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陈述是证据的法定表现形式之一,这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均有明文规定。刑事诉讼有自身的特点,不宜对当事人陈述作出笼统的规定,故《刑事诉讼法》就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作了分类规定。而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上,是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补充性的证据,不作为独立证据看待。利他陈述可以认定为自认,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利己陈述一般只作为证明对象,不作为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讲的当事人,是广义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还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也属于这里所讲的当事人。以下几个问题,将是讨论的重点。
一、当事人陈述限定在诉讼过程中这个问题其实可以这样提出来:当事人的陈述是否限定在诉讼过程中?我国法律未予明确,证据法学界则有不同理解。
有学者主张,当事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诉讼开始前,或者诉讼开始后但不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也属于当事人陈述,尽管是一种非正式陈述。例如,在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汽车司机承认其在错误的一边行车道上行驶,而且没有发出适当的信号。在诉讼过程中,对方当事人或者听到该陈述的证人,便可引用这段陈述作为证明司机所述事实的证据。
也有学者主张,当事人陈述在性质上属于诉讼行为的范畴而任何诉讼行为都必须向法院作出才能发生效力。所以,当事不在审判者面前或者不是指向审判者所作的陈述,即使可能与件事实有关,可能是其他类型的证据,也不构成当事人陈述。如,当事人相互之间在诉讼过程中的书面或口头交涉,其中的容如果与案件事实有关,那也只能以书证或其他证据形式提供法院,而不属于当事人陈述。
在我阅读范围内,无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编写的《民事诉讼法释义》,还是相关证据法教材、著述,是赞同后一种主张。当事人陈述是指案件的当事人向法院提的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明这些事实情况的陈述,只能限定在诉过程中。
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外所作的对“不利己案件事实” 陈述或承认,若没有被法庭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在本案诉讼将被作为“诉讼外自认”,这在第五讲我们已经谈到过。诉外自认能否作为判决的根据,尚需经过证据调查程序进行质和判断。例如,被告对第三人陈述曾向原告借款一事,被第人偷录下来。后来,原告对被告提起返还借款之诉,在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上述录音磁带。此案中,被告对借款事实陈述,是在诉讼外向第三人(并非本案审判法官) 作出的,属于当事人陈述,属于“诉讼外自认”,在证据上表现为视资料。记载这一自认的录音磁带,若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据,则需要通过质证程序来认定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效力。
二、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未必都属于当事人陈述刚才说过,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诉讼证据,它只能限定在诉讼过程中。那么,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陈述的内容是否都属于当事人陈述?
我想不一定。为什么不一定?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所作陈述往往不仅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还包括诉讼中所发表的关于事实认定、证据采用和法律适用的意见等。后者均属于法律层面的问题,而不属于事实层面的问题。必须明确的是,当事人陈述的不是事实层面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不能归入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
简单地讲,当事人陈述限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作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不包括当事人对于非案件事实的陈述。比如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其他同案犯或非同案犯与本案无关的犯罪行为,则应将其检举揭发作为证人证言,而不应将其视为口供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
三、诉讼代理人的陈述视为当事人陈述接下来,谈谈诉讼代理人陈述的法律效果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民商事案件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往往不出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法庭调查中对证据的质证、法庭辩论等均由诉讼代理人进行。
我们知道,诉讼代理人的委托权限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一般授权,另一部分是特别授权。对特别授权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作了明确的规定: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特别授权。否则,不能行使此范围内的权利。对一般授权的权范围,法律未有明文。我的理解是,特别授权事项以外的诉讼为,应属于一般授权的范围,无须特别授权,一般诉讼代理人可行使。
