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司法保护(1 / 1)

73. 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注意些什么?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时, 应当坚持“教育为主, 惩罚为辅” 的原则, 实行“教育、感化、挽救” 的方针, 履行法定职责, 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具体言

之, 应当着重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应当明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办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 没有条件的也应当指定相对固定的承办人员。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 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成长规律, 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 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

二是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需要。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 并且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 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 并采取适当方式, 在适当场所进行。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 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 必须出庭的, 应当采取保护其隐私的技术手段和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严重暴力伤害案件, 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 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 尽量一次完成。询问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 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三是应当坚持不公开原则, 注重保障未成年人的隐私和名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坚持以不公开为原则, 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隐私、名誉和其他人格权益, 原则上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

四是应当加强社会协作, 共同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救助。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 依法为其提供司法救助。与此同时,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 应当加强同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政府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有关社会团体的联系与协作, 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罪犯的救助、教育和改造工作。

对此,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 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 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 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上述机构和人员实行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适应的评价考核标准。第一百零二条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 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 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 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第一百零三条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有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 但查找失踪、被拐卖未成年人等情形除外。

74. 如何在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保障未成年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解释等都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享有隐私权。隐私权包括自然人的个人信息、私人空间以及本人不想被他人所知悉的信息等。

未成年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隐私权保护制度, 是指在刑事司法活动的各个阶段, 为了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不受侵犯, 保障其健康成长, 顺利回归社会, 所有参与案件侦查、审理、执行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参与案件办理活动的人员不得向社会大众公布未成年人的姓名、照片、住所、其他家庭成员信息或者其他具有人身识别性能推断出未成年人及其家属确切身份信息等隐私的法律制度。

在侦查阶段, 能够对涉案未成年人的信息进行公开的主体有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如今网络快速发展, 一些媒体在案发第一时间接触到案件信息。甚至有的案件还没到公安机关立案, 媒体就已经散播出去了。我国的法律法规严格规定了侦查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对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义务。例如,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五条均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要主动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 不能将未成年人的私人信息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信息的资料进行公开和传播。除了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行为有规定外, 《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新闻媒体的职业行为也有规定, 《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将维护未成年人等特殊人群的合法权益, 注意保护其身心健康, 列入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

德中。

在审判阶段, 我国规定了不公开审理原则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以保障未成年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法律出于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重视, 鉴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 保护了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以及名誉, 防止因为公开审理而给未成年人带来精神压力和对审判活动的恐惧。有助于使他们认识到自己所犯的罪行, 接受教育和挽救, 重新回归正常的学习和生活。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规定。除了司法机关进行办案, 或者有关机关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以外, 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中规定, 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刑法修正案(八) 》增设第一百条第二款, 免除“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 前科报告义务。犯罪记录封存和前科报告义务免除是为了保障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未成年人隐私权不受侵害而设立的两项最有力的制度。它们的设立体现了刑事诉讼中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主导思想。这一规定对于未成年犯回归社会、重返学校、就业等具有现实意义, 给予未成年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避免因受过刑罚而被人贴上“罪犯” 的标签, 被身边的人所歧视和孤立。

75. 经济困难的未成年人如何寻求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 是指国家为了保障社会成员实现法律所赋予的权利, 对某些经济困难和特殊案件的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自1994 年1 月由司法部正式提出, 1996 年3 月17 日修正通过的《刑事诉讼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将法律援助规定其中。1997 年1 月1 日起开始实施的《律师法》对这一制度进一步加以确认。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确立了向未成年

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原则。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规定, 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 应当告知其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 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 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 “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 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 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

