下,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相关论断的提出是出于学术严谨的考虑,关于刑事司法层面理解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研究具有重要价值,而第二种观点立足发展的立场,突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的指导作用,这种观点目前被学界和实务界普遍接受。

2.官方认定为基本刑事政策阶段的地位之争

在此阶段,学界关于“宽严相济”的法律地位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宽严相济”当然是刑事基本政策。这是此阶段关于宽严相济法律定位的主流观点,相关文章基本摆脱了上一阶段实然“刑事司法政策”与应然“刑事基本政策”的扭曲状态。有论者直接指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为基本刑事政策符合中央精神,体现了国家刑事政策的目的,是中国现行的基本刑事政策。[14]更有论者指出宽严相济作为我国当前的基本刑事政策,其理论地位、政策地位并没有在刑法典上得到应有的反映,考察我国目前的刑事法治实践以及有关立法传统,应当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即对现行刑法典的第一条进行修改,具体改为:“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15]

第二种观点,认为“宽严相济”应该是刑事司法政策。有论者指出,宽严相济是一项刑事司法政策,而不是基本刑事政策。其理由有三:其一,“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基本刑事政策,“宽严相济”是其组成部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精神实质为区别对待、宽严相济、分化瓦解、打击少数和教育改造多数。其二,《刑法》存在一些需要改革和完善的地方,但其总体上没有偏离“宽严相济”的方向,基本适应我国社会生活条件,从当时和其后的实践看,主要还不是刑事立法问题,而是刑事司法问题。其三,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是社会矛盾凸现与犯罪的高发时期,要重视和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而不宜大幅度降低刑罚,不宜大量采取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司法化和非监禁化等宽缓措施,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严占主角、宽为配角的重刑刑罚结构”下,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如果“宽严相济”定位于基本刑事政策的话,在刑法严占主角、宽为配角的刑罚结构情况下,不开展大规模修律运动,立法层面上的“宽严相济”也会被束之高阁。同时,该论者也指出“宽严相济”虽然属于刑事司法政策,但并不妨碍立法机关在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刑事法律时,运用“宽严相济”指导刑事立法工作。[16]

我们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二种观点的结论和论证理由均不能成立。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提出可以运用“宽严相济”指导刑事立法工作,就表明其在认定宽严相济是刑事司法政策上的底气不足。基本刑事政策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刑法是基本刑事政策的条文化与定型化。基本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等刑事法治的各个环节均起着调节和导向作用。既然承认宽严相济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指导作用,却不承认其基本刑事政策的地位,令人费解。此外,其三点理由也难以成立,我们将一一驳论:其一,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内涵实质不能涵盖宽严相济,否则宽严相济的提出没有意义,何况罗干同志曾试图将宽严相济作为基本刑事政策提出。任何政策的提出都有其历史渊源和现实背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直接传承于镇压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主要是在新中国成立后,政权还未稳固的情况下提出来的,通过对破坏分子进行分化瓦解,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来实现政权和社会的稳定。[17]改革开放后面对犯罪浪潮适用的严打政策,正是侧重了“惩办”的一面。进入建设和谐社会的新时期后所提出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对严打政策的反思,也是间接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反思,其克服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将“惩办”放在首位的不良政策导向作用,注重刑法运用的宽缓,是新时期的基本刑事政策。其二,改革开放以来,是新中国刑法立法从无到有,不断完善的过程,现行的刑法典确已相对完备,但在严密法网和调整刑罚结构上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因此,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主张我国的刑法总体上没有偏离“宽严相济”,还不是立法上的问题,论据并不充分,难以服人。关于刑法立法对于“宽严相济”的强烈需求,我们将在下文中详细论述。其三,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对于我国当前社会形势和犯罪态势的判断是正确的,但恰恰基于这个判断,我国才越需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基本刑事政策贯彻,历史已经证明,严刑峻法并不能遏制犯罪的浪潮,越是犯罪情势严峻,才越需要宽严相济,轻缓处理轻微犯罪,集中司法资源控制严重犯罪。此外,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司法化和非监禁化是现代法治发展不可逆转的潮流,我国作为国际社会上负责任的大国,概不能外。

