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平等(或不平等)可以区分为许多不同的方面,按照马克思的观点,大致可以概括为两方面:一是人的自身素质方面的平等;一是人的社会地位方面的平等。
人的素质是人在先天遗传基础上经过后天的活动而形成的主体活动的自身条件。[1]马克思主义认为,在人的素质方面,人与人之间是不平等的,正如同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一样,世界上也没有两个在素质方面完全相同的人。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从多方面批驳了杜林关于“两个人彼此完全平等”的错误主张。恩格斯认为,人的活动的自身条件可大致分为三个方面,在这三个方面中,人和人都是不同的。
人的生理素质是不平等的。恩格斯指出,“两个人甚至就其本身而言,在性别上可能就是不平等的”[2],性别上的不平等也就是生理素质的不平等。无论人的体力还是智力,在生理解剖特点方面都存在差异。马克思说过,社会主义的按劳分配也是一定意义上的不平等,因为它默认“劳动者的不同等的个人天赋”是“天然特权”[3]。
人的心理素质是不平等的。恩格斯断言:人与人之间“在素质上存在着巨大的不平等。A果断而有毅力,B优柔、懒惰和委靡不振;A伶俐,B愚笨”[4]。不仅如此,人的意志、愿望也不可能绝对平等,“两个意志的完全平等,只是在这两个意志什么愿望也没有的时候才存在;一当它们不再是抽象的人的意志而转为现实的个人的意志,转为两个现实的人的意志的时候,平等就完结了”[5]。
人的思想文化素质也是不平等的。恩格斯认为,一般地说,“两个在道德上完全平等的人是根本没有的”[6],总是有的道德水平、思想境界高些,有的道德水平、思想境界低些。马克思认为,社会主义的按劳分配还“默认不同等的工作能力是天然特权”。而实际上,完全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一个人在体力或智力上胜过另一个人,因此在同一时间内提供较多的劳动,或者能够劳动较长的时间。”[7]
人的社会地位,主要是指人在社会关系中所处的位置和作为活动主体所具有的社会条件。按照马克思的论述,人的活动的社会条件方面的平等(或不平等)主要包括经济平等、政治平等以及法律平等。
经济平等是政治平等、法律平等的基础。对于经济平等,人们一般首先注意到的是“结果平等”,也就是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实际得到的财富在质量方面的相等。人们常说的贫富不均,就是结果上的不平等。实际上,经济平等还包括分配“尺度平等”。尺度平等意味着人们按照“同一个标准”来进行劳动成果分配,也就是马克思所说的“以同一的尺度”来计量报酬。社会主义实行“按劳分配”,就是一种平等的尺度。
尺度平等并非必然带来社会公正,尺度平等还同时要求“机会平等”。对于没有机会从事劳动、交换的人来说,劳动尺度平等、交换尺度平等就可能成为一句没有实际意义的空话。劳动“机会平等”是经济平等的一个重要内容。在历史上,“机会平等”一直是一个有吸引力的目标。当年新兴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特权、争取经济平等,其中一个主要方面就是争取机会平等,因为地方特权、行会特权造成了“无论在哪里,道路都不是自由通行的,对资产阶级竞争者来说机会都不是平等的”。于是“自由通行和机会平等是首要的和愈益迫切的要求”[8]。在社会主义社会,机会平等仍然是劳动者所追求的经济平等的内容之一。确保机会平等,要求相应的政治平等作为保障。
政治平等表示人平等地享有参与国家社会政治生活的各项权利,如平等地享有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其他自由权利。人们平常所说的“男女平等”、“民族平等”,就是指公民不分职务、性别、民族,都应具有平等的社会政治地位,享有平等的社会政治权利。
法律平等是人的经济、政治平等的法律表现。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最一般的含义就是:所有公民都受到法律和法庭方面的同样平等的对待。法律确认和保护公民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实际上是一个“人权原则”,它表示:只要他是人,他就应享有某些不可让渡的权利。作为一个口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资产阶级在革命时期提出来的。我国宪法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由此可见,法律平等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具有不同的内容;法律对于平等起着双重作用,既可能促进人与人、群体与群体之间的平等,也可能认同并维护某些不平等的现象。关键是不同国家、不同阶级所说的“具有平等权利”的“人”或“公民”的含义是不同的。
人的自身素质方面的平等(或不平等)和人的社会地位方面的平等(或不平等)是两个相互联系着的不同类型的问题。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要做具体分析。
从个人的角度说,人与人之间在素质方面的不平等,客观上影响着社会地位的不平等。例如,在经济平等问题上,两个人自身素质不同,无论是“结果”还是“机会”,素质好的与素质差的相比都要多得多。政治平等也是如此。虽然一个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可以赋予公民有平等地参与社会政治生活的权利,但每一个公民实际参与的程度和方式、实际具有的社会地位和社会作用,都可能因其素质的不同而不同。
从人类的角度说,把人看作一个整体,在人与动物的比较中,人与人就是相同的,每个人都具有人类这个物种所具有的区别于动物的素质、特性,一切人都居于平等的等级,都具有人之为人的特性或人作为人的资格。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一切人,作为人来说,都有某些共同点,在这些共同点所及的范围内,他们是平等的。”[9]
这就是说,我们可以根据人的素质将人加以分类,但就人作为人来说,人和人的社会地位应当是平等的,要从“人的观点”来看待每一个人。古代有一种理论,它主张有的人生来就是奴隶,有的人生来就是奴隶主,奴隶在本性方面要比奴隶主低劣得多。这无疑是错误的。马克思指出,一个人“成为奴隶或成为公民,这是社会的规定,是人和人或A和B的关系。A作为人并不是奴隶。他在社会里并通过社会才成为奴隶”[10]。
从人都是人类的一个成员来说,人与人是平等的,这是人的“应有权利”,但人不是抽象的而是现实的,在阶级社会里,人与人、剥削阶级与被剥削阶级实际上是不平等的,这是人的“实有权利”。“应有”和“实有”,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人类有史以来,人的“应有权利”和“实有权利”之间,一直处于矛盾状态。无产阶级的历史使命就是通过消灭剥削阶级,最终解放全人类,使人的“应有权利”和“实有权利”相统一,真正实现人和人在社会地位上的平等。
[1] 参见袁贵仁:《人的素质论》,11—19页,北京,中国青年出版社,1993。
[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43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3] 同上书,305页。
[4] 同上书,440页。
[5] 同上书,443—444页。
[6] 同上书,441页。
[7] 同上书,304—305页。
[8]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44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9]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444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1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220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