具体而言, 在下列情况下, 未成年人可以获得政府提供的法律援助。

一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二是审判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三是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人民法院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四是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 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 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请求给付抚养费的;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五是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 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 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可以看出, 现行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重点体现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方面, 总体而言, 法律援助范围还是较窄, 规定也较为笼统, 部分法律援助案件未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作出区分对待。为了保证未成年人可以在更大范围内获得法律援助,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涉诉困境未成年人关爱工作实施细则》, 建立和完善对涉诉困境未成年人权益案件提供法律援助制度, 具体如下: 第一, 提供法律援助范围是指法院受理的涉及困境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第二, 当事人若要求提供法律援助, 须向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是否同意当事人的申请, 由法律援助中心确定。对符合条件案件的当事人, 少年庭可主动告知申请法律援助服务。法院应对当事人的申请提供积极的帮助与指示。确定提供法律援助后, 法律援助中心可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参加涉诉困境未成年人权益案件的审前调解或诉讼工作。法律援助律师应按照法律规定为涉诉困境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服务, 代理词要注意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第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诉讼引导” 活动中, 法官可提示法律援助律师帮助当事人正确理解法律, 积极履行保护涉诉困境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义务。法律援助律师可视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并做好记录, 形成综合报告, 在开庭前向法庭提交。第四, 少年庭法官可与法律援助律师共同落实对涉诉困境未成年人当事人开展回访活动, 了解民事权益的落实情况, 并提供适当的帮助。第五, 涉及困境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中, 如困境未成年人家庭经济状况确实困难的, 可向本院提出减免诉讼费用的申请。

76. 什么是未成年人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可分为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分别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 自2018 年月2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细化与建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未成年人公益诉讼, 亦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 涉及公共利益的, 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因此, 未成年人公益诉讼亦相应区分为未成年人民事公益诉讼与未成年人行政公益诉讼。

未成年人民事公益诉讼, 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滥用监护权、雇用童工、校园虐童、向未成年人传播**物品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应当向相关单位提出建议, 可以支持起诉, 适格单位不提起诉讼的, 可以直接提起公益诉讼。

未成年人行政公益诉讼, 是指负有未成年人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 致使未成年人利益收到重大损害的, 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 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该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相关的既有民事公益诉讼, 也有行政公益诉讼。前者的典型案例如曾经轰动一时的广州长隆集团儿童票案, 是国内第一起未成年人消费权益保护公益诉讼。该案中, 广东省消费委员会认为广州长隆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以身高而非年龄作为未成年人优惠票标准的问题, 该标准侵犯了广大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向广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后者的典型案例如某区首例未成年人保护行政公益诉讼, 河北省检察院某区分院在审查一起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发现, 三名受害人均系未满十六周岁的鞋厂童工。经调查核实, A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存在未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劳动监管不到位等问题, 故该院依法向该局发出检察建议, 要求强化劳动监管, 严格排查县域内雇用童工情况, 如不依法履职, 检察院则有权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77. 什么是离婚冷静期?

离婚冷静期, 是指夫妻离婚时, 政府及司法机构强制要求双方暂时分开考虑清楚后再行决定是否离婚的一种制度。根据《民法典》的规定,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 日内, 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 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关于离婚冷静期制度, 全国各地法院进行了积极探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未成年人与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工作实施方案》明确要求积极运用冷静期制度。区分案件情况, 设置冷静期。在冷静期内, 根据案件情况开展调查、调解、心理疏导等工作, 帮助当事人挽回尚有和好可能的婚姻; 对于无和好可能的, 让当事人在冷静期内正确思考处理离婚、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因此在审判实践中, 对于首次起诉离婚, 但被告不同意离婚, 且离婚原因为生活琐事, 主要矛盾不大的, 往往给予双方三个月的冷静期, 同时委托社会组织进行心理咨询与心理调适。从而使得双方能够以更理性的方式处理离婚。对于冷静期后仍坚持要求离婚的, 人民法院将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 根据相关法律, 依

法作出裁判。

离婚冷静期是为了防止现今社会中出现的大量青年夫妻“冲动型” 离婚而设置。对于夫妻提交离婚申请或起诉离婚后, 设立一定的冷静期。在冷静期中, 夫妻双方对于婚姻慎重考虑, 同时相关婚姻家庭咨询机构积极介入, 为处在冷静期的夫妻提供辅导, 让更多的婚姻得到调适与挽回, 从而避免夫妻因一时冲动对于整个家庭造成的冲击与伤害。