综上,从实然状态讲,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法律地位的确立在我国经历了从“刑事司法政策”到“刑事基本政策”的转变,当然,当官方认定为刑事司法政策阶段,学者们并没有放弃应然层面的研究,最终促成了应然向实然的转变,宽严相济是我国现行的基本刑事政策。

(二)作用空间:刑事立法抑或刑事司法

基本刑事政策是针对防控犯罪活动的某一领域或基本方面制定的、在该领域或方面起全局性与战略性作用的刑事政策。基本刑事政策衍生自总刑事政策,是总刑事政策在某一领域或方面的延伸和具体化,同时又是该领域或方面的总刑事政策,对该领域或方面的刑事政策起着总的、统摄性的作用。[18]基本刑事政策指导和调节刑事法治的各个环节,包括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等。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在诞生之初一度被定位为刑事司法政策,在司法层面有广泛的运用实践,那么是否意味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主要作用领域在于刑事司法呢?笔者认为不然,刑事政策具有灵活性,当刑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清时,刑事政策对于司法操作的指导作用得以发挥,但这种指导并不是漫无边界、毫无限制的。刑事政策追求刑法的社会效果,但这一刑罚效果的追求又不能滥用刑罚,侵夺公民个人的自由与权利,刑事政策的实施要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框架内进行。[19]而刑事政策是连接犯罪学和刑事立法的桥梁,如我国1979年《刑法》第1条就明确指出刑事政策是刑法的制定依据。刑法的制定、修改和完善,从根本上说取决于社会生活条件的需要与变化。所以,刑法的立、改与废是以社会生活的需要与变化为先导,以刑事政策为指针的。[20]刑法立法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有旺盛的需求,而刑法司法则在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过程中颇受困扰,[21]因此,我们断言,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作用空间,重在立法。

刑法立法的现状需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来不断完善,具言之,在犯罪圈的扩张与限缩、刑罚结构的调整和刑罚执行制度的完善等方面都表现出对宽严相济“刑事立法政策”的旺盛需求。

1.犯罪圈的扩张与限缩

所谓犯罪圈,是指刑事法网的覆盖面,是刑法与其他规范作用领域的边界。犯罪圈的边界划分了公权力干涉领域和公民自由活动空间,关于犯罪圈划定的设计思路是关系公民生活和刑法发展的重大问题。犯罪圈的设定应遵循犯罪化和非犯罪化的双向思路进行,单纯的犯罪化或非犯罪化是不可能合理建立犯罪圈的。在宽严相济刑事立法政策语境下,看待犯罪圈的扩张与限缩问题,立法层面上的“宽”,主要是非犯罪,而立法层面上的“严”,则主要是犯罪化。[22]

首先,关于犯罪圈对“严”的需求。我国现行立法反映了我国犯罪圈的现实状况,相对于西方国家将道德行为广泛入罪、违警罪的设立和行政刑法的运用,我国入罪的起点较高,犯罪圈较小,同时我国整体刑事法网(整体犯罪圈)和个罪法网(罪状)均不严密,[23]为犯罪化留有较大空间。也许有人会质疑,主张对我国犯罪圈从“严”,不断犯罪化,与西方社会非犯罪化的国际趋势不符,关于这个问题,我国著名的刑法学家储槐植教授早已给出答案,我国在相当长时期内应使相当数量的社会危害行为犯罪化,因为国情不同,经历过资产阶级革命的国家的刑法有个相似点即“高度道德主义”,刑法几乎把大多数道德不容的行为都宣布为犯罪,因此当前非犯罪化的一个主要领域是所谓道德罪。我国刑法基本没有这种背景,不存在大量非犯罪化问题。[24]因此,刑法主要应对如下三类行为进行犯罪化:其一,将确实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新型危害行为犯罪化;其二,将因主客观情势的变化而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一般危害行为犯罪化;其三,将社会危害性显著增长且不能通过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来满足罪责刑相适应要求的已然犯罪,转化升格为法定刑幅度更高的其他罪名。

