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现代畜禽养殖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引导和支持畜牧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畜禽生产,提高畜禽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禽养殖用地合理需求。县级国土空间规划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畜禽养殖用地按照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或者不再从事养殖活动,需要恢复为原用途的,由畜禽养殖用地使用人负责恢复。在畜禽养殖用地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提供畜禽养殖、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技术培训,以及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国家鼓励畜禽产品加工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畜禽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与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将畜禽养殖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畜禽养殖户的防疫条件、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畜禽养殖场的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禁养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
(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为其饲养的畜禽提供适当的繁殖条件和生存、生长环境。
第四十三条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
(三)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四)随意弃置和处理病死畜禽;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做好畜禽疫病防治和质量安全工作。
第四十五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预算。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禁止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
第四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畜禽粪污综合利用或者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违法排放或者因管理不当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
国家支持建设畜禽粪污收集、储存、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推行畜禽粪污养分平衡管理,促进农用有机肥利用和种养结合发展。
第四十七条 国家引导畜禽养殖户按照畜牧业发展规划有序发展,加强对畜禽养殖户的指导帮扶,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得随意以行政手段强行清退。
国家鼓励涉农企业带动畜禽养殖户融入现代畜牧业产业链,加强面向畜禽养殖户的社会化服务,支持畜禽养殖户和畜牧业专业合作社发展畜禽规模化、标准化养殖,支持发展新产业、新业态,促进与旅游、文化、生态等产业融合。
第四十八条 国家支持发展特种畜禽养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建立与特种畜禽养殖业发展相适应的养殖体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发展养蜂业,保护养蜂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宣传和推广蜂授粉农艺措施。
第五十条 养蜂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不得使用危害蜂产品质量安全的药品和容器,确保蜂产品质量。养蜂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五十一条 养蜂生产者在转地放蜂时,当地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
养蜂生产者在国内转地放蜂,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印制的检疫证明运输蜂群,在检疫证明有效期内不得重复检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