78. 离婚案件中如何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离婚案件虽然表面上是夫妻双方因感情破裂, 而导致的身份关系确认之诉, 但离婚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未成年子女抚养以及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故离婚案件系一种复合之诉。而在离婚案件中, 对于子女抚养及探望是该类案件处理中一个重要方面。在离婚案件中, 切实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是保证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后能够健康成长的重要因素。《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 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 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关于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抚养问题。我国法律规定,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 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 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 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 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 哺乳期内的子女, 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 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 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对于离婚时子女尚在哺乳期或不满两周岁的, 为了保证其正常的生理成长, 原则上离婚后随母亲共同生活。但母亲如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 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或者有抚养条件而不尽抚养义

务, 父亲要求抚养的除外。

对于离婚时子女已满两周岁的, 为了保障离婚后未成年人子女的健康成长, 人民法院往往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综合考虑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生活的现状, 父、母各方在离婚后的经济、工作及居住等情况, 确定抚养权的归属。另外,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 为了切实保障未成年人权益, 遵从未成年人对于随哪一方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 对于年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人民法院在处理抚养问题时, 必须征询其自身意见。

离婚后,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支付未成年人抚养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按月或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是保证孩子在离婚后, 继续享受父母关心、关爱的重要方式。对于抚养费的金额标准的确定, 人民法院主要以不直接抚养一方的收入情况、孩子生活地区的经济水平以及孩子成长的实际需求三个方面相结合后予以确定。

79. 什么是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三区分原则?

所谓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三区分原则, 是指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 对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实行诉讼程序分离、分别关押、分别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2006 年联合颁布《关于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实行分案起诉、分庭审理的意见》, 明确提出人民检察院受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 可以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提起公诉。对于分案起诉的案件, 人民法院应当分庭

审理。

诉讼程序分离, 是指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或者有牵连的案件, 只要不妨碍诉讼, 要分案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特点, 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 除了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不分案起诉的情形外, 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案起诉;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 不妨碍案件审理的, 人民法院应当分案审理。

分别关押, 是指对未成年人适用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时, 要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看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 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分别执行, 是指对未成年人的已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 要同成年人分开, 不能放在同一场所, 以防止成年罪犯对未成年罪犯产生不良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 未成年罪犯的执行场所一般为少年犯管教所。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 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未成年罪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 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罪犯的法治教育, 对未成年罪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罪犯, 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80. 对涉未成年人案件的办案人员有什么特殊要求?

未成年人尚处于身心发育时期, 心智尚未成熟, 情绪不稳定, 容易受到外界各种因素的影响, 要求涉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人员必须在熟稔专业法律知识的基础上, 具备相应的心理学、社会学、犯罪学、教育学知识, 熟悉未成年人的上述心理特征, 善于与其进行沟通, 擅长做未成年人的思想工作, 能够运用有助于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展开办案, 最终实现有效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 保护和促进未成年人福祉的目的。

考虑到女性内心细腻、总体沟通风格较为温婉、易于被未成年人接受等特点, 一般认为, 涉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机构或专门人员中, 应有一定比例

的女性工作人员。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要求所有处理少年案件的人员都要求具有最低限度的法律、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和行为科学的知识。我国历来高度重视涉未成年人案件办案人员的专业特殊性, 在诸多法律、法规中均对涉未成年人案件办案人员提出特别要求。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 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 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 应当有女性工作

人员。”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 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 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人员进行, 并应当保持有关审判人员工作的相对稳定性。” 同条第二款还对参与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的人民陪审员的选择加以特别规定: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 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 热心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 并经过必要培训的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退休人员担任。”

2019 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

事案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 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 具有一定办案经验的人员办理。”

81. 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需要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吗?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二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 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 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 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据此, 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时, 原则上均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具体而言:第一, 在办理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 除《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相关共性规定外, 在下列事项中, 亦应当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一是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是否可以派代表到庭审现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 一律不公开审理。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到场代表的人数和范围, 由法庭决定。到场代表经法庭同意, 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工作。” 二是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规定: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应当征求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上述人员提出异议的, 不适用简易

程序。”

第二, 在办理涉未成年人的指定监护人案件时, 应当听取并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见。《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据此, 在办理涉未成年人的指定监护人案件, 特别是为年满八周岁、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时, 应当听取该未成年人本人的意见, 并在尊重其真实意愿的基础上, 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确

定其监护人。

第三, 在处理离婚纠纷案件中的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和抚养纠纷案件时, 应听取年满八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离婚后, 不满两周岁的子女, 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

已满两周岁的子女, 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 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 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据此, 人民法院在审判原、被告双方就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的离婚案件时, 应当听取已满八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的意愿, 并在尊重其真实意愿的基础上, 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

的原则判决。

82. 对担任未成年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有何特殊要求?

