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程序
其一,决定议案的提出。先说决定议案提出的主体。可以视决定案为议案的一种,如同立法案是议案的一种一样。那么,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仿照议案提出的主体,有这样四类:一是主任会议;二是政府;三是专门委员会;四是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区县人大3名、更上级人大5名)。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从宪法和法律的角度说,没有规定法院、检察院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但是在实践中他们也确实是有需要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所以许多地方性法规规定,法院、检察院也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请重大事项决议或决定的议案。我觉得,可以将法院、检察院归入是与政府同一类的决议、决定案的提请主体。再说决定议案提出的方式。从实践看,可以是决定案的草案,可以是方案(比草案简单些),也可以是建议案(更简单些,只是建议就某问题做出决定的议案)。许多地方性法规规定了提出决定案所需要的要件,包括事项原由、法律依据、论证理由、相关资料、意见分歧等。
其二,决定议题的初审。依照法律规定,议案提交到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对于提交的议案,可以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一般说来,对于政府提出的决定案是应该提交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二是主任会议也可以把议案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应该说,这个初审是非常关键性的一个环
节,在一定意义上正是这个环节决定了这个议案的命运。
其三,议题确定后的调查和研究。在主任会议决定把有关决定议案列入常委会议题之后,照例要组织议题的调查研究,并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形成供常委会讨论、决定用的决定草案文本。这里一是调研,可以交给相关专门委员会进行,也可以组织专门的调查组进行;二是在调研结束之后起草决定草案的文本;三是由主任会议对决定草案文本进行讨论,修改后提交常委会审议。这个环节显然对于决议或者决定的质量高低,是非常重要的。我们通常说的常委会会议的质量在会前,在这里又一次得到了典型验证。
其四,决定草案的审议和表决。常委会会议对决定草案的审议可以采取分组审议的形式,也可以采取联组或大会审议的形式,还可以先分组审议后联组或大会审议,总之审议应该充分、深入,以提高决定的质量和形成大多数组成人员的共识。审议之后,要付表决。从目前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决定权的实践看,在同一次常委会会议上审议并进行表决的是多数;但也有为了慎重起见,进行二审表决的情况,即经过两次审议之后再付表决。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有些地方,把决定案的办理视同为立法,采取了与立法相同的审议程序和表决程序,即一审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二审由法制委员会统一负责。这种做法,也不能说没有一定道理,即决定也是一种立法。但考虑到决定毕竟不是法规,而且各个专门委员会对自己的分管领域更为熟悉,还是由某一专门委
员会负责到底好些。
其五,决定作出之后的监督。决定是为了实施的,而为了保证决定能够得到很好地实施,就必须对决定的实施进行监督。先说监督的主体和执行。监督的主体当然是人大常委会,它是做出决定的主体,也是实施监督的主体。但是,一般情况下,对决定实施情况的监督应该由常委会委托相应的专门委员会承担;当然,如果审议之前进行调研时成立了专门的调研小组,那也可以仍然由这个小组负责执行监督职责。但是,无论谁来监督,都必须把监督情况向人大常委会做出报告。再说监督的形式和内容。常委会对决定的监督采取的形式,可以有这样几种:一是在决定实施的过程中或者一定时期由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决定实施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二是选择适当时机由人大常委会组织专项调查,对决定实施情况进行专门评估;三是人大就如何监督在决定中做出明确规定,然后按照规定执行。至于监督的内容,当然就是决定的基本内容,尤其是在决定中特别予以强调的那些内容。接下来说实施结果的评估及其运用。无论采用何种方式进行监督,都需要对决定实施的结果进行评估,而且这个评估结果应该向社会正式公布。而且,这种向社会公布的决定实施结果,不仅是对公众的一个交代,而且是公众对决定实施更深入广泛的一种监督。这种公布其实也就是结果的运用,而且是一种很好的运用,它既可以使公众了解情况,也是对人大常委会决定和实施的宣传,是对人民当家作主的人大制度的一种活生生的教育。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