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农村经济发展(1 / 1)

第七十九条 国家坚持城乡协调发展的方针, 扶持

农村第二、第三产业发展, 调整和优化农村经济结构,增加农民收入, 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 逐步缩小城乡差别。

第八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发展乡镇企业, 支持农业的发展, 转移富余的农业劳动力。

国家完善乡镇企业发展的支持措施, 引导乡镇企业优化结构, 更新技术, 提高素质。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区位优势和资源条件, 按照合理布局、科学规划、节约用地的原则, 有重点地推进农村小城镇建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重运用市场机制, 完善相应政策, 吸引农民和社会资金投资小城镇开发建设, 发展第二、第三产业, 引导乡镇企业相对集中发展。

第八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城乡、地区间合理有序流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进入城镇就业的农村劳动力的合法权益, 不得设置不合理限制, 已经设置的应当取消。

第八十三条 国家逐步完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保障农村五保户、贫困残疾农民、贫困老年农民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的基本生活。

第八十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农民巩固和发展农村合作医疗和其他医疗保障形式, 提高农民健康水平。

第八十五条 国家扶持贫困地区改善经济发展条

件, 帮助进行经济开发。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关于扶持贫困地区的总体目标和要求, 制定扶贫开发规划, 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 组织贫困地区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合理使用扶贫资金, 依靠自身力量改变贫穷落后面貌, 引导贫困地区的农民调整经济结构、开发当地资源。扶贫开发应当坚持与资源保护、生态建设相结合, 促进贫困地区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全面进步。

第八十六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应当把扶贫开发投入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并逐年增加, 加大对贫困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和建设资金投入。

国家鼓励和扶持金融机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投入资金支持贫困地区开发建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扶贫资金。审计机关应当加强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