律师可以接受未成年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或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 担任未成年人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未成年人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 应当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 最大限度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 应当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成长规律及依法享有的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等特殊权利。未成年人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应当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 并且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询问时应当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案件情况, 采取适宜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 用语应当准确易懂, 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告知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法律规定和意义。

未成年人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 应当了解未成年人的背景信息, 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被指控犯罪行为时的年龄是否与其真实年龄相符; 与真实年龄不符的, 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核实其真实年龄的书面申请, 进行相关调查。应当了解犯罪嫌疑人性格、成长经历、受教育情况、平时表现及犯罪前后的思想状况、犯罪原因、动机等。

未成年人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 除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 还应当积极促进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措施的实施: 被讯问和开庭时法定代理人到场; 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处以监禁刑时, 与成年人分押分管; 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 除了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不分案起诉的情形外, 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案起诉; 对开庭审理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公开审理; 自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之日起, 被告知因经济困难无法聘请律师可申请法律援助; 开庭审理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的, 有权获得指定辩护律师; 原则上不得被使用戒具, 法庭审理时不得被使用戒具; 获得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般不得被判处无期徒刑; 不得被判处死刑。侦查机关、司法机关没有维护未成年人的上述权利时, 律师应当向侦查机

关、司法机关提出建议。

未成年人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 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和名誉, 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泄露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应当对涉案未成年人的资料予以保密, 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者传播, 包括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

人身份的其他资料等。

对此,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 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 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 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

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

83. 什么是社会观护制度?

社会观护制度是人民法院在长期的未成年人审判中探索建立起来的一项新制度。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案件中, 主要是指由社会观护组织推荐的合适社会人士, 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 在部分案件中开展社会调查、协助调解、判后回访等工作的制度。在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审判中开展社会观护工作, 既是创新司法公正载体的程序性体现, 也是少年司法改

革的内容之一。

为了更加规范地开展社会观护工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1 年月9 日会同上海市长宁区妇女联合会、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长宁工作站共同出台了《关于在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开展社会观护工作规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 年12 月22 日出台《上海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案件开展社会观护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社会观护工作提

供了制度支持。

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社会观护主要分为庭前、庭中、庭后三个阶段。

庭前阶段的主要内容为: 考察未成年人权益的现状, 考察未成年人有无被虐待、遗弃, 对未成年人的性格、心理、成长经历和学习生活环境, 以及其主要家庭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情况进行调查, 并将相关情况以书面调查报告形式提交法庭。庭中阶段的主要内容为: 社会观护员按法庭要求参加案件的审理, 主要是在法庭调查的举证阶段, 在庭上宣读调查报告, 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并说明该报告的调查收集情况, 随后若能取得当事人的同意, 还可以参加法庭调解。庭后阶段的主要内容为: 社会观护员定期对未成年当事人进行跟踪回访, 持续观察未成年人的权益状况, 了解案件的执行情况, 必要时对权益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提供援助, 并将有关情况向人民

法院提交书面报告。

未成年人社会观护工作主要体现了四种成效: 一是充分表达未成年人意愿, 有效体现未成年人权益特殊优先保护。二是通过引入第三方意见, 最大限度地确保法庭查明事实, 作出适当判决。三是加强调解力量, 实现和谐司法, 推进司法公正。四是开展庭后观护, 观察裁判效

果, 实现全程维权。

84. 未成年被害人或证人的保护作证措施有哪些?