由此可见,我国犯罪圈对于“严”表现出旺盛的需求,这种需求产生的原因是多元的、有机的、理性的。

第一,源于犯罪圈应然设计的驱动力。储槐植教授为刑法结构调整设计的政策思路是从“厉而不严”向“严而不厉”转变。严是指严密刑事法网,刑事责任严格,厉是指刑罚苛厉,刑罚过重。刑法结构调整包括犯罪圈缩放与刑罚结构的优化两个层面。就犯罪圈而言,要求从“不严”变为“严”,即令刑事法网变得严密、密实,堵住现有法网的“漏洞”,将与已然犯罪具有同等社会危害性但没有规定在刑法中的危害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已然危害行为和新型危害行为纳入犯罪圈,同时严密设计犯罪构成,用及时、公正的刑罚来控制犯罪,这样使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漏网的概率大为降低,有效地克服“厉而不严”的刑法结构的弊端。储槐植教授关于“严而不厉”刑法结构调整的思路是务实可行、科学理性的,事实证明我国也正沿着这样的思路进行着刑法修订,严密刑事法网的搭建成为不断犯罪化的强大驱动力。应指出,这种严密法网的犯罪化过程是循序渐进的,而非一蹴而就。

第二,源于我国转型时期不断产生的新问题。胡锦涛同志曾用三个“世所罕见”来概括我国当前的社会形势,即“当代在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肩负任务的艰巨性和繁重性世所罕见;在改革开放稳定中面临矛盾和问题的规模与复杂性世所罕见;在前进中面对的困难和风险也世所罕见”。换言之,我国犯罪问题凸显的复杂性和控制犯罪任务的繁重性都是世所罕见的,刑罚是控制犯罪的最后手段,也是最为重要的手段,面对涌现的新型危害行为,刑法立法必须做出回应,以惩处和威吓犯罪,保障公民的自由与生存安全。

第三,源于我国立法目标的理性转变。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至此《刑法》自1997年大修之后,共通过了八个刑法修正案。对这些文件进行梳理,会发现我国立法目标正在进行华丽转身,从以“国家公共管理”为目标向以“关注民生、保护民生”为目标转变。对民生的关注,一方面表现为对人大代表提出的与民生有关的提案给予高度重视,并优先解决;另一方面决策层自主关注与民生有关的问题,大力解决,力保民生。

另外,关于犯罪圈对“宽”的需求。非犯罪化的刑事政策意义在于纠正基于国家的强烈处罚要求的过剩犯罪化倾向,立足于谦抑主义的立场,设置适当的犯罪。[25]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非犯罪化运动成为欧美刑事政策与刑法改革运动的重要内容。这次非犯罪化运动是围绕“道德领域”展开,由英国率先发起,英国下议员沃尔芬登发表的《沃尔芬登报告》指出,除非出于维护公共秩序与尊严,防范进攻性行为以及组织腐败的需要,否则国家就不应干预个人行为,纯粹关系个人道德或不道德的私人领域不属于刑法适当干预的范围。[26]随后英国将同性恋行为非犯罪化,英国的非犯罪化进程直接影响了美国的非犯罪化运动,先后将卖**、堕胎、酗酒、同性恋行为和吸毒非犯罪化甚至合法化。我国刑法目前虽未面临大量非犯罪化的问题,仍以扩张和犯罪化为主,但适当地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需要刑罚处罚程度的行为予以非犯罪化,对于合理建构犯罪圈,仍是必要的。刑法修订历史上,曾有非犯罪化的实例,如1997年《刑法》将已无社会危害性的投机倒把行为非犯罪化。现阶段,学界关于刑法部分罪名非犯罪化的论述仍不绝于耳,主要集中在吸食、持有软性毒品行为的非犯罪化[27]、无被害人犯罪(如聚众**罪和赌博罪)的非犯罪化[28]、在危重病人同意的情况下实施安乐死行为的非犯罪化[29]、部分经济犯罪行为非犯罪化[30](如公司董事竞业禁止行为和轻微经济违法行为)、亲亲相隐行为的非犯罪化[31]和卖**合法化[32]等方面。

