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地方立法的形式
广义的地方立法行为包括法规的制定、修改、解释、清理、废止等方面。
(一)法规的制定
指制定新法规的一种立法行为,也即我们在狭义上讲的立法。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制定原来没有的新法规;二是虽然原来有这方面的法规,但是已经不能适用,而且小修小改也无济于事,需要重新制定。
(二)法规的修改
指对现行法规进行补充、删减或改变的一种立法行为。
对法规进行修改的原因有这样几个方面:一是现行法规的上位法发生了变化,需要修改法规以维护法的统一性和不抵触原则;二是实际情况发生了变化,需要修改法规以适应新的情况;三是社会改革措施作出调整已经走到前面去了,法规已然滞后,需要进行修改(现在强调改革要于法有据,现行法规不适应改革意向,需要进行修改);四是行政管理体制发生变化,执法主体有所变化,需要法规与之相适应等。
法规的修改有两种形式:一是采取修正案的形式,即只对法规的某几个条款进行修改,这适用于修改幅度比较小的情况;二是采取修订草案的形式,这适用于修改幅度比较大的情况。
(三)法规的解释
指对已经生效的法规就立法本意做出进一步的说明,或者是就法规的应用作出具体规定。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做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按照这个精神,结合现在的情况,可以把法规解释分为两类:一类是立法性解释,由原来的立法主体进行解释;一类是应用性解释,由相应执法部门进行解释。
就立法解释说,有这样几种情况需要进行法规解释:一是法规本身不够明确的,需要进一步明确:二是法规制定以后出现新情况的,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三是个别条款需要变通执行的,作出相应的变通规定;四是需要适当扩大或缩小法规适用范围的,作出相应规定等。
(四)法规的清理
法规清理原则上不是一项立法活动,但也需要立法机关进行实施。指立法机关根据需要,按照一定要求,对一定时期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行为。
一般会有三种结果:一是对没有违背清理要求的法规,可以保留;二是部分与清理要求不符合的法规,进行修改;三是对整体上不符合清理要求的法规,予以废止。
(五)法规的废止
指把某件现行法规决定作废的一种立法行为。有几种情况:一是现行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废止或发生很大变化,需要废止;二是情况发生很大变化,原有法规无法继续实施,需要废止;三是同一事项,已有新的法规颁布并实施,需要将原有法规废止;等等。
废止法规的程序主要有几种:一是现行法规集中清理后,对需要废止的法规经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发布公告;二是有提案权的有关机关向地方人大常委会提出单件废止的议案,经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发布废止公告;三是在制定新法规并开始实施的同时,在新法规中宣布废止已被新法规取代的旧法规。
法规的废止也有两种形式:一是专门就废止某一项或某几项法规作出决定,进行废止;二是在新的法规附则中对需要废止的法规进行规定。
废止法规的权限与立法权限一致。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