证人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辞原则的表现, 是正确认定事实的内在要求。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质证并经查实以后, 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成年人如果能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思能辨别是非的, 对案件情况了解的, 可以出庭作证。但是鉴于未成年证人或被害人由于其自身的特点, 身心的脆弱性和证言的易错性, 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保护是非常必要的, 故法律规定经人民法院准许的未成年证人, 可以不出庭作证。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了证人的作证保护措施。第六十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1) 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2) 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3) 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4) 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5) 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 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 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虽然该条款并不是针对未成年人作出的具体的保护措施, 但是证人中也包括未成年证人, 应视为我国法律对未成年被害人或证

人作证的保护措施。

加强对未成年证人受害人或证人的保护, 对未成年证人的身份、住址等信息严格保密; 禁止媒体散布未成年人的图片或照片, 对未成年人作证的案件进行不公开审理, 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推进诉讼

程序的顺利进行。

2020 年11 月, 中共上海市长宁区委政法委领导区相关政法单位制定了《长宁区未成年人“一站式” 取证保护实施细则》, 这是首次从侦查阶段对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证人“一站式” 取证保护延伸至公诉、审判阶段, 并提出根据需要提供经济救助、身心康复、复学就业、法律支持等一系列特殊保护措施。明确规定: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的办案人员一般应当不着制服, 但着装应得体。询问未成年人时应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 如果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 应当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询问女性未成年被害人的, 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采用易于理解和便于表达的方式, 视情况确定心理咨询师同步跟进。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未成年被害人, 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亲和力和相关未成年人保护经验的女律师。对于需要医疗救助的未成年被害人, 在征求法定代理人意见后, 及时通知医院启动绿色救助

通道,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85. 在案件审理中,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哪些区别于成年

人的要求?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不同于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殊性, 未成年人容易受到不良群体、不良环境的影响, 做出某些不合乎法律规范或社会规范的行为, 但其本身的主观恶性不大。对于那些故意实施某种违法行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如果社会对这种行为只是惩罚而未加以教育、挽救, 可能会造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再次犯罪, 不利于其重返社会。因此, 应着重在司法环节回应区别于成年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相关未成年人的特殊要求, 为2021 年6 月1 日起正式实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提供经验积

累与有效探索。

一是开展心理疏导。未成年被告人心理和生理尚未完全成熟, 可塑性较强, 需要用真情擦亮其蒙尘的心灵, 用科学的方法对其进行心理疏导, 缓解对抗情绪或心理压力, 减少诉讼可能给未成年人带来的心理阴影, 使之今后更好地融入家庭和社会。

二是开展法律援助。《刑事诉讼法》规定, 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需要积极扩大法律援助受益范围, 加强与法律援助机构紧密合作。对未成年被告人因生活困难没有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的, 无论可能判处的刑期长短, 全面实行指定辩护, 并从未成年被告人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未成年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方向积极推进。

三是开展法庭教育。在坚持把好事实关的同时, 为了有效增强法治教育的针对性, 在法庭调查和辩论结束后, 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被告人自愿认罪的, 即对其进行教育, 观其是否有悔罪表现。除此之外, 均在判决确认未成年被告人有罪之后进行。法庭教育内容主要有: 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认罪悔罪教育, 增强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教育, 接受处罚和劳动改造的心理承受力教育以及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教育, 促其重新做人, 助其重返社会。长宁区人民法院自1988 年10 月起就在案件审理程序中增设根据社会调查情况进行法庭教育。

在法庭调查和辩论结束后, 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被告人自愿认罪的, 即对其进行教育。除此之外, 均在判决确认未成年被告人有罪之后进行。

四是准确适用禁止令。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宣告缓刑, 可以根据犯罪情况, 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 进入特定区域、场所, 接触特定的人。” 2011 年5 月, 在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计某某等人盗窃案中, 长宁区人民法院结合对未成年被告人所做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以及被告人犯罪成因的分析, 在对未成年被告人计某某判处缓刑、管制的同时, 判处其不得与同案犯叶某等人交往, 未经社区矫正部门批准, 不得在外过夜。本案是全国法院首例在对未成年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同时并处禁止令的案件。该项禁令的颁布既具震慑作用, 又体现了人性化, 实现了判前各方帮教与判后社区矫治“无缝衔接”, 提高了禁止令适用效果, 为落实帮教改造和回访考察夯实了基础, 也为相关类案的处理积累了宝贵经验。