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并非属于上述特别授权的范围,并《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案有关材料、进行法庭辩论,该项权利的行使必然涉及对案件实的陈述。诉讼代理人不是代言人,诉讼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为的意思表示,均由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所以,诉讼代理人案件事实的陈述,视为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不过,一般讼代理人对事实的陈述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因涉及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问题,不应视为当事人陈述;但当事人场对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不作纠正或否认的,视为当事人自己陈述。
除了诉讼代理人所作的陈述可视为当事人陈述外, 《民诉解释》第122条第2款还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业问题提出的意见,也视为当事人的陈述。随着纠纷中专业化技术化因素的增多,对于一些事项,即使是具有律师身份的诉代理人,也未必具备这种专业知识,因此聘请某些领域的专家为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助手就显得极为必要。专家辅助人作当事人的诉讼辅助人,其在法庭上的活动视为当事人的活动,其对专门性问题的陈述视为当事人陈述。
需要明确的是,对于专家辅助人不能参照证人这套程序。为诉讼过程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在诉讼程序的推进过程才能渐次明确,因此对于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申请,无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专家辅助人提供的是意见证言,不是感知证言,因此专家辅助人还可以旁听庭审。但专家辅助人不得参与专门性问题之外的庭审活动,故在法庭对专门性问题调查结束后,其应当退出审判区。
四、慎重对待对方当事人的陈述
最后一个问题,对当事人陈述进行质证或答辩时,应当慎重对待,避免造成对己不利的后果。有学者举过这样的例子:在一起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名下的50万元存款。其实,原告根本不知道被告是否真的有这50万元存款,更不知道存在哪个银行,而只是根据双方的实际生活,推测出来的。这种做法,我在代理离婚案时也经常采取。但是,被告在答辩中,却称那50万元存款不是原、被告的,而是被告向其朋友、同事借来准备出国用的。被告的这一答辩却露馅了,等于认可了其名下有50万元的事实。
民事诉讼法庭调查阶段,一般都会安排发问环节。此案中,原告委托的律师不动声色,遂向被告提了三个问题:①在你名下的这50万元是向哪些人借来的?②有没有借条,如果有,何时出具的,这些借条现在何处?③出借人以现金还是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的款,现在这些钱存在哪个银行?连续问了这三个问题,把被告给问懵了,被告根本没有想到原告委托的律师会问得这么详细,完全乱了方寸,只得承认这50万元不是借的。最后,这个案件以被告作出让步调解结案了。
由于当事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其陈述的内容通常难以确保其真实性、全面性,而是往往在真实的述中渗入虚假的成分,并始终带着有利于陈述者的主观性和片性。因此,对当事人的陈述,法庭不能轻易置信,需要结合其证据去伪存真。正是基于当事人陈述的特点,我国《民事诉法》第7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名下有50万元存款,只是原告单方面陈述并无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如果被告不予认可,则原告的主将无法得到法庭的支持。怪只怪被告不够精明,他如此答辩,然不是完全自认(完全自认是既承认50万元存在又承认属于妻共同财产),却是对事实的部分自认(即自认50万元存在但出这是借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被告对自己的借款主需要举证。这对被告来说,就非常不利。
讲到这里,顺便说一下“预备性答辩” 问题。甲与乙签了房屋买卖合同,甲是买受人,乙是出卖人,乙因房价上涨不了,拖着不交房,甲就要求:一、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很多律师针对对方主张的违约高额的违约金,往往在答辩时称自己没有违约,死咬住没有违不放,万一法庭认定你方违约了呢?违约金过高,应该提出要法庭调整。很多当事人甚至有的律师也会有顾虑,这样是不是承认自己违约了,其实不是,这就是“预备性答辩”,这样做更好地维护己方的利益。我们代理案件要讲究防线,第一道线,我就没有违约,或者合同无效;接下来,即使我方违约了合同有效,我方也认为对方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这是第二道线。这种预备性的答辩,一个有经验的律师是不会不提的。
“预备性答辩”在离婚案中运用较多,我们代理被告方时往先陈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然后提出如果法庭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准予离婚,则被告要求对子女抚养、财产等问题如何处理的答辩意见。“预备性答辩” 在刑事案件中也可灵活运用。辩护律师可否为被告人既做无罪辩护,又做量刑辩护?常有人提出这个疑问,个别刻板的法官、律师认为不行。有位刑辩大咖还建议被告人聘请两名辩护律师,一个作无罪辩护,另一个作量刑辩护,说这样就不会矛盾了。我的意见恰恰相反,同一辩护人完全可以这样辩,这种担心完全多余,只是我们在发表量刑辩论时要灵活转换话锋。比方这样说:我们坚信被告人是无罪的,如果法庭不采纳我们的无罪辩护意见,则被告人也具有以下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甚至可以更简洁地说: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样的“预备性答辩”,何尝不可?
今天这一讲到此结束,而且到现在为止,关于证据法的主要内容也就介绍完毕了。讲得不对的地方,请批评指正。在与大家的互动交流中,我也收获良多,再次谢谢大家!