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法 内部集资(1 / 1)

内部集资也叫职工集资,是指生产经营型企业以债券等形式在企业内部职工中募集资金的借贷行为。

改革开放初期,为鼓励第三产业的发展,我国是允许生产经营性企业甚至事业单位发行债券进行内部集资的,有的还集资设立了股份公司。20世纪90年代初期达到顶峰状态,是各企业面临资金短缺时采取的首选方式。

1989年,我国陆续发布了关于集体企业、三产企业、股份公司内部集资以及企业发行债券的有关规定,指定人民银行为审批机构。后来随着《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的颁布,内部集资便不再符合现代企业制度及相关金融法规的要求。1998年8月,国务院转发了《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规定企业公开发行股票、企业债券等有偿集资须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从此以后,人们只要一谈到内部集资,就会很自然地联想到有没有经过批准、是不是非法集资。了解到这一点,有助于理解非法集资为什么到现在依然没有唯一的准法定概念,刑法中也没有“非法集资”的罪名(与之相关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

目前,我国除了职工集资建房,并没有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允许职工内部集资,但实际上这种情形很普遍。原因有二:一是企业对外融资十分困难,以内部集资方式解决资金问题相对容易;二是一些发展态势良好的企业,会通过这种方式用变相高利率给职工发放福利,以此把企业利益和职工利益捆在一起,稳定职工队伍、调动职工积极性。

那企业如果要搞内部集资,具体又怎么做、法律依据是什么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本规定第14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这里主要掌握两点:一是集资对象只能局限于单位职工,最好是在册职工,这样就严格限制在“内部”范围了。尤其是要明确反对职工从亲友或别人那里去吸收资金,而实际上他们怎么做企业也不可能很清楚,但企业至少起到了提醒义务。根据规定,如果集资对象中有非本单位职工,同时单位又主观明知、鼓励、施压职工向他人吸收资金的,就要全额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是集资资金要用于自身生产、经营活动;集资资金不能转借给他人,否则借款合同无效。

与此同时,要避免《合同法》第52条、司法解释(法释〔2015〕18号)第14条规定的情形。前者主要是指,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所签合同无效;后者是指,用本单位内部集资款或向其他企业借贷的资金、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借给别人牟利的行为,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