86.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有什么特殊规定?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可以采取取保候审: 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是羁押期限届满, 案件尚未办结, 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第六十八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 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时, 考虑到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来源, 一般采取保证人方式, 以减轻监护人的经济压力, 也尽量避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经济原因无法获得取保候审的机会。同时, 上海市司法机关与相关社会组织积极探索如监护人无法到场, 由合适成年人担任保证人的模式。

《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合理提议, 开辟独立篇章规定了未成年人特别程序, 作出了与成年人不同的特殊保护性规定, 并在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坚持教育为主, 惩罚为辅的原则。” 根据第二百八十条规定,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2013 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三条也明确规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案件, 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 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 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可捕可不捕的不捕。” 上述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国家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而合适保证人制度的构建, 不仅高度契合了上述未成年人特殊刑事立法和政策, 还为其实施提供了制度保障。

87. 什么是合适保证人制度?

对于涉罪未成年人而言, 大多缺乏经济基础无力交付保证金, 主要通过人保的方式被取保候审, 但是随着城市化的进程, 有许多外来涉罪未成年人, 由于在当地无监护人、无固定住所、无经济来源, 即便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也经常因为无法提供保证人或交不起保证金而被采取逮捕措施, 造成大量未成年人在审前被羁押。这不仅违背了未成年人“少捕、慎诉、少监禁” 的刑事政策, 也侵害了外来未成年人获得平等保护的权利。

合适保证人制度恰好为上述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契机。在涉罪未成年人无法提供适格保证人的情况下进行补位救济, 代为履行保证人的职责, 以解决未成年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由于无法提供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而不得不被羁押的困境。在合适保证人制度框架下, 较大比例的外来涉罪未成年人均有被取保候审的机会, 他们的审前羁押率也会随着合适保证人制度的完善逐渐下降, 本地的涉罪未成年人和外来涉罪未成年人将享受同城待遇, 有力地保障了未成年人平等参与诉讼的权利。

上海司法机关探索借助社会各界力量组建合适保证人队伍, 涉罪未成年人无法提供保证人的原因主要是其身边没有监护人或监护人不具备法定的保证资格。针对这样的情况, 上海司法机关发挥自身的优势, 借鉴域外相关理念, 尝试聘用未成年观护基地志愿者、爱心企业负责人、社工站社工、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大学教师等人员担任合适保证人, 在取保候审期间承担监督和管理被保证人的责任。随着合适保证人制度的推进, 合适保证人的范围也将日益扩展, 将来可以探索将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相关工作人员陆续加入合适保证人的名单中来, 或者尝试以民政局等单位作为合适保证人来履行保证人的职责, 以扩大受益涉罪未成年人的范围。如刘某某盗窃案中,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刘某某盗窃一案时, 经社会调查发现, 刘某某家庭环境特殊, 其父母均为智力残障人士, 刘某某很小就辍学并外出打工, 在上海与他人合租居住, 由于公司拖欠工资, 他为了维持生活实施了盗窃行为, 其被抓后, 亲戚朋友以经济贫困、路途遥远为由拒绝来沪。鉴于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 无前科劣迹, 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综合评估无羁押必要,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鉴于刘某某在上海无固定住所, 也无法提供适格的保证人, 法院与检察机关经协商后, 将其安置在爱心企业观护基地, 同时邀请观护基地负责人担任其合适保证人, 不仅解决了其食宿问题, 还为其提供临时的就业岗位, 按时发放工资, 保证了刘某某的基本生活。观护基地成立了一支由法官、合适保证人、观护基地带教老师、青少年事务社工组成的帮教队伍, 在委托青少年事务社工对其进行观护帮教的同时, 让合适保证人也参与到对其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去, 通过定期谈话、带其参加社会活动等方式提高刘某某的思想认识, 及时掌握其近况, 并与法院定期沟通。刘某某不仅在该企业掌握了多项劳动技能, 还养成了读书的好习惯, 对自己之前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深刻反思, 对未来的生活和工作也进行了规划, 为重返社会创造了有利条件。

88. 什么是未成年人轻罪封存记录?