2.刑罚结构的调整

刑罚结构是刑罚方法的组合方式。考察人类社会不同历史时期的刑罚结构,其类型大致有死刑和肉刑中心的刑罚结构、死刑和自由刑中心的刑罚结构、自由刑中心的刑罚结构、自由刑和财产刑中心的刑罚结构四种。[33]我国现行刑罚体系由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共四类刑种构成,鉴于我国死刑罪名的大量存在以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广泛适用,而资格刑和财产刑往往被束之高阁,因此我国的刑罚结构在类型上应属于死刑和自由刑中心主义。由此可见,我国的刑罚结构存在严重缺陷,存在重刑主义倾向,有学者提出我国的刑罚结构是“生刑过轻、死刑过重”,如果不进行深刻的改革,很难配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上的运用,有碍罪责刑相适应的实现,不利于防控犯罪。在宽严相济刑事立法政策语境下,看待刑罚结构调整问题,立法层面上的“宽”,主要是减少死刑设置数目和严格死刑适用条件,而立法层面上的“严”,则主要是严格刑事责任,加重生刑,完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之间的衔接。

首先,刑罚结构调整对“严”的需求。储槐植教授设计的“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调整思路包括刑罚结构的完善,要求严格刑事责任,在刑罚配置和设计上要充分考虑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对于主观恶性大和具有较强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科以严格的刑事责任,如刑法中对于累犯从重的规定。此外,刑罚结构调整对于“严”的需求还体现在加重生刑上,主要指调整自由刑的刑期配置,减少对死刑立即执行的依赖,注意刑罚结构中不同刑种之间的衔接。具体指如下内容:

第一,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衔接。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有期徒刑的上限为15年,数罪并罚不得超过20年。有论者认为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出发,考虑到人均寿命提高的事实,建议提高我国有期徒刑的上限至20年,数罪并罚最高30年,这样做能够更有效地对付重大犯罪,减少对死刑适用的过分依赖,同时又可以改变生刑与死刑相差悬殊,刑种断层巨大的现象。之所以选择30年的最高上限,是基于人类生理极限的考虑,非无期自由刑的犯罪人被关押二三十年后基本会丧失犯罪**,人身危险性也已足够小,设置上限过高则没有实际意义,只会增加国家的刑罚成本。[34]

第二,有期徒刑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衔接。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两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规定,重大立功表现包括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等。可见,刑法上的重大立功是非常宽泛的,包括协助司法侦查工作,也包括服刑过程中的日常表现,并且判断重大立功的标准是模糊的,立法上采取“重大”的表述,给司法裁量留下了过大的自由空间。在这种情况下,将原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符合死刑的适用标准——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直接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能是15年有期徒刑),而且按照我国的减刑制度,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犯罪人经过必要的时间,还可以再减刑。这样做使刑罚适用过于宽允,有失刑法威严。

第三,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与死刑立即执行的衔接。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两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可见,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转换的条件为犯罪人是否在两年缓期执行考验期内有无故意犯罪,犯罪人在缓期执行考验期内收押在监狱,接受严格的监管和劳动改造,并且经过刑事审判程序往往对于刑罚的及时性和公正性有了明确的认识,再犯新的故意犯罪的可能性很小,大部分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人都能免除一死,有的经过减刑假释程序,甚至只服刑十余年便被释放。笔者认为,死缓也是死刑,只是执行方式不同,都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从服刑的结果上看却大不相同,有违刑法公正,如果要将死缓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必须首先对死缓进行深刻改革,延长判处死缓的犯罪人的实际执行刑期。此外,有学者借鉴美国的不得减刑和假释的终身监禁来作为死刑替代措施,这是一个不错的尝试,但在具体的制度引进上却应持严谨的态度:一方面要考虑这种不考虑任何犯罪人改造可能性的终身监禁,是否过于苛责,是否会造成生刑过重;另一方面,不得减刑和假释的终身监禁,就意味着真正地将牢底“坐穿”,会不会造成我国监狱人满为患,我国监狱资源能否从容面对,也是不得不考虑的现实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