未成年人轻罪封存记录, 又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即“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 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 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 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未成年人在生理上和心理上尚未健全,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弱化和消除社会对未成年人的标签效应,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应运而生。2008 年12 月, 《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 这是我国第一个提出要确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规范性文件。

2009 年3 月,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要求“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2010 年8 月, 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六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要求: “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试行行政处罚和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非法定事由, 不得公开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记录和被刑事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起诉或因轻微犯罪被判处刑罚的记录。” 2011 年,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关于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档案查阅的规定(试行)》, 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封存文书的内容及格式等作出进一步规定。《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九条进一步规定了未成年人轻罪免除报告制度, 即“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 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有以下要件。

封存对象: 适用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即使被发现犯罪行为时或是在判决时该人已经年满十八周岁, 也不能因此改变对其进行犯罪记录封存的决定, 否则也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

封存条件: 根据法律规定,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对“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适用, 将刑罚的判处年限作为未成年人犯罪轻重程度的判断标准, 由法院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各种情节, 作出最终的刑罚判决, 对于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认为罪行较轻, 应当进行犯罪记录封存; 对于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反映出犯罪罪名、情节等较重, 法律规定不能适用本制度。需要注意的是, 在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的决定时, 案件没有经过法院判决, 但此种情况下未成年人仍构成犯罪, 属于犯罪行为情节轻微, 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同样符合“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的封存条件, 应予以封存。

封存内容: 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适用的对象为“犯罪记录”。对于犯罪记录的封存, 有两重含义: 一是对于记载犯罪事实及刑事诉讼过程的载体封存, 也就是司法办案过程中每个环节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侦查卷宗、检察卷宗、审判卷宗等对犯罪事实和案件案例情况进行记载的客体及各种法律文书。二是对未成年人发生犯罪事实的信息封存。除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档案材料进行严格保密外, 还需要对其曾经犯罪、接受刑事判决的事实进行封存保密。

封存效力如下: (1) 犯罪记录限制查询。对未成年人犯罪启动犯罪记录封存后, 公检法等保留未成年人档案的相关机关, 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 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或披露未成年人曾经的犯罪记录。

(2) 前科报告义务免除。有关刑事污点的档案材料只能保存在司法机关, 个人或其他单位人事档案及记录均不得显示其刑事污点的存在, 本人有拒绝向任何部门、个人陈述的权利, 在填写各种表格时, 不再填写“曾受过刑事处罚” 的字样。(3) 刑事法律后果不变。对于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 应当允许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查阅原犯罪记录, 以作出恰当的处置, 符合累犯的, 仍构成累犯、再犯。犯罪记录封存并未将行为人在法律上视为从未犯过罪的人。(4) 封存效力持续。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不因任何原因而终结, 在法律特殊规定情形下, 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查询后, 原有犯罪记录仍应保持封存的状态, 查询后了解相关情况的单位同时也有保密的义务。

89.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能严重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情形有哪些?

根据《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包括父母在内的监护人严重侵害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被监护人合法

权益的情形主要为:

第一, 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常见情形有: 对受监护的未成年人施以严重家庭暴力、对受监护的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迫使未成年人结婚、虐待受监护的未成年人等行为。例如, 林某虐待子女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林某2004 年生育小龙, 因婚姻不如意, 生活中不但对小龙疏于管教, 经常让小龙挨饿, 还多次殴打小龙, 致使小龙后背满是伤疤, 2013 年8 月以来, 经当地政府、妇联、村委会干部及派出所民警多次批评教育后仍拒不悔改。2014 年5 月29 日, 林某再次用菜刀划伤小龙的后背、双臂。当地村委会以被申请人林某长期对小龙的虐待行为已严重影响小龙的身心健康为由, 向法院提出请求依法撤销林某对小龙监护人资格的申请。审理期间, 法院征求小龙的意见, 其表示不愿意随其母林某共同生活。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申请人林某作为小龙的监护人, 采取打骂等手段对小龙长期虐待, 经有关单位教育后仍拒不悔改, 继续对小龙实施虐待, 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小龙的身心健康, 故不宜再担任小龙的监护人。

依法撤销林某对小龙的监护人资格, 并依法指定该村民委员会担任小龙的

监护人。

第二, 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常见情形为:遗弃、非法送养受监护的未成年人等行为。例如, “上海首例判决撤销监护权案件” ———周某遗弃子女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周某于2005 年3 月未婚生育女儿周小某后, 就于同年6 月把周小某交给已与其解除收养关系的前养父母秦某、李某代为照顾。2013 年2 月起, 周某一直未履行抚养义务。经秦某、李某多次电话联系, 仍杳无音信。不得已, 秦某、李某向上海长宁法院申请撤销周某监护权, 将监护人变更为秦某、李某。审理期间, 法院委托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长宁工作站派员进行社会观护, 知悉周小某与申请人秦某、李某相处关系融洽, 周小某明确表示愿与两申请人共同生活。且因被申请人周某不履行监护职责, 且生父不详, 周小某处于没有户籍、没有医保、没有身份证的状况, 亦增加了两个申请人的经济负担。法院经审查认为, 在周小某的生父尚不明确的情况下, 生母周某作为唯一法定监护人不亲身切实履行抚养周小某的义务, 不承担抚养费用, 甚至近一年多时间内, 长期不看望周小某, 音信全无, 符合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 不宜再担任周小某的监护人。两个申请人虽为年迈老人, 且与未成年人周小某无法律关系, 无抚养义务, 但出于对未成年人的关爱之情, 长期抚养周小某, 与未成年人周小某形成密切之关系, 并经所在居民委员会同意, 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周某的监护人资格。鉴于两个申请人长期抚养周小某, 具有抚养能力, 双方形成密切抚养关系, 且相关证据亦表明未成年人周小某在两个申请人的照顾下成长状况良好, 学习成绩优良, 可以认为两个申请人具备监护周小某的资格和条件, 从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考虑, 由两个申请人取得监护权后, 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周小某的生存权、受教育权等权利。据此, 法院判决: 撤销被申请人周某监护人资格, 变更申请人秦某、李某为被监护人周小某的监护人。

第三, 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例如, 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 导致未成年人财产蒙受严重损失, 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

益、造成严重后果等行为。

90. 司法机关在办理遭受性侵害或者严重暴力伤害的未成年人案件

时, 应当注意什么?

近年来, 我国校园极端暴力、校园性侵等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 司法机关办理的未成年人被害案件也不断增加。由于身心尚处于发育阶段的未成年被害人在参与司法过程中容易受到“二次伤害”, 因此, 司法机关在办理涉遭受性侵或者严重暴力伤害的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时, 尤其要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尽量采取各种人文化、专业化的措施, 在各个环节给未成年被害人以特殊、优先的保护。

首先, 相关案件的立案要特殊对待。未成年被害人由于缺乏认知能力和应对经验, 遭受侵害后不能有效保存证据和及时报案。针对这一特点,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积极作为、优先处理、主动介入, 最大限度地帮助未成年被害人收集证据、提出控告。检察机关应对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被害案件进行监督。当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 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异议的, 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 应当通知并督促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办理。

其次, 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询问取证时要特殊保护。未成年人被害案件应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司法人员负责办理, 被害人如果是女性, 则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参与。公检法机关和律师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 应选择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进行, 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询问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 采取和缓的方式进行; 对与犯罪有关的事实应当以一次询问为原则进行全面询问, 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可以采取“一站式调查取证” 模式, 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相关视频、音频资料可以作为证据在诉讼各环节多次使用。侦查人员到未成年被害人所在学校、居住地调查取证时, 应避免穿着制服、驾驶警车或采取其他可能暴露未成年被害人身份、影响被害人名誉、隐私的方式; 指证环节可以用模具代替未成年人身体, 尽量减少未成年人的被害回忆联系。法院审理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时, 可以通过播放未成年人陈述、证言视频或计算机远程手段进行作证, 以减少未成年被害人出庭受质询的情况, 对于确有必要出庭的, 应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 避免未成年人与加害人直接接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